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3411號
TPHM,92,上訴,3411,20040604,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一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己○○
        戊○○
        丁○○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四五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00八號、八十六年度偵字
第一一六六九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林水生(綽號龍大,已死亡業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卯○○(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確定)三人圖以借貸 金錢收取利息方式牟利,三人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己○○林水生二人分別自八十六年二月初、八十六年四月間起提供資金,交予卯○○貸 放,而卯○○則再與亦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 七八號經營「皇家體育用品社」(即烽郡體育用品店)之丑○○、在桃園市○○ 路經營「六合代書事務所」之住居所、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邱永豐」及戴天送 (所涉常業重利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共同在「皇家體育用 品社」、「六合代書事務所」辦公室等地經營地下錢莊,並在中國時報等報紙刊 登分類廣告留00-0000000號聯絡電話以招覽客戶之方式,誘引需款孔 急陷於急迫情況之不特定人前來借款,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如附表一所 示之丙○○、林霈茹、寅○○、子○○等人因需款孔急,且告貸無門,見上開報 紙之分類廣告,即撥打刊登廣告所留之前揭電話與卯○○、丑○○所雇用在「皇 家體育用品社」負責接聽電話、接洽業務工作,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辛 ○○、蘇俊卿(二人未據起訴)等人連繫借款事宜,旋即在「六合代書事務所」 、「皇家體育用品社」或約定之處所,乘丙○○、林霈茹、寅○○、子○○急迫 之際,與渠等約定,以一天或十天為一期,出借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如一天 一期,每期收取一百五十元或七百元之利息,如十天一期,則每一萬元收取二千 五百元或一千二百元不等之利息,並預扣利息,另需簽發本票及借據,且交付身 分證等證件或不動產之權狀影本為質押,而出借附表所示之金額之款項予丙○○ 等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己○○丑○○、「邱永豐」等人均以此 為常業。
二、嗣因己○○林水生透過卯○○所提供予丑○○貸放之資金未獲利,卯○○乃於 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邀丑○○己○○林水生碰面協商,丑○○己○○、林



水生簽訂協議書,協議由丑○○另再簽發支票償還,並提供夏清梅所有坐落屏東 縣萬巒鄉○○段○○段一九0、一九0-一、一九0-三、二0二、二0二-三 地號土地(持分四分之一)及丑○○所有之桃園市○路段地號四八六-一一0地 號土地及四樓透天房屋一幢,建號:二六八五號之權利範圍,作為擔保,若支票 無法兌現違約,所提供之上開擔保願讓渡予己○○林水生處理,惟丑○○所簽 發之支票先後均遭退票,己○○認為丑○○有意詐騙,乃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 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邀卯○○,並夥同弟弟戊○○丁○○與六、七名二、三十歲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前去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七八號丑○○經營之「皇家 體育用品社」(改名為郡烽體育用品社)質問丑○○如何解決,因丑○○始終未 提出令己○○滿意之解決方式,己○○戊○○丁○○及一同前去之六、七名 不詳姓名成年人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己○○戊○○ 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出言脅迫丑○○讓出「皇家體育用品社」抵債,對丑○○恫 嚇:「如果不簽的話,要幫你買保險」,戊○○並持可樂鋁罐扔砸丑○○,對丑 ○○施暴,並要丑○○通知其父黃金德、妻黃夏清敏到場任保證人,僵持至翌日 凌晨二時許,丑○○不得已,遂打電話回家聯絡父親黃金德、妻黃夏清敏後,再 吩囑店內員工辛○○及隨己○○前去之其中一人至其住處載父親、妻子到體育用 品店,共同簽下允諾將所有烽郡體育用品店(皇家體育精品店)讓予己○○而簽 下讓渡書一紙,黃金德、黃夏清敏亦在保證人處簽名按指印,在場人卯○○亦在 見證人處簽名,同時丑○○與妻黃夏清敏亦共同簽發張數不詳之本票交予己○○ ,共同脅迫丑○○行上開無義務之事,經丑○○之要求,丑○○之父黃金德、妻 黃夏清敏先由人載回住處,而至清晨五時許,己○○一行人始離去。