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3232號
TPHM,92,上易,3232,2004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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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三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丁○○
        甲○○
        己○○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七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己○○部分均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己○○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為名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選公司)負責人,而乙○○為洪大建築 有限公司(下稱洪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洪大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 日向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承包板新污水處理廠大漢溪左岸堤防工程,約 定就洪大公司施工所需之土方,由台北縣政府疏濬納莉風災汐止保長境溪下游而 堆置在台北縣鶯歌鎮三鶯暫置場內之土方支應,遂由洪大公司委丙○○載運放置 於前開暫置場之砂石。丙○○承攬該砂石之工程,為執行業務之人,明知該土方 係屬公有財產,除供工務使用外,不得外運或為其他處分,竟萌意圖不法所有之 犯意,由丙○○另僱用不知情之丁○○在三鶯暫置場擔任指揮車輛載送地點及收 單之工作,甲○○擔任駕駛挖土機裝載土方至營業大貨車之工作,自九十一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起,將其持有之三鶯暫置場內之土方,約六百立方公尺贈予良友砂 石場之負責人己○○己○○明知上開土方係台北縣政府交予洪大公司施作板新 污水處理廠大漢溪左岸堤防工程之土方,丙○○並無權擅自處分,乃向丙○○收 受上開土方,並指派均不知情之司機陳文程駕駛車號三六六︱KG號營業大貨車 、徐宗遠駕駛車號XK︱一三三號營業大貨車、江支益駕駛車號NG︱八00號 營業大貨車、李灝叡駕駛車號五二0︱GE號營業大貨車、林聰明駕駛車號QU ─0九六號營業大貨車、林振慶駕駛車號NF︱九一二號營業大貨車、李博裕駕 駛車號七一九︱GK號營業大貨車(以上司機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從三鶯暫置場 載運至良友砂石場,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一時許,經警發現三鶯暫置場 土方有外運情形,跟監查獲上情,並扣得挖土機乙台、砂石車七台、砂石出貨單 七紙。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撤銷(丙○○己○○)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己○○均矢口否認有侵占及收贓之犯行。被告林宏辯稱其不知 該暫置場之砂石不能外運,且清運合約上沒有載明清運之路線,其均有將清運之 砂石倒到工區,後來因有一、二天下雨,其擔心天雨路滑會有危險而無法將砂石 運到工區,所以才在天候不佳的那一、二天將砂石載給良友砂石場云云。被告己 ○○固不否認有將台北縣鶯歌鎮三鶯暫置場之砂石料載運至良友砂石場,惟辯稱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當天,被告丙○○有跟伊說有納莉颱風之廢料要送給 我們,當時伊有問是否合法,被告丙○○有拿包商之合約書給伊看,伊不知是贓 物云云,經查㈠乙○○係洪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向內政部營建署承包板新污 水處理廠大漢溪左岸堤防工程,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自台北縣政府接管 台北縣鶯歌鎮三鶯暫置場之砂石料,洪大公司並負責接管、看守、環境維護、交 通指揮之責任,有洪大公司砂石料搬運計畫書、台北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北府水排字第0九一0六八九六0七號函、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九十一年十 一月二十二日營署北北字第0九一三一一0四七八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三 四至四八頁、第一0三至一0六頁),而被告丙○○接受被告乙○○即洪大公司 之委託,負責清運前開暫置場內之砂石,亦有納莉颱風土石方清運工程合約書一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一頁),丙○○為執行業務之人,顯無疑義。