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五四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即邱戊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欣欣律師
林 凱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九四0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七0五號,移送併辦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一三一二三、一三六一二、一五五○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
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常業詐欺及戊○○部份均撤銷。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背包壹個沒收。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背包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甲○○、戊○○(原名邱戊○○,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撤夫姓)與綽號「大嫂」 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共同基於以詐欺營生為業之犯意聯絡,組以俗稱之「金光 黨」,由戊○○佯扮智能不足之傻子,甲○○喬裝為計程車司機負責開車,綽號 大嫂之女子則尋找老邁可欺之對象,俟找得對像後,由其中一人邀同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一起向傻子戊○○拿取錢財,只要能拿出多少錢,傻子戊○○即送給同 等金額之財物,並以甲○○駕駛之計程車搭載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回家取款或拿 存摺、定期存款存單,再至銀行、郵局、農會等金融機構提款,俟提款後在計程 車上,即佯稱要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所提出之錢與傻子戊○○所交付之錢,一 併包妥給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誤,將財物交付,甲○○、邱戊○○及「大嫂」等人即趁機調包,詐取財物,並 以此為常業(詳細犯罪之時間、地點、行為方式、被害人、詐得之財物,均詳如 附表一所示)。嗣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與中美路口,以同一手法詐騙陳羅玉英時,經警盤查而未得逞。詎甲○○ 以車靠路旁為由實係為圖脫逃,竟於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周冠 宏依法執行盤查職務之際,施強暴而猛踩該計程車油門,將周冠宏拖行二、三公 尺遠,致周冠宏受有手肘、手腕擦傷、瘀血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妨害公 務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旋周冠宏跳入車內將車內鑰匙取下,警員王永厚則以警
用機車橫倒於路中阻攔甲○○之計程車(車牌MO─九九二號),始將甲○○、 戊○○當場逮獲,並扣得行騙而來,由「大嫂」拿出以便供作再行騙之用之款項 七十二萬元及甲○○分得之贓款五萬元,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背包一個。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戊○○對附表一編號三、四、五、六所載之犯罪事實 ,分別於警局偵訊、檢察官偵查、原審、本院前審、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己○○、許吳雪釵、阮吳秀逸、陳羅玉英之指訴之主要情節相符,復有贓 證物款收據二紙、扣押物品清單乙紙、被害人己○○之郵政定期儲金整存整付存 單影本乙紙、現場查獲照片二張在卷可資佐證,及在車牌MO─九九二號計程車 上所查獲綽號大嫂自被害人騙取所得之財物而交予甲○○、戊○○供再行騙犯罪 所用之現金七十二萬元及被告甲○○分得之贓款五萬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等此 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二、訊據被告甲○○、戊○○矢口否認有為附表一編號一詐騙被害人辛○○之犯行, 均辯稱:辛○○所述之車內好像聞到迷魂葯,與伊等之行騙手法不同,伊等未參 與該件詐騙行為,被害人認錯人云云。經查:被告甲○○、戊○○有為附表一編 號一之犯行,業據被害人辛○○於警局、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 ,並有郵政定期儲金整存整付存單影本乙紙附卷可資佐證,雖被害人辛○○於警 訊時指稱「傻女戊○○從皮包裡亮出一疊鈔票,我被拍了一下肩膀,就迷迷糊糊 的坐上由甲○○駕駛的計程車,至郵局領錢,結果換來十幾瓶(盒)牛奶」(見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二號卷第五十四頁背面、五十五頁正面);於原審訊 問時指稱「由在庭之戊○○裝瘋、甲○○當司機,我被騙了五十萬元現金和一些 手飾」(見原審卷第一六一頁),於本院前審訊問時指稱「甲○○開車,戊○○ 當傻女,問去馬殺雞怎麼走,另一較高三十多歲之女子,說戊○○很笨,我提錢 出來共五十萬元及手鍊、項鍊、紅寶石戒指交給較高之女,她說不要給司機看到 ,將錢等用三張報紙包著毛巾,坐我旁邊,戊○○與甲○○坐前座,我好像有聞 到迷魂葯,較高之女叫我先拿錢回家,結果發現以十盒鮮奶將我的財物調包(見 本院八十八年度三一四一號卷第一○二頁)。