三、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丑○○邀卯○○至桃園市○○○路○段五○ 之一一號駿吉托運行找己○○商談,丑○○先抵達駿吉托運行,數分鐘後卯○○ 亦到達,因己○○丑○○係空手而去,認為丑○○毫無誠意,且以為卯○○係 與丑○○一同詐騙錢,為索回提供之資金,逼令丑○○能確實提出解決方案,遂 示意在場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壬○○、王信文(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部分,業經原審各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 一日確定)、陳順傳王顯堂、壬○○(其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部分,業經原審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 定)、戊○○丁○○等人,由壬○○持不詳槍械(非屬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 制之槍械)頂住丑○○胸部,以此加害生命之方式恐嚇丑○○,使丑○○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王顯堂更持不詳槍械(非屬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 械)敲打卯○○頭部,致卯○○頭部裂傷流血(業經卯○○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原審調查時當庭撤回傷害告訴),接著己○○開口說「幹掉他們」後即走出車行 ,在場之與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壬○○、王信文戊○○丁○○陳順傳王顯堂等人乃將卯○○、丑○○連同正好亦至車行談事情之戴天送及其 二名成年員工分別押上三部車後,載往桃園縣桃園市○○○街十號丁○○住處, 以上開方式剝奪丑○○、卯○○、戴天送戴天送二名員工之行動自由,抵達丁 ○○住處後,丁○○丑○○恫嚇稱:「這是我家,把你作掉,再抬出去丟掉」 ,並說要幫丑○○買保險等,接著戊○○丁○○為逼令丑○○、卯○○找人籌



錢還債,在場的壬○○、王信文戊○○丁○○陳順傳王顯堂丑○○拳 打腳踢,致丑○○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下眼皮、左顴部挫瘀腫,右頰及左額腫 痛)、右小腿前側擦挫傷,陳順傳並持已插電運轉之砂輪機作勢要鋸丑○○、卯 ○○的手,行動自由已被剝奪之丑○○遂打電話四處找人籌錢,之後即由戊○○王顯堂陳順傳王信文其中一人,三個人押著丑○○外出至桃園南崁附近找 吳金梅借錢,因吳金梅無不動產而未果,戊○○等三人乃又將丑○○押上車後返 回丁○○住處,回程途經桃園市○○路、健行路時丑○○利用塞車之際趁隙打開 車門跳車,但仍被戊○○三人逮回車上押回丁○○住處,卯○○亦電話聯絡到友 人吳桃後,由壬○○前往載吳桃與受吳桃邀約之癸○○一同至丁○○住處,經癸 ○○居中調解,並約定雙方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晚上再至桃園市縣○路聯邦銀行 八樓其辦公室協商,丁○○等人同意後,乃與癸○○、吳桃、丑○○、卯○○、 戴天送戴天送之二名員工一起離開丁○○住處,卯○○、丑○○始脫困,一行 人先送卯○○、丑○○至桃園市○○路○段二八八號振生醫院包紮傷口後,再去 用餐,餐後即各自離開,嗣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晚上八時許,丑○○、卯○○、 己○○等人至癸○○之辦公室商談如何解決己○○所提供透過卯○○交予丑○○ 之資金,丑○○要如何償還、丑○○無能力償還,主張依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協 議書約定欲將屏東縣萬巒鄉○○段○○段一九0、一九0-一、一九0-三、二 0二、二0二-三地號土地(持分四分之一)及桃園市○路段地號四八六-一一 0地號土地及四樓透天房屋一幢,建號:二六八五號之權利範圍,交予己○○處 理,己○○丑○○立即南下屏東領取印鑑證明,丑○○因先前曾遭己○○等人 脅迫、毆打及剝奪行動自由,恐拒絕會再度被施強暴、脅迫,遂答應與卯○○、 林水生王顯堂四人連夜驅車南下至屏東縣萬巒鄉戶政事務所領取夏清梅之印鑑 證明,而於翌日上午領到印鑑證明回程途中,丑○○無意間聽到卯○○等人講電 話時要將車開回駿吉托運行,丑○○害怕遭到不測,藉機向卯○○借得行動電話 與友人王鳳珠聯絡求救,經王鳳珠報警,卯○○等人之車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下 午五時下南崁交流道時為據報在現場埋伏守候之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員警逮捕, 並自卯○○手提袋內搜獲附表二所示之資料。
四、己○○於八十六年二月間經由卯○○之居間介紹而出借資金一百七十萬元予甲○ (原名乙○○,別名沈弘健)貸放予黃坤珍收取利息,因黃坤珍未依約定三個月 後償還借款,亦無錢支付利息,而當初甲○保證三個月後黃坤珍會還錢,己○○ 不甘損失,乃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夥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戴姓成年 代書事務所」要甲○承擔該筆借款損失,並打電話通知居間介紹之卯○○過去, 於當日下午二、三時許,由戴姓成年男子夥同四名成年男子先到「展億代書事務 所」,逼甲○負責上開損失,簽發本票承擔黃坤珍之借款,接著卯○○亦到達, 數分鐘後己○○戊○○、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亦到達,己○○亦開口要甲 ○負責黃坤珍之借款債務,甲○拒絕,己○○為討回借款,竟與其一同前去之戊 ○○、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戴姓男子及隨戴姓男子過去之三名成年人基於傷 害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對甲○拳打腳踢,己○○、戊○ ○並持行動電話敲甲○頭部,逼甲○簽本票負責,甲○恐遭不測,遂簽發附表三 所示之本票,己○○戊○○承前使人行義務之事之概括犯意,再度以上開強暴



、脅迫方式使甲○承擔黃坤珍之借款而簽發本票之行無義務之事,因甲○簽發之 本票係六個月到期,己○○要甲○簽即期本票,甲○拒絕,己○○等人接續前揭 傷害之故意,又再度毆打甲○,致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頭頂部挫傷瘀血 、疑腦震盪、上唇部擦傷、血腫之傷害,甲○於趁其等稍加鬆懈時趁隙跑出代書 事務所求救。
五、案經丑○○、甲○告訴由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甲○告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併案。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丑○○否認有右述常業重利犯行,被告己○○否認有常業重利、妨害自 由等犯行,被告戊○○丁○○否認有右述妨害自由等犯行,被告丑○○並辯稱 :其並未借錢予鍾小姐,鍾小姐要借錢,其僅介紹她去找蘇先生,其沒有檢察官 起訴的事實,沒有放高利貸云云。被告己○○辯稱:其係經營貨運行,和卯○○ 認識而已,他向其調錢,其不知道他的用途云云。被告戊○○辯稱:被告丑○○ 與被告己○○發生財務糾紛,其出面處理,當時還有很多人在場,情形都很平和 云云。被告丁○○辯稱:伊沒有脅迫被告丑○○,當時是到伊家講債務問題,情 形很平和云云。
