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О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
丁○○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 律師
被 告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三三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三八四二號、第一三八四三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九二號、第五九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間,從其任職不動產仲介公司之友人甲○○( 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係不知情之人 )處得知戊○○所有基隆市○○區○○段第二七八之十地號土地欲行出售。詎丙 ○明知己並無購買該土地之真意,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戊○○ 表示欲購買之,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六0號 庚○○代書處,以總價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與戊○○簽訂上開土地買 賣契約書。雙方約定簽約款三百五十萬元,扣除戊○○前以上開土地向他人設定 抵押貸款二百三十萬元,丙○乃交付發票人為黃維盛(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之人頭支票一紙予戊○○,以為支付。 惟丙○於簽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後,旋即透過丁○○(不知情之人,詳後述) ,轉請乙○○(不知情之人,詳後述)向杜明鴻表示,欲以上開土地擔保借款。 嗣於簽約後二、三日,丙○復向戊○○表示,為擔保己所支付之價金,須先將上 開土地設定抵押,然戊○○亦同時要求丙○應先行簽發支票,以支付其餘土地價 款八百五十萬元,丙○乃另交付發票人為黃維盛之人頭支票四紙予戊○○,以為 取信,致使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同意辦理抵押權登記,並將設定抵押 權所需文件交付代書許元忠、陳瑞珠(以上二人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均係不知情之人)辦理登記。丙○即復透過丁 ○○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在上開土地上設定最高限額八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杜 明鴻之女杜佩容,向杜明鴻借得九百三十萬元,然上開借款除二百三十萬元係供 塗銷前開戊○○所設定予他人之抵押權外,餘款則均為償還私人債務之用,丙○ 即在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八百五十萬元,扣除塗銷前開戊○○抵押貸款二百三十 萬元後(此部份係戊○○受有利益),所餘限額六百二十萬元之範疇內,藉以得
免除己物上擔保及清償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丙○所交付上開黃維盛之支票五紙 到期,均遭退票,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買賣土地跟乙○○無關,完全 是伊自己買的,談也是伊跟他們談的,向杜明鴻借九百三十萬元沒有錯,現在也 還沒有還,另設定八百五十萬也沒有錯,現在也尚未塗銷,買賣土地前大家都談 好的,伊之所以不履行,是因帶伊去看土地時帶看錯誤,伊承認這一點伊有錯, 伊現在不可能無條件塗銷,因為他們不還伊現金二百四十多萬元,且伊去找對方 談,他們都不理會,買賣都是實在的云云。
二、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證人己○○(原名詹茗鈞,即戊○○之弟,下 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甲○○、許元忠、陳瑞珠、杜明 鴻及同案被告丁○○、乙○○分別於偵查或法院審理時證述有上開買賣土地、 抵押借款各節相符,而訊之被告丙○亦坦承持上開土地抵押借款之情,並有房 地產買賣契約書、發票人黃維盛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五紙、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切結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堪認係屬真實。 ㈡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之所以不履行,是因帶伊去看土地時帶看錯 誤,伊承認這一點伊有錯,伊現在不可能無條件塗銷,因為他們不還伊現金二 百四十多萬元,且伊去找對方談,他們都不理會,買賣都是實在的云云。惟查 :
