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二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徐揆智律師
張凱輝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五
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九六三、一二四二四、一四二○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暨執行刑部分撤銷。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原係桃園縣龍潭鄉鄉長,於八十三年底至八十六初間二月間,因擔任民間 社團「桃園縣客家民謠研究促進會」之總幹事,及「龍潭鄉客家民謠研究會」之 理事長,並實際負責該社團舉辦各項民間藝文活動,並以該二社團之名義向龍潭 鄉公所申請各該活動之補助款。詎戊○○基於概括之犯意,於舉辦如附表四、五 、六(松柏禮品行部分除外)之各項活動時(按附表四、五、六上關於本案各項 活動之編號,為清楚對照卷證內之各項筆錄等證據,均援引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 編號,不再重新編號),雖均確實辦理且支出,但竟不向實際真正前來表演之個 人、民間綜藝表演團體或實際消費之各商號一一詳實索取簽發收據或消費發票, 而為使仍能順利向鄉公所報帳申請補助款,圖一時之便,向熟識不知詳情之白金 綜藝樂團負責人癸○○、台揚傳播綜藝團負責人庚○○、一心文具行負責人辛○ ○索取蓋有上開商號或綜藝團真正印章之空白收據,再於該空白收據上自行填寫 或交由不知情之友人張金城(已死亡)填寫活動日期、品名、金額,製作如附表 四所示之「台揚傳播綜藝中心」、附表五所示之「白金綜藝樂團」、附表六所示 之「一心文具行」所出具之各收據,作為請領前開活動補助款之用途;戊○○於 偽造上開收據完成後,再自行提出或交由不知情之鄉公所職員徐玉珍提出於龍潭 鄉公所民政課,使龍潭鄉公所民政課業務承辦人員甲○○、翁美珠、民政課課長 丙○○、課員徐文瑜、主計室徐秀英等人於形式上審查認為該些收據均為真正, 而辦理該二社團之補助款發放,足以生損害於龍潭鄉公所對於社團補助款發放所 憑核銷單據審核之正確性及白金綜藝樂團、台揚傳播綜藝團、一心文具行、癸○ ○、庚○○、辛○○。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剪報指分、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法務部調查局 桃園調查站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戊○○關於事實壹之以附表四、五、六(松柏禮品行部分除外)偽造單據請 領社團補助款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八十六年擔任龍潭鄉鄉長期間曾批示對「桃園縣客家 民謠研究促進會」之社團活動為補助,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當時 伊擔任鄉長,公務繁忙,對「桃園縣客家民謠研究促進會」及「龍潭鄉客家民謠 研究會」所舉辦之活動並無實際參與,均係授權吳振任、鍾維炫在處理,吳振任 於每次辦活動前有口頭告知,因為辦活動時,社團必須先自行支付款項,待活動 結束後,再檢附單據向鄉公所請款,所以該二社團之活動費均由伊先行墊款,待 補助款發放後再還款與伊,本件之各項活動都確實有舉辦,鄉公所及文化中心也 有去驗收,至於如何檢附單據請款,是由吳振任、鍾維炫負責處理,伊並未經手 單據之事,無偽造文書之情云云。
二、經查:
㈠關於偽造「台揚綜藝傳播中心」單據領取補助款部分: 被告戊○○有以如附表四編號04、05、06、08、09、10、11、13、17、20、21、 25、B03、C04、C05、C06、C07 號所示「台揚綜藝傳播中心」單據向龍潭鄉公所 領取「桃園縣客家民謠研究促進會」、「龍潭鄉客家民謠研究會」之社團補助款 ,為被告戊○○所不否認,並有各該收據在卷可徵,該收據之出具名義人「台揚 綜藝傳播中心」負責人庚○○於調查站調查時已證稱:「台揚傳播大都承作龍潭 鄉公所所舉辦之活動節目,而偶而也會承作幾件桃園縣客家民謠研究促進會所舉 辦之活動,但我不曾承作龍潭鄉客家民謠研究會所舉辦之活動」、「龍潭鄉公所 所舉辦之活動,大都係由鄉長戊○○或鄉公所總務余遠財與我洽談時間、地點及 內容,而桃園縣客謠會之活動則係由鄉長戊○○直接找我洽談」、「編號01(略 )、08號(略)活動係由我承作,並由我製作收據,向戊○○請領現金款‧‧‧ 至編號04、05、06、(08部分應屬誤載)、09、10、11、13、17、20、21、25、 B 03、C04、C05、C06、C07號等案件之活動,本公司實際並未承作任何活動項目 ,亦未辦理報銷請款」、「前開實際並未由本公司承作之活動,為何會有本公司 所開立之收據,我並不清楚,但戊○○約在八十三年間開始,每隔一段時間即會 向我索取蓋好本公司大、小章之空白收據十餘張,供渠應用,由於我和戊○○是 多年朋友,且有時我需承作鄉公所之活動,所以我不好意思推拒,因此我曾數次 將蓋好本公司大小章之空白收據十餘張給戊○○,至於戊○○將之作何用途,我 並不了解,我亦未曾收到該些活動之活動費用」等語(他字卷㈢三二八、三二九 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再證稱:確如在調查站所言,上開編號共十七筆(應為 十六筆之誤)之活動均未承作,因被告戊○○自八十三年開始,即向之索取蓋好 公司大、小章之空白收據等語(同上卷三四五、三四六頁),可見上開收據原係 空白,而經人偽填完成持以報帳。