二、經查:
(一)關於事實欄一之部分:
⑴有關被告己○○林水生分別自八十六年二月間、四月間起以月息十五分、十二 分提供資金予卯○○、丑○○戴天送、「邱永豐」等人貸放以收取利息牟利一 節,已據同案被告卯○○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警訊、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偵查中供 述甚詳(見偵字第九二四五號卷第一三0頁正面、第二九九頁背面),並有被告 卯○○記載資金來源、款項出借明細之帳冊一本扣案為證,而丙○○、林霈茹、 寅○○、子○○等人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因需錢急用,且告貸無門之下 ,撥打報紙刊登之貸款廣告電話00-0000000聯絡後,在「六合代書事 務所」、「皇家體育用品社」或約定之處所,或經人介紹而至「皇家體育用品社 」,以支付每十天為一期,每一萬元二千五百元或一千二百元不等之利息,先預 扣利息,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借據、交付 權狀影本等條件,而借得附表一所載之金額等情,亦據證人丙○○於八十六年七 月二十二日警訊、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偵查、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原審調查時(見 同上卷第一九五至一九六頁、第二一一頁正、反面、原審卷D第四一二頁至第四 一四頁)、證人林霈茹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警訊、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八十六 年十月一日偵查、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原審調查時(見偵字第九二四五號卷第一三四頁正、反面、第一四二頁至一四三 頁、第三二九正、反面、原審卷A第二二六頁正面)、證人寅○○於八十六年七 月十三日警訊、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偵查、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五 日原審調查時(見偵字第九二四五號卷第一九三至一九四頁、第三三一頁正、反 面、原審卷D第四一九頁至第四二一頁、第五0七至五一0頁)、證人子○○於 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警訊時(見偵字第九二四五號卷第一九七至第一九八頁)



分別證述甚詳。
⑵雖被告丑○○嗣於原審及本院時改稱:係向被告卯○○借錢,沒有經營地下錢莊 貸放金錢收取重利,其係介紹寅○○向卯○○借錢云云,且否認辛○○、蘇俊卿 係其雇用之員工,被告己○○於原審時亦改稱:與被告丑○○無金錢往來,其係 出借款項給卯○○云云,然同案被告卯○○於警訊時供稱:「我向己○○拿利息 每十日為一期五分利,亦即月息十五分,我向...拿每十日利息算四分亦即月 息十二分。我放給丑○○每十日的利息七分,亦即月息二十一分,而丑○○再外 放出去利息如何計算,就不一定,我也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偵字第九二四五 號卷第一三0頁正、反面),證人林霈茹警訊時證稱:「...看報紙(中國時 報)以電話0000000向卯○○聯絡借得。抵押本人 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六月六日、六月十六日三期是給蘇先生,而六月二十六 日及七月六日是繳給徐姓男子,因為徐姓男子打電話給我,告訴我因為他們公司 內部之問題,以後錢都繳給他即可,並留下電話0000000及000000 000。我打電話去,接話說是駿吉車行。」等語(見偵字第九二四五號卷第一 八九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錢莊何人主持?)姓蘇及徐的,是駿 吉車行:」等語(見偵字第九二四五號卷第一四二頁背面),證人寅○○於警訊 時證稱:「「我因為需要錢透過朋友介紹知道丑○○有錢可借貸」、「丑○○當 晚(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有打電話給卯○○說我要借錢:八十六年六月四日我 實在無法償還,至十三日丑○○說我利息沒付,將我的案子交給別人處理。之後 有一徐姓男子留000000000該支行動電話與他聯絡處理債款之事... 利息我都是交給丑○○,當每次交付息金卯○○都有在場...」等語(見偵字 第九二四五號第一九三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是否曾向丑○○或 卯○○借錢?)丑○○。(過程如何?)我經由我朋友介紹說丑○○之皇家體育 用品社可借錢,所以我就去,我說要借三十萬,他《指被告丑○○》未馬上答應 ,他打了一個電話後說好,叫我第二天去拿,利息...先扣,我簽了本票、借 據、權狀正本押在他那邊...」等語(見偵字第九二四五號第三三一頁正、反 面),於原審時證稱:「...當初我到體育用品社借錢,借的不算少,丑○○ 告訴我要打電話問人,他打完電話之後,告訴我會借我錢,叫我第二天再去拿餘 額...當初我去借錢時都是丑○○一個人和我接觸,是後來付利息時,我在辦 公室才看到卯○○,當時丑○○有向我介紹他是蘇先生...」、「我付了幾期 利息,因太重無力負擔,就沒付,後來有一名自稱姓徐之男子打了二、三通電話 給我,說我借錢的權狀,印鑑章、本票、借據都在他那裏,以後利息就直接和他 聯絡:姓徐的說,我欠的這筆款由他來收...」、「我問他是否可以借錢,他 問我要借多少,我告訴我的職業,及我需要的數額,他告訴我他身上沒有,他打 電話問人,電話內容我不清楚,叫我第二天早上或晚上再過來...」、「.. .當初我去拿所借的款項及後來去付利息時,在辦公室都有看到卯○○...」 、「丑○○告訴卯○○說我就是要借錢的人...」等語(見原審卷D第四二0 頁背面、第四二一頁正、反面、第五二八、五二九頁),證人丙○○於警訊時證 稱:「我是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在桃園市○○路六合代書事務所向卯○○借 貸新台幣三十萬元...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亦在同址向卯○○借貸二十萬..