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 問時則仍直指被告二人確為騙其錢財之人。前後所指述之「我被拍了一下肩膀, 就迷迷糊糊的坐上由甲○○駕駛的計程車,至郵局領錢」「我好像有聞到迷魂葯 」等情節或有稍許之不同,該等說詞或只是在描述當時自己之感覺,亦或係要藉 此合理自己為何不能抗拒之理由,但其未曾明確指訴被告等有用藥物使人失去意 識再調包取走財物之行為,且被害人辛○○自始即堅定不移的當面指認確係被告 二人對其行騙(自警訊迄本院調查時均係當場指認),其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 日至警局當面指認時,尚未滿五十七歲,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庭訊時 當庭指認時,精神狀況仍佳,應無誤指之可能,被告二人空言否認未詐騙被害人 辛○○,應不足為採。另被告甲○○、戊○○矢口否認有為附表一編號二詐騙被 害人丁○○○之犯行,惟被害人丁○○○於警局指訴稱:八十五年八月六日被二 三一二二號卷第七十八頁反面、第七十九頁);於原審再次指認被告二人(見原
審卷第一六二頁);於本院傳訊時,則以年歲已高,且罹患子宮頸癌不克到庭, 惟經本院函詢中壢郵局結果,丁○○○確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提款四十八萬元, 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營字第○九二一一○○五八七號函暨提款明細附卷可 憑,依前揭被告所組之行騙人數、日期及作案方式,堪認丁○○○所指為真實, 被告二人空言否認,應不足為採。
三、按被告甲○○、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 市將被害人陳羅玉英騙上甲○○駕駛之計程車後,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查,將被 告二人扣留訊問,始破獲本件之三人組金光黨,綽號「大嫂」之成年女子則乘機 逃逸,被告二人當日出來作案,應未預期會被查獲,其二人當日十三時,同時分 別由不同之警員訊問(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一七○五號卷第四至七頁、第九至十 一頁),應無串供之可能。其二人自始均供承:作案均係由「大嫂」主導聯絡, 由伊等三人聯手行騙,共騙了五次。參以本件被查獲後,有甚多之被害人出面指 認,其中亦不乏有人指稱詐騙其等之人非被告二人(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七 ○五號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五頁羅張玉霞、龔陳麗環、袁南鳳指認筆錄),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一號蔡火林詐欺一案,詐騙之手法雖與 本件雷同,但作案之人並非被告二人(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調閱該案卷宗核屬無 誤),顯然以組該等金光黨方式行騙之人,應有好幾組人馬,被告二人與「大嫂 」合為一組,居間聯繫、主導之人,從被查扣之七十二萬元係由「大嫂」拿出, 可知應係「大嫂」無訛;至於「大嫂」及被告二人,有無與其他組金光黨間有犯 意之聯絡或行為分擔,依被告二人於警訊時之初供及卷內事證,尚難以證明。是 本件僅能確認之共犯結構,係由被告二人及「大嫂」之成年女子所組成。另被告 甲○○於前開為警查獲之警訊時供稱,其等三人係自八十五年六月初開始行騙。 綜合上情,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之犯行,從時間、作案方式、組成人員及次數觀 之,應均屬被告等人所為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四、查被告甲○○、邱戊○○與綽號「大嫂」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依如附表一所示 之角色分擔,採用之行騙方式及使用之工具,顯係針對特定目標之有計劃行為, 且詐欺之財物每次均達數十萬元以上,足認其等係賴該詐欺犯罪為謀取生活之主 要憑藉,自係以詐欺為常業。核被告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 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甲○○、邱戊○○與綽號大嫂之成年女子,就上開常業 詐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附表一編號六之詐欺行 為雖為未遂,然依上開說明,被告等之多次詐欺行為,構成常業詐欺一罪,應僅 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公訴人認被告等二人就詐欺犯行部分,所 為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 更。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三百 四十條業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五日生效,雖將其中併科罰金部 分,由五千元以下之罰金提高為五萬元以下之罰金。惟被告等之犯罪時間係在八 十五年六月間至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其等行為後法律已變更,惟修正後刑法第 三百四十條,因已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提高罰金為十倍之規定,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新舊法之刑度同一,自應適用裁判時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四十