雖該證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改稱在偵查 中所言未承作之活動,可能也有承作,記不起來了,應該有作,又因為之前單據 有寫錯,所以後來被告戊○○怕伊再寫錯,就要伊交空白單據,而且被告戊○○ 空白收據填好後,會再交伊確認,確實承作之活動,都有依收據領取現金報酬云 云,及辯護人當庭亦提出活動照片一冊,供證人指認確有承作上開活動(原審卷 ㈢八六一、八六二頁);於本院前審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審庭訊時改稱:「是的, 是我蓋好章後,將空白收據交給龍潭鄉公所,我有拿到錢,原先是因為承辦單位 我不清楚,因為活動很多,金額我記不起來,所以才會以空白收據交付」、「調
查局問我,但他們無法提供活動的相片或任何資料讓我回憶,所以我說想不起來 ,我才會說不是我簽寫收據的」云云;於本院審理選任辯護人詰問時改稱:「問 :(提示原審判決附表四)你們承包的藝文活動,確實有舉辨?答:「有」;問 :「這些活動辦完後,有無領到錢?答:「有」;問:「這些錢與收據何人給你 ?」答:「吳會長」;問:「當初你在檢察官或調查局為何說沒有收到這些錢? 答:「當時我要求他們提供時間與地點或照片讓我回憶,但是他們說他們無法提 供,我無法回憶是否有辦這些活動,所以我不能講這些活動是否我辦的」云云, 然證人言詞閃爍,充滿不確定之語意,核與其先前在調查、偵查中肯定之指證大 相逕庭,無非事後曲意迴護之詞,自不能遽信;被告戊○○辯稱未偽造「台揚綜 藝傳播中心」收據云云,不足採信。
㈡關於偽造「白金綜藝樂團」單據領取補助款部分: 被告戊○○有以偽造之如附表五編號02、03、11、15、16、17、18、19、20、21 、B02、B03、C05、C07號所示「白金綜藝樂團」單據向龍潭鄉公所領取「桃園縣 客家民謠研究促進會」、「龍潭鄉客家民謠研究會」之社團補助款,迭據「白金 綜藝樂團」負責人癸○○於偵查中一再指訴綦詳,被告戊○○亦不否認以該收據 報帳請款,並有該收據在案(附件七)可查,雖否認作假,但證人癸○○於調查 站調查時已證稱「我從來不曾包攬過桃園縣客謠會所舉辦之康樂活動,但龍潭鄉 鄉長戊○○曾多次找我租借音響,辦理鄉公所舉辦之藝術下鄉活動,有時以鄉公 所名義辦理較大型活動時,亦會找我承攬全場之康樂表演節目」、「戊○○如向 我租借音響器材辦理藝術下鄉等活動時,費用大約在新台幣三千元至四千元間, 如我承攬較大型之康樂活動節目表演,費用在一萬元至二萬元間,戊○○均在事 後以現金支付給我,但渠如何報銷,我不清楚」、「編號02、03、11、15、16、 17、18、19、20、21、B02、B03、C05、C07號等活動,我均有實際受委託出租音 響或辦康樂活動,但我所收費用絕未如該些收據所登載如此高,藝術下鄉活動我 只出租音響,每場費用不超出三千元,較大型活動承攬節目表演活動,每場費用 不超出二萬元,」、「因為每次戊○○向我租借音響辦活動或找我承攬康樂節目 後,於付現金款給我時,均會向我要乙張蓋好本公司大、小章之空白收據,表示 要報銷之用,但渠如何製作收據,如何報銷,我並不清楚」等語(他字卷㈢三三 六、三三七頁),於原審仍到庭證稱確實於每次表演完畢後,提供已蓋好公司大 、小印章之空白單據予被告戊○○或公所的人報帳,有告訴他們租金多少..調 查中所言實在,但意思是指沒有承包節目表演,有代為叫歌星,將自己的音響設 備出租給公所或研究會,故實際上沒有承包,但有出租音響及代叫影歌星表演者 等語(原審卷八六三頁)。可見癸○○所負責之「白金綜藝樂團」縱確有參與承 作如附表六所示之各項藝文活動,然提供內容主要為出租音響、表演康樂活動及 代叫影歌星表演而已,費用並未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如此之高,而被告戊○○竟 未向實際參與表演之影歌星、樂師、民俗表演者等人要求簽發收據,而逕將上開 費用列為「白金綜藝樂團」之報酬,進而提出申請補助款,就如附表六所示之各 「白金綜藝樂團」收據而言,其內容仍屬不實在,就該虛偽填載完成收據行為之 整體以觀,自應該當於偽造收據行為。證人癸○○雖於本院審理選任辯護人詰問 時改稱:問:「(提示附表五)活動名稱與日期是否確實承包承作?,答:「有
」;問:「有無收到這些金額?答:「有」;問:「事後如何請款?答:「我們 拿發票向龍潭鄉客家民謠的主辦單位請款」;問:「這些款項如何分配給演出人 員?」答:「直接發給這些歌手、樂師之後,其他是我應得」等語,核與其先前 在調查、偵查、原審中之指證不符,無非事後迴護被告之詞,應以其在調查、偵 查、原審中之證述較為可採;被告戊○○辯稱費用係託癸○○轉交,並無偽造「 白金綜藝樂團」之收據云云,自不足採。
㈢關於偽造「一心文具行」單據領取補助款部分: ⒈被告戊○○有以偽造之如附表六編號20號所示「一心文具行」單據向龍潭鄉公 所領取「桃園縣客家民謠研究促進會」之社團補助款,迭據「一心文具行」負 責人辛○○於偵查中一再指訴綦詳,被告戊○○亦不否認以其單據報帳請領補 助款,並有該單據在案(附表)可徵,雖否認作假,但證人辛○○於調查站調 查時證稱編號20號之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六萬元之本店收據非本店人員所開 具,且本店未售出該等物品..本店蓋好店章之空白收據,有時會置放於櫃枱 上,有可能是我們不注意時流失的」等語(他字卷㈢三三二、三三三頁),檢 察官偵訊時再明確指稱:「(民謠會均是鄉長來買?)他是用電話向我們連絡 」、「(均是戊○○親自連絡?)對」、「編號20號中的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 沒有此部分交易」、「我們家的收據,習慣先蓋好章放店的櫃台上,不知是否 如此流失」等語(同上偵卷三四八頁背面)。原審審理時到庭仍證稱與被告戊 ○○或公所交易的,是一些會場佈置所需的文具或會場上的一些表演奬品準備 等語(原審卷八六四頁),亦未指稱有與被告戊○○交易如上開編號20號單據 所示品名之「大會手冊」項目。
