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3001號
TPHM,92,上訴,3001,2004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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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00一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律師
        劉紀翔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七月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組警員,民國九十 一年五月一日上午,乙○○偕同事陳明忠、己○○至台灣桃園看守所借提因渉強 盜罪嫌
車並對之恐嚇取財等案件。當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前之同日上午某時,提回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一樓刑事組辦公室後,被告先行初步詢問案情,然自訴人 堅詞否認渉案,致王某心生不悅,竟假借其偵辦刑案職務上之權力並基於傷害之 犯意,將其帶往該分局留置室,持一副手銬一端銬住原已銬在自訴人雙手腕上之 手銬,該副手銬之另端則銬在留置室鐵門之門楣欄桿,以此方式將自訴人之身體 吊起而高懸離地,使之受有左肩拉傷、雙手手腕挫傷之傷害。嗣自訴人因傷痛難 耐,遂坦承渉案且稱欲帶警查贓,被告始將其放下。嗣並引領被告等人前去桃園 縣八德市龍眼宅一號「文和企業公司」旁追查前述之失竊之機車,惟未果,被告 遂將自訴人帶回桃園分局刑事組,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至下午一時三十分,被 告為自訴人製作警詢筆錄期間,因令自訴人須配合被害人之陳述亦遭拒絕,遂忿 而將自訴人拖往一樓通地下室之樓梯口,復假借其職務上之權力接續加以毆打, 使之又受有腹部挫傷、右上腿前側挫傷之傷害。毆畢帶回辦公室繼續製作筆錄, 此後自訴人即坦承竊盜機車及恐嚇取財等犯行云云。二、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其中之第三 百一十九條修正為:「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 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如逾期仍不委任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該法第三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自訴人於該 法修正前即已提起自訴,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且自訴 人始終參與自訴程序,而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程 序從新原則)固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 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然同法第 七條之三(程序從新原則之例外)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 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



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 ,其效力不受影響」,本件自訴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繫屬於原審法院, 原審判決後經自訴人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繫屬於本院, 均係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之前,依上述修正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之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 ,其效力不受影響,則本件自訴人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後,雖未選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但自訴人係另案在監執行,始終到庭,依上說明,自無庸裁定命自訴 