條。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前開起訴部分有實 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原判決認如附表二(原判決認定被告甲 ○○除附表二編號一沈尚然部分除外)、三部分(參與情形如附表二、三所載) ,被告甲○○、戊○○均同有該等詐欺犯行,然該等部分並不能證明係被告等所 犯(詳如後第七、八項所述及附表二、三部分),原判決認定事實尚有未合。( 二)又詐騙乙○○○、壬○○○之人並非被告二人(詳後述),則壬○○○於原 審提出詐騙其人所留下之手提紙袋一個、絲巾一條,即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亦無 證據證明係被告等共犯所有,原審為沒收之諭知,尚有未合(至於乙○○○於本 院前審訊問時所提出之藍花布一條、香皂十五塊,亦不得沒收,附此敘明);另 扣按之行動電話一具(00000000號),雖屬甲○○所有之物,但被告等 人行騙時,並未利用該行動電話作為犯罪之工具,應非屬供犯罪直接所用之物, 亦不得沒收,原審逕為沒收之諭知,亦難認允洽。檢察官就被告甲○○、戊○○ 常業詐欺部分,循告訴人己○○之請求以告訴人己○○被騙金額一百一十萬元, 尚未依法向被告等求償等語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被告甲○○、戊○○上訴意 旨否認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詐欺犯行,則為有理由;原判決該部分既有前揭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常業詐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戊○○ 犯罪之動機在欺罔錢財、手段不法、且以智識程度較淺之老人為行騙對象、騙盡 被害人畢生積蓄,所生之損害甚大,並參酌被告等參與犯罪之情形,被告等人聯 手詐得財物,遠超過刑法罰金之最高額,爰依刑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於其等所得 利益範圍內酌量加重被告二人併科罰金之額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所犯常 業詐欺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就被告邱戊○○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之刑;並就其二人併科之罰金部分,均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六、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號碼000000000號)及壬○○○於原審所提出之 手提紙袋一個、絲巾一條、乙○○○於本院前審所提出之藍花布一條及香皂十五 塊,均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所述,應不予沒收。邱戊○○所有之背包 一個,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現金七十二萬元 及贓款五萬元,均係自被害人處所得之財物,雖被告等用以供犯罪之用,惟並非 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沒收,併此敘明。另無線電一具則無從證明係 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亦犯有詐欺取財罪 嫌。訊據被告甲○○、戊○○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並均辯稱:被害人認錯 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 判例足供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 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審理事實之法院若就此 項合理之懷疑,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經查①被害 人沈尚然於警訊中指認被告二人,陳稱:「甲○○就是計程車司機,而戊○○便 是裝瘋賣傻的女子」(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七0五號卷第十三頁反面)。於 原審陳稱:「戊○○向我詐騙不會錯,但甲○○並非當時開車之司機」(見原審 卷第三十八頁)。