⒉證人辛○○於原審庭訊時陳稱調查站所提示二張單據,因筆跡非伊店內人員所 有,故指認非店內所開,但事後了解,這二張是原先寫錯,再拿空白單據給公 所人員重新填載等語(詳如後述),而經檢視本件與「一心文具行」有關之問 題單據編號20、22、25號三張,其中編號22、25號單據二張筆跡相同,可見證 人辛○○所指稱事後了解是開錯,才再提供空白單據給公所人員重新填載的二 張單據,並不包括編號20號這張單據,益證該張編號20號之單據內容確不實在 ,足認如附表六編號20號所示「一心文具行」單據確係被告戊○○所偽造,被 告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證人辛○○雖於本院審理選任辯護人詰問時改 稱:問:「(提示附表六編號二十)有無承印造些資料?」答:「有」;問: 「有無領到印刷費用?」答:「有」;問:「你現在回答辯護人之言是否與在 調查站、檢察官偵查中所言有不同?」答:「有一點出入」;問:「有那些出 入,為何有出入?」答:「因為資料不是很完整,當初回答只是憑記憶,後來 根據資料再補強」云云。然查證人辛○○於調查、偵查中之陳述,距事實發生 之時較近,記憶當更為清晰,且較少受他人干預,應較為可採。 ㈣被告戊○○雖稱伊當時擔任鄉長,工作很忙,未實際參與該二社團之活動,是會 長鍾維炫、林振任在負責,他們口頭會向伊報告,伊知道都有辦活動,單據也是 他們二人或會內其他成員在負責,伊不知道真假云云。但: ⒈衡以被告於調查站調查時已承稱:「編號02、03、04、05、06、07、08、09、 10、11、13、14、15、16、17、18、19、20、21、22、23、25、B02、B03、C0
1、C02、C04、C05、C06、C07等案件,均係由我以桃園縣客謠會或龍潭鄉客謠 會名義提出活動計劃及補助款申請,該等案件之申請函由我寫好後,蓋上鍾維 炫職章或由我以吳振任職名署名後加蓋吳振任私章,再由我親自或其他人持往 本所收發處掛號」、「各活動之原始憑證有些係由我親自製作,有些是我委託 朋友張金城代為製作,領款收據大部分是由我自行製作後,再加蓋二社團之會 章及鍾維炫、魏淑珍或吳振任私章後,由我併同交給民政課業務承辦人甲○○ 或翁美珠,辦理補款申領手續」、「我均實報實銷,但部分無法取得收據之支 出,如流動攤販或私人之營業或外地聘請來之表演團體,我係以其他合格商行 之收據代替作為憑證」、「因為前開各活動有些支出無法取得收據,所以我只 好以該些商行之名義開立收據,憑以申請補助款」等語(一二四二四號偵卷六 一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仍供稱:「(在調查站有提示你桃園及龍潭客謠會活 動的補助申請,均由你寫、由你申請?)對」、「(有關這些活動收據均由你 作的,大部分製作的收據?)對」、「(你製作這些收據,有許多未經開據的 廠商同意而製作?)對,我是向他們拿空白收據自己寫的」、「因為有一部分 交易我無法取得單據,故利用這些合法的收據一起報銷」、「(為何無法取得 合法的收據?)因有一些是家庭式的營業及流動攤販、外地來的表演團體均是 拿現金就走,無法付我收據」等語(同上偵卷六九頁),是被告戊○○已承稱 其確實親自處理與各廠商間之帳目及單據。
⒉再參酌前述被偽造之取據廠商「台揚綜藝傳播中心」、「白金綜藝團」、「一 心文具行」等各家負責人庚○○、癸○○、辛○○,及後述之其餘不認為有偽 造情事之取據廠商「金龍綜藝團」、「仁義堂香鋪」、「合興號」等各家負責 人官寶珠、林雲清、林阿星等人均證稱確係被告戊○○本人親自與之接洽各次 活動舉辦及採購事宜,及「桃園縣客家民謠研究促進會」會長鍾維炫亦證稱只 是名義上之會長,所有會務均授權被告戊○○處理等語,及另「龍潭鄉客家民 謠研究會」之會長吳振任因證稱因年事已高,未親自處理全部會務,授權被告 戊○○處理等語(均詳如後述)。
⒊另佐以當時負責該補助款發放業務之龍潭鄉公所民政課職員甲○○於調查站調 查時亦證稱本件各活動之單據(原始憑證)及領款收據,均係戊○○或徐玉珍 或戊○○所委託之人將已製作好之資料交其處理等語(他字卷㈣四一三頁)。 足認被告戊○○確實親自處理該二社團如附表四、五、六(松柏禮品行部分除 外)所示之各項藝文活動之補助款申請事宜,其於法院審理時空言辯稱當時很 忙,未親自處理單據云云,要係畏罪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戊○○於原審指稱伊上開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訊問之內容均不實在,當時 身體不適,調查人員如何講,伊都說好,筆錄內容都是調查人員自己寫的云云 ;惟查被告戊○○於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分別有委任辯護人蕭守厚 律師、陳文正律師在場,有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被告既已依刑事訴訟法之 規定委任辯護人到場,其自由陳述之權利已足確保,且就其一再陳明係如何因 取據之困難,始以偽造之單據報銷,請領補助款之情形以言,既能就原因發生 及經過情形,均詳細敘述,自不可能係他人所捏造,況依調查筆錄之內容所載 ,被告戊○○一再堅稱是據實報銷,無浮報詐財情事,若調查人員真如被告戊
