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八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五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六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以其女友甲○○名義購得車號V三 ─○八八八號自用小客車,但同年九月即擬出售,乃由甲○○預先於轉讓車輛之 空白契約書上簽名、捺指印,而與甲○○之國民 匙一併交由乙○○執有;嗣該車車牌失竊,原車牌註銷而重新領用五B─三六三 九號車牌使用;又乙○○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擬前往監理站繳納罰鍰、領回行照 ,但因眼傷,乃央其友人丙○○駕駛前開車牌號碼五B─三六三九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辦理。
二、丙○○於辦妥前項監理事宜,載乙○○返抵臺北市○○路乙○○住處,復受託代 停車並取出車內公事包一只(內裝乙○○國民
空白契約書等證件、資料與鑰匙)。丙○○於停妥車輛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趁機先行竊取公事包內之原廠備份鑰匙,爾後將主鑰匙歸還乙○○,稱公 事包忘記取回。乙○○因未警覺有異,故仍將該公事包置於車內。三、詎丙○○接續前述不法意圖,於數日後,見該車仍停放該處,持原竊得備份鑰匙 ,竊取該車,並取走該公事包及其內裝前開資料。得手後,在甲○○簽名、捺指 印之空白買賣契約書上,填寫五B─三六三九號自用小客車車型、價格及付款方 式,偽造完成甲○○名義之買賣契約書,並偽造甲○○印章,蓋在汽車過戶登記 書上,偽造甲○○之汽車過戶登記書,旋於同年月八日,利用不知情之保險公司 業務員,持上開偽造私文書,向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該車過戶手續,使監理 機關將該車過戶登記於丙○○名下,而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記於車籍管理資料,足 生損害於甲○○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四、丙○○於辦妥車輛過戶登記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前開偽造之買賣契 約書、使不實登載之過戶申請書及新領自己名義之行車執照等文件,前往臺北縣 三重市○○路○段六○○號車際聯盟車行,向方偉懿謊稱合法購得,使方偉懿不 疑有他,經議價後以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元成交,丙○○當日收受定金三 十萬元,而於翌日辦妥過戶登記後,又收受價金七十五萬元。五、案經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經查右開五B─三六三九號自用小客車原登記車主為甲○○名義,嗣憑甲○○名 義之買賣契約書、汽車過戶登記申請書,辦理過戶登記予上訴人即被告丙○○;
又上訴人即被告以車主名義出售予車際聯盟車行之方偉懿,而再度過戶登記等事 實,業據告訴人甲○○、乙○○指述甚詳,且有上開買賣契約書、汽車過戶登記 書等影本可證,並經證人方偉懿證述屬實,堪予認定。二、至於系爭車輛,究係如告訴人等所述,上訴人即被告趁代為開車、停車之便竊取 備份鑰匙,爾後竊得車輛及相關文件,偽造買賣契約書、汽車過戶登記申請書, 辦妥過戶登記予自己之後,謊稱為車主而訛詐價賣等情?抑或如上訴人即被告所 辯,係以價金一百十萬元向告訴人乙○○購買,與告訴人甲○○簽立買賣契約, 給付現金六十萬元,另五十萬元與乙○○之欠債抵銷之情?茲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所稱其與告訴人甲○○簽約,以一百十萬元購得系爭車輛,非但 為告訴人甲○○、乙○○所否認,且核與上訴人即被告所憑之買賣契約書第二 欄:乙方(即上訴人即被告)於合約簽定之時,交付定金「壹佰萬元」予甲方 之記載,顯不脗合。上訴人即被告關於價金之交付,稱其中五十萬元係與介紹 乙○○購買台北市○○路房屋之佣金相抵銷云云,但經告訴人乙○○提出台北 市○○路○段九十之七三號房、地買賣契約書證明,上訴人即被告並未參與該 不動產買賣之事。嗣上訴人即被告改稱,該抵銷部分之五十萬元,係乙○○於 九十一年三月,向上訴人即被告之父借貸云云,並提出其父陳培森之華南銀行 存摺為證,但查告訴人乙○○亦否認其事,且上訴人即被告所提存摺之記錄, 並無九十一年三月支出五十萬元,反而有存入五十萬元之記錄,核與上訴人即 被告說詞扞格。故上訴人即被告就本件車輛之合法取得,已有疑竇。 ㈡本件告訴人乙○○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報失竊時,經警方依車籍資料在台北縣 泰山鄉○○路○段七四巷十六號地下停車場查得系爭車輛,經告訴人乙○○持 原廠晶片鑰開啟車門,並確認可發動引擎,並在右後椅背袋內(與行李箱間之 夾縫處)尚有告訴人乙○○存放之照片、底片等物,此經乙○○在警詢筆錄記 明在卷;又嗣經查證方偉懿,上訴人即被告於賣車時曾稱,車鑰匙祗剩一把, 其他已不見云云,復稱,甲○○係其女友,車子係其購買(以甲○○名義), 最近因分手,故將車過戶過來云云,此經方偉懿供述在卷。