於本院前審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調查時則陳稱:「他們騙我錢時 我見過,八十四年十月四日上午十時許,女的問路,想找帥哥,有一四十多歲男 子過來說女的很笨,我拿多少錢,她就給我相同數額現金,我被騙去郵局領十九 萬元,銀行領四十萬元,美金八千元,人民幣一千多元,我在車上交給他們。我 坐後座中間,男的坐我左邊,女的坐我右邊,前座為司機,我沒注意看司機,對 甲○○沒印象。」,「(你在警訊稱甲○○即計程車司機)我記不得,我未和他 說過話,未打過交道」。其指訴前後並不一致,且被騙之日期、行騙之人(二男 一女)與前開附表一之行騙日期相隔八月餘,行騙之人為一男二女亦不相同,要 難認係由被告二人所組之金光黨對其詐騙。②至於被害人子○○於警局指訴稱: 甲○○及另不詳姓名的男女各一人騙伊。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自中壢臺灣銀 行提領五十萬元,自中壢郵局提領一百二十萬元,當天開計程車之司機係甲○○ ,戊○○當天未參予,向我搭訕的是一男一女。(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七0 五號卷第十五、十六頁);於原審再次指認被告甲○○,但仍稱被告戊○○非對 其行騙之人(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於本院前審及本院經傳訊則均未到庭指述 ;另經本院函詢臺灣銀行中壢分行結果,子○○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確提領五 十萬元,中壢(東興)郵局則無子○○之存款資料,有臺灣銀行中壢分行九十二 年九月八日函及中壢郵局九十二年九月八日簡函各一紙在卷可憑,惟子○○指述 之被騙日期、行騙之人(二男一女)與前開附表一之行騙日期相隔近八個月,行 騙之人為一男二女亦不相同,雖確有提款五十萬元之事實,仍難認係由被告二人 所組之金光黨對其行騙。③被害人壬○○○於警訊時指訴稱:伊於八十五年六月 二十七日共領了五十九萬元交給較高之女子,她拿了用毛巾包著的禮盒給伊,回 家後才知是鮮奶盒子,計程車司機不是甲○○,裝傻的女子是戊○○(見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一七0五號卷第十七頁);於原審訊問時仍為同樣之指述,並提出 手提紙袋一個、絲巾一條為證;於本院訊問時則先稱不是被告二人對其行騙,後 又稱可能是(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此與被告二人自承係 由伊等及「大嫂」三人組成金光黨行騙之情形尚有不同,被害人壬○○○之指述 ,於本院訊時亦有不能肯認之情形,是亦尚難認係由被告二人所組之金光黨對其 詐騙。④被害人廖李罔第一次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至警局指認被告甲○○之口 卡照片時,指稱甲○○係行騙之人,翌日(十六日)於警訊時則指訴稱:伊於八 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被騙現金一萬元及金飾一兩九錢,行騙之人為二男一女,戊
○○就是當時自稱中大家樂的女子,徐有備則非行騙之男子等語(見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一一七0五號卷第四十六、四十二頁),惟並無其確有被騙之佐證,所指 之行騙成員亦與前開被告二人所自承之情形不同,難認係由被告二人所組之金光 黨對其詐騙。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附表二所示之上開犯行, 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等常業詐欺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八、至移送併辦意旨(臺灣桃園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二、一三 六一二、一五五O二號)略以:被告等二人亦基於與附表一所示之同一概括犯意 ,先後於附表三、四以附表三、四所示之行為方式,所示之時、地,詐取如附表 三、四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因認被告等亦連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罪嫌。訊據被告甲○○、戊○○均堅決否認附表三、四所示之犯行,均辯稱 :伊未至附表三、四所示之時、地詐取財物等語。經查, ㈠①被害人柯慶於警訊時指訴稱:二女一男,戊○○是搭我肩膀之人,甲○○是開 計程車的人等語,並陳明係自銀行提領三十萬元(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 二號卷第四十頁);於原審雖指認被告二人(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惟其於原 審提出向溫秀梅借款,載有:「茲證明柯慶女士確曾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上 午向本人借三十萬元正無誤。證明人:溫秀梅」之證明書一紙。(見原審卷第一 七四頁),與其於警局所述係自銀行提領三十萬元之指訴並不相符,且被騙之日 期八十四年間,距附表一所示之被告行騙日期已有一年三月之久,距其八十五年 九月二十一日至警局指認則已經過一年六月,難認所指與事實相符。②被害人張 邱儉於警訊指訴稱: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有二男一女,由戊○○配合甲○○共同 前來搭訕附和,另一名男子為司機。..戊○○前來搭肩搭訕並任傻女,由甲○ ○稱該傻女有很多錢。