○○所言,僅係要達栽贓誣陷目的,當不會記載此一有利於被告之內容,再參 以其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又再度自白如何偽造廠商單據,且與上開證人即廠 商庚○○等人、社團負責人鍾維炫、吳振任、公所承辦人員甲○○所供被告戊 ○○確實親自參與單據核銷事務一節相符,堪認被告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 相符,得採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
⒌被告茍無上開偽造單據報銷,請領補助款之情形,何庸於調查、偵查中自編情 節以攬刑責。況衡之常情,被告於調查、偵查中之陳述,距事實發生之時較近 ,記憶當更為清晰,且甫經逮捕到案,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受他人干預或相互 勾串供詞,比之事後翻異之言,理應更為可採,在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其嗣後翻 異之詞與事實更為相符時,自不得任意捨棄渠等初供不採。 ⒍綜合上述,被告戊○○有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於 被告此部分被訴之偽造其餘單據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詐取財 物罪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詳如後述);又被告戊○○於前述單據偽造完成後 ,有部分偽造單據係交由不知情之鄉公所職員徐玉珍持向鄉公所民政課提出據以 申請補助款,是被告戊○○就此部分之行使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戊○○於偽 造上述各單據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 戊○○前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所犯又係同一構成要件之罪 ,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二、原審就被告戊○○此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戊○○於調查 站調查中曾謂本件之單據中,有部分係已死亡之友人張金城所填寫,本院參諸扣 案之上開單據,其單據上書寫之筆跡,顯見非一人所為而已,是認被告戊○○此 部份之供述,可堪採信。但張金城是否知情而參與犯罪,因張金城已死亡,本院 已無從查證,原判決於事實欄及理由欄遽將張金城列為共犯(主文欄漏載共同) ,即非無疑。(二)關於偽造「松柏禮品行」單據領取補助款部分,並不構成犯 罪(理由詳如后述),原審遽予論罪,自有未合。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其 餘上訴部分否認偽造文書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身為一鄉行政首長,對於以個人身分所經手處 理之民間社團補助申請,竟不以身作則,詳實依真正原始憑證辦理,而多次向民 間廠商索取空白收據,偽造單據報帳辦理,損害公務員及政府應有之清廉、公正 形象甚鉅,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情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再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之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 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叁、被告戊○○就偽造單據、領取社團補助款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七十九年二月間,以「桃園縣客家民謠研究促進會 」總幹事之身分,自行刻妥該社團理事長鍾維炫之職名章及私章,前往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龍潭分行,以該社團代表人之身分偽簽鍾維炫姓名,開立該社團帳戶, 且於八十三年九月間,以「龍潭鄉客家民謠研究會」理事長之身分,自行刻妥會 長吳振任之職名章及私章,前往合作金庫龍潭支庫以該社團代表人身分開立該社 團帳戶。自八十三年十二月起,戊○○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利用其職務上有權 核定龍潭鄉公所民間社團活動補助款之機會,一方面以上開二社團之名義舉辦藝 術下鄉等社團活動,另一方面則以該二社團之名義向龍潭鄉公所申請各該活動之 補助款。