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3670號
TPHM,92,上訴,3670,2004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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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七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
右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四三六五號、第二0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偽刻及偽造如附表四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係外商公司「康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代公司)之行政經理,
負責與客戶洽談合約、處理公司部分財務款項支出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在擔
任行政經理期間,因不滿康代公司調降其洽談合約之抽佣比例,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其代公司處理並保管公司款項之機會,
陸續以如下之方式詐得或侵占康代公司所有之各項財物:
(一)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支付給太亞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太亞公司
)裝潢費用為由,向康代公司訛稱須匯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使康代公
司陷於錯誤而指示甲○○匯款,甲○○並未依指示將非由其保管之款項二十萬
元匯入太亞公司,反將該筆款項以傳真匯款之方式,逕自從美商花旗銀行台北
分行(下稱花旗銀行)康代公司帳戶內,傳真匯入其本人設於富邦商業銀行桃
園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而詐取之。事後並將傳真匯
款所用之「花旗銀行傳真交易專用台幣國內跨行匯款申請書」影印,再將該申
請書內受款銀行、受款人帳號、受款人名稱等欄位上之「富邦銀行桃園分行」
、「00000000000000」、「甲○○」等字樣,以立可白塗抹遮
蓋後,自行填寫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
000000」、「太亞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等字樣變造後影印,並將該變造
完成之匯款申請書影本繳回康代公司收執,足以生損害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太亞公司及康代公司。
(二)九十年五月至九月間,將康代公司所交付,為其業務上持有保管如附表一所示
之支票三紙,竟未依康代公司之指示,交付予恆毅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
毅公司)及臺灣電路板協會,反而另行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某不詳之刻印店
,請不知情之人代為偽刻「恆毅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電路板協會」之
印章各一枚後,分別蓋用於支票背面,以為背書之意,並向不知情之桃園信用
合作社會稽分社職員乙○○佯稱需使用現金,由乙○○提供其個人帳號第00
000000號之帳戶,將該等支票暫先存入乙○○前述帳戶,向乙○○先調
借票面金額之現金,或待付款人匯入票面金額後,領取帳戶內之現金,將該等
現金侵占入己花用,每張支票則給予乙○○票面金額計算四日之利息,以為代
價,足以生損害於康代公司、恆毅公司、臺灣電路板協會及桃園信用合作社。
(三)九十年十月間,康代公司指示,開立發票人為康代公司、付款人為花旗銀行、
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九十年
十月二十日、面額五萬二千五百元之支票,交付予安昌機械有限公司。詎甲○
○並未將支票受款人載為「安昌機械有限公司」,反而載為「恆毅資訊(股)
公司」,用以清償其私人債務而將該筆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復承
前變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將前述支票影印後,並在受款人欄以立可白塗抹遮蓋
「恆毅資訊(股)公司」等字樣,改記載為「安昌機械有限公司」,再重新影
印而變造後,繳回康代公司收執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恆毅公司、安昌公司及
康代公司。
(四)九十年十月至十二月間,甲○○復將康代公司委託其代為繳納之業務上持有如
附表二所示各項健、勞保費及水電費等費用,均侵占入己後,未經乙○○之同
意,至前述同一之刻印店,請不知情之人代為偽刻「乙○○」印章一枚,及「
慶豐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現金收付訖」、「桃園信用合作社收款之章」之圓戳
章各一枚,分別蓋用於如附表二所示各項費用之收執聯上,再持之繳回康代公
司收執,均足以生損害於康代公司、乙○○、慶豐商業銀行及桃園信用合作社

二、案經康代公司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主動偵辦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前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第一審共同被告乙
○○之供述相符,並經原審訊問告訴代理人吳尚昆律師陳述在卷,並有告訴代理
人所提出經被告所變造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收據二紙、勞工保險局繳
