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92年度,326號
TPHM,92,上更(二),326,200406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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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二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祺雄律師
         陳志傑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家祺律師
         李兆環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四七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關於「臺一線龜山外環線2K+000-2K+ 920段道路新闢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一紙上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印文肆枚、蔡紹華之印文貳枚及蔡紹華之署押貳枚,關於「112線觀音-中壢5K+478.355 -10K +0002 段拓寬改善工程」履約差額保證金保證書一紙上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印文參枚、曾文傑之印文肆枚(其中一般印文貳枚,姓名條章貳枚),關於「省公路局一工處第四公務段辦公大樓改建工程」履約差額保證金保證書一紙上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印文參枚、曾文傑之印文貳枚,關於「省公路局一工處第三公務段辦公室新建工程」差額保證金保證書一紙上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印文參枚、曾文傑之印文參枚、曾文傑之署押參枚均沒收。甲○○無罪。
事 實
一、乙○○係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六號廿樓之二「永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謙公司)之負責人,負責永謙公司之經營。永謙公司自民國(下同)七十 九年間起,因資金緊絀,亟須現金週轉,乙○○為免支付承攬台灣省交通處公路 局第一區工程處(下稱省公路局一工處)多項工程應繳之履約保證金之利益,並 欲取回已繳納之押標金,竟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一)永謙公司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與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簽約承攬 該處新工股所發包之「臺一線龜山外環線2K+000-2K+ 920段道路新闢工程」。 並於該項工程招標時按規定繳納押標金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後,乙○ ○竟利用工程合約書附件關於得標廠商依約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各工程之工 程款百分之十以上),得以主辦工程機關認可之銀行所出具之保證金保證書或 差額保證書換抵之約定,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在某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 刻印店人員偽刻「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印章及當時該行董事長「蔡紹華 」印章各一枚,繼於當月二十一日偽蓋前揭印章於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履 約保證金保證書,偽造完成華僑商業銀行同意擔保前開工程之保證責任之私文 書後(其上蓋用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印文四枚、蔡紹華之印文二枚及蔡紹



華之署押二枚),並利用疏於確實兌保之不知情偽造之省公路局一工處務室出 納甲○○在兌保欄內核章後,偽造業已完成對保事宜之文書後,再轉交會計部 門審核,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予以核准換抵應繳之保證金一千二百二十二萬五 千六百元,並申請發還前揭充作保證金之押標金(押標金原可充作履約保證金   ),會計部門並製作支出傳票,通知出納部門於同月二十七日交付保證金七百   五十萬元,使永謙公司因而獲有免付上開保證金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華僑商   業銀行桃園分行、蔡紹華及省公路局一工處。