又乙○ ○係洪大公司實際負責人,洪大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向營建署承包板新污 水處理廠大漢溪左岸堤防工程,約定就洪大公司施工所需之土方,由台北縣政府 疏濬納莉風災汐止保長境溪下游而堆置在台北縣鶯歌鎮三鶯暫置場內之土方支應 ,且該土方係屬公有財產,除供工程使用外,不得外運或外賣圖利,且營建署就 洪大公司搬運土方之工作,業已追加每立方公尺補貼二十四元等情,有營建署監 工工程師庚○○於偵查中證述,乙○○於原審調查時亦不否認(見偵卷第一四三 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六頁),復有台北縣政府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北府工水字第0 九一0四八六六八四號函、營建署北區工程處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營署北0 000000000號、洪大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大板字第二三0號函及 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工程採購契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一四五至一五0頁、第一 六六至一八五頁),則乙○○對於三鶯暫置場內之土方係由台北縣政府提供作為 承攬工程施用使用,不得外運或外賣等情,知之甚詳。是以乙○○於原審調查時 供稱:我當初委託被告丙○○載運砂石到我們的工區,價錢也是合理,我跟營建 署的合約書,挖方每立公尺二十塊三毛,運費每立公尺二十四塊,我給被告丙○ ○的價錢是每立方公尺三十五塊,我們的契約是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簽訂,根 據契約我另外製作搬運計劃書,計劃書中有提到搬運路線,我的職責完成,就將 契約交給工地實行,後來載運第一天,發包單位有到現場去勘查,我也有陪同, 之後我就沒有去工地,接著就發生本案;本案被發現的時候是十二月二日是禮拜 一,第一天因為丙○○聯絡不好,所以只有一輛車載運,庚○○還有到工地看, 他也有到暫置場看,他們一定會交代土方不能外運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頁、第 九十頁),顯見被告丙○○於第一天清運時有將該暫置場之土石載運至工區,而 發包單位之監工即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環境組庚○○工程師於當天有到工區



現場,則被告丙○○應知悉該土石係台北縣政府提供為施作工程所用,自不得擅 作主張將土石外運,參酌被告丙○○於警訊亦供稱:乙○○有告訴我只能運往工 程處所等語(見偵卷第十二頁),於原審調查時亦供稱:我開工時,只是單純清 運,我就倒到指定的工區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頁),足見被告丙○○顯係明知 該暫置區之土石係台北縣政府提供做工程使用,需將該土石運至指定之工區,不 得外運或外賣。丙○○所辯其僅負責土石清運,並不知土石不能外運,殊無足採 。被告丙○○復辯稱因查獲時那二天下雨,運往工區會危險,所以才運往良友砂 石場云云,惟其明知該砂石僅能運往指定工區放置,不得外運,倘因下雨路況危 險,則應停止清運,或運回原地存放,豈能將該砂石運往別處?況證人即查獲之 警員曾金山於原審調查、證人即發包單位之監工即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環境 組庚○○工程師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查當天是晴天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九頁,本 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復有民國九十一年台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 料表內記載九十一年十二月一、二日均無雨量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被 告丙○○辯稱被查獲那幾天下雨云云,顯然無據。且證人即查獲當天之卡車司機 陳文程徐宗遠江支益、林聰明、林振慶李博裕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調查時 均證稱於查獲當天有載土石去工區,或去良友砂石場等語(見偵卷第一二三頁反 面至一二六頁反面,原審卷第六三至六四頁),與被告丙○○辯稱當時因下雨不 能載運土石至工區等情並不相符。又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稱十一月 二十八日當天被告丙○○有跟我說有納莉颱風的廢料,問我要不要,如果要的話 備程序筆錄),足證被告丙○○就土方外運乙節顯然於本件查獲即十二月二日前  已早有安排,被告丙○○上開所辯,顯均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㈡次查證人即  查獲當天之卡車司機陳文程徐宗遠江支益、林聰明、李灝叡李博裕於偵查 及原審調查時均證稱有將三鶯暫置場之土石載運至良友砂石場等語(見偵卷第一 二三頁反面至一二六頁反面,原審卷六三至六四頁),與被告丙○○供稱有將土 石運至良友砂石場,被告己○○供有派司機去載土石回來等情相符,復有砂石提 貨單、請款單等共三十一紙附件可稽(見偵查卷第三五至四四頁),足徵被告丙 ○○確有將三鶯暫置場之土石載運至良友砂石場,而被告己○○所經營之良友砂 石場確有收受前開土石等情無訛。惟被告己○○辯稱是丙○○主動要送土石給伊 ,且丙○○有提出清運合約書證明是合法的云云,然查,被告己○○於警訊時供 其知道三鶯暫置場內之砂石是汐止基隆河疏濬之砂石(見偵卷第十三頁反面)等 語;於原審調查時供稱:當初是被告丙○○來找我,說有納莉颱風後疏濬後的砂 石,問我要不要,後來我問他怎麼算,他說不要錢送給我,後來我有跟他一起去 現場看,後來確實有告示牌,上寫納莉颱風汐止地方疏濬堆置,我看那個料很髒 很多垃圾,後來他說他在趕工期,要我自己派車清運,那天我就派車來載,大約 載了五、六百米(立方),就被警察查獲,就到鶯歌派出所作筆錄,事後我有向 丙○○要合約(見原審卷第二六頁)等語,則被告己○○事先有到三鶯暫置場查 看,應明知該暫置場之砂石係台北縣政府納利颱風疏濬之砂石,且該砂石之品質 顯非廢料,此經證人即發包單位之監工即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環境組庚○○ 工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納莉颱風疏濬之土石,與大漢溪右岸清理出 來的土方,何者為優)?縣政府提出疏濬的土石即暫置場的土石...。(納莉