款單二紙、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聯一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
帳單一紙、支票影本三紙,及桃園信合社所提出之明細表一件等在卷可稽。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關於詐取金錢部分,檢察官
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
)、(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中(二)、(四)所為另犯偽
造印章及印文罪之間接正犯,偽造印章、印文屬變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為變
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認所犯為偽造私文書罪,尚有誤會。
上述變造私文書之前行為,為行使之後階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
業務上侵占犯行,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其犯罪時間緊接,手法相同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論以連續
業務侵占罪,及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所犯詐欺罪、連續業務上侵占罪與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間,分別有方法、結
果及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被告係以支付
裝潢費用為由,向康代公司訛稱須匯款之詐術,使康代公司陷於錯誤而指示被告
匯款,被告再以傳真匯款之方式,逕自從花旗銀行康代公司帳戶,傳真匯入其本
人設於富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而詐得二十萬元,其自始蓄意詐欺應構成
詐欺罪,業如前述,原審認定被告係犯竊盜罪,尚有未洽。又犯罪事實欄一之(
一)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犯,與犯罪事實欄一
之(二)、(三)、(四)自九十年五月間起至十二月間止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私
文書犯行,時間僅相隔半年,其犯罪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原審認定被告前後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時隔近一年之久,難認屬概括犯意為
之,應分論併罰,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
,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擔任康代公司行政經理期間,未忠誠為公司處理業務,因不
滿康代公司調降其抽佣比例,竟不顧公司對其長久之信賴,利用職務上之便,詐
欺及連續侵占公司之財物,並變造各項文書,造成公司債權人受損,並對於其公
司不滿,使其公司信用上受損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侵占、詐得之財物,
高達一百餘萬元之犯罪結果,及犯後雖陸續返還所得款項,惟其中大部係乙○○
代為清償,被告自己所返還之款項究為少數,尚有數十萬元未返還公司,及犯後
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另被告偽刻及偽造如附表四之印章及印文,印章部分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已滅 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魏 新 國
法 官 楊 炳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素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 備註 │
├──┼────┼─────────┼───────┼──────────┤
│一 │0000000 │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三萬零二十二│發票人康代公司,付款│
│ │ │ │元(起訴書誤記│人花旗銀行,指明受款│
│ │ │ │為二十三元,逕│人為恆毅資訊公司,禁│
│ │ │ │予更正) │止背書轉讓 │
├──┼────┼─────────┼───────┼──────────┤
│二 │0000000 │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六萬零二百十八│同右 │
│ │ │ │元 │ │
├──┼────┼─────────┼───────┼──────────┤
│三 │0000000 │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二十七萬一千元│指明受款人臺灣電路板│
│ │ │ │ │協會,禁止背書轉讓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費用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九十年)│ │ │ │
├──┼────┼─────────┼───────┼──────────┤
│一 │十月二十│九十年九月份全民健│六萬八千四百六│偽刻附表四編號一之印│
│ │日 │康保險費 │十九元 │章及偽造該印文於單據│
├──┼────┼─────────┼───────┼──────────┤
│二 │十月三十│九十年九月份勞工保│四萬三千零五十│偽刻附表四編號 之印│
│ │日 │險費 │元 │章及偽造該印文於單據│
├──┼────┼─────────┼───────┼──────────┤
│三 │十月三十│九十年八月份至十月│一萬五千六百二│偽刻附表四編號 之印│