(二)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永謙公司與省公路局一工處 簽約承攬「112線觀音-中壢5K+478.355-10K +0002段拓寬改善工程」、「省公 路局一工處第四公務段辦公大樓改建工程」,並分別繳納押標金一千萬元、三 百萬元後,乙○○復以相同方法,在某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 刻「曾文傑」之印章及姓名條章各一枚充當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經理,繼 而偽蓋前開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及曾文傑之印章及姓名條章於履約差額保證 金保證書上,偽造完成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同意擔保前開工程之保證責任之 私文書後(其中「11 2線觀音-中壢5K+478.355-1 0K+ 0002段拓寬改善工程」 履約差額保證金保證書一紙上,蓋用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印文三枚、曾文 傑之印文四枚(其中一般印文二枚,姓名條章二枚),關於「省公路局一工處 第四公務段辦公大樓改建工程」履約差額保證金保證書一紙上,蓋用華僑商業 銀行桃園分行之印文三枚、曾文傑之印文二枚),並利用疏於確實兌保之不知 情偽造之省公路局一工處務室出納甲○○在兌保欄內核章後,偽造業已完成對 保事宜之文書後,再轉交會計部門審核,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准予換抵「112 線觀音-中壢5K+478.355-10K +0002段拓寬改善工程」 應繳納之保證金四千四 百六十五萬九千六百元及「省公路局一工處第四公務段辦公大樓改建工程」應 繳納之保證金三百三十四萬六千八百元,並申請發還前揭充作保證金之押標金 (押標金原可充作履約保證金),會計部門並製作傳票通知出納部門於八十三 年一月四日交付保證金一千萬元、八十三年九月五日交付保證金三百萬元,使 永謙公司因之獲有免付上開保證金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 行、曾文傑及省公路局一工處。
(三)永謙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與省公路局一工處簽約承攬「省公路局一工 處第三公務段辦公室新建工程」,於繳納押標金三百五十萬元後,因尚須補繳 七百七十六萬二千元之保證金,乙○○基於前開犯意,續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 日偽蓋「華僑商業銀行」及經理「曾文傑」之印章於差額保證金保證書上,偽 造完成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同意承擔七百七十六萬二千元之履約保證責任之 私文書後(其上蓋用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印文三枚、曾文傑之印文三枚、 曾文傑之署押三枚),以永謙公司名義持向省公路局一工處新工股抵繳差額保 證金(未申請發還押標金),待該保證書轉交出納部門辦理對保手續時,乙○ ○並利用疏於確實兌保之不知情偽造之省公路局一工處務室出納甲○○在兌保 欄內核章後,偽造業已完成對保事宜之文書後,再轉交新工股逐級核章,並送 至會計室存查,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准以前開偽造之差額保證金保證書抵繳 履約保證金,使永謙公司因之獲有免付上開保證金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華僑



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曾文傑及省公路局一工處。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以下簡稱臺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供承係永謙公司負責人,永謙公司於前開時間承攬省公 路局一工處右揭四項工程後,由其偽造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出具之履約保證書 ,以永謙公司名義,持以換抵應繳納之保證金,另該四項工程除「省公路局一工 處第三公務段辦公室新建工程」,僅以保證書補足應納之保證金而未申請退還充 作保證金之押標金外,其餘均有申請退還押標金等情不諱,惟辯稱:伊固有偽造 不實之銀行履約保證書,向省公路局一工處領回已繳之保證金,或藉以免付保證 金,惟並無詐騙之意圖,因依「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二十 三條規定:「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得於工程完成百分之二十五、五十、七十 五及正式驗收合格後,分四期各以百分之十五、二十五、四十無息退還」,伊可 依工程進度請求返還保證金,且事實上前開工程進行順利,均業經主辦機關結算 驗收,112線觀音-中壢5K+478.355-1 0K+000 段工程亦經驗收,第一區工程處第 三工務段辦公室新建工程,已完成百分之八十六,第四公務段辦公大樓改建工程 已按進度完成百分之九十六,有各工程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竣工初驗申請 函、工程估驗款計價表等資料可按,足見永謙公司向第一工程處所承包之工程均 已依約履行,並未使公路局或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受實際之損害。本案均係伊 一人獨立所為,甲○○及乃妻丙○○均不知情,甲○○確遭伊矇騙始為不實之對 保,且伊係屬自首云云。惟查:
(一)永謙公司於前開時間承攬省公路局一工處四項工程後,均係由被告乙○○偽造 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履約保證書,以永謙公司名義,換抵應繳納之保證金 ,其中除「省公路局一工處第三公務段辦公室新建工程」,係以保證書補足應 納之保證金而未申請退還充作保證金之押標金外,其餘均另有申請退還押標金 等情,除為被告乙○○所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省公路局一工處業務承辦人林 永吉、王韻瑾、賴兆棋、黃任潔王心慈莊明松王敏雄蔡嬿娟證述明確 ,復有該四項工程之合約書、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履約(或差額)保證金 保證書四紙及省公路局一工處出具工程保證金收據、退還工程保證/押標金請 示單、支出傳票等文件附卷可憑。而前開被告乙○○製作之華僑商業銀行桃園 銀行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四紙,均屬偽造,其上之銀行及經理章暨經理署押均非 真正等情,亦經該行襄理周美蘭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在卷。(二)被告乙○○雖辯稱伊係屬自首乙節,惟查以台北縣調查站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 日傳訊華僑銀行桃園分行職員周美蘭,再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傳訊省公路局一工 處會計人員蔡嬿娟,當時已知被告乙○○涉有上開犯罪嫌疑,有各該筆錄在卷 為憑,雖然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一月廿三日復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 白犯罪,顯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難認被告有自首減輕之適用。(三)被告乙○○於台北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上開四份「履約保證金保證 書」甲○○並未陪同至華僑商銀桃園分行辦理對保。本人均係事先約好甲○○



到桃園市本公司後,即要求胡某不要去華僑銀行辦理對保,並將本人製妥偽造 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交付胡某攜回辦公室,並請胡某協助將該各該押標金分別 匯入本公司位台銀桃園分行、台新銀行桃園分行、華信銀行桃園分行本人或本 公司(永謙)帳戶內。本人與胡某交情頗深,且本人在省公路局一工處承包工 程數量甚多,信用良好、曾有二、三次,本人曾向胡某表示,本公司因資金週 轉有困難,希望胡某多幫忙。本人確實請胡某幫忙不要去銀行辦理對保,並據 以領回工程押標金及免繳保證金,減少本公司之支出,但是沒有致送好處」等 語,復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我偽造華僑銀行履約保證書四次,領回押標金 ,因我所經營的永謙營造公司財務發生危機,需要押標金領回供買材料週轉, 為了自己方便,才這樣作.我沒有給甲○○好處,他也知道我財務上危機,在 我偽造後他把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拿回去,然後把押標金退還給我,我將領回之 押標金交給我太太丙○○入公司的帳戶,來作買材料的經費,本件純粹是我在 本市○○路與中正路的廿一世紀大樓貸款不如預期,客戶退房子以使我發生財 務危機,才出此下策」」等語,而被告丙○○於台北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 永謙公司的財務是由本人實際負責處理,本公司並沒有提供前開保證金金額之 二成至三成之定存單或等值之不動產向僑銀桃園分行作擔保,該張履約保證金 保證書並不是由僑銀桃園分行開具的,都是我先生乙○○偽造的,是乙○○告 訴我的,實際上在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本公司人員與甲○○都沒有去僑 銀桃園分行辦理前開台一線龜山外環線之道路開闢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對 保手續,而是甲○○當天直接到本公司向乙○○取得這張偽造之僑銀桃園分行 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甲○○應該知道這張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是有問題的,因為 乙○○有要求甲○○不要去僑銀桃園分行辦理對保。據我了解,還有三次偽造 僑銀桃園分行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或履約差額保證金保證書,透過甲○○幫忙 ,因而換回工程保證金。這三份也是乙○○偽造的,對保人都是甲○○,甲○ ○也都有依照乙○○之請託,實際上沒有去僑銀桃園分行辦理對保。偽造的印 章是乙○○向坊間之刻章店(我不知道係哪一家)代刻的,這些印證章在去年 (八十五年)底(詳細日期我記不清楚)都已經銷燬丟掉了」等語,並有卷附 被告丙○○書具之自白書載明:「本公司為了增加營運週轉資金,我先生乙○ ○乃偽刻華僑銀行印鑑章,偽造前開四項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企能免繳該四 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或履約差額保證金,因省公路局一工處承辦人甲○○體諒本 公司之財務困難,故有全力配合(如答應乙○○不去僑銀桃園分行對保等)」 等語在卷可參。