在申請之前,戊○○以自行偽刻之「桃園縣客家民謠研究促進會」會計 魏淑珍之私章、理事長鍾維炫之私章及「龍潭鄉客家民謠研究會」會長吳振任之 私章,偽造前開社團活動補助款領款收據,並偽造台揚傳播綜藝團、金龍綜藝團 、龍潭鄉客家民謠研究會、仁義堂香鋪、一心文具行、合興號、新月娥歌劇團、 松柏禮品行及賴鸞櫻等商號或個人之單據憑證(部分單據係未有該筆交易而憑空 偽製該收據,部分單據則係在金額上以明顯以少報多),作為請領前開活動補助 款之用途,使龍潭鄉公所民政課業務承辦人員甲○○、翁美珠、民政課課長丙○ ○、課員徐文瑜、主計室徐秀英等人陷於錯誤,遂予逐級核章,最後並由戊○○ 利用其最後核定之權力,核定發放上開補助款給該二社團,足以生損害於提供空 白收據之商家及龍潭鄉公所。於戊○○核定發放補助款後,由鄉公所財政課出納 魏秀和、曾國富、金意梅、姜秀紅等人依規定製妥該等補助款公庫支票後,逕行 通知鄉公所秘書室臨時僱員徐玉珍,持「桃園縣客家民謠研究促進會」會章、理 事長鍾維炫私章及「龍潭鄉客家民謠研究會」會章、會長吳振任私章,前去領取 該等公庫支票,徐玉珍隨即依戊○○指示,將該等公庫支票存入該二社團前開帳 戶內,於累積至一定金額後,再由該二社團之帳戶,轉帳至戊○○自己之銀行帳 戶中據為己有。核估戊○○以此方法詐取之補助款項總額,至少在新台幣(下同 )四百五十一萬六千八百五十元以上。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云云。
二、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係「桃園縣客家民 謠研究促進會」、「龍潭鄉客家民謠研究會」之總幹事,但沒有偽刻鍾維炫、吳 振任、魏淑珍之印章,都是經過他們的授權,其中鍾維炫之職名章及私章,是七 十九年間前任總幹事古細康交接時所移交,並非自行偽刻,該社團帳戶原設臺灣 銀行中壢分行,為作業方便起見,伊於七十九年二月間,經「桃園縣客家民謠研 究促進會」理事長鍾維炫之授權,持由前任總幹事古細康所移交之理事長鍾維炫 的私章、該社團的大印和戊○○的私章,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開立 該社團帳戶,並沒有偽刻及偽簽情事;又吳振任係「龍潭鄉客家民謠研究會」會 長,是吳振任提供他的職名章及私章給社團使用,使用吳振任印章開戶,亦係經 吳振任授權,並無偽刻情事;又魏淑珍確係「桃園縣客家民謠研究促進會」之會 計,因魏淑珍事業忙碌,無暇真正參與會計工作,該項工作始由「龍潭鄉客家民 謠研究會」會長吳振任和張金城負責,使用她的印章則係經過她的授權,並無偽 刻冒用行為。又伊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間擔任龍潭鄉鄉長,雖同時為上開二社
團之總幹事,但都是掛名而已,所有社團的事務均由會長吳振任和張金城負責綜 理,起訴書附表二的單據是吳振任在處理,當時確實都有辦活動,必須要經過縣 政府及鄉公所的驗收,不知道吳振任所提出的單據是否有不實在情事,且事後伊 再了解,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松柏禮品行、金龍綜藝團、龍潭鄉客家民謠研究會 、仁義堂香鋪、合興號、新月娥歌劇團及賴鸞櫻等商號或個人之收據都是真的, 確實有支出,這些負責人因不清楚辦活動的單位究係龍潭鄉公所或係「桃園縣客 家民謠研究促進會」或「龍潭鄉客家民謠研究會」,或該負責人本身不是真正經 手人,或僅是轉手人而已,才會在偵查中說單據不實在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證據之證明力,由 法院自由判斷,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顯與事理有違,或與認定事實不符 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法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定 有明文。換言之,法院於判斷證據之證明力時,須合於經驗法則,而在證人前後 證述不一致之情形,若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觀察,認為後者在客觀上並 不違背定則,且於主觀上亦認為證人所為不一致之供述尚非無端而生,且不違背 通常事理,自不能因後者係較有利於被告而即認其定係袒護勾串之詞,不可採信 ,應再調查全部之直接、間接證據,依經驗法則之合理性加以綜合判斷之。再按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必須行為人即公務員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始稱相當 ,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三號判例著有明文,否則行為人雖基於 職務上之便,於手段上有使用詐術獲取財物,但非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仍 不得以該罪相繩。
四、經查:
㈠關於被訴偽刻鍾維炫印章、冒用名義開戶及領取補助款部分: 證人鍾維炫於調查站調查中固陳稱:自六十八年擔任「桃園縣客家民謠研究促進 會」理事長迄今,被告戊○○自七十九年擔任該會總幹事迄今,印象中於七十九 年二月沒有同戊○○去台灣中小企銀龍潭分行開戶,因身體健康因素不再管理會 務,其個人印章、理事長章及促進會章均交給前任已亡故之總幹事古細康保管使 用,戊○○繼任總幹事後,古細康即將該些東西全部交給戊○○保管迄今等語( 他字卷㈢二五四頁背面、二五五頁),但僅指稱未親自與被告戊○○同往銀行開 戶而已,亦未指訴被告戊○○有何冒用名義之違法行為;其人於原審則到庭明確 證稱伊有授權促進會活動相關事務由總幹事戊○○處理,同意戊○○至台灣中小 企銀龍潭分行以社團名義開戶,印章本來即係由第一任總幹事保管,後來就交給 第二任總幹事戊○○,同意戊○○去開戶及使用印章,全權委託總幹事戊○○處 理全部社團有關事務等語(原審卷㈡三七八頁正面),核與被告戊○○所辯鍾維 炫的印章是前任總幹事移交,認為鍾維炫有授權可使用處理會務一節相符;另外 ,證人鍾維炫於調查站調查時陳稱:不知道促進會有無收到龍潭鄉公所之補助款 ,領款之單據確係伊所有、放置於戊○○處之印章所簽收,但不知是否有收款項 ,因該促進會之實際運作係由戊○○主導等語(他字卷㈣三六八頁),亦與被告 戊○○稱會務係由理事長鍾維炫授權處理一節相符,且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各 社團活動既均有確實舉辦(此部分詳後述之),依規定原可向鄉公所申請補助款
