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融洽, 並育有一子蔡柏元(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生),原告父母及其他家人均對被告愛 護有加。不料被告竟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攜帶幼子無故離家,並將給予 子女之七萬元提領一空,又攜走原告之身分證、印章等物,經原告之妹交涉後, 被告將幼子交由原告之妹帶回,被告則稱要過幾天再回來,然被告未再與原告聯 絡,原告本冀望被告春節時會因念子心切而返家,但被告至今仍未回家與原告履 行同居生活,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及結婚證明書可證 。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雲林縣警察局函一紙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 蔡明智到庭證明在卷,且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 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既不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不提出 任何之陳述或否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 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潘雅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