颱風疏濬之土石,成分大部份為什麼)?砂質與礫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 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並有證人庚○○所提出之桂田實驗室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工程用土壤分類報告、級配篩分析試驗報告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則被告己○ ○既已知悉該暫置場之砂石係台北縣政府所有,且其身為砂石業者,應可判斷該 暫置場之砂石並非廢料,而係有價值之砂石,且數量龐大,徵諸社會常情,豈可 能係廢棄不用?被告己○○應有贓物之認識至明。㈢公訴意旨所指本案被告等侵 占土方為七二八四立方公尺,其計算方式係依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九十一年 十二月十日營署北北字第0九一三一九八九二九號函文中記載:「一、九十一年 十二月四日進行收方測量結果為七五0五立方公尺,扣除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搬運至工區內時,貴公司派員計數車次(只有當天派員計次)數量(14車次× 14.5立方公尺/車=203立方公尺)及開挖土堆17.35立方公尺,計短少七二八四立 方公尺」。二、「三鶯土方暫置場」砂石料為台北縣政府移交貴公司接管,作為 本工程堤防填方料源之一部份,不得外運。貴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開 始進行搬運至工區內時,本處即要求貴公司派員計數車次,爾後幾天,貴公司都 未在派員計數車次,故本處只承認當天計數車次之數量。」(見原審卷第九五、 九六頁),如依該函文所載,該處計算短少之土方係依暫置場內減少之土方扣除 有紀錄的(有計數車次)運至工區的土方為準,而有紀錄的(有計數車次)僅第 一天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而已,與證人即發包單位之監工即內政部營建署 北區工程處環境組庚○○工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短少部分一日內運 出要運多久?)我請包商載運時,要他們出示載運紀錄,第一天我們去時,他們 有開單,但是之後就沒有出示紀錄,後面的數量我們就不清楚。」(本院九十二 年十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等語相符,足見該函所載短少之土方七二八四立方公 尺應非即為被告丙○○侵占之實際數量。再證人戊○○即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 處北工組台北工務所主任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問:七二八四立方公尺用砂石 車載運須載運幾次?)如果照正常一車十四立方公尺,大約要將近六百輛次,一 天若有十部車載運,如果距離不遠一天可跑十趟,大約六天可載運完工;(問: 何時開始搬運?)砂石進來時是在九十一年十月份,我們就請承包商作搬運計畫 ,十一月二十日是他們的搬運時間,真正搬運日期應該是十一月二十九日、三十 日左右,但是十二月二日就被分局錄影查獲。」(見原審卷第八六、八八頁), 惟依證人戊○○所陳,十一月二十九日開始搬運至查獲日(在十二月二日)僅三 、四日,縱不扣除因鶯歌鎮觀光地區,星期六、日可能不予施工(見砂石料搬運 計畫書,原審卷第三四至三七頁),也不可能於短短三、四日間即載運完七二八 四立方公尺之土方,則無論以上開函文所述或證人庚○○、戊○○所供,均屬推 測臆斷,不能採為被告丙○○侵占數額之認定。參照被告己○○於原審之自白約 載了五、六百米(立方),自以此基數,認被告丙○○己○○侵占及收贓之數 量,較有利於被告並符合事實。綜上,本件被告丙○○業務侵占、己○○收受贓 物,事證明確,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己○○所為,分別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之業務侵占及收受贓物罪。公訴人雖分別以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及第三 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普通侵占及故買贓物罪起訴,則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內,接續之動作,為侵占及收贓之犯行,為單純一罪,公訴 意旨認係出於概括犯意,尚有誤會,併為敘明。三、原審失察,遽為被告丙○○己○○無罪之諭知,應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丙○○為執行業務之人,藉載運數量龐大之砂石藉疏於監督之機會,從中侵占, 而被告己○○心存貪念,明知收受上開砂石有利可圖,乃大量收取,犯後態度不 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砂石車、挖土機、砂石出貨單,均 非專供本件犯罪所用,均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乙、上訴駁回(乙○○丁○○甲○○)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洪大建築有限公司(下稱洪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登記負責人為高三復),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向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 