是被告乙○○自白偽造上揭四紙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犯行,堪 認屬事實,而查被告賴昌明偽造上揭銀行出具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持向上開 工程發包單位省公路局一工處申請抵付應繳之保證金及申請發還前揭充作保證 金之押標金,自足以生損害於華僑商業銀行、曾文傑蔡紹華及省公路局一工 處。至被告乙○○偽造前開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持向 發包單位省公路局一工處工務課申請換抵應繳納之保證金,並獲准發還前揭可 充作保證金之押標金,犯罪即屬既成,不因前開工程完工後,被告乙○○可得 領回履約保證金而生影響,事證明確,被告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犯行,洵 堪認定。




(四)被告乙○○偽造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私文書,據以向省公路局一工處聲請 核准換抵應繳之保證金,及申請發還前揭充作保證金之押標金,辯護人雖辯稱 所換回的是被告乙○○所有之款項,被告並未得利云云,惟查以,雖然押標金 的性質是作為擔保工程進行順利之擔保,於工程完成一定比例時,其押標金亦 需依一定比例無息發還被告乙○○,押標金雖然在工程完成時需全部返還,惟 在依約被告需提供現金或銀行保證書作為押標金時,對於被告而言該部分款項 被告是無法自由使用,亦無從以本金生息,則於被告乙○○以偽造保證書取回 押標金,則被告至少獲有利息之利益,況且,被告乙○○以毫無擔保效力之保 證書作為工程履約之擔保,並取回作為押標金之現金,則對於省公路局一工處 而言,其合約履行的擔保效力已生喪失之情狀,對於省公路局一工處而言,已 生擔保權益之喪失,對於被告乙○○已生免提供押標金作為擔保之利益,對於 被告乙○○而言,當已生詐欺得利之犯情,故被告乙○○辯護人所辯不生詐欺 得利之情形,尚無理由。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公訴人對於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部分雖未 起訴,惟此事實已為公訴事實所載,且與起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對此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 名成年人偽刻上開印章部分,及利用疏於確實兌保之不知情偽造之省公路局一工 處務室出納被告甲○○(被告甲○○無罪部分詳如後述)在兌保欄內核章後,偽 造業已完成對保事宜之文書,均係屬間接正犯,至其偽造印章、印文部份,均為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乙○○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得利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 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前開二罪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被告乙○○雖以其係屬自首 乙節,惟查台北縣調查站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傳訊華僑銀行桃園分行職員周美 蘭,再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傳訊省公路局一工處會計人員蔡嬿娟,當時已知乙○○ 涉有上開犯罪嫌疑,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是以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一月廿三 日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白犯罪時,顯不合於自首之規定,附此敘明。三、原審對被告乙○○依法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省公路局一工處發包之工 程,投標之廠商投標時所應繳納之押標金,乃係基於私法上承攬契約而為繳納, 並無公法上之性質,不論得標與否,均須發還該押標金之繳納人,不因承攬公共 工程,繳交公務員暫時保管,而變為公有財物(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 二七九號判決),是押標金性質上應屬投標廠商所有,而得標之廠商嗣將該押標 金用以抵付履約或差額保證金暨另繳納之履約或差額保證金,依台灣省各機關營 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條暨台灣省交通 處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五條規定,未以之充抵保證金之押標金於辦妥 契約之日起三日內無息退還,而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得按工程完成百分之二 十五、五十、七十五及正式驗收合格後,分四期各以百分之十五、二十、二十五 、四十無息退還。準此,得標廠商如未以押標金充抵履約保證金或差額保證金者



