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2912號
TPHM,92,上易,2912,2004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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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一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戊○○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三五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被訴部分自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戊○○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臺灣石油工會(下稱石油工會)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
臺北市○○路三號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五一三會議室舉辦九
十一年度模範勞工表揚活動。戊○○因不滿該表揚模範勞工名單獨缺石油工會第
六分會勞工,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會場接續辱罵斯時石油工會理事長丁○
○「袂見笑」(臺語,即不要臉之意)、「佔著茅坑不拉屎」等語,足以貶損丁
○○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被害人丁○○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辱罵「袂見笑」、「佔著茅坑不拉屎
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並非針對特定人,無侮辱之犯
意云云。經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丁○○指訴歷歷,並經原審勘驗自訴
人所呈之現場蒐證錄影帶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並有自訴人及辯護人所提
出之錄影帶譯文附卷可供比對。次查,「袂見笑」(臺語,即不要臉之意)、「
佔著茅坑不拉屎」等語,衡情係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之輕蔑言語,被告戊○
○以此辱罵自訴人丁○○,自屬侮辱行為,其辯稱非屬侮辱云云,係嗣後卸責之
詞,要無可採。再查,石油工會於中油公司五一三會議室舉辦九十一年度模範勞
工表揚大會,在場與會者除模範勞工當選人四十人外,尚有石油工會及中油公司
之工作人員,且該場地並無管制,凡中油公司之員工均可自由入場觀禮,斯時被
戊○○等第六分會勞工約二十餘人亦在場等情,分據自訴人丁○○指陳明確,
並經證人即在場之石油工會第五分會常務理事曹道全、中油公司主管王晨偉於原
審訊問中結證屬實,復有自訴人所提之現場相片八幀、臺灣石油工會函、臺灣石
油工會九十一年度模範勞工名冊各乙紙附卷可稽,是該處所於當時係多數人或不
特定多數人所得出入之場所,亦堪認定。又自訴人丁○○於案發當時係身兼石油
工會理事長,被告戊○○除辱罵「袂見笑」、「佔著茅坑不拉屎」等語外,更與
其他在場之人不斷呼叫「丁○○下台」,上開辱罵言詞顯係針對自訴人丁○○而
為,被告戊○○辯稱伊並非針對特定人,無侮辱之犯意云云,亦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故被告戊○○辱罵自訴人丁○○「袂見笑」、「佔著茅坑不拉屎」等語
時,係處於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已達公然程度。從而被
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戊○○
罵自訴人丁○○「袂見笑」、「佔著茅坑不拉屎」,係於同時、密切接近之時間
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
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戊○○犯後未坦
承犯行,顯無悔意,惟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量處罰金二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
亦屬允當。被告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
回。末查,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係為工會
之公益事而誤觸法網,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貳年
,以策自新。
三、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於前揭時、地,公然辱罵自訴人丁○○、丙○○、
乙○○等人為「工賊」,因認被告戊○○此部分亦涉有公然侮辱罪嫌云云。惟查
,所謂「工賊」,依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出版之勞工術語內載「工賊」係指「
scab-支持雇主及罷工之職工」,係工運界之一般用語,尚難認係不堪入耳之詞
。被告戊○○辯稱:伊認自訴人丁○○擔任石油工會理事長,及自訴人丙○○、
乙○○分別任職石油工會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期間,未為勞工謀福利,附和資方
之政策,故以「工賊」稱之,並無妨害名譽之故意等語,尚非無稽。因認此部分
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然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臺灣石油工會(下稱石油工會)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下午
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三號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五一
三會議室舉辦九十一年度模範勞工表揚活動。被告甲○○因不滿該表揚模範勞工
名單獨缺石油工會第六分會勞工,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會場辱罵石油工會
常務監事乙○○「你是垃圾」、「工賊」等語,足以貶損乙○○之社會評價,案
經自訴人乙○○提起自訴,因認被告甲○○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提起自訴,惟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自訴人乙○○提起自訴,未依法委任律師
行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復未到庭進行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本院乃
依法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進行訴訟程序,逾期即駁回其自訴,有上開
裁定在卷可稽,自訴人乙○○已合法收受該補正裁定書之送達,亦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按,自訴人乙○○提起自訴後不到庭執行自訴程序,復不依法委任律師
行之,本案就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部分,雖經原審為實體判決,惟其起
訴之程序即有違背規定,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此部分撤銷,另改諭知被告甲○○
被訴部分自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施 俊 堯
法 官 蘇 隆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信 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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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