⑴被告丙○雖本院審理時辯稱:「...未料戊○○指錯該地之地點,依該地 之實際地點,其位置偏高不便建屋,故始未興建房屋,我並未詐欺告訴人戊 ○○」云云,惟此據告訴人戊○○堅決否認,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你有無帶丙○等人到現場看過土地?)是的。(你帶他們去看的 土地,有無指錯?)不可能,我們有帶地籍圖、測量等資料」等語(以上見 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已屬無據。而本院衡酌不動產買 賣,土地坐落影響價格甚鉅,對於買受人相當重要,又被告丙○與告訴人戊 ○○素不相識,係第一次交易,自應更加慎重,斷無聽信一面之詞之理,故 被告所辯,悖於常理,實難遽信。
⑵關於購買上開土地之原因及經過,訊之被告丙○於偵查中先係供稱:「(八 十八年五月間是否透過吳某介紹戊○○購買位於基隆市的一筆土地?)是我 與丁○○要合買的,準備要做生意用(見他字第八五八號卷第七四頁)」; 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向告訴人戊○○購地之人有那些,係僅你一人或 丁○○、乙○○亦有參與?)是我與丁○○。...是我與丁○○、甲○○ 去向戊○○接洽的。(黃維盛之支票如何取得?是否認識黃維盛其人?)票 是丁○○開的。(另有由乙○○出面,而與丁○○三人共同向杜明鴻借款九 百三十萬元?)借款的事情我不知道。丁○○說他有辦法借錢來蓋房子。. ..借錢都是丁○○與乙○○去辦的,我不清楚。...(係以何理由向杜
明鴻借款?)部分用來做生意,部分用來建屋(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六三頁至 第六四頁)」、「(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於本院庭訊時,為何表示黃維盛 之支票,係丁○○所簽發?是否有親見係丁○○簽發?)那筆款項是丁○○ 付給地主的,我有看到丁○○拿票給地主...(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0六 頁)」云云;嗣則改稱:「(為何與戊○○接洽買賣土地?)是要做生意, 所以要建屋,我們不是合建,是我要自己建屋來賣。(是否有錢可以合建? )『就是因為沒錢』所以才跟他們借錢來建屋。...(這件事丁○○是否 有參與?)原先跟戊○○接洽都是我在做。(你是否打算跟丁○○講好一起 蓋屋出售?)原本有打算,我有跟丁○○講好一起蓋屋出售(見原審卷第二 宗第十九頁至第二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向告訴人戊○○買 受土地,係擬與被告丁○○共同建物出售...(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審判筆錄)」、「買賣土地跟乙○○無關,完全是我自己買的,談也是我跟 他們談的...(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云云,則被告 丙○究係與丁○○共同買地以建屋出售?抑或被告獨力購地後,再與丁○○ 合建房屋出售,前後供述顯屬不一,已難採信。又若被告丙○確係土地買受 人(無論單獨或共同購買),則豈未見被告資金籌措與支付,而均由丁○○ 開具黃維盛名義之支票五紙,以為支付全部土地價款(扣除告訴人戊○○以 上開土地向他人設定抵押貸款二百三十萬元部分)?亦有矛盾。另被告丙○ 前稱「(是否有錢可以合建?)『就是因為沒錢』所以才跟他們借錢來建屋 ...」云云,然上開所用以支付土地價款之黃維盛名義支票五紙,其中用 以支付簽約款之第一紙支票一百二十萬元,發票日係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則 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因缺錢向杜明鴻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借款之 同時(依被告等所辯此時仍不知土地遭指錯位置),該張支票顯已到期,然 被告丙○卻未將該土地抵押所借得款項,分毫用以支付該簽約款,故可徵被 告本身並無資金,且根本無意支付任何土地價款,其自始即顯無購買及移轉 上開土地所有權之真意,故其詐欺得利之犯行甚明。 ⑶又被告丁○○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始終堅稱:「丙○當時向我們公司借錢, 但後來他開立之支票退票,後來他說他朋友有一筆土地願意提供他,他再向 我們借款清償舊債,我們公司有先幫他清償本筆土地之抵押...,但後來 丙○因沒有將土地價金支付給對方,故未辦理過戶(見偵緝字第五九二號卷 第三五頁反面)」、「黃維盛的票是許美雲在丙○的辦公室簽發出來支付的 。我不在場,但因我到他辦公室時正好有看到...是丙○拿資料說可以借 錢,我告訴他沒有取得所有權,不能借錢,所以他就去處理。...(知否 黃維盛之支票如何取得?是否認識黃維盛其人?)是許美雲在他們公司開的 ,我不認識黃維盛,但票的後面有丙○的背書。(另有由乙○○出面,而與 丙○三人共同向杜鴻明借款九百三十萬元?)不是,因為我的債務人要拿土 地來向我借錢,用土地充債務,我就問杜(榮滬),說請杜(榮滬)找金主 。整件事是丙○欠我錢,我欠杜(榮滬)錢,丙○說他有土地,戊○○也願 意將他的土地設定抵押(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八七頁至第八八頁)」、「向戊 ○○購地之人係丙○,因丙○有表示有土地可用以借款,後來則由乙○○與