,於其提出保證金保證書時,即得領回押標金,如以押標金充抵者,至遲於工程 完工驗收合格時,亦得全數領回,則得標廠商所繳交之履約或差額保證金亦僅係 暫交發包機關保管,性質上亦應屬承包廠商所有,於某種條件成就時,承包廠商 得一次或分次領回,此證人即省公路局一工處會計室主任張淑朱於原審調查時亦 到庭證稱得標廠商所繳交之保證金是按工程進度分四期比例退還,在發還前該保 證金暫由發包單位保管,所以我們設有專戶保管,也不能動用云云(見原審更( 一)卷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是得標廠商所繳交之履約或差額保證 金性質上並不因之而屬公有財物,被告乙○○以上揭偽造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抵 付應繳之保證金並申請發還充作保證金之押標金,而利用不知情被告甲○○予以 核章對保,所為圖利永謙公司之行為,使永謙公司得以免付上開保證金及退還永 謙公司所有而充抵保證金之押標金,並無使省公路局一工處支付所有財物之事實 ,自無所謂乙○○甲○○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公有財物之犯行可言,原 審認被告甲○○乙○○、丙○○三人就此所為,係共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 五條第一項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論斷尚有未洽,另原審就被告 乙○○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偽刻上開印章,及利用疏於確實兌保之不知 情偽造之省公路局一工處務室出納甲○○在兌保欄內核章後,偽造業已完成對保 事宜之文書後,再轉交會計部,均屬間接正犯,原審疏未論述,同有未洽,又被 告乙○○以偽造之上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持向省公路局一工處申請抵付保證金 及退還押標金,自足生損害於省公路局一工處就該保證金所得獲之保證,原審認 僅足生損害於被偽造之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蔡紹華曾文傑,亦屬未洽,又 被告丙○○、甲○○並無與被告乙○○共犯本件犯行(理由詳後述),原審認被 告丙○○、甲○○與被告乙○○共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同有未洽。是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有 利用職務詐取公有財物之犯行,非無理由,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既有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永謙公司承攬之前揭工程均已如期完工,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使用 執照為憑,尚未對省公路局一工處造成重大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乙○○偽造臺一線龜山外環線2K+000-2 K+ 920段道路新闢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一紙上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印文 肆枚、蔡紹華之印文貳枚及蔡紹華之署押文貳枚,關於112線觀音-中壢5K+478.3 55 -10K +0002段拓寬改善工程履約差額保證金保證書一紙上華僑商業銀行桃園 分行之印文參枚、曾文傑之印文肆枚(其中一般印文貳枚,姓名條章貳枚),關 於省公路局一工處第四公務段辦公大樓改建工程履約差額保證金保證書一紙上華 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印文參枚、曾文傑之印文貳枚,關於省公路局一工處第三 公務段辦公室新建工程差額保證金保證書一紙上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印文參 枚、曾文傑之印文參枚、曾文傑之署押參枚均沒收。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永謙公司承包省公路局一工 處發包之「省公路局一工處第三公務段辦公室新建工程」,繳納押標金三百五十 萬元後,同以不實之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差額保證金保證書,交由知情之被 告甲○○向省公路局一工處行使,申請換抵該工程進度已達百分之二十五後應依



合約應退還永謙公司之保證金一百六十八萬九千三百元,因認被告乙○○就此部 分亦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查:前開工程中,永謙公司應繳納工 程保證金為一千一百二十六萬元二千元,扣除已繳納並充作保證金之押標金三百 五十萬元,永謙公司尚須補繳七百七十六萬二千元,嗣被告乙○○為免付該差額 保證金,始以偽造之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名義出具之差額保證金保證書交由被 告甲○○申請抵繳,並無以該不實保證書申請退還抵付保證金之押標金之情事, 業據證人即一工處助理工務員王心慈證述明確,並有記載保證金額為七百七十六 萬二千元之偽造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名義出具之保證書在卷可稽。