.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在丑○○開設體育用品社(大興西路)我又向卯○○ 借貸新台幣三十萬,另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又在該址向卯○○借貸二十萬元 」、「我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簽一本票面額為壹佰貳拾陸萬元,因卯○○說我 於五月二十日、二十三日借得之二十萬、三十萬未償還,利息之金額計算至該日 為壹佰貳拾陸萬元,要我簽本票一張給他...」等語(見偵字第九二四五號第 一九五頁反面、第一九六頁正面),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是否向卯○○借 錢?)是,看報紙借的。(錢是何人交給你?)卯○○。(錢為何是丑○○交給 你?)有時卯○○叫我到皇家體育用品拿。」等語(見偵字第九二四五號第二一 一頁正面),證人辛○○於原審時證稱:「我曾在丑○○的體育用品社工作.. .」、「(丑○○為何用你的支票?)他兼做民間二胎,只用一本支票不夠,他 有用他太太及我的支票開給金主,借錢轉貸給別人。(金主指何人?)主要是卯 ○○,卯○○再去向己○○借,我的支票跳票後,己○○就出面查帳。(丑○○ 二胎利息多少?)丑○○有登廣告,有人打電話來詢問時,他要我和對方說月息 二分至三分,甚至五分,要看條件,丑○○叫我要對方傳真權狀過來,我去請謄 本後,他自己去評估和對方談。」、「(是否確曾受僱於丑○○在皇家體育用品 社工作?)有,從八十六年的一、二月開始,大概作了半年多。...(在皇家 體育用品社工作期間,丑○○是否有經營出借款項之業務?)有,人家打電話過 來要借錢,是一般的代書業務,有提供擔保品的,我有接過電話。(你在皇家體 育用品社負責何業務?)我負責店裡的開門、關門及店裡的經營管理,卯○○如 果拿錢過來我就負責幫老闆到郵局過票《支票》。(卯○○是拿什麼錢過去?) 過票子的錢,好像是徐先生叫卯○○送過來,卯○○也是中間人。」等語((見 原審卷B第一四0頁、第一九九頁背面、第二00頁正面、原審卷D第五三二、 五三三、五三四頁),而0三─0000000之申請使用人係蘇俊卿( 字號Z000000000),裝機地址桃園市○○○街四七號二樓,有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桃服(八六)六二六號函送之客 戶資料在卷足稽(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九號卷第四十五頁)在卷足稽, 0三-0000000、00-0000000登記之用戶分別是駿榮貨運股份 有限公司(龜山鄉○○○路○段五0號之一一)、己○○(桃園市○○路一七七 五巷九號),有上開電話用戶傳真資料一紙(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一號卷第 十四頁)在卷可稽,亦為被告己○○所不否認(見原審卷E第一一九頁),另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己○○使用一節,亦據同案被告卯○○ 於警訊供稱:「該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原是己○○所有,後來丑○○ 未能如期繳款時,就由丁○○在使用。」等語(見偵字第九二四五號卷第一三一 頁)足證被告己○○分別自八十六年二月間、四月間起以月息十五分、十二分提 供資金予卯○○,卯○○再以月息二十一分提供資金予被告丑○○,被告丑○○ 再將資金貸放予需款孔急陷於急迫情況之不特定人,或由需款孔急陷於急迫情況 之不特定人與被告己○○直接接洽借款、還款之事宜。 ⑶此外,復有支票正本十二紙、借據四紙、委託保管條二紙、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 影本二紙、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紙、土地所有權狀傳真二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 九二四五號卷第七二至八八頁)。




⑷又如附表所示之人向被告丑○○或被告己○○借款利息多係約定:以一天或十天 為一期,出借一萬元,如一天一期,每期收取一百五十元或七百元之利息(換算 成月息約高達四十五分或二百一十分),如十天一期,則每一萬元收取一千二百 元或二千五百元不等之利息(換算成月息約高達三十六或七十五分),且於交付 款項時已預扣一期利息等情,足證被告丑○○己○○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甚明。再佐以如附表所示之人願以月息三十六分或以上之高利率向被告丑○ ○、己○○借款,若非因急需用錢,豈甘受此重利剝削之理,是告訴人於借款時 確係處於急迫之狀態下始出此下策,亦屬明確。 ⑸按刑法上所規定之常業犯,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常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 足,且並非必謂以之為唯一之生活事業,是縱有其他職業,而仍恃該犯罪為生者 亦無礙於常業犯之認定。