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67號
ULDV,92,訴,67,200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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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號
  原   告  丁○○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源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莿桐鄉○○段三七六之六八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六八公頃之二層樓  房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坐落雲林縣莿桐鄉○○段三七六之六八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為周鍵  霖所有,周鍵霖不幸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過世,上開土地由妻甲○○及女丁○○  (丁○○原姓名周軒宇,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被丙○○收養從養父姓,八十九年  八月二十九日改名丁○○)繼承,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
 2被告為周鍵霖之母,周鍵霖死後被告擅自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排除被告之侵害  ,拆除地上建築物,將土地返還原告。
告占用土地之詳細位置及面積,請 鈞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以期明確 1坐落雲林縣莿桐鄉○○段三七六之六八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雲林縣 莿桐鄉○○路一五一號,與林增益所有坐落雲林縣莿桐鄉○○段三七六 之四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雲林縣莿桐鄉○○路一五三號,依卷內建築 執照申請資料係同時委託簡坤鐘建築師事務所設計並申請建造執照。二、建築執照申請資料卷內,被告及林增益所共同出具之切結書、委託書及 林廖默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皆未註明月、日,僅周鍵霖所出具之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年、月之記載,並且林廖默、周鍵霖所出具之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筆跡相同,顯係同一人所為,為何林廖默之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未註明月份,僅周鍵霖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註明月份,其中顯有 蹊蹺?
三、被告之建造執照係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核發,同年月二十六日領取 ,遲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方申報開工,顯見系爭建物並無急迫興建之



必要,為何被告會在申請建造執照(申請書未註明申請月、日,縣政府 收文日期為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前近六月即向周鍵霖取得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八十二年一月),實有可疑?
四、在乙○○林增益所出具之請領建築執照委託書上,簡坤鐘建築師事務 所加註「申請書類,印章等均由起造人提供,本簡坤鐘建築師事務所不 負法律責任」,足見周鍵霖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非其本人親自出具 ,而係由被告提供周鍵霖印章供建築師事務所人員填寫,被告主張系爭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周鍵霖所出具,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五、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周鍵霖既未提供系爭坐落雲林縣莿桐鄉○○段三七 六之六八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被告興建二層樓房,則被告在 原告所有之土地上搭蓋建物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之規定訴請排除被告之侵害,拆除地上建築物,將土地返還原告。 1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莿桐鄉○○段三七六之六八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除 去(詳細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將土地返還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二、陳述:
1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二0九號土地為原告張登富所有、同段二一0號土地 為原告張登富張敬弘共有,被告廖瑞堂無權占用其中埤碩埧段二一0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及乙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被告張士賢無權占用 埤碩埧段二一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己部分面積六二平方公尺及同段二0九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庚部分面積四一平方公尺,於地上搭蓋建築物,拒不拆屋還地,為此 起訴請求。
2否認被告張士賢與原告之前手間就被占用之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且埤碩埧段二 一0號土地本來就是原告張敬弘的爸爸張德旺張克維的祖父及張燈亮等人共有 的,原告張敬弘跟父親張德旺都沒有向被告收過租金。三、證據: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克維及囑 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及測量。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廖瑞堂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系爭土地的界址過去曾由地政機關測量三次,每次界址都不一樣,所以我 ;懷疑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的測量結果不正確,如果確實有占用原告所有的土地, 願意拆屋還地。
貳、被告張士賢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
1我們在系爭土地居住數十年了,我的祖父有向地主承租系爭土地,也有繳租金, 我叔叔張慶州知道繳租的事。
2我有繳租繳到江蘭死亡為止,她死後就沒有人來收,也不知道要繳給誰,所以就



沒繳了。
3我不曾繳租金給原告張敬弘或其父親。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張慶州
丙、本院依職權:
一、履勘系爭土地,製作勘驗筆錄。
二、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索取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二0九號、二一0號土 地及其前身,自台灣光復以來之全部登記謄本(欲瞭解系爭土地過去共有狀况) 。
三、向西螺戶政事務所索取前土地共有人張進益、張汝樑、張燈亮等人之戶籍謄本( 希望由上開共有人生存的年代,進一步瞭解系爭土地過去之共有關係與判斷有無 租賃關係)。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張登富起訴時,請求拆除地上物交還 土地之範圍並未包括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二0九號土地,嗣因該地之前手 所有人(前原告張克維)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張登富,而撤回其訴,原告張 登富並因而擴張其訴之聲明及於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二0九號土地,核係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且請求之基礎事實亦屬同一,參照上述規定,均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二0九號土地為原告張登富所有、同段二一 0號土地為原告張登富張敬弘共有,被告廖瑞堂占用其中埤碩埧段二一0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及乙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被告張士賢占用 埤碩埧段二一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己部分面積六二平方公尺及同段二0九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庚部分面積四一平方公尺,於地上搭蓋建築物之事實,己據原告提出 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勘現場及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 局鑑定及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鑑定書、鑑定圖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正。
三、被告廖瑞堂雖表示如果確實有占用原告所有的土地,願意拆屋還地,但懷疑內政 部土地測量局的測量結果不正確,因為系爭土地的界址過去曾由地政機關測量三 次,每次界址都不一樣。被告的懷疑或許有其原因,但本院於接獲原擬囑託的測 量機關西螺地政事務所函覆:同一土地界址曾經該所測量三次,界址點位不盡相 符,請另函其他測量機關辦理後,已轉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測量,該局為求 測量精確,先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點,並經檢核 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房屋位 置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 與地籍圖同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然後依西螺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 謄繪本案有關土地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 圖(參看鑑定書第二項之說明),係使用先進精密之儀器,與嚴謹的作業程序, 才得出本件鑑測結果,且該局已屬國內最有公信力之鑑測機構,其結果應屬可信