又被告乙○ ○係以該工程進度已達百分之二十五為由,申請退還保證金一百六十八萬九千三 百元,其後該工程經省工路局一工處派員審核,認已達百分之二十五,乃依約准 予退還,亦經證人王心慈於原審證述在卷,足認前開保證金一百六十八萬九千三 百元,並非被告乙○○持偽造之銀行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申請退還,自無不法 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涉有此部份犯行,自屬不 能證明被告乙○○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份與被告乙○○前開論罪部份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乙、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下稱省公路 局一工處)總務室出納,負責辦理該處現金、票據、有價證券之收付、移轉存管 及帳表之登記編製等事項,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因乙○○所經營之永謙 公司自七十九年間,因另案建築工地貸款核撥困難致資金調度發生緊絀,詎乙○ ○與其妻丙○○二人亟須現金週轉,二人竟萌生不法意圖,明知永謙公司承攬省 公路局一工處發包之「臺一線範山外環線2K+000-2K+920段道路新闢工程」、「 112線觀音—中壢5K+478.355-1OK+0002段拓寬改善工程」、「省公路局一工處第 四公務段辦公大樓改建工程」、「省公路局一工處第三公務段辦公室新建工程」 等四項工程,依臺隱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前開工程合約書附件第廿一條 、第廿四條之規定,均須繳納各該工程工程款百分之十以上(依八十五年五月廿 日所修訂之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投標須知補充說明規定為百分之十二)之履約保 證金或差額保證金(若以押標金充抵,則就履約保證金不足部分,須繳納差額保 證金),而前揭履約(或差額)保證金均得以主辦工程機關認可之銀行前出具之 履約(或差額)保證金保證書抵充或持履約(或差額)保證金保證書將已繳納之 保證金自省公路局一工處換抵。准此規定,永謙公司就前述工程即應分別繳納新 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二十二萬五千六百元、四千六百六十五萬九千六百元、三 百三十四萬六千八百元及一千一百二十六萬二千元之履約(或差額)保證金,而 乙○○、丙○○二人為圖領回前揭已繳納至省公路局一工處之保證金款項供永謙 公司周轉,竟共同謀議,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十 二年十二月卅一日、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及八十五年六月六日,推由乙○○在桃園 縣桃園市○○○路○段六號二十樓之二永謙公司處,偽刻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僑銀行)桃園分行之印章及該銀行桃園分行前後任經理蔡少華、曾 文傑之印章各一枚,連續四次分別偽造蔡少華曾文傑之署押及將前述私刻之印 章蓋於履約(或差額)保證金保證書上之方式加以偽造,表示華僑銀行桃園分行



同意擔保上開四項工程之保證責任,再先後分別持向省公路局一工處,交由知情 之甲○○向省公路局一工處行使,申請換抵各該工程已繳交之押標金七百五十萬 元、一千萬元、三百萬元,及其中第四項工程進度已達百分之廿五,依該工程合 約之約定,得退還百分之十五即一百六十八萬九千三百元之現金予永謙公司,再 交由丙○○統籌支配供永謙公司週轉,足以生損害於華僑銀行桃園分行、蔡少華曾文傑甲○○明知得標廠商持銀行出具之履約(或差額)保證金保證書均需 親赴開立銀行與得標廠商對保,以防虛偽,竟基於直接圖利永謙公司概括之犯意 ,並未赴華僑銀行桃園分行對保及履約(或差額)保證金保證書係偽造,仍予以 核章表示無誤,並在七十九年十二月廿七日及八十三年九月二日之短程差旅費報 告表二次為不實之登載,並分別持向會計人員申領差旅費二百元,以掩飾未對保 之事實,再就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製作相關之工程保證金收據、退還工程保 證\押標金請示單、支出傳票等收據及會計憑證後撥款予永謙公司,足以生損害 於省公路局一工處對於各該工程履約保證金管理之正確性(相關公程、文書、經 辦人員及資金流向均詳如附件一覽表所示),並使永謙公司得以申請退還上開已 繳第一項至第三項工程款押標金共二千零五十萬元及第四項工程款百分之十五之 履約保證金一百六十八萬九千元。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此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信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 判決,此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任何有利之證據。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信之 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三 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甲○○對於係省公路局一工處 總務室出納,負責辦理銀行出具之工程履約保證書之對保等業務, 永謙公司承攬 省公路局一工處右揭四項工程後,被告賴昌明交付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出具之 履約保證書,欲換抵永謙公司應繳納之保證金時,其未確實辦理對保手續,而於 該保證書上之對保人核章欄內核章等事實,惟堅詞否認知情被告乙○○有偽造私 文書之情事,並辯稱:因永謙公司長期承包省公路局一工處工程,信譽良好,且 乙○○保證銀行保證書為真正,並要求伊無庸對保,之前亦曾以此方式對保,伊 誤信其說詞,乃至銀行而未親見銀行人員辦理對保,應僅有行政疏失云云。經查 :