經查:本件被告己○○分別自八十六年二月間及四月間 起以月息十五分、十二分提供資金予卯○○,卯○○再以月息二十一分提供資金 予被告丑○○,被告丑○○再將資金貸放予需款孔急陷於急迫情況之不特定人, 或由需款孔急陷於急迫情況之不特定人與被告己○○直接接洽借款、還款之事宜 放款之對象在二人以上,至八十六年七月三日查獲止,營業時間雖僅五個月,已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先後貸借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收取月息三十六分或以上之 高利率,且據扣案之同案被告卯○○所有之帳冊一本內記載,其中第一頁「六合 」部分,自(八十六)三月三十一日至四月十九日即有十三筆十萬元至四十萬元 款項之記載,第二頁至第四頁,自四月二十一日至六月十五日,計有四十四筆三 萬六千元、十七萬元、十九萬元、十五萬元等數額之款項記載,「皇家」部分, (八十六年)四月三日至五月十四日即有四十一筆有關「:四月十四日.二十三 .四十萬.徐二0.龍大一0.依依一0」、「四月二十二日.五月一日.四十 萬,徐」等五萬元、十萬元、二十萬元、三十萬元、四十萬元、甚至一百三十萬 元等數額之款項記載,「龍大」部分,其中自(八十六年)五月八日至五月二十 四日即計有十六筆,例如有關「五月八日.五月十七日,二0.皇家.二0八0 00」、「:五月九日.五月十八日.三0.皇家.三一二000」、「五月十 二日.五月二十七日.五0.皇家二0八000.三二一000」:::等顯係 有關十日為一期,利息數額之記載,規模甚大,自有以經營地下金融行業之意思 ,並有事實之表現,顯係以之為常業。
(二)關於事實欄二之部分:
 ⑴被告己○○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邀卯○○,並夥同弟弟戊○○  、丁○○與六、七名二、三十歲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前去丑○○經營之「皇家體  育用品社」出言逼令丑○○讓出「皇家體育用品社」抵債,而對丑○○脅迫:「  如果不簽的話,要幫你買保險」及拿可樂罐扔丑○○丑○○施暴,並要丑○○  通知其父黃金德、妻黃夏清敏到場任保證人,僵持至翌日凌晨二時許,丑○○打  電話回家聯絡父親黃金德、妻黃夏清敏到體育用品店,共同簽下允諾將所有烽郡  體育用品店(皇家體育精品店)讓予己○○而簽下讓渡書一紙,黃金德黃夏清  敏亦在保證人處簽名按指印,在場人卯○○亦在見證人處簽名,同時丑○○與妻  黃夏清敏亦共同簽發張數不詳之本票交予己○○,共同脅迫丑○○行上開無義務  之事等情,迭據告訴人丑○○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時指訴綦詳(見偵字



  第九二四五號卷第五至八頁、第一五七至一六一頁、原審卷A第一五四頁正、反  面、第二九二至二九三頁、第三00頁、原審卷B第八七頁反面、第八八頁正面  、原審卷C第三二至三三頁、第五七頁、第一四五、一四七頁、第一五三至一五  七頁、原審卷D第三九六、三九七頁、第六一0至六一三頁),核與證人黃夏清  敏於警訊證稱:「我是在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深夜亦即十六日凌晨二點多鐘,來  了兩位年輕陌生人開車到我住家叫們後,要我及我公公黃金德一起到店裏說店裡  有是要我們去做見證,我就同我公公坐對方的車子到店裡去,直到天會亮四點多  鐘事情解決了,才讓我們自由回去。」、「當時已是凌晨,店內有四、五位對方  的人,我都不認識,他們講話的口氣很兇說,我們欠他的錢,要我及我公公都簽  名蓋手印,開立商業本票給他們,我們原不那麼做,但對方很兇,不得已才由我  簽名,我公公不會寫字,他只蓋手印。」、「我記得共簽了兩次名字,其中一張  好像是我店的讓渡書,我自己也慌了,本票的總金額好像是新台幣二百多萬元」  、「我與我公公簽好名字蓋過手印後,我先生就要求對方說已經沒有我們的事了  ,可否讓我們先回去,對方就在四點多鐘叫一名年輕的開車載我及公公回住所,  而我先生還在店裏。」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九號第五頁正、反面  ),於原審時證稱:「(為何簽讓渡書?)我不知道,只知當時凌晨,我在睡覺  ,被電話吵醒,一名男子跟我說我先生在店裏,要我與公公趕過去,他們會派人  去接,到了用品店,好多人在那裏,有人說我先生欠他們錢,要我和公公簽名,  我們就簽名,簽完後,他們就送我和公公回家。(當時有無人脅迫或恐嚇你、丑  ○○或黃金德?)在場有五、六人叫我們簽名,我問為何要簽,他們說丑○○欠  錢就要簽名,因他們口氣很兇,所以我才簽名,怕會對夫不利。...那天很晚  ,突然被叫過去,到現場又很亂,對那些人已無印像:」等語(見原審卷B第二  0三至二0四頁),同案被告卯○○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六月十五日當天你  有無跟己○○丑○○之店?)有。(當時己○○他們有無強迫丑○○簽本票及  讓渡書?)是戊○○強迫丑○○簽本票及讓渡書,當時戊○○拿了一個鋁罐作勢  要毆打丑○○,我也被迫簽下二八三萬之本票:(當天在丑○○店中己○○他們  有無對丑○○說如果不簽的話,要幫他們買保險?)有,好像是戊○○丁○○  說的,他們也有說要幫我買保險。」等語(見偵字第九二四五號卷第三00頁正  、反面)相符,復有有丑○○之診斷證明書一紙、丑○○出具之讓渡書、夏清梅  之印鑑證明、屏東縣土地登記簿十五紙、丑○○妻黃夏清敏之支票正本一紙、影  本四紙、丑○○、黃夏清敏之支票影本一紙、辛○○支票影本五紙、丑○○支票  影本一紙、協議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字九二四五號卷第三三頁、第四九至七一  頁、第三三三頁),足認告訴人丑○○指訴之情節非虛。 ⑵雖被告己○○戊○○丁○○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稱:係告訴人丑 ○○自願簽讓渡書,在場並無任何人施強暴、脅迫云云,惟與前開證據不符,無 非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關於事實欄三之部分