,而證人鍾維炫因年事已高、身體欠佳,乃授權身為總幹事之被告戊○○處理全 部會務,則被告戊○○基於社團之利益,以理事長鍾維炫名義向鄉公所領取社團 補助款,亦屬事理之常,不能逕認有偽造文書行為。是證人鍾維炫雖於最初調查 時指稱未陪同被告戊○○一同開戶等語,然證人鍾維炫自始即未否認有授權總幹 事可使用其所有之理事長等印章,則被告戊○○身為總幹事,其持經過授權之理 事長印章前往銀行為會務需要而開立帳戶,且以鍾維炫名義向鄉公所領取社團補 助款各節,尚難認為違法。從而,被告戊○○指公訴人僅以證人鍾維炫於調查中 陳稱未親自前往開戶及不知補助款領取一節,即推認伊有此部分犯行,尚屬率斷 ,核屬可採。
㈡關於被訴偽刻吳振任印章、冒用名義開戶、領取社團補助款及偽造「龍潭鄉客家 民謠研究會」單據申請補助款部分:
⒈雖證人吳振任於調查站調查時固指稱伊僅擔任「龍潭鄉客家民謠研究會」之副 會長及代理會長,戊○○才是真正的會長,是戊○○一人在經營,會務、經費 都是戊○○一人主導、全權管理,從未填寫或簽收過任何收據,亦從未至龍潭 鄉公所領取任何補助款,補助款如何兌領、使用,伊均不知情等語(他字卷㈣ 三七○、三七一頁);惟證人吳振任於偵查中檢察官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傳訊 時,因身體不適,無法親自到庭應訊,已指示其媳鍾金杏當日庭呈八十六年十 月十七日之對話記錄一份,其內容明確指出:「最近一年來,因身體不適,大 部份業務委託總幹事全權處理」、「我們常承辦活動」、「經費運用的情形, 鄉長有和我提起,但是我都忘了,所有的都請鄉長處理」、「辦活動需有花錢 ,申請補助經費,我都知道,也都蓋章」、「我就是(會長)」(他字卷㈤五 二一頁);及於原審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庭訊時到庭證稱:「(我)是會長 ,十年左右,一直都是會長」、「後來又換張金城做會長,是總務方面叫張金 城做,我授張金城做事」、「(有同意戊○○刻吳振任印章去使用請領款項? )該用的有同意,想不起來了」等語(原審卷㈡三七七頁),是證人吳振任於 事後已改稱確實擔任該研究會會長,有充分授權被告戊○○處理會務,且查證 人吳振任為民國九年生,於八十六年十月底本案開始調查階段已為一年近八十 歲之老人,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均一再陳稱健康欠佳、記憶力不好,且於 原審審理期間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已因病亡故(原審卷㈣附法務部戶役政 連結作業系統資料表一份),是證人吳振任於調查中所為上述對被告戊○○不 利之指述,是否可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非無疑竇;再衡以起訴書所指之 舉辦活動期間為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初,擔任會長之吳振任早已為一高齡七十 餘歲之老人,則吳振任所稱其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初間,或有時親自處理會 務,或有時將部分會務授權予擔任理事長之被告戊○○處理,亦屬事理之常; 況依證人吳振任於前開調查中所述,其認為自己是名義上之會長,實際會務是 被告戊○○在處理,則按諸社會上通見,亦可推認其同意實際領導人即被告戊 ○○可使用其名義為相關會務之處理,自亦包括關於向鄉公所領取補助款,以 利推動會務之一切相關事宜,則被告戊○○於經授權情形下,縱有刻用吳振任 印章開戶及領取補助款等處理與會務事務之行為,亦不認有何違法之犯意故意 。
⒉參以另證人即「龍潭鄉客家民謠研究會」現任會長卯○○亦證稱:「(八十三 年十二月到八十六年十二月在客家民謠研究會任何職?)八十三年十二月到八 十四年六月任理事,八十四年六月到八十七年六月擔任副會長。所以對研究會 的運作非常清楚,八十三年十二月開始,因參與社團活動,有認識被告,八十 四年六月後,因為辦活動與被告非常熟識。」、「(在研究促進會有沒有擔任 職務?)有,八十四年開始擔任理事到現在。但我之前都一直參與該會的活動 。因為我很喜歡唱客家民謠,所以我非常熱中相關社團活動。」、「八十七年 六月,我自前任會長吳振任手中接任研究會的會長,吳振任就將這件起訴書該 部分附表交給我看,說檢察官有在偵辦被告詐財,但吳振任一再強調,這些活 動真的有辦,社團並沒有在詐財。」、「(每次辦活動,如何聲請補助,及請 款?)會長會先擬活動計劃書向鄉公所聲請,經核准之後,吳會長就會直接找 被告(他當時是理事長,也是鄉長)拿錢,但這錢是公家的錢或私人的錢,我 不知道,拿回來之後,我們就實際辦活動,活動結束後,會長就會拿單據資料 ,整理成一份活動報告書,再去聲請補助經費,這時鄉公所才會正式撥款。」 