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2716號
TPHM,92,上訴,2716,2004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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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一0五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甲○○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上旬,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二巷巷口附近,共同侵 入丙○○所有之車牌號碼OD∣四七九號營業用小客車內,竊取丙○○所有之身 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各一張,得手後,復承前揭犯意,共同持丙○○所 有之
市○○路六號之通荃通信有限公司,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 大公司),以丙○○之名義,申請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二個行動電話門號,並連續偽造「丙○○」之署名於該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及同意書上而行使之,致使台灣大哥大公司誤信為丙○○本人所申請,而提供 電信服務,丁○○等三人並盜用該行動電話通信,從中詐得電信費用之不法利益 ,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嗣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二十一時三十 分許,丁○○騎乘乙○○所有、車牌號碼FBZ─七三九號重型機車,在台北縣 樹林市○○路與太元街口為警查獲,並於該機車置物箱中起出丙○○所有之身分 證、汽車駕駛執照、健保卡等物。爰認丁○○甲○○乙○○三人共同涉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七條行使偽造署押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 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審 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 ,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且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八一六號、七十六 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丁○○甲○○乙○○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七 條行使偽造署押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丙○○指證歷歷,並有贓物領據、0000000 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各一份附卷可 參,且觀諸前述機車之所有人為乙○○、丙○○所有之證件係放在甲○○所有之 皮包內、及經警查獲時持有丙○○前述證件者為丁○○等情,被告三人所辯均不 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丁○○甲○○乙○○三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一)丁○○辯稱:我是向甲○○借車,我當時停 下車在路邊走廊等朋友,車還發動中,警察過來,沒有告訴我犯何罪,因為車牌 後面號碼有用油漆改過的痕跡,警察叫我打開坐墊底下的行李箱,警察問我為何 有那個皮包,他叫我拿,我就拿,警察把皮包打開,裡面有甲○○及他母親、丙 ○○的證件,我不知道行李箱裡面有這個皮包,皮包是甲○○的等語。(二)甲 ○○辯稱:車是我向乙○○借的,皮包是我的沒有錯,我的皮包裡面並沒有李振 知道為什麼會有丙○○的證件,我確定乙○○交給我時,沒有那些東西,因為我 有加油,有打開機車內之坐墊等語。(三)乙○○於本院調查時辯稱:機車是我 買的,我借給甲○○,我借給甲○○的時候,機車裡面並沒有丙○○的證件,我 借給他一、二天,裡面並沒有皮包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丙○○置放於其車牌號碼OD─四七九號營業用小客車內之身 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健保卡,確實於九十年三月上旬,在桃園縣八德市 ○○路二巷巷口附近失竊等情,業據丙○○指訴稽詳,並贓物領據附卷可 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一O五二七號卷二十四、二十五頁),固足證明確有 失竊事實,惟被害人丙○○僅陳述於前揭時地遭竊,並未具體指述何人行 竊,是其指述及贓物領據二項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三人即為偷竊該物之 人。
(二)被害人丙○○於警詢稱「犯嫌有用我的
門號,希望犯嫌至台灣大哥大繳費,以免影響我的權利」等語,檢察官乃 向台灣大哥大調取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而該二門號電話分別於被害人丙○○失竊身 分證件後所申設,並均以丙○○之名義申請,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回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傳真函文暨申請書、 同意書附件在卷可稽(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九一號卷三十五至四十二頁 ),足證被害人指述他人冒名申請電話乙節為真實,惟查:①本院將上開 申請書、被告三人平日書寫及當庭書寫文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比對鑑驗筆跡,該局以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九三○○九○三七七號函覆本 院稱:本案因行動電話申請書上「丙○○」筆跡,與被告人平日類同之筆 跡較少,且前者有二種書寫方式,特徵不穩定,歉難認定等語(本院卷第



一四二頁),且原審比對卷內申請書、同意書與及被告三人於偵查中書寫 之申請人姓名及地址之筆跡(九十年度偵字第一O五二七號卷八十五、八 十六、八十七頁),亦不能辨別被告三人之書寫習慣、筆劃順序與該等申 請書及同意書之書寫特徵相符。因此,不能證明被告三人有冒名申請行動 電話之犯行。②原審依據上開台灣大哥大傳真附件之基本資料查詢表所載 電話費用帳寄地址「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六O九巷十號四樓」,向戶 政機關查詢該址居住情形,據覆自八十五年至九十二年均無人 有原審電話查詢登記表一份(原審卷第三九頁)在卷,是亦不能由此追查 ,且不能證明與被告等有何關聯。③因此,檢察官所舉之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同意書等文書證物,固足證明有人冒名丙○○申請電話,但不能證明 係被告三人所為。
(三)被告乙○○辯稱:機車是我買的,我借給甲○○,我借給甲○○的時候, 機車裡面並沒有丙○○的證件等語,核與被告甲○○稱:我確定乙○○交 給我時,沒有那些東西,因為我有加油,有打開機車內之坐墊等語相符( 本院卷第一三五頁),是被告乙○○所辯已有依據,非不能採信。又被告 丁○○辯稱:被查獲時,才發現機車置物箱皮包內有丙○○之 車駕駛執照、健保卡等物,並有甲○○
人即警員張錦上於原審證稱:「我負責巡邏勤務,在樹林市○○路與太元 街口處,盤查丁○○時,發現丁○○從置物箱拿出壹個皮包,裡面就有壹 個丙○○的
他說是向甲○○借車,所以不知道有丙○○的證件,後來我們有聯絡江光 立,但沒有聯絡上。皮包內也有看到甲○○
卷第九二、九三頁),且被告甲○○亦稱:被查獲皮包是我的,裡頭有我 及母親證件等語(原審卷第五十頁),顯見被告丁○○所辯,非無依據, 尚非不可採,至被告甲○○固亦稱:我皮包內沒有丙○○證件等語(同上 卷頁),然乏證據可佐,尚難輕信,惟被告所辯縱不能成立,仍不能以此 資為有罪之依據,有前揭判例可參,故縱認被告甲○○持有系爭丙○○證 件之嫌疑重大,然持有贓物,在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上,其原因非一,或搶 、或偷、或故買、或收受,所涉犯罪構成要件各不相同,亦不能因不肯交 代來源,或來源交代不清而任意推定,何況,並無證據證明係其偷竊,已 如前述。且是否涉贓物罪嫌,非但有待檢察官舉證,且與本件起訴事實, 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不同,本院無從變更法條調查審判,附此敘明。 (四)是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三人,有何竊取丙○○失竊之證件,進 而冒名申請行動電話,並撥打電話獲利,參酌上開法條及判例,本院亦不 能遽認被告等行竊,並進而利用竊得之證件申請電話,此外,查無何積極 確切證據,足證被告等有何檢察官所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之加重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七 條行使偽造署押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電信法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依法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 訴意旨略以:不可能被告三人都不知丙○○證件來源,丙○○證件可能是胡璽瑋 或甲○○其中一人取得等語,惟持有贓物,並不能推論係偷竊而來,且本案不能 證明被告三人有何竊盜、冒名申請等犯行,均如前述,檢察官猶執推測之詞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周 政 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菊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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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荃通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