│ │日 │份電費 │十七元 │章及偽造該印文於單據│
├──┼────┼─────────┼───────┼──────────┤
│四 │十一月二│九十年十月份全民健│六萬三千零二元│偽刻附表四編號一之印│
│ │十九日 │康保險費 │ │章及偽造該印文於單據│
├──┼────┼─────────┼───────┼──────────┤
│五 │十一月二│九十年十月份勞工保│四萬零六十八元│偽刻附表四編號 之印│
│ │十九日 │險費 │ │章及偽造該印文於單據│




├──┼────┼─────────┼───────┼──────────┤
│六 │十二月五│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五萬九千七百十│偽刻附表四編號 之印│
│ │日 │司電話費 │九元 │章及偽造該印文於單據│
└──┴────┴─────────┴───────┴──────────┘
【附表三,乙○○於到期日前存入自己帳戶並提出交換之支票一覽表】┌──┬─────┬────┬────┬────┬───┬───┬───┐
│編號│ 帳號 │付款銀行│付款人 │票據號碼│到期日│入帳日│金額 │
│ │ │ │ │ │ │ │新臺幣│
├──┼─────┼────┼────┼────┼───┼───┼───┤
│ 一 │0000000-0 │美商花旗│00000000│0000000 │89.7.5│89.7.6│41341 │
│ │ │銀行台北│ │ │ │ │ │
│ │ │分行 │ │ │ │ │ │
├──┼─────┼────┼────┼────┼───┼───┼───┤
│ 二 │同右 │同右 │同右 │0000000 │89.7.5│89.7.6│50400 │
├──┼─────┼────┼────┼────┼───┼───┼───┤
│ 三 │同右 │同右 │同右 │0000000 │同右 │同右 │8946 │
├──┼─────┼────┼────┼────┼───┼───┼───┤
│ 四 │同右 │同右 │同右 │0000000 │同右 │同右 │13191 │
├──┼─────┼────┼────┼────┼───┼───┼───┤
│ 五 │同右 │同右 │同右 │0000000 │同右 │同右 │6676 │
├──┼─────┼────┼────┼────┼───┼───┼───┤
│ 六 │同右 │同右 │同右 │0000000 │89.9. │89.10.│8141 │
│ │ │ │ │ │27 │2 │ │
├──┼─────┼────┼────┼────┼───┼───┼───┤
│ 七 │同右 │同右 │同右 │0000000 │89.9. │89.10.│3800 │
│ │ │ │ │ │28 │3 │ │
├──┼─────┼────┼────┼────┼───┼───┼───┤
│ 八 │同右 │同右 │同右 │0000000 │89.10.│89.10.│6410 │
│ │ │ │ │ │19 │25 │ │
├──┼─────┼────┼────┼────┼───┼───┼───┤
│ 九 │同右 │同右 │同右 │0000000 │89.10.│89.10.│19425 │
│ │ │ │ │ │20 │25 │ │
├──┼─────┼────┼────┼────┼───┼───┼───┤
│ 十 │同右 │同右 │同右 │0000000 │89.10.│89.11.│25200 │
│ │ │ │ │ │31 │2 │ │
├──┼─────┼────┼────┼────┼───┼───┼───┤
│十一│同右 │同右 │同右 │0000000 │89.11.│89.11.│60795 │
│ │ │ │ │ │3 │14 │ │
├──┼─────┼────┼────┼────┼───┼───┼───┤
│十二│同右 │同右 │同右 │0000000 │89.11.│89.11.│7350 │




│ │ │ │ │ │17 │27 │ │
├──┼─────┼────┼────┼────┼───┼───┼───┤
│十三│同右 │同右 │同右 │0000000 │89.11.│89.12.│190050│
│ │ │ │ │ │30 │4 │ │
├──┼─────┼────┼────┼────┼───┼───┼───┤
│十四│同右 │同右 │同右 │0000000 │89.12.│89.12.│15120 │
│ │ │ │ │ │15 │16 │ │
├──┼─────┼────┼────┼────┼───┼───┼───┤
│十五│同右 │同右 │同右 │0000000 │90.1.3│90.1.8│14700 │
├──┼─────┼────┼────┼────┼───┼───┼───┤
│十六│同右 │同右 │同右 │0000000 │90.1.5│90.1. │84500 │
│ │ │ │ │ │ │11 │ │
├──┼─────┼────┼────┼────┼───┼───┼───┤
│十七│同右 │同右 │同右 │0000000 │90.1. │90.1. │39800 │
│ │ │ │ │ │11 │17 │ │
├──┼─────┼────┼────┼────┼───┼───┼───┤
│十八│同右 │同右 │同右 │0000000 │90.1. │90.2.1│63000 │
│ │ │ │ │ │31 │ │ │
├──┼─────┼────┼────┼────┼───┼───┼───┤
│十九│同右 │同右 │同右 │0000000 │90.2. │90.2. │52710 │
│ │ │ │ │ │15 │16 │ │
├──┼─────┼────┼────┼────┼───┼───┼───┤
│二十│同右 │同右 │同右 │0000000 │90.2. │90.2. │36750 │
│ │ │ │ │ │15 │16 │ │
├──┼─────┼────┼────┼────┼───┼───┼───┤
│二一│同右 │同右 │同右 │0000000 │90.3. │90.3. │56700 │
│ │ │ │ │ │15 │19 │ │
├──┼─────┼────┼────┼────┼───┼───┼───┤
│二二│同右 │同右 │同右 │0000000 │90.5. │90.5. │73500 │
│ │ │ │ │ │15 │18 │ │
├──┼─────┼────┼────┼────┼───┼───┼───┤
│二三│同右 │同右 │同右 │0000000 │90.5. │90.5. │7350 │
│ │ │ │ │ │30 │31 │ │
