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
原 告 戊○○
丙○○
乙○○
甲○○
丁○○
兼
法定代理人 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辛○○ 住
庚○○ 住
己○○○ 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溫文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四八
號),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原告丙○○新台幣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原告乙○○新台幣貳拾萬參仟貳佰陸拾陸元、原告甲○○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陸佰柒拾伍元、原告丁○○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零參拾陸元、原告壬○○新台幣肆拾柒萬零玖佰捌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全體共同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全體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戊○○等六人起訴主張:被告辛○○受其母即被告己○○○及其兄即被告庚 ○○之指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駕駛被告己○○○所有之車牌 號碼E九-六七六三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庚○○,沿雲林縣斗六市○○路二 九五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途經雲林縣斗六市鎮○里 ○○路二九五巷與警民街三十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竟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因而撞擊被害人何宏昌(原告戊○○ 、丙○○之子、原告壬○○之夫、其餘原告乙○○、甲○○、丁○○之父)所騎 乘車牌號碼URT-八四一號機車,致被害人何宏昌受有顱內出血、頭部挫傷等 傷害,經送醫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不治死亡,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基於侵
權行為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辛○○、庚○○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 台幣(下同)九十九萬四千九百九十三元(其中扶養費用十九萬四千九百九十三 元、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原告丙○○一百萬零二千六百一十六元(其中扶養 費用二十萬二千六百十六元、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原告乙○○一百零七萬三 千一百九十一元(其中扶養費用二十七萬三千一百九十一元、精神慰撫金八十萬 元)、原告甲○○一百一十二萬二千零十八元(其中扶養費用三十二萬二千零十 八元、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原告丁○○一百二十一萬零七百三十九元(其中 扶養費用四十一萬零七百三十九元、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原告壬○○一百五 十五萬零五百八十二元(其中殯葬費用五十萬元、扶養費用二十五萬零五百八十 二元、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三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戊○○九十九萬四千九百九十三元、原告丙○○一百萬零二千六百一十六 元、原告乙○○一百零七萬三千一百九十一元、原告甲○○一百一十二萬二千零 十八元、原告丁○○一百二十一萬零七百三十九元、原告壬○○一百五十五萬零 八百八十二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即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二、被告辛○○、庚○○、己○○○則以:㈠原告主張被告辛○○應為被告己○○○ 及庚○○之受僱人,應舉證證明。㈡原告壬○○主張之殯葬費用中關於祭拜物品 、喪禮人員紅包、宴客費用、樂器車陣等均非必要費用,應予扣除。㈢原告戊○ ○、丙○○名下均有不動產及存款,均能以自己的財產維持生活,而原告廖限寶 有固定收入之工作,衡情其於五十五歲退休後必有財產,亦能維持生活,故該三 人不得請求扶養費用。㈣被告辛○○肇事後主動自首並協助救護被害人,犯後態 度良好,且被告辛○○之父因中度殘障,收入微薄,家庭狀況窘困,足證被告辛 ○○之經濟狀況清寒,屬經濟上之弱者,因此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尚屬過高。 ㈤被害人何宏昌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左方車禮讓右方 車先行之過失,故本件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㈥原告已領取一百四十萬元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依法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並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辛○○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駕駛被告己○○○所有 之車牌號碼E九-六七六七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兄庚○○,沿雲林縣斗六市鎮 ○里○○路二九五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警民街三十巷之無號誌交岔 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以致於撞擊被 害人何宏昌騎乘之車牌號碼URT-八四一號機車,被害人何宏昌因此受有顱內 出血、頭部挫傷等傷害,送醫後不治死亡。
㈡被告辛○○因本件車禍肇事,刑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 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 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 、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規定甚明。被告辛○○因過失駕車之行為不法侵害何宏昌 之生命權,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何宏昌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原告又分係被害人何宏昌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其等 請求原告辛○○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辛○○駕駛被告己○○○前述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庚○ ○肇事,故被告辛○○與被告己○○○、庚○○間已成立僱傭關係等語。然按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應負 賠償責任,係以選任或監督受僱人有過失為原因,而行為人應為客觀上被他人使 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始認為係受僱人。