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亦著 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審理事實之法院若就此項合理之懷疑, 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四、自訴人認被告成立犯罪,係以自訴人有受傷,有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之台灣桃園看 守所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影本一份、傷勢照片四幀附卷(他 字二七三0號卷一四至一七頁)為憑,並有證人即該看守所醫師周繼文醫師、同 舍之人犯林清台王春榮於原審之證詞,為其論據。惟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 審及本院均否認於借提自訴人後曾對自訴人以手銬吊起身體及毆打等施暴行為, 辯稱:伊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借提自訴人係查證自訴人另案對被害人林興育竊取 機車及恐嚇取財案,當日自訴人對竊取機車犯行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有承認,僅恐 嚇取財部分未承認,自訴人為圖翻供而偽稱自訴人於借提時被伊刑求逼供,自訴 人所指訴伊將其銬住雙手而吊在留置室之鐵欄杆再毆打及在通往地下室之樓梯口 等處毆打等情,均非事實,因借提詢問之場所,分局同仁及留置室之人犯均可共 見共聞,伊不可能公然對自訴人施暴,當日分局值日同仁丙○○及同去看守所借 提自訴人之分局同事己○○、陳明忠及主管庚○○均可證明伊當日確無對自訴人 施暴等語。
五、經查:
㈠自訴人指訴被告凌虐人犯之情形,係將其帶往該分局留置室,持一副手銬以一端 銬住原已銬在自訴人雙手腕上之手銬,該副手銬之另一端則銬在留置室鐵門之門 楣欄杆,以此方式將自訴人之身體吊起而高懸離地,使之受有左肩拉傷、雙手手 腕挫傷之傷害,嗣自訴人因傷痛難耐,遂坦承渉案且稱願帶警查贓,被告始將其 放下云云(原審卷二五、二六頁)。惟經本院受命法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 日履勘桃園分局刑事組留置室之結果,留置室之外面係有鐵欄杆之鐵門,其最上 面鐵欄杆以手銬能銬住之高度至地面之高度為一九六公分,至於留置室之裡面, 除與外面相同之該鐵欄杆外,僅有大鐵欄杆,但該大鐵欄杆無法以手銬銬住,故 如以手銬銬住外面鐵門之鐵欄杆,其最高之高度距地面僅為如上之一九六公分, 經當場測量被告之身高為一七二公分,以一副手銬其中一個銬住最上面之鐵門之



鐵欄杆,另一個銬住被告高舉之右手,結果被告之腳不會被吊起而離地,有勘驗 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卷(一)一四九、一五0、一五七、一 五八頁)。而自訴人身高一七八公分,為自訴人於本院所自承,並有該看守所健 康檢查表在卷可憑(他字二七三0號卷一二頁),以被告身高僅一七二公分都未 能以該手銬高舉吊起身體離地,何況自訴人身高更高,以手高舉後,更無從以該 手銬將其高舉吊離地。自訴人於本院提示該勘驗筆錄及照片後改稱:「..將我 吊在那裡,我用腳趾墊起來,被告作勢要打我,我害怕,我將腳伸起來才離地的 ,我腳趾墊起來」(本院卷(二)八七頁),不但與先前之指述不同,且與上述 勘驗結果之事實不符,縱令自訴人將腳趾墊起,也不能以該手銬將自訴人之身體 吊起而離地,從而自訴人指稱被告將其以如上之方式吊起離地予以凌虐云云,核 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㈡桃園分局刑事組留置室之對面走廊及留置室裡面均設有監視器各一組,可以照到 留置室之鐵門及留置室裡面之情形,而刑事組之樓上為勤務指揮中心,有電視監 視牆,有畫面可看到監視器所拍攝之內容,內有人員多人辦公,有專人監視畫面 ,且刑事組內共有二十九張辦公桌,係一大辦公室,可以看到留置室之鐵門及自 訴人所指刑事組通往地下室之木門,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圖、 履勘時所拍攝之照片八張及辯護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二張可證(本院卷(一)一 四九至一五五、五七頁)。證人即五月一日參與借提之該分局刑事組小隊長庚○ ○於本院證稱:當日借提自訴人回刑事組後,伊整天均有在刑事組內未離開,伊 坐的位置可以很清楚看到留置室通往地下室之門,留置室不可能吊人,也無法吊 人,因為腳會踩在地上,正對面有監視器在監視,如有人被銬在那裡,會被勤務 中心發現而制止,當天辦公室有十多人,伊未看到自訴人被吊起或被打(本院卷 (一)七五、七六頁);證人即五月一日該分局刑事組值日組員丙○○於本院也 證稱:當日辦公室有十幾人,留置室設有監視器,指揮中心會去監控,伊值班時 並未發現有人犯在留置室被吊起或在門口被打(本院卷(一)八一、八二頁)。 