三、
(一)按「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台 北縣調查站固自白前開犯行,惟於原審堅稱:「當時我是答稱不知道履約保證



書是假的,但後來又經過十幾個小時的疲勞訊問,我因受不了,所以才承認. ..(是調查局先寫好筆錄,並向我說這樣對我比較有利,才在疲勞訊問下, 在筆錄上簽名)...,調查局訊問時,我有請律師在場,律師在場時對上開   問題我都否認,但律師在午夜十二點左右離開調查局後,因調查局疲勞訊問,   我精神上受不了,所以才承認上開那些問題」等語。而經本院前審調取偵訊錄 影帶查明結果,被告甲○○係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十時二十六分接受訊問(筆 錄記明為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十時),同年三月十一日四時二十三分在筆錄簽名 ,其間歷時十七小時又五十七分,有前開偵訊錄影帶四捲可憑,惟卷附調查筆 錄關於訊問被告甲○○部分之頁數,卻僅短短五張,且證人即時任被告甲○○ 之選任辯護人陳美智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到庭證稱:「只有在調查局時有在場, 從早上到深夜...,但我在深夜離開時他還在」等語,是以前開調查站訊問 被告甲○○之五張筆錄,竟費時十七小時餘,應係以疲勞訊問之不正之方法取 得,被告甲○○執此爭辯,即非無據。本件關於被告甲○○之上開自白既非出 於任意性,即難採為斷罪資料,合先敘明。
(二)共同被告乙○○雖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請被告甲○○幫忙,不要去銀行辦理 對保,並據以領回工程押標金,及免繳工程保證金,減少本公司支出,但是沒 有送好處等語,惟對於被告甲○○是否知情要以不實之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之差額保證金保證書作為押標金及換回保證金一節,自調查局至本院審理時均 供稱被告甲○○並不知情,而共同被告丙○○雖於調查站雖曾供稱:知道其夫 即被告乙○○偽造履約保證書,且陳稱被告甲○○亦應該知道這張履約保證書 是有問題的,因為乙○○有要求甲○○不要去對保等語,惟查以赴銀行辦理履 約保證書申請及與被告甲○○一同辦理對保,均為被告乙○○個人所為,被告 丙○○並未參與,則其既未親見被告甲○○參與對保之過程,如何能知悉被告 甲○○知道該保證書係屬被告乙○○偽造,且依其所稱亦僅陳述「甲○○應該 知道...。」,顯見共同被告丙○○對於被告甲○○是否知悉該保證書係屬 偽造,純屬其個人臆測之詞,尚難認丙○○於調查局所供述,採為被告甲○○ 知情被告乙○○以偽造之履約書保證書作為押標金及換回保證金之情事。且參 與被告乙○○並未給被告甲○○任何好處,此據乙○○供承在卷,則以被告甲 ○○係擔任出納工作,如銀行未出具該保證書,日後在工程發包單位第一工程 處依進度發函通知解除其保證責任時,屆時銀行將會發現該保證書係屬偽造, 當會拆穿犯情,在此偽造行為必會產生敗露情形下,被告在無任何好處情況下 ,應無甘冒重典為被告乙○○掩護犯行。而且被告甲○○自偵查中至本院審理 時均堅稱伊不知情被告乙○○欲以偽造之保證書辦理,復遍查卷內證據,亦無 其它證據證明被告知情被告乙○○是以偽造之履約保證書行使之。(三)共同被告乙○○雖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供稱有請被告甲○○不要去銀行辦理對保 ,惟被告甲○○供稱:因被告乙○○所經營公司承包工程處重大工程多年,是 一家信譽優良之承包廠商,所以在對保時有時會由被告乙○○拿至銀行樓上與 銀行經理辦理對保,伊則在車上或樓下會客室等候等語,此對保方式亦為共同 被告乙○○所供認(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且據證人日南工程 有限公司職員黃清泰於本院前審(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三0六三號)調查時到庭



證實:該公司標到工程伊與被告甲○○赴銀行對保二次,被告在會客室喝茶, 我們其他人在會客室辦理對保等語(見該審卷(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訊 問筆錄),足見被告確實有赴銀行出差。被告甲○○因信賴被告乙○○所經營 的永謙公司是一家優良廠商信譽良好,而於赴銀行對保時,未依一般行政程序 親自辦理對保,惟此應僅係屬行政上之疏失,不能就此認被告有明知保證書係 偽造而仍予對保之犯行,且被告既有出差之事實,即難認被告甲○○有浮報差 旅費之情,而被告雖未親自辦理對保,惟其以前開方式辦理對保,其主觀上已 認有生對保之效力,亦難認被告有將不實之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 情,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亦難認定。