(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二號卷第三十九頁);於 本院前審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調查時則稱:「在大溪鎮○○路我被騙錢,甲○○裝 瘋賣傻,戊○○攬我肩,戊○○說男的傻傻的,他隨便給人錢,要我拿錢出來, 再給我相同數額現金,我去郵局領出五十萬(元),至銀行領十萬元,家裏拿三 萬(元),領出後即交給他們,另司機開車,他是成年人」。前後指訴不一,與 附表一所示之行騙組合亦不相同。③被害人譚文山於警訊時指述稱:八十五年一 月二日被二男一女所騙,我到十八支局領款十七萬元交給歹徒,他交給我三瓶用 黑布包著的果汁,下車打開才知被騙,戊○○是裝呆子的有錢人,甲○○是開車 載我的人(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二第四十頁背面、第四十一頁);於原 審仍指認被告係向其詐騙之二男一女中之二人(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反面、第一 六○頁);於本院前審八十九年三月八日陳稱:「甲○○開車,戊○○問路,另 一男的胖胖的約四十多歲,他們一夥的,男的說女的很笨,要我拿錢出來不理, 胖男摟我上車後至郵局領十七萬(元),美金三百元給胖男,後在車上被調包, 那天女的穿紫上衣,我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去郵局領款」。惟據本院前審函詢中 壢郵局,據復:「本轄仁美郵局(中壢第十八支局)第000000-0號存簿 帳戶譚文山君在八十五年一、三月並無一次提領現金新台幣十七萬元整之提款紀 錄。」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營00000000─0六一號函附於本院卷 可稽;指訴之被騙日期、至郵局領款與否,前後不一,且行騙組合與附表一所示
之情形亦不相符。④被害人陳曾娘妹於警局指訴稱: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在 新竹縣政府附近之天主堂,二女一男向其行騙,戊○○當傻女,我到郵局、農會 領錢,被騙了一百十七萬元(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二號卷第四十六頁背 面、四十七頁正面),所指並不明確、具體,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傳訊,亦未到庭 進一步指陳,尚乏確有被騙財物之佐證。⑤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稱:八十 五年四月三十日,二女一男向我行騙,我到銀行領了一百二十萬元,連同現金五 萬元及手鍊、戒指等金飾,共約一百三十萬元交給他們,被他們以一包裝有肥皂 的東西換掉,甲○○擔任司機(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二號卷第四十五頁 背面、第四十六頁正面);於原審訊問時指稱:一男二女行騙,其中一女是在庭 之戊○○,男的係當庭的這位,我也去過士林地院開庭(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 ;於本院前審訊問時則指述:庭上二被告及另一男一女向我行騙,我至銀行領了 一百二十五萬元,另手鍊、項鍊、金塊約五兩重,用蘭花布包起將我財物調包, 我記得是二男二女,戊○○以前長髮,士林、桃園她有出庭(見本院前審第一○ 一頁背面);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時指稱:騙我的人有四人,在 庭的被告甲○○不是開車之人,我沒有和他接洽過,我是事後聽戊○○說錢被他 拿去,那天甲○○沒有出面,在士林地院開庭有看過戊○○。前後所述之行騙之 人不一,且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一號蔡火林等詐欺案件, 並無被害人指述被告二人亦係同夥,有該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覆本院前審函、 影印卷宗及起訴書、相關移送書影本在卷可憑,被告戊○○復否認曾至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開過庭,乙○○○對戊○○之指認,亦顯有不實。⑥被害人癸○○於警 局指訴稱:八十五年五月一日,我至新屋郵局領了二十一萬元給他們,戊○○就 是騙我錢的歹徒,共三個人,二男一女(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一二號卷第 五、六頁);於原審則指認被告二人係對其詐騙之人,開車的沒來(見原審卷第 一五九頁背面);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時指述如原審,但又稱算 了給他們吧;另經本院函詢新屋郵局結果,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癸○○確有提 款二十一萬元,惟所指之行騙組合及工作分擔,與本件前揭所認定之如附表一所 示之情形不符。⑦被害人劉仁源於警局指訴稱: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被二男一女 行騙,擔任傻女的是戊○○,甲○○擔任前來搭訕附和,由另一名男子擔任司機 ,我至中壢土地銀行領了五十萬元,被他們調包(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 二號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正面);經本院函詢台灣土地銀行中 壢分行結果,劉仁源並未在該分行開立帳戶,有該分行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壢存 字第○九二○○○○八七九號函暨客戶帳戶明細查詢表各一紙在卷可憑,是該部 分尚乏確有被騙財物之佐證。