├──┼─────┼────┼────┼────┼───┼───┼───┤
│二四│同右 │同右  │同右 │0000000 │90.5. │90.6.6│130022│
│ │ │ │ │ │31 │ │ │
├──┼─────┼────┼────┼────┼───┼───┼───┤
│二五│同右 │同右 │同右 │0000000 │90.6. │90.6. │60218 │
│ │ │ │ │ │14 │20 │ │
├──┼─────┼────┼────┼────┼───┼───┼───┤




│二六│同右 │同右 │同右 │0000000 │90.6. │90.6. │42000 │
│ │ │ │ │ │14 │20 │ │
├──┼─────┼────┼────┼────┼───┼───┼───┤
│二七│同右 │同右 │同右 │0000000 │90.6. │90.6. │34650 │
│ │ │ │ │ │14 │20 │ │
├──┼─────┼────┼────┼────┼───┼───┼───┤
│二八│同右 │同右 │同右 │0000000 │90.7.5│90.7.6│24020 │
├──┼─────┼────┼────┼────┼───┼───┼───┤
│二九│同右 │同右 │同右 │0000000 │90.7.5│90.7.6│24105 │
├──┼─────┼────┼────┼────┼───┼───┼───┤
│三十│同右 │同右 │同右 │0000000 │90.8. │90.8. │25200 │
│ │ │ │ │ │15 │16 │ │
├──┼─────┼────┼────┼────┼───┼───┼───┤
│三一│同右 │同右 │同右 │0000000 │90.8. │90.8. │18480 │
│ │ │ │ │ │15 │16 │ │
├──┼─────┼────┼────┼────┼───┼───┼───┤
│三二│同右 │同右 │同右 │0000000 │90.8. │90.8. │100146│
│ │ │ │ │ │17 │20 │ │
├──┼─────┼────┼────┼────┼───┼───┼───┤
│三三│同右 │同右 │同右 │0000000 │90.7. │90.8.2│59850 │
│ │ │ │ │ │31 │ │ │
├──┼─────┼────┼────┼────┼───┼───┼───┤
│三四│同右 │同右 │同右 │0000000 │90.8.5│90.8.7│81900 │
├──┼─────┼────┼────┼────┼───┼───┼───┤
│三五│同右 │同右 │同右 │0000000 │90.9.7│90.9. │84630 │
│ │ │ │ │ │ │10 │ │
├──┼─────┼────┼────┼────┼───┼───┼───┤
│三六│同右 │同右 │同右 │0000000 │90.9. │90.9. │271000│
│ │ │ │ │ │20 │26 │ │
├──┼─────┼────┼────┼────┼───┼───┼───┤
│三七│同右 │同右 │同右 │0000000 │90.9. │90.10.│14707 │
│ │ │ │ │ │27 │8 │ │
├──┼─────┼────┼────┼────┼───┼───┼───┤
│三八│同右 │同右 │同右 │0000000 │89.7. │89.9.4│12500 │
│ │ │ │ │ │24 │ │ │
├──┼─────┼────┼────┼────┼───┼───┼───┤
│三九│同右 │同右 │同右 │0000000 │90.9.3│90.9.4│144525│
├──┼─────┼────┼────┼────┼───┼───┼───┤
│四十│同右 │同右 │同右 │0000000 │90.8. │90.9.3│23930 │
│ │ │ │ │ │31 │ │ │




└──┴─────┴────┴────┴────┴───┴───┴───┘
【附表四,甲○○偽刻之印章及偽造之印文)
┌──┬───────────┬────────────────┐
│編號│ 偽 刻 之 印 章 │ 偽 造 之 印 文 │
├──┼───────────┼────────────────┤
│ 一 │恆毅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支票上之印文各│
│ │ │一枚。 │
│ │ ├────────────────┤
│ │ │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支票上之印文│
│ │ │一枚(支票號碼:0000000)。 │
├──┼───────────┼────────────────┤
│ 二 │臺灣電路板協會 │於附表一編號三支票上之印文一枚。│
├──┼───────────┼────────────────┤
│ 三 │慶豐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九十年九月份及│
│ │ │十月份保險費繳款單收據上印文各一│
│ │ │枚。 │
├──┼───────────┼────────────────┤
│ 四 │桃園信用合作社收款之章│於勞工保險局九十年九月份勞工保險│
│ │ │費繳款單上印文一枚。 │
│ │ ├────────────────┤
│ │ │於勞工保險局九十年十月份勞工保險│
│ │ │費繳款單上印文一枚。 │
│ │ ├────────────────┤
│ │ │於台灣電力公司九十年八月至十月份│
│ │ │電費收據上印文一枚。 │
│ │ ├────────────────┤
│ │ │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一│
│ │ │月份電信費帳單上印文一枚。 │
├──┼───────────┼────────────────┤
│ 五 │乙○○ │同編號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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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亞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昌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