,被告雖非不可加以質疑,但僅有質疑而未提出更可信或更有說服力的鑑測結果 ,仍不能動搖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的可信度,換言之,被告廖瑞堂占用原告所 有的土地,仍可認定。
四、被告張士賢抗辯稱其在系爭土地居住已數十年,自其祖父在世時起即有向地主承 租系爭土地,也有繳租金,其叔叔張慶州知道繳租的事。其有繳租繳到江蘭死亡 為止,江蘭死後就沒有人來收,也不知道要繳給誰,所以才沒繳等語,並聲請訊 問證人張慶州。據張慶州證稱:「以前土地是張進益所有,他有一個兒子(張汝 樑)到日本留學回來,在嘉義的電力公司上班,後來他兒子也死了,張進益的媳 婦就搬回來和婆婆住在一起(現在張敬弘住宅前面的空地),現在張士賢住的位 置以前是他爸爸在住,我是他爸爸的弟弟,兄弟住在同一個三合院,目前的房子 已重新蓋過,從我父親當時就有繳租金給張進益的太太,每年壹佰斤稻穀都是一 個叫江蘭的婦女來替他們收的;我父親死後,我們兄弟分家,江蘭說既然分成兩 戶,每一戶也是每年要繳壹佰斤稻穀,我們覺得爭執很麻煩,也照樣付給他;江 蘭的公公和張進益是兄弟,我繳租金繳到二十幾年前,我搬到外面蓋房子為止; 我搬出去以後是否有誰還在繳租金,我就不清楚了,江蘭過世有十年至十五年之 久。」等語,或許已就其所知據實陳述,但據其證詞,仍有下列1、2的疑義未 解:
1張進益的配偶和媳婦既然就住在現在張敬弘住宅前面的地方,也就是在張士賢住 宅的附近而已,何需假手他人代收租金?
2如果出租人是張進益的配偶和媳婦,則在江蘭死亡後,應該會有出租人或其繼承 人出面收取租金,何以江蘭死亡後就沒有人出面收取租金,而被告張士賢也不知 道要將租金繳給什麼人?
3因為有以上的疑義,實在無法根據證人張慶州的證言就認定被告張士賢或其父親 與張進益的配偶或媳婦或她們的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比較像是 與江蘭有租賃關係)。
4張汝樑於民四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死亡,他的兒子張克維於民國五十年四月五日就 系爭土地的應有部分辦妥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張克維於九十 二年十月十七日本院勘驗系爭土地現場時,到場具結證稱:坐落西螺鎮○○○段 二0九號土地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分割,他從民國四十二年起就是分割前共有 土地的共有人,而他的土地應有部分從繼承開始起至今從來不曾出租或出借給任 何人,據他所知,其父親張汝樑也不曾將土地的應有部分出租或出借給任何人。 5據西螺地政事務所提供的土地登記謄本顯示,坐落西螺鎮○○○段二0九號土地 於民國三十五年辦理總登記時即由張燈亮與張汝樑共有,同段二一0號土地於同 期間為張燈亮張德旺(原告張敬弘的父親)、張樹旺張枝旺、張汝樑等人共 有,即使如證人張慶州所言,張進益的配偶或媳與曾將系爭二筆土地出租,對全 體共有人也是不生效力。
五、綜合以上的分析,被告廖瑞堂質疑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的測量結果,仍不能動搖內 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的可信度,而被告張士賢的抗辯與舉證,也不足據以認定他 和原告或原告的前手所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而被告二人又不能證 明他們占用原告所有的系爭土地有其他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六、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 求返還之」,被告二人既不能證明他們占用原告所有的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則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七、本件各項判決所命交付之土地價額均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依修正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假執行。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被告廖瑞堂張士賢二人係按彼等應交還之土地面積比例計算,原告則按原請 求被告詹奇銘交還之土地(該部分已成立和解)面積比例計算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 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由被告__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三)證據:提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________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______,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邱瑞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周玄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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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