⑧被害人孫可麟於警局指訴稱:八十五年六月十一 日被二男一女詐騙,由甲○○開計程車載我至台北汐止之農會、臺灣銀行領款八 十萬元交給一男子,他交給我一包東西說裡面有一百六十萬元,下車後才發現是 厚紙板包裝的,並指認甲○○及邱戊○○。(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二號 卷第五十五頁背面、五十六、五十七頁);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亦指認被告二人確 係行騙伊之人(見原審卷第一六一頁、本院前審卷第一四四頁背面);經本院函 詢汐止市農會結果,存戶孫可麟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並無存款交易情形,有該 會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北縣汐農信字第九二四○一七號函在卷可憑;另臺灣銀行汐
止分行成立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本分行尚未成立,無孫可 麟提款事宜,此亦有該分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函覆本院之汐止營字第○九二 ○○○三九一四一號函附卷可參;難認被害人孫可麟確有被被告二人騙取財物之 佐證。⑨被害人楊羅玉寺於警訊時陳稱: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在板橋市亞 東醫院有二女一男向其行騙,由戊○○扮傻女,其至郵局領款六十萬元交另一女 子(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二號卷第五十九頁背面、第六十頁、第六十一 頁正面),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傳訊,經合法送達,均未到庭指述,無從詳細查 明其於警訊時所指是否真實?被告甲○○有無參予?是該部分亦乏確有被騙財物 之佐證。⑩被害人洪畹映於警局指訴稱: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在中壢對其行騙之人 為二女一男,並指認甲○○為當時的計程車司機,伊打電話向萬泰銀行借款三十 萬元,總共被騙了三十一萬二千元(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二號卷第六十 一頁背面、第六十二頁);按一般之人至銀行借款,都會經一定之程序及文書作 業,當日能以打電話之方式馬上借得現金三十萬元,與實務操作尚有不同,經本 院函詢萬泰銀行中壢分行結果,洪婉映並未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向該行借款三十 萬元,有該分行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泰中壢字第○九二○一二九○二五一號函附 卷可考,顯然被害人洪婉映亦乏確有被騙財物之佐證。⑪被害人丙○○於警局指 訴稱: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向其行騙之人為二女一男,其至郵局第十三支局領出二 十三萬元交付,被調包成五包麵,並指認戊○○為行騙之人,但並非充當傻女, 甲○○則並未參與(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二號卷第六十三頁背面、第六 十四、六十五、六十六頁正面),雖經本院函詢結果,其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確 有至十三支局領款二十三萬元,有中壢郵局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營字第○九二一 一○○五八七號函在卷可憑,惟其於原審、本院前審、本院傳訊時未到庭進一步 指述,其於警訊時所指被告戊○○非充當傻女,甲○○未參與,亦與附表一所示 之行騙人數、分工有所不同,亦難認其確有被被告等人騙取財物。⑫被害人庚○ ○於警局指訴稱: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在桃園是縣府路文化中心旁,被由甲○○ 任司機,戊○○當傻女之二女一男騙走五十萬元、金項鍊二條、金手環一只、金 戒子三只,我至縣府路的郵局領款四十五萬元,連同我皮包內之五萬元被調包, 結果換來一疊白紙。(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二號卷第七十一頁背面、第 七十二頁、第七十三頁、第七十四頁正面);於原審再次指認被告二人(見原審 卷第一六一頁),本院前審及本院再次傳訊,則均未到庭,經本院函詢桃園市府 前郵局結果,被害人庚○○八十五年七月份並無交易紀錄,有桃園郵局九十二年 十二月四日桃營字第○九二○一○○八○七號函在卷可憑,是尚難認被害人庚○ ○確有被騙財物之佐證。⑬被害人陳勤治於警局指訴稱:八十五年八月八日被二 林任司機,邱戊○○當傻女。(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二號卷第八十一頁 背面、八十二頁正面);於原審指認被告二人,稱:「現在我確定是「何」開的 車,當時我生病才會誤認是蔡火林。」(見原審卷第一六二頁),所指之組合與 附表一所示尚有不同,且前後供述不一,尚難認被告二人即係對其行騙之人。⑭ 被害人袁古龍妹於警局指訴稱:八十五年八月十日被騙至郵局提款二萬三千元, 連同家中金飾重八兩,交給傻男,之後發現他們交給我的是麵線二包,並指認被 告甲○○扮傻男,戊○○藉機搭訕(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二號卷第八十