按系爭車輛若係告 訴人價售予上訴人即被告,豈會將照片、底片等物私人物品仍置於車內,而未 取出?上訴人即被告何以未索取全部原廠車鑰匙,僅取得一支,而由告訴人乙 ○○保留其餘車鑰匙?另上訴人即被告若與告訴人乙○○或甲○○真有車輛買 賣關係,何需謊稱告訴人甲○○為其女友?原以女友名義買車,因分手而過戶 回來?因而,告訴人乙○○、甲○○所述車輛被竊之事實,非無憑據。 ㈢本院審理中,上訴人即被告與告訴人甲○○一致請求測謊,憑以證明彼此關於 系爭車輛有無買賣事實之虛實,本院爰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之實施測謊鑑定, 其鑑定報告書覆稱,經對於甲○○施測,研判「未說謊」,而丙○○則未前來 接受測謊等語,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調科叁字第○九三○○一一七三 二○號函在卷可稽。按測謊鑑定,乃依一般人刻意隱瞞真相時,下意識產生之 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身體內部心理變化,會導致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 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身體外部之變化,由測謊人員藉提問, 透過測謊機觀察受測者回答時有無上述情緒性反應,而判斷有無說謊,本件測 謊鑑定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與告訴人甲○○主動請求鑑定,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囑託具有測謊鑑定專業設備與人員之法務部調查局實施鑑 定;其採用控制問題法與混合問題法問甲○○:「未曾與丙○○簽約賣車」、 「未曾交付丙○○汽車證件」、「未曾收取丙○○六十萬元」,回答均無情緒 性波動反應,因而研判甲○○未說謊。核其鑑定情形,符合上開測謊理論,證 據能力與憑信性均甚堪肯認,從而,告訴人甲○○、乙○○之指訴,益足憑信 。反觀上訴人即被告,其所為與甲○○車輛買賣之說詞,既有疑竇,已如前述 ,且其主動請求測謊後,卻未前去受測,此等情況證據,益足以證明心虛情怯 ,所為說詞,自非可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即被告右開犯行,已堪認定。至於上訴人即被告請求調查:告 訴人乙○○在興隆路有無固定車位、系爭車輛於出售方偉懿之前曾否送修、告訴 人未向興隆派出所報案,為何捨近求遠而向信義派出所報案等情,縱有疑義,亦 不足推翻以上竊盜、偽造與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等事實之認 定,故無庸調查,併予敘明。
四、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犯罪,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論竊盜罪、行使及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及行使該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以偽造甲○○印章在甲○○名義之過戶 申請書偽造印文,屬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 公務員不實登載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之偽造行為,接續行使偽造之買賣契約 書、過戶登記申請書,係本於單一犯意,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所犯竊 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於詐欺四罪間,具有方法與結 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審酌上訴人即被 告一切犯罪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八月,又以甲○○名義之汽車過戶申請書上之印 文與簽名,均係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但偽造之甲○○印章一枚 ,不能認尚存在,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即被告 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五、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王 炳 梁
法 官 陳 晴 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具上訴理由書狀(均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詹 麗 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