自訴人於原審也自稱伊被吊起之當時,有三、四個人犯,還有被告之同仁也在( 原審卷二五頁)。由上述履勘之結果,並以各證詞及自訴人之供詞相互參酌,足 證留置室內、外均設有監視器,其樓上並有勤務指揮中心予以監控,留置室之鐵 門及自訴人所指伊被打之鐵門旁之刑事組通往地下室之門,在刑事組辦公之人均 可看到,監視器也可照到,如有人被吊起或被打,監視器將影像傳到勤務指揮中 心之電視牆畫面,監控人員必然發現而制止,但除自訴人指訴外,並無人發現自 訴人被手銬吊起或被打。參以自訴人所指被吊起之留置室門外或被打之其旁通往 地下室之門外,均係不特定之人所能共見共聞之狀態,指訴刑求之時間,自訴人 自稱有三、四位人犯及被告之同事在場(如上所述),雖至愚之人也無在上述場 所對自訴人刑求之可能。經本院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調九十一年五月 一日該分局刑事組內監視器所拍攝之錄影帶,經該局函覆:刑事組之監視器係連 接勤務中心電腦螢幕,因硬體容量有限,僅能儲存七日內之畫面,故無法提供錄 影帶,有該分局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函附卷可憑(本院卷(一)一七九頁), 自訴人於本院始請求調該錄影帶,非於案發後不久即請求調取,致未能調取,惟 自訴人指訴被告刑求之時、地,有違一般常情,自不足採信。



㈢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自訴人被借提至桃園分局刑事組時,當時留置室內留置另二位 人犯即甲○○及丁○○,也有上述桃園分局函(本院卷(一)一七九頁)在卷可 稽。經本院傳訊上述二證人訊問結果,均證稱未看到、也未聽到當時留置室之人 犯有被吊起或被打(本院卷(二)一七、二五頁)。自訴人又稱九十三年二月二 十三日伊另案所渉竊盜、恐嚇取財案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二0四 二號開庭時,該案檢察官曾將其訊問證人丁○○之筆錄交給審理該案之法官,該 證人有看到伊被吊起來,請求調閱該證人筆錄(本院卷(二)四五、四六頁)云 云。經本院向該院調閱結果,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自訴人係) 銬在第七頁第十一張相片(即本院卷(二)七0頁所示第十一張照片影本)的門 上,我沒有聽到男子(指自訴人)有哀嚎的聲音,也沒見那男子被挨打,中午我 還有看到那男子吃便當,但樣態是正常的,(問:員警有無怒罵自訴人)我聽起 來是正常之聲音,自訴人是愛理不理,自訴人受訊問過程中,沒有被員警逼問, 也有錄音」,有該證人丁○○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二)七 五、七六頁)。經本院提示上述證人丁○○在檢察官訊問時之筆錄供自訴人閱覽 結果,自訴人改稱:「我可能聽錯,在桃園地院開庭時,檢察官說證人沒有說我 被打」「問:證人說有看到你被銬在門上,答:那時是沒有打,但將我吊在那裡 ,我用腳趾墊起來,被告作勢要打我,我害怕,我將腳伸起來才離地的,我腳趾 墊起來」(本院卷(二)八七頁),自訴人先後所供不符,所指訴被吊起離地之 情形,也先後所述有異,況自訴人以腳趾墊起也不能以該手銬將自訴人之身體吊 起而離地,自不能僅憑自訴人之片面之詞,作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雖證人丁 ○○於上述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自訴人當時有被銬在該鐵欄杆上,惟被告辯稱:「 辦案時為了方便,人犯剛送來時,暫時銬在鐵門邊,等候訊問,並未吊起來,所 銬之鐵門見本院卷(一)一五八頁第十五張照片所示」(本院卷(二)九十頁) ,應屬可信。則被告將借提回來之自訴人暫時銬在該鐵門邊以等候訊問,並非吊 起來,並無不當,該證人丁○○在檢察官之此部分證詞尚不能作為被告不利之證 據。
㈣證人即當日參與借提自訴人之該分局刑事組組員己○○於原審證稱:「做完筆錄 準備要解還時,我曾經帶他(指自訴人)上洗手間,看他走路一跛一跛的,我就 問他怎麼回事,他說他昨天晚上跟人家打架」、「我發現時,還特別將他的褲管 提起來看,因為他說他腳痛,但我沒有看到傷」(原審卷五五頁);證人即也參 與借提之組員陳明忠於原審也證稱:「從辦公室解還地檢署時,他走路怪怪的, 我就問他(自訴人),他說在看守所內跟人家打架受傷,他當時好像沒什麼力量 走路,走路一跛一跛的,類似腳痛」「應該是做完筆錄請己○○帶自訴人上廁所 時,他從廁所出來時就發現了,不是要解還時才發現」(原審卷五九、六0頁) 。被告於原審也堅稱:「做完筆錄請己○○帶自訴人上廁所時,他從廁所出來時 就發現了,不是要解還時才發現」(原審卷六0頁),足證自訴人係在上完廁所 後始被發現走路一跛一跛的,但經證人己○○、陳明忠檢查結果自訴人並無受傷 ,至於走路一跛一跛,有可能真正內在之腳痛引起,但既無外傷,也有可能偽裝 的,而腳痛之原因有可能外力造成,也有可能為達成某種目的而自力造成的,自 訴人當時上廁所時,已暫時脫離借提人員之視線,廁所出來後,姑不論是否確因