二頁背面、第八十三頁正面)。與前揭附表一所示之被告等人分工情形尚有不同 ,尚難認被告二人即係對其行騙之人。⑮被害人徐胡傳妹於警局指訴稱:八十五 年八月十三日戊○○裝傻子,另一婦人來搭訕,坐上甲○○駕駛之計程車回家拿 二十萬元交給他們,他們將以大毛巾包著的六十萬元交給我,下車後發現係六包 利樂包的鮮乳,並指認甲○○任司機,邱戊○○當傻女。(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 一三一二二號卷第六十六頁背面、六十七頁正面),然除該警訊之指述外,尚乏 其確有被騙財物之佐證。⑯被害人曾秀琴於警局指訴稱: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被 二女一男行騙,其回家拿現金二十萬元,金手鍊二條、金項鍊一條、金戒子九只 ,連同身上之金項鍊一條、金戒指一只交給另一位婦人,下車後發現變成鮮乳, 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二號卷第九十六、九十七、九十八頁);於原審再次指認被 告二人(見原審卷第一六二頁反面);惟被害人曾秀琴於本院前審八十九年四月 二十日調查時陳稱:「我在農曆八十五年七月二日早上九時左右,我要去土地公 拜拜時,甲○○開計程車,女的當時是長髮,樣子很像,甲○○髮型與現在同」 。前後指訴不一,亦乏其確有被騙財物之佐證。⑰被害人李長於警局指訴稱:八 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在新竹市○○路郵局提領十萬九千元,行為人為二男一女, 由邱戊○○扮傻女,另一男子前來搭訕,坐上另一男子之汽車,下車後發現錢被 調包成教科書(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二號卷第一○三頁背面、第一0四 頁);於原審再次指認被告二人,惟稱被騙十九萬九千元(見原審卷第一六三頁 ),所指前後不一,且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告等人行騙之組合、分工亦不相符,難 認被告二人即係對其行騙之人。⑱被害人謝葉柳珠於警局指訴稱:八十五年九月 四日在彰化市省(署)立彰化醫院旁,戊○○擔任傻女、甲○○任司機,另一女 子一搭一唱,將其所有之六十二萬元及金手鐲一對、黃金一兩調包成用毛巾包著 的烏龍麵條,並指認被告二人(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二號卷第一0五頁 反面、一○六頁正面),惟未進一步提出證據以供查證,經原審傳喚亦未到庭, 尚乏其確有被騙財物之佐證。⑲被害人周吳芷於警局指訴稱:八十五年九月六日 在新竹市○○路、中央路口碰到由戊○○扮傻女、甲○○假裝計程車司機及另一 人(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二號卷第一○八頁背面、一0九頁正面);於 原審再次指認被告戊○○,另有一男子是開車的,有點像是「何」(見原審卷第 一九三頁反面),指述並不明確,且無被騙取財物之證據可資佐證。⑳被害人鄭 陳腰於警局雖指訴稱: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在新竹市○○路七三六巷口,碰到由 戊○○扮傻女、甲○○假裝計程車司機及另一女子煽惑之金光黨,我到郵局、合 作社領款五十萬元,被調包成鮮乳,並指認被告二人。(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 三一二二號卷第一一六頁背面、第一一七頁),惟未進一步提出證據以供查證, 尚乏其確有被騙財物之佐證。綜上所述,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被害人或乏確有被騙 財物之佐證或指訴前後不一,難認被告二人即係對其行騙之人,不足據以認定被 告等有此部分犯行。
㈡如附表四編號一被害人黃賴寶玉被騙之時間為八十年間,距八十五年十月二日指 認之時間已達五年之久,其是否仍為正確指訴實不無疑問?附表四編號二被害人 朱芝蘭其被騙之時間為八十二年間,距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指認時間亦屬過長 ;附表四編號三被害人柳洪臣指訴不符;附表四編號四被害人溫林不欲指訴前後
矛盾且地緣不符;附表四編號五被害人呂邱蘭蕙指訴已屬強盜之犯行;附表四編 號六被害人溫張阿梅指訴並非被告二人;附表四編號七、八、九及十之被害人黃 正泉、黃欽年、譚蔡素田及唐傳九指訴人物有誤;附表四編號十一被害人黃傳指 訴人物有誤;附表四編號十二及十三之被害人江黃罔及吳王春鑾所指訴情節非屬 詐欺;附表四編號十四被害人王林春蘭指訴已屬搶奪、強盜之犯行;附表四編號 十五之莊黃菊妹指訴不符。其等之上開指訴顯存有瑕庛,自不得遽為認定被告等 犯罪之證據。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有附表三、四所示之詐欺犯行。揆諸 前開說明,尚難遽以認定被告等有此部分犯罪,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移請 併辦,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
法 官 劉 壽 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婷 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