(四)被告乙○○雖於前開台北縣調查站調查時及偵查時既供稱伊確有商請被告甲○ ○幫忙,不要去銀行辦理對保,而以偽造之履約保證書申請領回工程押標金及 免繳保證金,減少公司支出,因當時永謙營造公司財務發生危機,需要押標金 領回供買材料週轉,為了方便,始行為之,甲○○知道伊財務上危機,在伊將 偽造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交付後,再把押標金退還給伊等語,惟訊據被告胡金 堅詞否認有參與退還保證金予被告乙○○一事,並辯稱伊並不知道被告乙○○ 以偽造之保證辦理領回押標金一事,經查,被告乙○○為了免繳保證金及申請 領回工程押標金,欲以銀行出具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代之申請,而被告甲○○ 擔任省公路局一工處總務室出納,僅負責辦理該處銀行出具之工程履約保證書 「對保」之業務,對於其餘領回作業並不參與,且該換退押標金之作業,需經 過一工處多位承辦人員辦理,此據證人即省公路局一工處業務承辦人林永吉王韻瑾、賴兆棋、黃任潔王心慈莊明松王敏雄蔡嬿娟於偵、審中所證 述明確,且依前開所述,被告既不知情該紙保證書係屬偽造,則乙○○前揭不 利被告供述,尚難為被告胡金有知情而參予保證金領回部分押標金之認定。而 被告丙○○於台北縣調查站訊問時雖亦供稱:「據我了解,八十二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與八十三年九月二日二次的保證金保證書乙○○均有支付數萬元之酬庸 給甲○○。」云云,且其書具之於前開自白書亦敘及:「本公司為了對甲○○ 聊表謝意,乙○○每次均有致送數萬元不等之現金給甲○○」,於檢察官偵查 中復供稱:「事後有給甲○○一些好處」等語,然嗣已否認上情,且為被告甲 ○○所否認,被告乙○○亦堅詞否認有行賄被告甲○○情事,既無何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甲○○自被告乙○○收受賄賂,自難徒憑被告丙○○片面之供述 遽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五)又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永謙公司承包省公路局一工處發包之「 省公路局一工處第三公務段辦公室新建工程」,繳納押標金三百五十萬元後, 再以不實之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差額保證金保證書,交由被告甲○○向省 公路局一工處行使,申請換抵該工程進度已達百分之二十五後應依合約應退還 永謙公司之保證金一百六十八萬九千三百元之工程部分,永謙公司應繳納工程   保證金為一千一百二十六萬元二千元,扣除已繳納並充作保證金之押標金三百    五十萬元,永謙公司尚須補繳七百七十六萬二千元,嗣被告乙○○為免付該差 額保證金,以偽造之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名義出具之差額保證金保證書交由 被告甲○○申請抵繳,並無以該不實保證書申請退還抵付保證金之押標金之情



事,此據證人即一工處助理工務員王心慈證述明確,並有記載保證金額為七百 七十六萬二千元之偽造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名義出具之保證書在卷可稽。而 被告乙○○係以該工程進度已達百分之二十五為由,申請退還保證金一百六十 八萬九千三百元,其後該工程經省工路局一工處派員審核,認已達百分之二十 五,乃依約准予退還,亦經證人王心慈於原審證述在卷,足認前開保證金一百 六十八萬九千三百元,並非被告乙○○持偽造之銀行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申 請退還,自無不法情事,是公訴人認此部分被告甲○○涉有直接圖利貪凟犯行 ,自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為被告甲○○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甲○○犯罪,亦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公訴人起訴 據以認定被告甲○○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甲○○犯罪。四、原審疏於詳查,以被告甲○○及其餘被告乙○○、丙○○於調查局之不能採信之 供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判決有罪,尚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謂原審認 定被告甲○○所涉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與有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認原審認定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因本院認定被告無罪而屬上訴無理由,另上訴 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掍摘原判決不當,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被告胡金 部分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周 煙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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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