腳痛或裝模作樣而走路一跛一跛的,均不能證明自訴人於上廁所前已被刑求受傷 。雖自訴人指證人己○○、陳明忠等人均係被告之同事,所為之證詞難免偏頗而 不實,伊未與看守所之人犯打架而受傷云云,並於原審舉證人即與自訴人同舍房 之人犯林清台王春榮證稱:自訴人於被借提前一星期之內,未曾與人發生衝突 打架等致身體受傷之事(原審卷四0至四二頁)。惟查自訴人於被借提之前縱未 與人打架致受傷,但既有如上之短暫脫離借提人員之視線,其後始被發現走路一 跛一跛的,仍不足以證明係受被告刑求所致。
㈤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下午四時五分經被告解還到桃園地檢署,於同日下午 五時二十分許始經桃園地檢署法警解還到桃園看守所,經該所人員陳進和目視檢 查結果,發現自訴人雙手腕紅腫、腹部紅腫、右大腿紅腫,並予以拍照存證,有 法警室點名單、該所新收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影本及照片四張附於偵查卷可稽, 並經證人陳進和於原審證稱屬實(偵字九六二四號卷二九頁、他字二七三0號卷 一四至一七頁、原審卷一四頁)。惟查,自訴人於該五月一日下午五時二十分於 解還至台灣桃園看守所(見他字卷十四頁內外傷紀錄表內檢查人所載檢查時間) ,經該所職員目視結果固然有如上之傷,但自被告等人於下午四時五分將自訴人 解送至桃園地檢署時起算,至桃園地檢署法警(被告未參與)於同日下午五時二 十分,將自訴人解還至桃園看守所,之後再驗傷,其間經過一時十五分,因被告 僅送自訴人至桃園地檢署,未送至桃園看守所,這期間不在被告對自訴人之借提 監控之時間內,已據被告及自訴人供明(本院卷(二)二五頁及九十三年五月十 九日審理筆錄),這期間自訴人身體上所造成之傷,均不能認定係被告所為。 ㈥自訴人因涉嫌對被害人林興育竊盜機車及恐嚇取財而為被告等桃園分局刑警於九 十一年五月一日借提查證,該案業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以被告涉犯竊 盜及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起訴,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二四號 起訴書在卷可稽(見附卷外之另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0四二 號影印卷),經本院向原審調得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借提自訴人後製作警詢 筆錄之錄音,並當庭播放結果,所載筆錄與錄音相符,係連續錄音,其間有部分 未連續發問,偶而稍有停頓,自訴人答話之語氣也很平和,其間也有別人很大聲 說話之吵雜聲音同時被錄下,有勘驗結果筆錄記載於本院最後審理筆錄內可稽。 被告當時之詢問過程,其間有部分雖未連續發問,偶而稍有停頓,乃因被告係自 問並自作警詢筆錄之故,自屬合理,且有無關之第三人很吵雜聲音同時被錄下, 顯然當時確在有多人辦公之留置室鐵門前之刑事組辦公室詢問自訴人並製作筆錄 ,若自訴人於當時受到被告以手銬吊起身體並被毆傷多處,如此遭受重大之被凌 虐人犯事件,自訴人於警詢答話時豈能語氣平和,況自訴人應該很在意才合乎常 情,然而其竟遲至上述竊盜等案被起訴後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始具狀提起本 案自訴,已逾一般傷害罪六個月之告訴期間,雖自訴人指訴被告之犯罪事實係以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傷害自訴人,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但書規定,不受六個月告 訴期間之限制,其關於傷害罪部分之告訴期間固未逾期,但顯然自訴人提起本案 之自訴係另有目的,據自訴人於該上述另案竊盜等案偵查中自承:「我是主要要 澄清後面被起訴這件案子(指上述之竊盜等案,自訴人於該案自白竊盜被害人林 興育機車)」(他字第二七三0號卷十頁反面),足證自訴人係為了所謂「澄清



」(實為卸責)其被起訴之上述竊盜等案,始提起本件之自訴,查其既係另有目 的,其所為之指訴即難免誇大不實。
㈦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十七時十七分在台灣桃園看守所之「看守所被告自白 書」內稱:「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十點多在桃園分局偵訊時,被一個警員用拳打 腳踢,以致腳、雙手和腹部紅腫、疼痛不堪」,並未有其被以手銬將身體高吊離 地而被凌虐之記載。自訴人於當日在內外傷紀錄表雖自述:「..並以手銬吊高 雙手,以致腹部及右大腿疼腫、雙手腕疼痛紅腫」,但當日桃園看守所新收(借 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也僅紀錄:雙手腕紅腫、腹部紅腫、右大腿紅腫 」,在看守所所照之傷勢照片僅腳部、腿部及腰部紅腫,未有肩部受傷之自述, 有該所被告自白書(新收、還押專用)及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 、照片四張附卷可憑(他字第二七三0號卷十四、十五頁)。