丑○○、卯○○二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至龜山鄉○○○路○段五 0之一一號被告己○○經營之「駿吉托運行」遭被告壬○○、王顯堂分別持槍械 恐嚇,卯○○且被王顯堂持槍敲擊頭部受傷,繼而二人連同正好亦至車行談事情



戴天送及其二名成年員工又遭被告壬○○、王信文戊○○丁○○陳順傳王顯堂等人分別押上三部車後,載往桃園縣桃園市○○○街十號丁○○住處後 ,丑○○、卯○○二人繼續遭在場之人脅迫找人籌錢還債,丑○○甚而遭圍毆成 傷,且被押外出籌錢未果後又被押返丁○○住處,嗣經卯○○聯絡而到場之吳桃 、癸○○居間協調後,丑○○、卯○○始脫困等情,迭據告訴人丑○○於警訊、 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九二四五號卷第五至八頁、第一五七 至一六一頁、原審卷A第一五四頁正、反面、第二九二至二九三頁、第三00頁 、原審卷B第八七頁反面、第八八頁正面、原審卷C第三二至三三頁、第五七頁 、第一五六頁、原審卷D第三九七頁、第五九八頁、第六一一頁),核與同案被 告卯○○於警訊時供稱:「丑○○有遭己○○手下毆打(王顯堂),我遭己○○ 手下戊○○丁○○(二人均為己○○之弟)及十餘人持一支霰彈槍扣押,壬○ ○用霰彈槍抵住腋下,黃(王之誤)信文持九0手槍敲打我頭部(縫了三針), 陳順傳並用砂輪機準備切斷我手指...」、「...我頭部裂傷是王信文以短 手槍敲打成傷,他們或許誤以為我是與丑○○套好騙他們」、「...己○○見 我頭部被打流血,心有軟下來...丁○○叫他說不要看先離開,己○○就先離 開車行,我們怎(整之誤)票人就都被帶到丁○○在桃園市○○○街十號他的家 ,後來他們有三位押著丑○○外出籌錢,沒多久就有人打電話回來說丑○○跳車 逃跑...」、「我們被帶到丁○○住處:王信文拉著我的手臂,陳順傳手持砂 輪機,並插了電源...要鋸我的手...」等語(見偵字第九二四五號卷第一 六頁正面、第一三一頁背面、第一三二正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八十 六年六月二十日丑○○與你是否曾在駿吉公司遭己○○等人持槍恐嚇?)我當時 被敲頭,但不知道他們用什麼敲,那時有人拿砂輪機在我面前,王顯堂戊○○ 有押丑○○外出」、「剛開始去,他有泡茶請我們,過了二十分鐘戊○○、丁○ ○聯絡一些人到店中,其中王顯堂王信文中其中一人拿槍打我的頭,壬○○拿 一把長槍,槍口對準丑○○」、「(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有無聽到己○○說幹掉 他們?)有聽到。」、「(當天有無被押到丁○○他家?)被王顯堂王信文戊○○丁○○、壬○○、陳順傳押著,戴經理只有在場,他也是被押著。」、 「(後來到丁○○家,丁○○有無說這是我家,要把你們做掉?)沒有,只有打 丑○○。」、「(後來到丁○○家,丁○○戊○○有無拿砂輪機說要鋸你的手 ?)是陳順傳說要鋸我的手。」等語(見偵字第九二四五號卷第九二頁正、反面 、第三0一頁正、反面),於原審時證稱:「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如起訴書所載 ,我有去驗傷...」等語(見原審卷A第一六六頁正面)相符,並有丑○○之 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偵字第九二四五號卷第三三頁)。 ⑵被告己○○戊○○丁○○雖均否認有事實欄三所指對於丑○○有妨害行動自 由一事,然而就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丑○○、卯○○二人至己○○經營之駿吉車 行時有何人在場一節,同案被告卯○○於原審時供稱:「當時我和丑○○一起進 去託運行,有遇見己○○戊○○泡茶給我們喝,後來丁○○也進託運行,後來 有看見王顯堂王顯堂是最後進去的,其他人沒有看到...」云云(見原審卷 D第三五八頁),被告己○○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中 午丑○○有無到你駿吉車行?)有,他自己過來。(當時在駿吉車行內壬○○、



王信文戊○○丁○○王顯堂陳順傳是否都在場?)有。」云云(見偵字 第九二四五號卷第二八九頁),於原審時改稱:「(...丁○○戊○○、陳 順傳有無在場?)丁○○戊○○丁○○一名友人,陳順傳我沒看到。」云云 (見原審卷B第七九頁正面),被告戊○○於警訊時供稱:「...有我及丁○ ○、壬○○、王信文、卯○○及戴姓男子、陳順傳等多人在場...」云云(見 偵字第九二四五號卷第二三頁正面),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早上我約王信文及壬○○去聊天。」云云(見偵字第九二四五號卷第三二三頁 正面),於原審時改稱:「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我有去駿吉託運行,因為妻在那 邊做會計,是我打電話叫王顯堂過去泡茶,王信文是他弟弟和他一起過去,陳順 傳、壬○○我不認識:」云云(見原審卷C第一六八頁),渠等所述均無一相同 ,已非無瑕疵可指。又關於嗣有何人自駿吉車行至丁○○住處及丑○○、卯○○ 如何過去等情,同案被告卯○○於原審時供稱:「(後來是否到丁○○他家?) 是。(一共幾人過去?)我、丑○○,我也邀一名姓戴的男子一起過去,還有丁 ○○,後來戊○○也趕到:(王顯堂有無過去?)沒有」云云(見原審卷D第三 五八、三五九頁),被告戊○○於原審時供稱:「...後來卯○○提議到別處 談,才到丁○○家,我開車載卯○○過去,到達丁○○住處有看到丑○○、王顯 堂:」云云(見原審卷B第八二頁正面),被告丁○○於原審時供稱:「(八十 六年六月二十日中午幾人到你住處?)我載王顯堂王信文丑○○、卯○○自 己開車到我家之後戊○○打電話到我家,我叫他過來。」