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7973號
SLDV,106,司票,7973,2017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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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7973號
聲 請 人 富基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連芳
相 對 人 鼎鴻泰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星江

相 對 人 曾寶繐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二、經查,本件聲請利息部分,聲請人聲請自民國(下同)106 年4 月22日起計算利息,惟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給 付,應以其提示日為到期日,依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 自發票日起至提示日前1 日止之利息,聲請人無請求權,應 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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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6年度司票字第79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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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請 求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號│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提 示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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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11月10日 │1,500,000元 │36,000元 │未記載 │106年4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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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基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鴻泰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泰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