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催字,93年度,200號
ULDV,93,催,200,200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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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二00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
  起六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
  該證券為無效。
三、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如未登載
  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次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
  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九條及同法第二
  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五、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支票票號0000000號之履行地聲請公示催告,而依聲請人
  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發票人為陳賢瓊,受款人為國瑋牙科器材行,聲請人
  既非發票人或受款人,又未於向金融業者通知掛失止付時於掛失止付通知書內「票據
  掛失止付實際緣由」或「備註」欄內敘明如何取得該支票,復未於向法院聲請裁定准
  許公示催告狀紙內釋明其如何由受款人背書轉讓該支票,尚難認其提出上述掛失止付
  通知書,即釋明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銘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B書記官 鐘春金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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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二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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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付  款  人 │ 發  票  人 │ 支 票 號 碼 │票 面 金 額 │發    票    日│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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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黃永福      │0000000 │貳萬肆仟柒佰伍拾│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  │
│ │限公司斗六分行  │         │        │陸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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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吳妍慧      │0000000 │捌仟肆佰柒拾元 │九十三年七月十日   │  │
│ │限公司斗六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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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葉昌霖      │0000000 │壹萬零陸佰伍拾元│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  │
│ │限公司斗六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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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廖倍顯      │0000000 │陸仟陸佰叁拾伍元│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  │
│ │司斗六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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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蔡仁竹      │0000000 │柒仟元     │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  │
│ │限公司北港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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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劉鵬達      │0000000 │柒萬壹仟叁佰叁拾│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  │
│ │限公司北港分行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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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高國書      │0000000 │壹萬捌仟伍佰柒拾│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  │
│ │限公司斗南分行  │         │        │伍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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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段文字不用刊登報紙:)本裁定連同附表應即送登新聞紙(刊登後整版逕送本院
存查),並於前述之申報權利期間(本件為六個月)屆滿後,三個月內另行具狀向本
院聲請除權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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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