杜明鴻接洽借款之事。...我於買賣土地過程中,僅取回我之前出借之款 項,並未詐騙戊○○(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等語,核與被 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本來是經營消防器材,因為經營不好,所以 一直有和丁○○借款(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九五頁)」、「...我那時剛好 有需要,所以以為如果把地賣了,可以有比較多的錢週轉,我向丁○○借錢 ,他的錢從哪裡來,我也不知道,我是借一些,還一些,再借一些(見原審 卷第一宗第一0六頁)」等語,即有相符之處,應堪採信。是以被告丙○以 上開土地抵押借款之目的,顯非如其上開所辯:部分用來做生意,部分用來 建屋云云,否則其豈能不畏債權人即行取償,而仍將上開土地交付債權人處 理借貸事宜?再衡以建屋出售,時間長久,無法即時轉兌為可活動之資金, 且若被告丙○尚須以土地抵押借款籌措建屋資金,又如何能支付即刻到期之 土地價款(發票日分別係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七月三十一日、及八月三十日 ),益證被告丙○前開購買土地、借款建屋之說,亦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信。
⑷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經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 臺北市票據交換所九十年一二月五日(九十)北票字第七六五八號函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三八頁)。此次買賣土地,所交付告訴人戊○○以供 支付土地價款之發票人黃維盛支票五紙,共計九百七十萬元,嗣到期提示均 遭退票,此亦有上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五紙附卷可參。被告丙○前雖辯稱 :票是丁○○開的云云,惟此據被告丁○○堅決否認,並反指該等支票均係 由丙○辦公室內所簽發,已如前述,而本院審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既供 稱:土地買賣,完全係伊自己買的云云,即無由他人代簽付款項,故堪認該 黃維盛名義之支票均係被告丙○所交付無訛,則被告丙○既無法說明該等支 票之正當來源(如貨款、借票等),而推諉為被告丁○○所開具,可徵該等 支票之合法性,值堪疑義。另參以經原審調閱黃維盛在第一商業銀行溪湖分 行之開戶資料,可知該支票帳戶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啟用,然至同年七月 三十日即已列為拒絕往來戶,亦有該分行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一溪湖字第七 0號函暨所附黃維勝開戶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一三頁至第一 一六頁);又本案被告丙○係於簽約後二、三日,因向戊○○表示,為擔保 己所支付之價金,須先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告訴人戊○○始同時要求丙○ 應先行簽發支票,以支付其餘土地價款八百五十萬元,亦據告訴人戊○○陳 明在卷(見他字第八五八號卷第三頁之告訴理由狀),顯係臨時需用支票, 則被告丙○自無從適時、適巧自他人處因買賣貨物而得此同額之支票款,以 供交付。又被告丙○既復無法說明該等支票之正當來源(如借票),誠如前 述,足認被告丙○確係利用該人頭支票,以遂行本件詐欺得利犯行無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四、原審未予詳酌卷內事證,遽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 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為圖私利,竟起意詐騙告訴人戊○○,使其所 有土地無端承受設定抵押權之不利益,惟衡以該抵押權登記名義人杜佩容,經被 告乙○○等人協調處理,已同意告訴人戊○○在清償二百四十五萬元(按即抵押 借款用於清償、塗銷戊○○前設定予他人抵押權之二百三十萬元部分)後,無異 議塗銷設定抵押權,此有被告丁○○於本院言詞辯論後所提呈杜佩容出具之同意 書一紙附卷可稽,及其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丙○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 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在臺北市○○○路○段三二八號二樓乙○○所任職 之公司處,持發票人為王登水之支票三紙,向乙○○表示是客票,欲向乙○○調 借現金,使乙○○陷於錯誤,借款六十六萬元予被告丙○與丁○○二人,惟嗣前 開支票屆期(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均遭退票,經乙○○查證結果,發現支 票均係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㈡被告丙○與丁○○基於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戊○○同意出售上開土地後,即推由被告乙○○找熟識之杜 明鴻表示,做進出口生意急需資金,欲以土地擔保向杜明鴻借錢,使杜明鴻陷於 錯誤,借款九百三十萬元予被告丙○等人,因認被告丙○此部分亦係涉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訊據被告丙○則均堅決否認有詐欺 之犯行,經查:㈠告訴人乙○○於告訴理由狀先係指稱:被告丁○○於八十八年 四月間,持經被告丙○背書發票人各為羅福順、王登水之支票共三紙向我借款, 被告丁○○並稱係因生意週轉需要而向我調現,且表示該等支票有被告丙○背書 保證,將來一定兌現絕無問題,惟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屢經我聯絡,被 告丙○、丁○○均避不見面等情(見他字第九九0號卷第一頁之告訴理由狀), 嗣則供稱:「丙○我原本不認識,是丁○○帶他來向我借錢的,後來我拿三十幾 萬元給丙○,後來丙○給的支票都退票(見偵字第一三八四三號卷第四九頁)」 ;於原審審理時又供稱:「丙○向我調錢是在他與戊○○這件事之後。