云云(見原審卷B第八 一頁正面),嗣改稱:「(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壬○○、王信文陳順傳有 無跟你從駿吉託運行到你家?)沒有。(是否認是他們三人?)我只認識王信文 。」云云(見原審卷D第三五九頁),三人所述已有出入,而被告己○○雖於檢 察官偵查中供稱:「(後來丁○○是否把丑○○、卯○○帶去他家?)他們說要 和解。」云云(見偵字第九二四五號卷第二八九頁背面),然於原審時供稱:「 黃(文忠)說要拿他朋友的土地給我質押,我不同意,我因事忙,就由戊○○、 壬○○等人與卯○○、丑○○談,他們如何說我不清楚,不知道有誰拿槍,後來 他們至丁○○住處,我也不知道。」、「...我因忙調度車先離開,回到車行 就沒有看到他們...」、「...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丑○○會過去,是他在 十八日答應要還錢,他雖有來,但是沒有帶錢來解決,他也拿代書的事情搪塞我 ,我不接受,我要調度車子,我就離開:」云云(見原審卷A第二六三頁、原審 卷B第七八頁反面、原審卷D第三六二頁正面),顯有矛盾,益見被告己○○戊○○丁○○前述供詞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況證人戴天送於原審時證稱:「兩年多前,某日下午一、二點,卯○○通知我到 長榮附近某貨運行,到了之後有看到卯○○頭部受傷,該處是徐家兄弟開的,當 天我有看到照片上之己○○戊○○丁○○,我要走,他們不讓我離開,也沒 說原因,約待一個多小時,我和卯○○被壬○○及丁○○押到檜稽一街丁○○的 家,後來丑○○也被押到那裏:約六、七點一位三、四十歲男子過來談,到了九 點我們才離開。(談話內容?)好像是卯○○欠徐先生錢,丑○○欠蘇先生錢, 談如何解決。」等語(見原審卷B第二二一頁正、反面),證人癸○○於原審時 證稱:「(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卯○○等人有無到桃園市聯邦銀行八樓?)有,數



日前我與吳桃談事情時,吳桃接到卯○○之電話說其在桃園市友人家中要調錢, 我們就趕過去,過去後才知卯○○與一些人在談債務之事,我說改日再到我辦公 室談,七月二日晚上卯○○與對方,加上我與吳桃約八人在我辦公室見面... 」、「我和吳桃到了之後跟所有在場人說此種處理方式不當,很容易變成擄人, 要他們讓我帶走丑○○、卯○○二人,談了一小時,我才帶丑○○、卯○○二人 出去。...(當天陪吳桃到會稽一街丁○○住處時,有無看見卯○○、丑○○ 二人有無異狀?)丑○○臉腫腫,卯○○受傷,二人臉色不對,且怪怪的。」等 語(見原審卷A第二一八頁反面、第二一九頁正面、原審卷B第八九頁正、反面 ),證人吳桃於原審時證稱:「...當時我和癸○○在桃園市○○路富貴庭園 ,談生意,接到卯○○打我手機,說他欠人錢,在那裏無法走,要我過去,問我 人在何處,會有人開車去載我,我請癸○○和我一起過去,有一名二、三十歲, 身材短小之男子開車去載我們。」「當時他在電話說不方便講,我去了之後,他 說他欠現場其他人錢,無法返還,要向我借,我當場回絕...」、「卯○○頭 受傷有包紮,丑○○我沒注意」「(提示己○○戊○○丁○○徐榮祥、王 顯堂、陳順傳、壬○○照片,是否認識照片上之人?)就是壬○○到富貴庭園載 我、癸○○到會稽一街民宅...」、「(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卯○○有無打電 話與妳聯絡?)有。(時隔那麼久,為何記得那麼清楚?)...,當天他確實 有打電話找我,當時我和我一個朋友癸○○在富貴庭園談話,我接到電話,他叫 我到桃園市的某一個大樓民宅一樓。(妳如何過去?)卯○○說要叫人過去載我 們,有一個人到富貴庭園載我和癸○○過去。...(當時屋內有幾個人在?) 好多人,十幾個人吧。」等語(見原審卷B第二四六頁反面、第二四七頁正、反 面、第二四八頁反面、原審卷D第五七一、五七二頁),益徵告訴人丑○○、卯 ○○前開指述屬實。
(四)關於事實欄四之部分
被告己○○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夥同戴姓成年男子、弟弟戊○○等人至「 展億代書事務所」要甲○承擔出借予黃坤珍一百七十萬元之借款損失,而由先到 之戴姓成年男子夥同四名成年男子逼甲○負責上開損失,簽發本票承擔黃坤珍之 借款,接著己○○戊○○、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亦到達,己○○亦開口要 甲○負責黃坤珍之借款債務,甲○拒絕,其等對甲○拳打腳踢,己○○戊○○ 並持行動電話敲甲○頭部,逼甲○簽本票,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使甲○承擔 黃坤珍之借款而簽發本票之行無義務之事,因甲○簽發之本票係六個月到期,己 ○○要甲○簽即期本票,甲○拒絕,己○○等人又再度毆打甲○,甲○於趁其等 稍加鬆懈時趁隙跑出代書事務所求救,惟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頭頂部挫傷 瘀血、疑腦震盪、上唇部擦傷、血腫之傷害等情,已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檢察 官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九二四五號卷第九至十二頁、第一六 一至一六三頁正面、原審卷C第九七頁背面至一00頁、原審卷D第五六八至五 七0頁),且同案被告卯○○於警訊時供稱:「...己○○在對沈代書:所介 紹借貸的資金出問題,就是委由戴姓經理帶人去追討...是戴某與己○○兄弟 都到場後才通知我到場作證,並非我帶人去找沈代書的。」等語(見偵字第九二 四五號卷第一三二頁正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是己○○以三十萬