建署)承包板新污水處理廠大漢溪左岸堤防工程,約定就洪大公司施工所需之土 方,由台北縣政府疏濬納莉風災汐止保長坑溪下游而堆置在台北縣鶯歌鎮三鶯暫 置場內之土方支應,且該土方係屬公有財產,除供工程使用外,不得外運或外賣 圖利,乃乙○○與名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另僱用有相同犯意聯絡之被告丁○○在三鶯暫置 場擔任指揮車輛載送地點及收單之工作,被告甲○○擔任駕駛挖土機裝載土方至 營業大貨車之工作,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將洪大公司代管而持有之三 鶯暫置場內之土方,以不詳代價出售予良友砂石場之負責人被告己○○己○○ 明知上開土方係台北縣政府交予洪大公司施作板新污水處理廠大漢溪左岸堤防工 程之土方,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不詳代價向丙○○收買上開土方,並指派 不知情之司機陳文程駕駛車號三六六︱KG號營業大貨車、徐宗遠駕駛車號XK ︱一三三號營業大貨車、江支益駕駛車號NG︱八00號營業大貨車、李灝叡駕 駛車號五二0︱GE號營業大貨車、林聰明駕駛車號QU︱0九六號營業大貨車 、林振慶駕駛車號NF︱九一二號營業大貨車、李博裕駕駛車號七一九︱GK號 營業大貨車(以上司機均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三鶯暫置場載運至良友砂 石場,總計外賣之土方達七千二百八十四立方公尺。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下 午一時許,經警發現三鶯暫置場土方有外運情形,跟監查獲上情,並扣得挖土機 乙台、砂石車七台、砂石出貨單七紙。因認被告乙○○丁○○甲○○所為, 均係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 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臺 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丁○○甲○○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我沒 有授意任何人將砂石載運到別的地方去,更沒有侵占公有財物的意圖,我當初委 託被告丙○○載運砂石到我們的工區,價錢也是合理,我有跟營建署立合約書, 挖方每立方公尺二十塊三毛,運費每立方公尺二十四塊,我給被告丙○○的價錢 是每立方公尺三十五塊,我們的契約是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簽訂,根據契約我 另外所製作搬運計劃書中有提到搬運路線,我的職責完成,就將契約交給工地實 行,後來載運第一天,發包單位有到現場去勘查,我也有陪同,之後我就沒有去 工地,接著就發生本案;十一月二十六日是禮拜二,鶯歌這個地方星期六、日的 街道很窄,車子絕對不敢在這個時候進入,應該不可能從暫置場載到良友砂石場 ,被發現的時候是十二月二日是禮拜一,第一天因為丙○○聯絡不好,所以只有 一輛車載運,庚○○還有到工地看,他也有到暫置場看,他們一定會交代土方不 能外運,整個土方有總量管制,若是有短少,工程可能就無法完成,我本身沒有 這個必要去盜賣,會造成總量不足,我要負責補回去,我根本沒有盜賣等語。被 告丁○○辯稱:我是受丙○○委託負責清理地面,每日工資一千元,怎麼會侵占 我也不知道等語。被告甲○○辯稱:我是受僱丙○○開挖土機,他那時有拿合約 書給我看,他說這是合法的,現場亦有縣政府的公告招牌,我沒有侵占等語。四、經查,被告丙○○於警訊時,亦曾供稱:「乙○○有告訴我只能運往工程處所, 我不知道能否外運販賣,乙○○亦未特別交代我不能外賣。」等語(見偵查卷第 十二頁,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警訊筆錄),足證被告乙○○確實曾告知被告丙 ○○土方只能運往工程處所,被告己○○亦供承係與被告丙○○接洽運送砂土, 並無一語提及被告乙○○,是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以觀,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乙○○丙○○有犯意之聯絡,故率而認定被告乙○○丙○○等為共同正 犯,實乃臆測之詞,與法不合,尚非可採。復查被告丁○○係受被告丙○○之僱 用,在三鶯暫置場擔任指揮車輛及收單之工作,被告甲○○則受僱於被告丙○○ 擔任駕駛挖土機裝載土方至營業大貨車之工作,其二人均係受僱於被告丙○○, 於現場擔任工作,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甲○○有何知悉侵占 土方而共同參與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尚乏明確之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丁○○甲○○涉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丁○○、甲○ ○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即不能證明被告乙○○丁○○甲○○犯罪,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洪 光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玉 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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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洪大建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