在此之前 我與丙○不認識...。是丙○向我調錢,丁○○擔保,丙○調三十幾萬,是現 金,我請會計李家珏去銀行領現金給他。(調三十幾萬為何開六十六萬元?)剩 下的部分是丁○○另外還有欠我錢...(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三一頁)」,嗣則 又供稱:「(王登水及羅福順的票是何人拿的?)是丁○○個人向我借的時候拿 給我的。...(認為丙○與丁○○向你借錢六十六萬元未還,是詐欺?)是的 ,不過丙○在跳票後第二天有還我五萬。...(告借款的部分是告丁○○)是 的(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云云,顯見告訴人乙○○對借款之 對象?究係何人交付上開支票借款?前後供述尚有不一,已有瑕疵可指。且亦與 證人即告訴人乙○○所經營公司之會計李家珏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是 丙○拿的票,他要請乙○○幫忙調錢,丁○○沒有借錢(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九二 頁)」云云,並非全然一致,自難遽認係被告丙○或丁○○有詐欺之犯行。㈡再 者,告訴人乙○○認被告丙○或丁○○有詐欺之犯行,係以上開發票人各為羅福 順、王登水,且經被告丙○背書之支票共三紙,到期提示不獲兌現云云,而質諸 被告丙○雖固坦承確曾持票向告訴人乙○○借錢,惟被告丙○與丁○○均供稱該 等支票係被告丙○生意往來所收之客票(見他字第八五八號卷第七五頁、偵緝字
第五九二號卷第三六頁、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及同年十月八日審 理筆錄)等語明確,而經原審調閱向相關銀行調閱上開羅福順、王登水開戶之資 料,可知被告丙○於交付該等支票時,各該帳戶仍處於正常使用,並無遭拒絕往 來之情形,此有中興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九一)興莊字第九 一一0三號函、及安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安板作字第五三九 號函暨所附各該開戶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則參以支票為流通證券,使用支票週 轉調現,屬目前經濟社會之常態,而被告丁○○先前即有向告訴人乙○○陸續借 貸,業據告訴人乙○○供明在卷,相核此次亦未異常大量借用款項;又被告丙○ 則於支票跳票之際,即行清償部分借款五萬元,亦據告訴人乙○○、被告丙○分 別陳明在卷。則既不能證明被告丙○與丁○○此確有使用人頭支票詐騙之情形, 即不得僅以該等客票事後跳票,遽論被告丙○與丁○○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故 本案此部分應屬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㈢按因被 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 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又被詐欺而為之意 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九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告 訴人戊○○受被告丙○詐欺,始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將上開土地上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八百五十萬元予杜明鴻之女杜佩容,杜明鴻則借款九百三十萬元予被告丙 ○等人,業分據告訴人戊○○、證人杜明鴻陳明在卷。又告訴人戊○○雖於法院 審理時指稱伊不識字云云,而否認知悉係將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杜佩 容之情,然此與其於偵查中係供稱:「(當初知否要設定給杜佩容?)我只有去 簽名、蓋章,『沒注意看內容』(見他字第八五八號卷第六二頁背面」云云,顯 有所差異,已非無疑。而證人即辦理該抵押權登記之代書許元忠、陳瑞珠於偵查 中亦均證稱: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地主戊○○前來簽名,資料亦為戊○○所 提供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六二頁反面);又證人許元忠於原審審理時復結 證稱:「(知否地主戊○○是否識字?)認識字,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跟核對身分 證都是他本人親簽。