、「今天所提附表,其中編號十的八十四年二月之一、八十四年三月之二、附 表編號十四,編號B02八十四年假日藝文活動之一、B03八十五年假日藝文活動 之一,這幾項的活動,是請人來表演舞龍舞獅,及請老師教唱和表演,費用直 接支付給這些人,但單據是由吳會長直接來開立,這幾項的情形,吳會長有特 別向我說明,我有質疑他,為何不是實際領錢的表演者具名領款,但吳振任表 示確實就是這樣處理,因為我知道,這些活動真的有舉辦,也了解吳振任並沒 有貪污這些錢,所以(雖然)我覺得不妥,也沒有怪他,而且以後會裡面,也 沒有這樣在處理了,有要求一定要由實際支領費用的表演者,來簽這單據。」 等語(原審卷㈢一六六至一七○頁),是證人卯○○自八十三年間起即相當熟 悉「龍潭鄉客家民謠研究」之會務運作,且為該會現任會長,依其證言亦指稱 該會前任會長確實為吳振任,吳振任並親自參與會內活動之舉辦及處理經費之 運用,且證人卯○○尚證稱吳振任於生前(死亡登記戶政資料附原審卷㈣二一 七頁)亦確實向其陳稱起訴書附表二所列編號10、14、B02、B03之「龍潭鄉客 家民謠研究會」所支出用以請款用之單據四張,確因於舉辦活動時疏未請實際 表演者簽發收據,而由吳振任本人以該會名義所出具之收據以向鄉公所請領補 助款。是依證人卯○○之證言,認為「龍潭鄉客家民謠研究會」會務仍係會長 吳振任親自處理為主,則就被告戊○○此部分被訴之刻用吳振任印章開戶、以 吳振任名義出具單據領取補助款等行為,並非不可能即係證人吳振任親自所為 ,則被告戊○○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尚非不能採信;且如前述,該會以辦 活動名義向鄉公所請領補助款部分行為,亦為真實確有舉辦並支出花費,則被 告戊○○縱使事先知情,亦無何違法之處。
⒊綜上所述,關於上述吳振任以「龍潭鄉客家民謠研究」名義開戶、出具單據、 請領補助款等各行為,或有可能係吳振任親自所為,或有可能係吳振任授權被 告戊○○所為,但不認係被告戊○○違背吳振任明示之意思而為,公訴人逕以 證人吳振任前開調查中之指述,而認被告戊○○涉有此部分犯行,亦有誤會。 ㈢關於被訴偽刻「魏淑珍」印章、領取補助款部分:
起訴書中所指「桃園縣客家民謠研究促進會」會計「魏淑珍」,實際係證人邱魏 純娘,其以「魏淑珍」為其偏名,對外均以「魏淑珍」自稱之,業據證人邱魏純 娘供明在案(原審卷二○六頁)其於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是該會之掛名會計職員 ,經事先同意由被告戊○○處理全部會計作業,未曾實際向鄉公所領取補助款, 被告戊○○亦未告知該事,被告戊○○有要求伊提供印章供他使用,但伊未提供 ,可能係被告戊○○自行刻用「魏淑珍」印章向鄉公所領取「桃園縣客家民謠研 究促進會」之社團補助款,但伊完全不知情等語(他字卷㈣三七三至三七五頁) ;於檢察官訊問時再證稱:「是戊○○叫我掛名當客謠會計」、「林有向我說過 ,用我以前名字魏淑珍刻一個章放在他那裡,至於他做了什麼,我就不知道,我 只知是作會計的工作」等語(同上卷三八一、三八二頁);於原審審理時仍為相 同內容之供證(原審卷㈡三七九頁反面、卷㈣二○七頁)。可見邱魏純娘係於事 前同意擔任「桃園縣客家民謠研究促進會」會計,並授權被告戊○○可以其名義 處理全部會內之會計事務,則被告戊○○為處理「桃園縣客家民謠研究促進會」 向龍潭鄉公所領取社團補助費相關事宜,而刻印「魏淑珍」印章加以使用並以其 名義領取補助費,並非未經證人邱魏純娘同意及授權,自無偽造文書問題。何況 ,如前述,該會以辦活動名義向鄉公所請領補助款部分行為,亦為真實確有舉辦 並支出花費,則被告戊○○於得到證人邱魏純娘之授權處理會計事務,以「魏淑 珍」名義領取社團補助款一節,亦無詐取財物犯行可言。被告戊○○否認此部分 犯罪,亦可採信。
㈣關於偽造「金龍綜藝團」單據領取補助款部分: 按起訴書附表二所指稱「桃園縣客家民謠研究促進會」、「龍潭鄉客家民謠研究 會」以偽造之「金龍綜藝團」收據,向龍潭鄉公所請領社團補助款部分,係附表 二編號07(一張)、09(一張)、10(三張)、16(一張)、17(一張)、18( 二張)、19(一張)、20(二張)、21(一張)、22(二張)、C06(一張)號 之單據。證人即「金龍綜藝團」負責人官寶珠固於調查站調查時證稱:確實有演 出鄉公所藝術下鄉活動,鄉長戊○○在演出活動結束後,即會將費用以現金支付 給伊,伊併會當場以便條紙寫收據交給鄉長戊○○‧‧‧案卷中的收據(即前開 編號各收據)均非金龍綜藝團所開,每次寫給鄉長戊○○的收據(係)以便條紙 書寫,從未寫過正式收據,至是否為「桃園縣客家民謠研究促進會」、「龍潭鄉 客家民謠研究會」表演,弄不清楚等語(他字卷㈣三五九、三六○頁),於檢察 官偵查時證稱:「鄉長有叫我開收據,我才會開收據,不一定每次都會開」、「 收據都是用便條紙寫」、「我只有做他的戲,從未提供樂隊、音響等等的營業」 等語(他字卷㈤五一五頁背面);惟證人官寶珠於原審中則進一步證稱:「我的 團有三位股東,我、李小姐,還有位鍾先生,但都是李和我在搭檔接洽表演,‧ ‧‧可能是李明珠去接洽後,沒有對我說,才會導致(我)在調查站如此說,就 是因李明珠去接洽、從未與我說,才會以團的名義開收據,但我不知情」等語, 另證人李明珠亦到庭證稱:「(有無接洽過公所的表演事宜?)有的,有過十幾 場,有為公所表演過,負責燈光、音響及國樂、舞蹈表演」、「有(承攬調查站 筆錄內所示之表演),是我接洽表演的,但拿收據之事,因我也是團的股東,所 以也未事前告知官寶珠,才開出金龍綜藝團的收據」、「(公所或被告有無向妳