足證自訴人於九十 一年五月一日為被告等人借提還押桃園看守所後驗傷結果,自訴人在該所之自述 及經該所檢驗之內外傷紀錄表,均無肩胛部受傷之情形。參以自訴人嗣後於原審 供稱:「我被銬的受不了了..」(原審卷二六頁),於本院也稱:「是吊十幾 分鐘,因為受不了,我說我承認恐嚇取財,他才(把我)放下來」(本院卷(一 )一三七頁),而自訴人於同年四月十日在該所之健康檢查,體重七八公斤、身 高一七八公分,有該所健康檢查表在卷可憑(他字二七三0號卷一二頁)。以自 訴人如此重之體重,如銬住其雙手再將其吊離地十多分鐘,使其受不了後始將其 放下,依一般經驗法則,其肩部或肩胛部縱未拉傷或瘀傷,至少也會疼痛,何以 其在同年五月一日身體檢查之自述及檢查紀錄,均無肩部或肩胛部受傷或疼痛之 自述或紀錄?況自訴人如確有被銬住雙手並吊起離地十多分鐘,所受如此重大之 被凌虐人犯事件,何以其於當日在該所有充分時間思考而自書之自白書內,竟無 隻字片語述及,則其嗣後指訴被告借提當日有對其銬住雙手後再將其身體吊起離 地云云,顯有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也與事實不符。 ㈧經本院向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詢:「將被害人以手銬銬住雙手腕,持另一 副手銬以一端銬在被害人雙手腕之手銬,另一端銬住比被害人身高及舉手高之上 方,將被害人身體吊起高懸離地,數分鐘後被害人喊叫痛苦難耐時,始將其放下 ,放下後被害人之肩部、肩胛部等是否會疼痛、拉傷或瘀傷。又一般醫師診斷舊 傷時,能否診斷出受傷之確實時間?」,經該院函覆:「..於放下後或將造成 肩部或肩胛部短暫之疼痛不適,但尚不致導致該等部位之拉傷甚或瘀傷。惟此僅 依一般年齡、體況等所為之推測,如有特殊狀況(如肩部舊傷或鬆弛等)因素, 仍以實際狀況依個案評估。以臨床醫學常規言,一般醫師診斷舊傷時,並無法診 斷該等傷害發生之確實時間」,有該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二)校附醫 秘字第九二00二一二0八四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一一九頁),則自訴 人若有被吊起,依上述之函也稱至少會有「疼痛不適」,自訴人先前既未曾自述 肩部或肩胛部疼痛不適(已如前述),則自訴人嗣後所稱被吊起云云,也不合上 述之醫學觀點。至於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在該所「基於衛生之觀點」文件 內記載「左肩拉傷」,該看守所函覆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稱:「戊○○於九 十一年五月三日門診,醫師檢查後簽稱:該犯看診傷時已過三天」,有該函、病 歷及基於衛生觀點之紀錄在卷可稽(偵字九六二四號偵查卷影本三一、三三、三



四頁),似指自訴人於同年五月三日門診結果,其身上之傷係同年五月一日受有 左肩拉傷之傷害。惟查,依上述台大醫院函,一般醫師診斷舊傷時,無法診斷傷 害發生之確實時間,則該看守所上述之函尚難作為自訴人於同年五月一日確實受 有左肩拉傷之傷害。而在該所同年五月三日「基於衛生之觀點」文件內記載「左 肩拉傷」,自也不能證明係同年五月一日所受之傷。況證人即該看守所衛生科醫 師周繼文於原審證稱:「問:他(指自訴人)的傷是否你檢查的?答:「我沒有 印象,假如有我們會做病歷,但是我並沒有幫他驗傷..」(原審卷十五頁), 足證該「基於衛生觀點」所載之左肩拉傷,並非基於周醫師驗傷之結果。 ㈨綜上各情,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用手銬將自訴人吊起並予以毆打之凌虐  人犯及傷害行為,亦即尚不能達到一般人均無懷疑被告有罪之事實之確信程度, 依上說明,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六、原審未予詳察,遽憑自訴人上開有瑕疵而與事實不符之指訴及其所提出身體有受 傷之照片、證人周繼文、己○○、陳明忠等之證詞,論處被告假借職務上之權力 傷害罪刑,依上說明,即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固為無理 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黃 金 富
法 官 張 傳 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初 玲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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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