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辛○○為被告己○○○、庚○○之 受僱人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辛○○係受被告己○○○ 或被告庚○○之選任而駕車,或被告己○○○、庚○○曾對被告辛○○駕車勞務 行為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而有僱用人之監督權等事實。再 參以被告辛○○身為年滿二十四歲之成年女性,駕駛其母即被告己○○○私人之 汽車並搭載其兄即被告庚○○,尚有其個人主動要求或擅自駕駛該車而不受他人 指示之可能,客觀上不當然成為車主或乘客之受僱人,自難因被告辛○○駕駛被 告己○○○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庚○○,即令被告己○○○、庚○○負 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己○○○、庚○○對原告之損害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尚不足採。
㈢茲就被告辛○○應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喪葬費部分:
按殯葬費係指收斂及埋葬費用而言,其範圍固以實際支出費用為準,然此等費用 是否必要,仍應依當地禮俗習慣、死者身份、地位、生前經濟狀況及宗教上儀式 定之。原告壬○○主張喪葬費用已支付五十萬元,並提出喪葬費收據六份,參酌 被害人何宏昌正值壯年,任職教師及原告等人之經濟狀況,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原告戊○○、丙○○、壬○○之財產 歸戶資料在卷可參,依目前社會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院認 原告壬○○給付之費用與死者身分及雲林縣斗六市當地民間喪葬禮俗相當,應認 係殯葬所必要之支出,是原告壬○○請求殯葬費用部分之金額五十萬元,應予准 許。
⒉扶養費部分:
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另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 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 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亦著有明文。經查: ①原告戊○○、丙○○主張係被害人之父母,被害人何宏昌對其二人有扶養義務 ,請求給付扶養費等語。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 七條定有明文。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 限制,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參。故直系血親尊親屬 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經查,原告戊○○、丙○ ○名下不僅有多筆不動產,且均有數筆存款,此有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 中區國稅局函調原告戊○○、丙○○之財產歸戶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在卷可憑,足見原告戊○○、丙○○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無受被 害人何宏昌扶養之權利,是原告戊○○、丙○○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②原告乙○○、甲○○、丁○○為被害人何宏昌之子,分別生於八十年十月十三 日、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 日何宏昌死亡時,距成年二十歲尚各有九年、十一、十五年,有戶籍謄本一份 在卷為憑,因此,其受扶養年限各為九年、十一年、十五年。又無證據認被害 人何宏昌會因負擔扶養義務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自無從減免其扶養義務 。又原告壬○○亦為原告乙○○、甲○○、丁○○之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一千一百十五條規定,原告壬○○亦應與被害人 何宏昌共同分擔扶養原告乙○○、甲○○、丁○○之義務,因此被害人何宏昌 應負擔原告乙○○、甲○○、丁○○之扶養義務為二分之一,並以所得稅扶養 親屬寬減額一年七萬二千元計算,原告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二十七萬三千 一百九十一元(72000×7.00000000[應受扶養九年之霍夫曼係數]÷2=273191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甲○○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三十二萬二千零一十八元 (72000×8.00000000[應受扶養11年之霍夫曼係數]÷2=322018,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丁○○得請求之扶養費為四十一萬零七百三十九元(72000× 11.00000000[應受扶養15年之霍夫曼係數]÷2=410739,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乙○○、甲○○、丁○○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③原告壬○○為被害人何宏昌之妻,目前在學校擔任行政人員,月入四萬多元, 顯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然其終究有體力不繼,需人扶養之時,參酌勞動基 準法第五十四條有關強制退休之規定,係以年滿六十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則 其一旦年滿六十歲,應認難再從事體力勞動,而無工作收入,即可認彼時需人 扶養,故其受扶養之權利應自其六十歲之後始得行使,即應扣除其六十歲之前 之扶養費。查原告壬○○係五十四年一月五日生,逢本件車禍時年為三十八歲 ,依內政部統計處九十年度「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三十八歲之女性平均餘 命為三十九點三八歲;而被害人何宏昌若未死亡,其平均餘命為三十六點六二 年,自原告六十歲退休之日至何宏昌平均餘命,則尚有十四點六二年得受扶養 ;另原告壬○○共育有子女三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規定,三人均負有 扶養之義務,故其扶養義務人有四人,扣除其六十歲前之扶養費,以被害人何 宏昌應負之扶養義務為四分之一計算,原告壬○○一次給付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為十萬八千六百三十元【{72000×(20.0000000[應受扶養36年霍夫曼係數] -15.00000000[應受扶養22年霍夫曼係數])+72000×0.62×(21.00000000[ 應受扶養37年霍夫曼係數]-20.0000000[應受扶養36年霍夫曼係數])}÷4= 10863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壬○○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之請