們二人拿取過空白收據?)不曾,我們均是實際報領給據」等語(原審卷㈢一二 八、一二九頁)。可知「金龍綜藝團」負責人官寶珠於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訊問 時所稱上開編號收據非其所開立,伊不知情云云,惟已為其另一股東李明珠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誤會之緣由,且衡以「金龍綜藝團」既多次受被告戊○○之邀為公 眾表演並領取報酬,本應出示正式收據以為報帳請款之用,自不可能如官寶珠所 言以便條紙任意書寫內容簽收即可,非無可能係被告戊○○事後再藉其餘表演機 會,請「金龍綜藝團」另股東李明珠補開立正式收據,因認證人李明珠之證言為 可採,是被告辯稱上開「金龍綜藝團」名義開立收據係確實真正一節,尚可採信 。
㈤關於偽造「新月娥歌劇團」單據領取補助款部分: 按起訴書附表二所指稱「桃園縣客家民謠研究促進會」、「龍潭鄉客家民謠研究 會」以偽造之「新月娥歌劇團」向龍潭鄉公所請領社團補助款部分,係附表二編 號21(二張)、C01(一張)、C04(一張)號之單據。惟無論調查站調查或檢察 官偵查中,均未訊問該歌劇團之負責人以察查上開單據之真偽,迨於原審時,該 歌劇團之負責人即證人彭柑妹始到庭證稱自八十四年有承接鄉公所的表演工作, 很多場,但忘了是「促進會」或「研究會」,..被告戊○○及會長吳振任都有 接洽..收現金再開收據,都是領現金的方式..不曾給過被告戊○○空白收據 ..承作的場次平均每次三萬至六萬元不等..未列紀錄,無法核對確認場次. .應該有四次等語(見原審卷㈢一二九、一三○頁)。可見「公訴人所指上開「 新月娥歌劇團」之單據不實在云云,實屬率斷。從而,被告戊○○辯稱未偽造「 新月娥歌劇團」單據一節,可堪採信。
㈥關於偽造「仁義堂香鋪」單據領取補助款部分: 按起訴書附表二所指稱「桃園縣客家民謠研究促進會」以偽造之「仁義堂香鋪」 向龍潭鄉公所請領社團補助款部分,係附表二編號16(一張)、17(一張)、18 (三張)、19(一張)、23(一張)號之單據。證人即「仁義堂香鋪」負責人林 雲清固於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從未賣過天燈予「桃園縣客家民謠研究促進會」,八 十五年間鄉長戊○○有至香鋪借用店章,至八十六年四月始歸還等語(他字卷㈢ 三二六、三二七頁),於檢察官偵查時再為相同證述(同上卷三四八頁);該證 人林雲清已於原審審理中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死亡(原審卷㈣二一六頁所附之法 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表一份),惟被告戊○○提出證人林雲清於生前八 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所書之聲明書影本一紙,其上記載「我沒賣龍潭用的天燈,我 向台北天燈協會胡民樹先生調的貨由本店開立(收據)確實無誤」(原審卷㈣三 二一頁)及胡民樹之送貨簽收單四張(原審卷㈢二一一頁至二一二頁),該胡民 樹並到庭證稱:「 (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八十六年二 月二十一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是否林雲清有向你 訂天燈,由你送到龍潭會場?)詳細日期不記得,但林雲清確實有向我訂購天燈 ,要我送去龍潭的一間廟,那裡有在辦活動。我是活動前幾天或當天送去。」、 「(提示收據四紙,是否你簽收的?)是的,因為我很少來龍潭,所以這幾次買 賣,我記得,而且天燈都是我親手做的,親自送去。我送去的時候,由一個現場 的吳會長與我簽收,錢是林雲清付給我,但我和林雲清之間並沒有簽任何單據,
大家都很有信用,他只要付我錢,我一定會送貨去。」等語(原審卷㈢二○八頁 ),可見被告戊○○所辯天燈收據係由林雲清之仁義堂香鋪所出具一節,並非無 據。再觀之上開單據相關之活動,有元宵節燈謎晚會(如編號 18、23號)、中元 古墓夜遊(如編號16號)、藝術歸鄉(如編號17)、鄉運之夜(如編號19號)等 民俗文藝活動,衡諸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知,民間為舉辦該類活動而於現場放送 天燈以湊熱鬧,並未溢出常情,及依卷附證人卯○○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所提出 之各項現場活動照片一冊(外附證物袋)觀之,亦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舉辦活動時 放送天燈之情形,足認「桃園縣客家民謠研究促進會」確有向胡民樹購買天燈, 從而,被告戊○○所辯係透過林雲清向他人買天燈,由林雲清開立「仁義堂香鋪 」單據以資報帳,沒有偽造「仁義堂香鋪」單據等語,應可採信。 ㈦關於偽造「合興號」單據領取補助款部分:
按起訴書附表二所指稱「桃園縣客家民謠研究促進會」、「龍潭鄉客家民謠研究 會」以偽造之「合興號」向龍潭鄉公所請領社團補助款部分,係指附表二編號20 (一張,金額九萬元、舞台佈置、布篷等)、21(一張,金額十一萬元,特大型 舞台及佈置)、 C07(一張,金額五萬三千四百元,帳篷、點心、齊粑含糖粉等 )號之單據。證人即「合興號」負責人林阿星固於調查站調查時證稱:「上開生 意有沒有實際作,不記得了,惟我確定從未在桃園縣客家民謠研究促進會此一民 間團體收到過九萬元」、「(金額十一萬元之收據)從未作此生意及收到該款項 ,戊○○會不時向我索取空白收據,用途我不知道」、「(金額五萬三千四百元 部分)有收到帳蓬費八千四百元,此收據係戊○○利用我的空白收據要他人在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