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92年度,529號
TPHM,92,上更(二),529,2004061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五二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涂秀蕊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犯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
七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七二號、第一四四四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
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違反於山坡地內,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之規定,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使用之機具砂石場設施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六十年間曾因妨害國幣條例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二百元 ,如易服勞役,以六元折算壹日確定,並執行完畢。)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與丙 ○○訂立「土地借用契約」(按實際內容為有償租用),向丙○○租賃其所有「 信東磚廠」範圍所在之土地,作為堆放沙石之用,雙方以圖示為準。甲○○明知 編定為林口特定區都市計劃保護區桃園縣龜山鄉○○○段之全部地段土地,業經 行政院核定,台灣省政府公告列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定之山坡地,及水土保 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在其上處理廢棄物。甲○○使用土地, 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在山坡地,如欲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須經調查規劃,依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且應先擬定水土保持計劃,送請 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方可行之,不得違反編定使用。甲○ ○使用上開土地,為水土保持義務人。甲○○卻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申請主管機 關許可,即在上開地號土地開發設置洗、選土石作業之砂石場設施,大肆經營處 理土石廢棄物;土石並流徙波及之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牛角坡小段第五十 三、五十三之二、五十四之二、五十四之三、六十一之一、六十一之二、六十一 之三、六十二、六十二之一、六十二之二、六十三、六十三之一、六十三之二、 六十三之三、六十三之四、六十三之五、六十五、六十五之四、六十五之五、六 十五之六等二十筆土地(起訴書僅列第五十三、六十二、六十二之一、之二、六 十三、六十三之二、三、六十五、六十五之五、六十五之六;及六十三之一、六 十五之四等地號,應予補正),其中同小段第六十三之一號(0.0二六五公頃 )為國有山坡地,及第六十五之四號(0.00四六公頃)為案外人葉義明所有 (詳細範圍如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七二七二號卷第六一頁綠色虛線內)。甲○○供 己洗、選堆積土石,及處理土石廢棄物。並自同年十二月間起,僱用知情之蔡錦 山(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七號判決緩刑確定)基於共同犯意,以該砂 石場設施洗、選堆積土石,挖砂整地。且未做好坡面保護措施,亦未加設防止沖 刷及排水措施,使該處遭大面積大量濫倒堆積土石廢棄物,嚴重破壞環境生態及 污染土壤,致生水土流失。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經民眾以電話向檢察官檢舉後,



八十五年六月五日上午十一時為桃園縣農業局派員會同桃園縣警察局保安隊警員 前往當場查獲甲○○及怪手司機蔡錦山,仍在進行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至八十五年六月廿一日下午檢察官會同桃園縣政府農業局人員、桃園地政事務 所人員前往現場勘驗,甲○○雇用劉燕湖、簡永喜、陳志雄作部分復原之工作, 經檢察官命拍照存證及測量。然八十五年六月廿一日下午檢察官會同桃園縣政府 農業局人員、桃園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勘驗,甲○○仍然在進行前開洗、選 堆積土石,挖砂整地行為。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查:
(一)上開桃園縣龜山鄉○○○段之全部地段土地,業經行政院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台六八經字第一一七○一號函核定,台灣省政府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府農 山字第一二○一六六號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山坡地 」,另亦係行政院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台八五農○一三三五號函核定,台灣 省政府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屬水土保持法第三條 第三款所稱之山坡地範圍,此經本院前審函查明確,有桃園縣政府九十二年一 月九日府農保字第○九二○○○四九四九號函及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府農保字 第○九二○○四八七六二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更(一)卷第五六頁至第五八 頁)。
(二)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與丙○○訂立「土地借用契約」(按實際內容 為有償租用),向丙○○租賃「信東磚廠」範圍所在之土地,,有雙方簽訂之 「土地借用契約」影本附卷可稽(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七二七二號卷第一四二頁 背面至第一四五頁)。而被告於使用承租前開土地,卻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申 請主管機關許可,即在上開地號土地開發設置洗、選土石作業之砂石場設施, 大肆經營處理土石廢棄物。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經民眾以電話向檢察官檢舉後 (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七二七二號卷第十頁第五行會勘記錄記載),八十五年六 月五日上午十一時為桃園縣農業局派員會同桃園縣警察局保安隊警員前往當場 查獲甲○○及怪手司機蔡錦山,仍在進行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有桃 園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記錄可稽(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七 二七二號卷第十頁)。
(三)至八十五年六月廿一日下午檢察官會同桃園縣政府農業局人員、桃園地政事務 所人員前往現場勘驗,有勘驗筆錄可按(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七二號卷第三 0頁)。甲○○雇用劉燕湖、簡永喜、陳志雄作復原之工作,經檢察官命拍照 存證及測量。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五年七月廿四日以桃地二字第三五 五六號函復檢察官,測量結果土石流徙波之範圍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 牛角坡小段第五十三、五十三之二、五十四之二、五十四之三、六十一之一、 六十一之二、六十一之三、六十二、六十二之一、六十二之二、六十三、六十 三之一、六十三之二、六十三之三、六十三之四、六十三之五、六十五、六十 五之四、六十五之五、六十五之六等二十筆土地(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七二七二 號卷第一六0頁背面至第一六一頁)。其中同小段第六十三之一號(0.0二