求,則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害人何宏昌係原告戊○○、丙○○之子,原告壬○○之夫,原告乙○○、甲○ ○、丁○○之父,原告等人分受喪子、喪夫、喪父之痛,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 於法洵屬有據。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藉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 身分、地位暨經濟狀況,以及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為衡量之標準,有最高法 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九號判決可稽。經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雲林縣分局函查原告戊○○、丙○○、壬○○之財產狀況:原告戊○○、丙○○ 已婚育有四名子女,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存款,年事已高,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白 髮人送黑髮人之苦,其傷慟顯然非淺;原告壬○○護專畢業,月入四萬餘元,有 不動產一筆,其於八十年二月二日與被害人何宏昌結婚,結縭十餘年,於被害人 死後,尚須獨力撫養三名子女,並因壓力過大而罹患甲狀腺機能亢進,此有原告 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其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 ;另原告乙○○、甲○○、丁○○分別為十一、九、五歲之幼童,雖尚年幼,然 應已能感受喪父之事實,對渠等三人心理層面之影響亦不可謂不大;然被告辛○ ○甫大學畢業,未婚,目前在電腦公司工作,月薪三萬元,無其他財產。本院審 酌兩造之教育、經濟及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及原告戊○○、丙○○晚年喪子,原 告壬○○中年喪夫,處境較其餘原告痛苦,認原告戊○○、丙○○、壬○○精神 慰藉金請求之金額以八十萬元,其餘原告乙○○、甲○○、丁○○精神慰藉金之 請求各以六十萬元為適當,此部分應予准許,原告等逾此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戊○○、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均各為八十萬元,原告壬 ○○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四十萬八千六百三十元(殯葬費五十萬元、扶養費十萬 八千六百三十元,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八十七萬 三千一百九十一元(扶養費二十七萬三千一百九十一元,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 ,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為九十二萬二千零十八元(扶養費三十二萬二千零十 八元,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原告丁○○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零一萬零七百三 十九元(扶養費為四十一萬零七百三十九元,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何宏昌 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及於路口時暫停讓同為直行之右方車先行,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是被告主張過失相抵,於法並無不合。原告雖稱法規上有關左方車應暫停讓右 方之規定適用在靠右行駛之我國顯然有誤,係錯誤立法而抵觸憲法云云,然原告 主張之理由目前僅係部分學者之個人意見,尚未經科學測試而形成定論,在無確 實之數據理論支持下,本院尚難於立法規範未修正之前遽認此項交通法規有何不 當之處,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難可採。然本院審酌無論何者為優先路權人,被告辛 ○○及被害人何宏昌途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倘均能減速慢行,察看左右有無來車 始通過路口,將不致發生本件事故,故兩者之原因力應屬相同,亦即被害人何宏 昌及被告辛○○對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應各負百分之五十之責任,始符公平。被告
辛○○既應減免被告百分之五十賠償金額,則原告戊○○、丙○○得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均各減為四十萬元(800000÷2=400000),原告壬○○得請求之金額 減為七十萬四千三百十五元(0000000÷2=704315),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 為四十三萬六千六百元(873191÷2=436595.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甲○ ○得請求之金額為四十六萬一千零九元(922018÷2=461009),原告丁○○得 請求之金額為五十萬五千三百七十元(0000000÷2=505369.5,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㈤末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 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等人已因本件車禍 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額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之事實,為原告等自認 在卷,被告主張應自原告等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揆諸前開說明,亦屬有據。 累計原告等六人各應平均扣除已領強制險金額二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 0000000÷6=233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後原告戊○○、丙○○得請求 之金額均各為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000000-000000=166666),原告壬○ ○得請求之金額為四十七萬零九百八十一元(000000-000000=470981),原告 乙○○得請求之金額為二十萬三千二百六十六元(000000-000000=203266), 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為二十二萬七千六百七十五元(000000-000000= 227675),原告丁○○得請求之金額為二十七萬二千零三十六元(000000- 000000=272036)
㈥綜上所述,被害人何宏昌因被告辛○○之車禍肇事過失以致死亡,原告身為被害 人之父母、配偶及子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辛○○賠償前開㈤所計 算之損害,於法有據,然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庚○○、己○○○對被告辛○○ 之過失駕車行為居於僱用人地位而應負受僱人責任之事實,其此部分主張,殊不 足採。從而,原告戊○○、丙○○請求被告辛○○給付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 ,原告壬○○、乙○○、甲○○、丁○○請求被告辛○○各給付四十七萬零九百 八十一元、二十萬三千二百六十六元、二十二萬七千六百七十五元、二十七萬二 千零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於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趙思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朱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