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四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溪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秋環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八日 起至一○二年九月八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本金按期平均攤 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償 還,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並親自在借據及授信約 定書上簽名、蓋章。然訴外人陳秋環繳息至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到期即不為清償 ,尚欠本金一百四十三萬五千二百十六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借 款。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對於上開借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連帶給付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三萬五千二 百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同意連帶保證訴外人陳秋環向原告之借款,亦未與原告之職 員有所接觸,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存款印鑑卡上之簽名、蓋章均非被告所為,被 告對本件借款及連帶保證關係全不知情。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述被告同意連帶保證本件借款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 、客戶資料卡及帳戶往來明細表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對系爭借據、授 信約定書、客戶資料卡上之簽名、印章亦均否認係真正,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兩 造間是否確已成立生效系爭連帶保證關係?
㈡按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 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 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要件,負舉證之責任。連帶保證關係之成立,須具備連帶保證意思表示相互 一致之要件,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連帶保證關係成立生效,須就雙方意思表示合
致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據、客戶資料卡(下稱甲類筆跡)及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元長鄉農會存款印鑑卡之被告簽名,八十九年二 月二日被告與訴外人陳秋環離婚協議書上之被告簽名及被告當庭之簽名筆跡(下 稱乙類筆跡),發覺甲、乙兩類之筆跡顯然不同,蓋上開乙類筆跡中,「陳」字 之左邊阜部部分係書寫成圓形,而甲類筆跡中,「陳」字阜部部分是以阿拉伯數 字「3」書寫而成;另乙類筆跡中,「清」字中之「月」字,中間兩橫是以分開 二點書寫,甲類筆跡中,該「月」字中間兩橫是以一筆書寫而成;又乙類筆跡中 「山」字是一筆一劃書寫成三劃,而甲類筆跡中,該「山」字則是只草寫成兩劃 。而本院依職權將上開二類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相符,經該局以特徵 比對、歸納比對法予以鑑定,發現甲、乙兩類筆跡之結構佈局及筆劃細部特徵均 有不同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調科貳字第○九三○○一八二二 六○號函附之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再參以乙類之筆跡資料有三份,三份書 寫時間亦非相同,然乙類之筆跡之特徵均屬相同,堪認為同一人所寫,甲、乙兩 類比對鑑定之筆跡相差僅約二年,而鑑定之結果亦與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相符, 足見其誤差之可能性甚低,該鑑定結果應屬可信。另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據、授信 書及客戶資料卡上之被告印文亦與前開元長鄉農會存款印鑑卡、離婚協議書上之 印文不同,是被告抗辯系爭借據之簽名、印章並非真正等語,尚非無據。 ㈣又查,辦理本件貸款對保之原告職員巫睿得雖到庭證稱: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是 被告本人與訴外人陳秋環到銀行辦理貸款,借據上之名字是被告親自簽的,印章 也是他本人當場交點我的云云,而證人陳秋環即本件借款人固到庭證稱:「當初 簽立借據時被告有和我一起去,他本人親自在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面簽名蓋章, 當初是要借錢買房子,被告一直都沒有住在我買的這棟房子裏,之前一直住在被 告家,離婚後才住在我買的房子裏,當時他知道我有買現在住的這個房子」等語 ,然證人巫睿得係原告之受僱人,本件復涉及其經辦職務有無過失之問題,與其 本身有利害關係,而證人陳秋環為本件借款人,被告就本件借款有無與其負連帶 保證責任,關乎其對本件借款之清償責任,故該證人二人之證言難免有偏頗之虞 ,且又無其他證據足資參佐,本院自難遽以採信;況系爭借據之筆跡業經證明並 非被告親自書寫一節,已如上述,是證人二人證稱被告本人確有到場對保,且借 據係被告親自所簽云云,難信屬實
。
㈤綜上所述,被告既否認兩造間有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存在,而原告復未能舉證以證 明系爭借據上「乙○○」之印章與簽名為真正或兩造間確有本件連帶保證意思表 示相互一致之事實,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 四十三萬五千二百十六元,及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 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趙思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朱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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