六五公頃)為國有山坡地,第六十五之四號(0.00四六公頃)案外人葉義 明所有山坡地(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七二七二號卷第八七頁,第一一四頁、第一 一五頁),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起訴書僅列第五十三、六十二、六十 二之一、之二、六十三、六十三之二、三、六十五、六十五之五、六十五之六 ;及六十三之一、六十五之四等地號,應係漏未詳閱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致 ,應予補正,且該未敘述及之地號,為起訴效力所及。至桃園縣山坡地保育利 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記錄記載「九五之一」等地號,亦應係取締人員未 會同地政人員指認之錯誤,附此敘明。至被告甲○○雖亦坦承未向葉義明承租 同小段第六十五之四地號土地,此並經證人即葉義明之朋友游吉雄於偵查中證 述無出租之情形(見同偵查卷第一二七頁)。參以該契約書中對出租土地之範 圍係以附圖之方式為之,並未確實登載出租之地號與面積,丙○○於本院審理 中到庭證述未現場指界(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審判筆錄);而本件查獲當 時所攝之照片,被告使用承租土地隅,雖洗砂處所為警查獲及原審履勘實有小 部分之砂土流散在四鄰之土地上(見原審卷第八一頁勘驗筆錄),惟此係風勢 雨勢自然形成之不規則狀態,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崑全有將該等土地 視為己有,進而予以支配管理竊佔犯意,被告於原審已說明「我向丙○○租的 時候,他給我使用的有二萬多坪,我不知道地界在哪,只就舊工廠使用。」、 「我只有洗砂未破壞現場及開挖。其他的不是我挖的,只在舊工廠的範圍內, 不知有佔到他人土地。」(見原審卷㈡第一一一頁反面、第一一二頁);是自 不得認被告甲○○在土地上,洗、選堆積土石,挖砂整地行為,波及鄰近之土 地(國有六十三之一號)、私有(六十五之四號葉義明所有),以未經同意, 即屬於擅自竊佔之犯行。
(四)被告甲○○確占用上開事實欄所載各地號公有及私有土地從事開發設置洗、選 土石作業之砂石場設施,大肆經營處理土石廢棄物土石,坦承未擬具水土保持 計劃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又被告甲○○在上開土地上處理廢棄物,堆積土石或 開發建築用地,興建鐵皮屋大片山坡地寸草不生,土石廢棄物堆積如山,嚴重 破壞環境,水源涵養,部分土石已滑落山溝,有山坡地聯合取締八十五年十一 月十三日會勘時所拍照片多幀在卷可按(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二號卷 第十頁)。另甲○○蔡錦山部分經桃園縣政府農業局、環保局、警察局、龜 山鄉公所等單位兩次會勘,嚴重土石裸露,現場廢棄物已流失傾瀉入天然野溪 並淤塞,嚴重破壞自然生態。有桃園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八 十五年六月五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之會勘記錄(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七二 七二號卷第十頁、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四四四二號卷第七頁)在卷可核。並經證 人及桃園縣政府承辦人乙○○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到庭證稱:「(當時那裡的水 土是否有流失?)有部分水土流失,因為那裡沒有做擋土牆、圍網、沈澱池、 邊坡的穩定等」、「從照片裡面可以看出當時是的事實就如同會勘紀錄中所寫 的情形。現場有水土流失,有大面積的裸露,因為當時排洪溝、排水溝、沈澱 池等都沒有作」、「(是否有造成水土流失是如何認定?)沒有擬具水土保持 計畫就會造成土石流落,就會造成水土流失,只是嚴重不嚴重而已」等語(見 本院更(一)審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前龜山鄉公所承辦人



李榮倉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供稱:(你所說的土石有流失是指哪裡的土石有流失 ?(是運進去的土有流失。當地的紅土有無流失我沒有注意。(現場是否有造 成地層滑動的現象?)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但是取締並不限於有立即的危 險才取締,只有有危險性而且沒有申請核准,我們都會取締。(是否只要沒有 申請水土保持計畫,你們就會認定會造成水土流失?)如果情節輕的話我們只 會給行政處分,是在情節比較重的情形下,例如沒有做水土維護,我們才會移 維護設施是指什麼意思?)例如擋土牆、排水溝。如果有申請要堆置土石的話 ,就要作沈澱池」等語(見本院更(一)審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訊問筆錄)。而 被告開發整地、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等行為,以致使當地土失鬆軟,因而導 致水土流失結果,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五)被告甲○○犯罪後,檢察官偵查中於八十五年六月廿一日下午前往現場勘驗時 ,甲○○雇用劉燕湖、簡永喜、陳志雄正作部分復原之工作,此為證人即甲○ ○雇用之工人劉燕湖、簡永喜、陳志雄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八十五年偵字第 七二七二號卷第三八頁至四0頁)。是原審法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至現場 勘驗及所拍照片,有雜草生長,未見土石崩裂之情形(見原審卷第八0頁至第 八一頁),此乃被告案發後,僱請工人清理後之狀態,故不足為被告甲○○有 利之證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以認定。
(七)至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質疑本院前審原判決理由欄記載被告之犯行,有台北縣新 莊市公所行政罰收據十三張可查等語,並以台北縣新莊市公所行 政罰收據十 三張,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經查:台北縣新莊市公所行政罰收據十三 張,其收據號碼為北縣莊罰繳字第00四一二五號至第00四一三七號,計十 三張,其受罰人分別依序為王陽山、宏泰大城、陳正平、簡永真黃運祥、藍 金益、 朱清波莊順益三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簡明宏林太陽、辜 書中、謝旺洲,無一為被告,該部分行政罰鍰係由台北縣新莊市公所取締處罰 ,與本案發生地在桃園縣龜山鄉,二者有別,與被告甲○○無關,附此敘明。二、論罪:
(一)按在私人山坡地從事設置有關採取土石之附屬設施,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 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 明文;又在山坡地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之附屬設施,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不得擅自經營上開行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九條第四款、第十條亦 定有明文。被告甲○○於上開地號之山坡地上,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 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堆積土石並洗、選砂石,違反前開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 一項第三款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九條第四款、第十條之規定,破壞上開土 地原有地貌,既未加設防止沖刷及排水設施,又未作好坡面保護措施,致生水 土流失之結果,核其等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及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在公有或 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之附屬設施開發、經營 洗、選砂石,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