元代價叫戴福仁去他事務所,打時我有看到,剛開始是戴福仁所帶去的人打,後 來戴福仁開始與乙○○協調,當時是己○○叫我去,後來戊○○打乙○○,要將 乙○○押走,但到電梯口乙○○逃走,之前我用電話告知乙○○說己○○要找他 ,要他小心。」、「...乙○○那件姓戴的及戊○○毆打他,當初乙○○把己 ○○交給他各十五萬元之支票二張拿去週轉,後來跳票,己○○才會去找他,當 時有約明黃坤珍二00萬元到時未還,乙○○把前述二張轉出去,他自己要去軋 錢。」等語(見偵字第九二四五號卷第三0二頁正、反面、第三三0頁反面、第 三三一頁正面),於原審時證稱:「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是己○○打電話叫我到 乙○○之事務所,我到時有三、四人在現場(只認識一名姓戴之人),後來己○ ○帶戊○○到場,戊○○當場打乙○○:到了六月二十七日乙○○又來向我借支 票,若我有打他,他怎麼敢找我。」等語(見原審卷A第一六六反面),核與證 人陳芬瑜(後改名陳瑱諭)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六月十六日看到何事?) 看到我先生第一次被穿黑衣服的打,第二次己○○及他兄弟用大哥大拳頭打,未 見到兇器,並軟禁我先生在事務所...(他們說話之內容為何?)聽到他們說 要賠十倍,並強迫我先生簽本票...」等語(見偵字第九二四五號卷第一六二 頁背面、第一六三頁正面),於原審時證稱:「當時我在場,當天下午二點多有 四、五個男子衝進事務所問甲○他是不是甲○,甲○回答是,他們就抓甲○領子 打他,後來己○○也帶人進來,看見甲○也打他,並要甲○承擔借款債務,脅迫 他簽本票,而該項借款是甲○居中介紹己○○出借給別人,後來那個人好像沒辦 法還,己○○要甲○承擔...是己○○所帶來的人將甲○押在桌子上脅迫他簽 本票,並要他在本票發票人處也簽上事務所其他客戶的姓名,當初己○○要甲○ 簽四張,甲○只簽三張,己○○他們就脅迫甲○再簽並打他,甲○有被拉到外面 打,後來甲○跑到一樓理髮廳求救,請人報警,後來有一些人先開車離開,一些 人留下來追甲○,我和甲○原本跑到五樓,後來又跑道二樓房東那裡躲...」 等語(見原審卷C第一一二頁)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偵字第九二四五號 卷第三四頁)、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影本三紙(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一號卷第九 頁至第十二頁)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四 五號卷第一六四頁至第一六七頁)在卷可稽。
⑵被告己○○戊○○雖辯稱:並未毆打甲○、脅迫甲○簽本票、或逼甲○承擔黃 坤珍借款債務之使甲○行無義務之事云云,同案被告卯○○嗣於原審亦改稱:「 ...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我和己○○戊○○三人去找乙○○,我沒有打他, 戊○○只是從他肩膀打他一下...」、「丁○○沒有過去,因乙○○侵吞別人 要還給己○○之二百萬元,戊○○有打乙○○,但沒有人脅迫乙○○開本票,是 本票簽好後,乙○○與戊○○二人對談後,戊○○才打乙○○」、「...當初 是己○○打電話通知我,我才自己壹個人過去甲○的代書事務所,我過去時已經 有很多人在那裡,我是先到,沒有多久己○○也過來,甲○才簽本票,沒有人脅 迫他,戊○○是最後才到,並動手打他,黃坤珍的錢都有還,都是被甲○侵占」 云云(見原審卷A第二六二頁正面、原審卷B第七八頁正面、原審卷C第一六九 頁),然被告己○○於警訊時供稱:「當天我只與家弟戊○○前往沈代書事務所 找他理論,其他的都是卯○○帶去的,沈代書的傷是我弟弟戊○○有動手打他.



..」云云(見偵字第九二四五號卷第二一之一頁正面),與同案被告卯○○歷 次所述係經被告己○○通知始前去甲○經營之「展憶代書事務所」之詞不符。且 就本票一事,被告己○○於警訊時供稱:「...因借款的錢均沒有償還,所以 找乙○○理論,雙方有發生爭吵,但我沒有動手毆打乙○○,我弟弟戊○○在我 勸架時與乙○○也(只)與他拉拉扯扯而已:雙方經拉扯後,才開始談金錢事情 ,後來由乙○○分別開立三張面額柒拾伍萬元本票給我解決此事。」、「本票. ..是由乙○○本人親簽無訛」云云(見偵字第二八一號卷第四頁正、反面)、 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後來乙○○是否有開本票給你?)有自動開三張.. .。...(是否他當場親手簽?)是。」云云(見偵字第二八一號卷第一九頁 正面),於原審時供稱:「因為甲○讓我信用破產,我向他討公道,他自己簽給 我的。」、當初他只有寫協議書,但後來沒有簽,本票是我去時甲○拿給我,我 不知道他何時簽的:」、「甲○將我支票軋進去害我信用破產後,我才找卯○○ 過去找他,他自己打開抽屜拿出三張本票給我,沒有人脅迫他。」云云(見原審 卷E第五七頁、五八頁、第二0四頁),前後所述不一致,而對於在場有無人對 甲○施暴一事,被告己○○於警訊時供稱:「因借款的錢均沒有償還,所以找乙 ○○理論,雙方有發生爭吵,但我沒有動手毆打乙○○,我弟弟戊○○在我勸架 時與乙○○也(只)與他拉拉扯扯而已...」云云(見偵字第二八一號卷第四 頁正、反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與幾人同去?)我與弟弟二人。(你 弟弟當時有無與乙○○拉扯?)有。(為何拉扯?)他詐騙我的錢,理論時,他 們有互罵。」、「我有看到戊○○與對方拉扯」云云(見偵字第二八一號卷第十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