(戊○○是否出於自願,並於看過契約書之後才同意設定抵 押?)...可以確定戊○○他是看過契約書之後,自己同意設定抵押,我做事 很謹慎,我都請他們自己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六六頁至第一六七頁 ),益難採信。而本院衡酌告訴人戊○○於本案土地買賣,均多由其弟即證人己 ○○代為處置,本次前往證人許元忠處辦理抵押權設定,證人己○○亦陪同前往 ,雖嗣因停車問題,證人己○○並未偕同入內辦理,然此非被告丙○及證人杜明 鴻、許元忠等人所得預見,則焉可能係臨時更動抵押權設定對象?又告訴人戊○ ○若確目不識丁,證人己○○又豈會任戊○○單獨一人入內簽約?或不由證人己 ○○代理出面簽約?堪認告訴人戊○○此部分所指,應屬虛妄。另證人杜明鴻於 丁○○、乙○○供認不諱,益證證人杜明鴻應確係不知被告丙○前開詐欺情事之 人,揆諸上揭民法之規定,告訴人戊○○自不得以其意思表示之不自由,向證人 杜明鴻主張應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是以本案證人杜明鴻上開借款,確係屬有擔保 之借款(擔保物為上開土地、連帶債務人為被告丁○○),並未受有財產損失或 不利益,自難遽認被告丙○有詐欺杜明鴻之犯行。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詐欺乙○○或杜明鴻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
,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丁○○、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丁○○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 八年四月間,在臺北市○○○路○段三二八號二樓乙○○所任職之公司處,持 發票人為王登水之支票三紙,向乙○○表示是客票,欲向乙○○調借現金,使 乙○○陷於錯誤,借款六十六萬元予被告丁○○與丙○二人,惟嗣前開支票屆 期(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均遭退票,經乙○○查證結果,發現支票均係 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
㈡被告丁○○與丙○復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從丙○任職不動產仲介公司之友人甲 ○○處得知戊○○有土地欲出售,乃基於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於同年五月間某日,夥同被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戊○ ○表示欲購買戊○○位於基隆市○○區○○段第二七八之十地號土地,使戊○ ○陷於錯誤,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六○號代書處,與被告丁○○、乙 ○○與丙○等人簽約出售前開土地,總價一千二百萬元,被告丁○○、乙○○ 與丙○等人並交付黃維盛(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處分不起訴)為發票人之支票支付價金,被告丁○○、乙○○與丙○等人於 戊○○同意出售土地後,即推由被告乙○○找熟識之杜明鴻表示,做進出口生 意急需資金,欲以土地擔保向杜明鴻借錢,使杜明鴻陷於錯誤,借款九百三十 萬元予被告丙○等人。嗣被告丁○○、乙○○與丙○等人即向戊○○表示,為 擔保已支付之價金,須先將土地抵押予丙○,戊○○不疑有他,乃同意辦理抵 押權登記,並將相關證件交付代書許元忠、陳瑞珠辦理登記,惟嗣被告丁○○ 、乙○○與丙○等人所交付之支票均遭退票,戊○○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才發 現,前開土地已設定抵押權予杜明鴻之女杜佩容,擔保之金額達八百五十萬元 。
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條第二項之 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丁○○亦均涉犯上開詐欺罪嫌,係以告訴人戊○○之 指訴,並據同案被告甲○○、許元忠、陳瑞珠及證人己○○、杜明鴻陳明,復有 買賣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為其論據。然 訊之被告乙○○、丁○○均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被告乙○○辯稱:被告丙○ 向告訴人戊○○購地之事,伊並不知情,亦未到場參與簽約或接洽購地,被告丙 ○表示擬將款項用以建屋之事,伊亦不知情,伊並未詐騙告訴人戊○○等語;被 告丁○○則辯稱:渠其前即曾向乙○○借款,並依一般之利息給付,起訴書所載 向乙○○借款之三紙支票,則係被告丙○自行持向乙○○借款所用,渠當時有在 場;而向告訴人戊○○購地之人亦係被告丙○,因丙○表示有土地可用以借款, 嗣則由被告乙○○與杜明鴻接洽借款之事,當時杜明鴻亦有同往去看土地,然因 告訴人戊○○指錯土地,故其等指給杜明鴻看之土地地點亦有錯,渠於買賣土地
過程中,僅取回其前出借之款項,並未詐騙告訴人乙○○、戊○○等語。三、經查:
㈠關於公訴事實㈠部分,本院稽核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 與丙○確有共同詐騙告訴人乙○○之犯行,故本案此部分應屬單純債務不履行 之民事糾紛,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詳前開理由欄壹、五、㈠、㈡)。 ㈡關於公訴事實㈡部分,告訴人戊○○認被告丁○○、乙○○共同詐欺之原因, 係告訴人戊○○與被告丙○接洽土地買賣時,被告丁○○、乙○○亦曾在場, 惟被告丙○於原審審理後期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這件事丁○○是否有參 與?)原先跟戊○○接洽都是我在做(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0頁)」、「買賣 土地跟乙○○無關,完全是我自己買的,談也是我跟他們談的...(見本院 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等語;證人即仲介本案土地買賣者甲○○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初是告訴人的弟弟(即己○○)跟我說他們 的土地要賣,他弟弟跟我原本就有認識,後來丙○跟我說要買土地,我就把告 訴人的土地仲介給他。(接洽過程中是否丙○、丁○○、乙○○均有到你們公 司?)沒有,、只有丙○跟丁○○到過我們公司,乙○○是後來要辦抵押登記 時,才要求我們把資料他...。(是否知道丙○、丁○○與乙○○關係?) 不知道,我只知道丙○要向杜某借錢(見偵字第一三八四三號卷第九五頁)」 、「我及己○○帶丙○、丁○○到基隆看土地...。(被告乙○○問:他們 簽約的時候我有到現場?)沒有(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等 語,即核與被告丁○○、乙○○所辯大致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丙○、丁○ ○及乙○○雖就向證人杜明鴻抵押所借款項支用等細節,在陳述上雖略有齟齬 ,惟參酌被告丁○○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始終堅稱:「丙○當時向我們公司借 錢,但後來他開立之支票退票,後來他說他朋友有一筆土地願意提供他,他再 向我們借款清償舊債,我們公司有先幫他清償本筆土地之抵押...,但後來 丙○因沒有將土地價金支付給對方,故未辦理過戶」、「黃維勝的票是許美雲 在丙○的辦公室簽發出來支付的。我不在場,但因我到他辦公室時正好有看到 ...是丙○拿資料說可以借錢,我告訴他沒有取得所有權,不能借錢,所以 他就去處理。...(知否黃維盛之支票如何取得?是否認識黃維盛其人?) 是許美雲在他們公司開的,我不認識黃維盛,但票的後面有丙○的背書。(另 有由乙○○出面,而與丙○三人共同向杜鴻明借款九百三十萬元?)不是,因 為我的債務人要拿土地來向我借錢,用土地充債務,我就問杜(榮滬),說請 杜(榮滬)找金主。整件事是丙○欠我錢,我欠杜(榮滬)錢,丙○說他有土 地,戊○○也願意將他的土地設定抵押」、「向戊○○購地之人係丙○,因丙 ○有表示有土地可用以借款,後來則由乙○○與杜明鴻接洽借款之事。... 我於買賣土地過程中,僅取回我之前出借之款項,並未詐騙戊○○」等語,核 與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本來是經營消防器材,因為經營不好,所 以一直有和丁○○借款」、「...我那時剛好有需要,所以以為如果把地賣 了,可以有比較多的錢週轉,我向丁○○借錢,他的錢從哪裡來,我也不知道 ,我是借一些,還一些,再借一些」等情,即有相符之處,仍堪以信實。是以 被告丙○以上開土地抵押借款之目的,係在清償向被告丁○○或乙○○借款,
實非如其所辯:部分用來做生意,部分用來建屋云云,否則其豈能不畏債權人 即行取償,而仍將上開土地交付債權人處理借貸事宜?再衡以建屋出售,亦時 間長久,無法即時轉兌為可活動之資金,且若被告丙○尚須以土地抵押借款籌 措建屋資金,又如何能支付即刻到期之土地價款(發票日分別係八十八年六月 五日、七月三十一日、及八月三十日)。綜上,本案抵押借款實際受益之人, 應僅被告丙○而已,則被告丁○○、乙○○又何須甘冒刑責,與被告丙○共同 詐欺告訴人戊○○?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乙○○ ,係於被告丙○與告訴人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前,即行知悉被告丙○僅意 在取得以上開土地向杜明鴻擔保借款之利益,而並無交付土地價款,以購買並 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之真意,而仍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即難單憑告訴人戊○○ 之指訴,遽認被告丁○○、乙○○有此部分罪行。 ㈢又證人杜明鴻上開借款,確係屬有擔保之借款(擔保物為上開土地、連帶債務 人為被告丁○○),並未受有財產損失或不利益(詳前開理由欄壹、五、㈢) 。而被告丁○○、乙○○對被告丙○詐欺告訴人戊○○乙節,亦不知情,均如 前述,故亦無從認定被告丁○○、乙○○確有詐欺杜明鴻之犯行。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丁○○、乙○○詐欺之犯行,而諭知其二人均無罪之判決, 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蔡 光 治
法 官 雷 元 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家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