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與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 致生公共危險罪,係屬危險犯,並不以實害之發生為必要,僅須實際上有具體 危險之存在為已足,其罪質顯不相同(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 九八號判決)。
(二)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 五條第三項前段之罪,其刑罰均屬相同,倘認行為人之一個犯罪行為違反上揭 法條規定,而認為有法規競合關係,則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狹義法優於廣 義法或後法優於前法等原則擇一適用,而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因前開水土保持 法規定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八 號判決意旨足參),且本件已經造成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 施,已如前述。自應適用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論處(司法院第四 十五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結論參照,載於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七)第一一八至 一二二頁)。又公訴人雖認被告等人另竊佔同小段第六十三之一號(0.0二 六五公頃)為國有山坡地,第六十五之四號(0.00四六公頃)案外人葉義 明所有山坡地,然被告主觀並無竊佔之故意,且前開水土保持法既係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又係刑 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僅能論以前開水土保持法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不另論刑法之竊佔罪。(三)接續犯:按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的犯 意,反覆為之,而犯同一之罪名而言,倘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 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 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為包括的一罪,而非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七0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甲○○從事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從事堆積土石,或設 置有關之附屬設施開發、經營洗、選砂石行為,所接續施行之從事堆積土石, 或設置有關之附屬設施開發、經營洗、選砂石,作為,在行為人主觀上,無非 是從事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之附屬設施開發、經營洗、選砂石,之一部分, 在刑法評價上,亦以合為包括之一從事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之附屬設施開發 、經營洗、選砂石,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非連續犯,一 併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及同法第三十三條 第三項前段之罪。被告甲○○蔡錦山就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亦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 三項之罪(上開兩罪法定本刑輕重相同,但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有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以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罪為重)。
三、原審就被告甲○○部分未詳予研求,遽為被告甲○○無罪判決之諭知,自有未當 。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之品行、為經營洗、選石場而犯罪 動機、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犯罪後已經僱人清理之態度(見證人劉燕湖、簡永 喜、陳志雄之證言),所造之損害於本院審理中桃園縣政府函稱目前現場土石已 移出,雜草、灌木叢生與之前違法使用時情況難以辨認,足認土石流失情形不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再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 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第四十一條已修正為:「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 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之原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以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 並依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甲○○因係向人承租土地堆積土石 ,且僱用蔡錦山挖殺整地,甲○○既係主謀,犯罪情節較重,不宜宣告緩刑,併 予敘明。如附表所示在國有及私有山坡地上,未經同意,擅自開發之工作物鐵皮 屋及所使用之機具砂石場設施,應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於被告 甲○○犯罪主刑後,分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陳 晴 教
法 官 王 炳 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潘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附表:
桃園縣龜山鄉○○○段牛角坡小段第五十三、五十三之二、五十四之二、五十四之三、六十一之一、六十一之二、六十一之三、六十二、六十二之一、六十二之二、六十三、六十三之一、六十三之二、六十三之三、六十三之四、六十三之五、六十五、六十五之四、六十五之五、六十五之六等二十筆土地四地號,國有、私有山坡地上所使用之機具砂石場設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
二、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 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三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