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402號
ULDV,92,訴,402,200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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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四萬四千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三年四 月十四日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聲明之減縮,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永發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經林招足介紹,於八十九 年八月間某日,在雲林縣北港鎮○○路八十九號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持附表 編號一之支票,於支票背面背書後,向原告乙○○借款三十萬元。嗣被告因經濟 狀況不佳,雖明知陳來福並非台灣聯合公司負責人,不得以台灣聯合公司名義簽 發支票,竟與陳來福二人共同謀議,利用陳來福姐夫李文永將「台灣聯合股份有 限公司」支票,交由陳來福保管之便,先後二次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在雲林 縣土庫鎮○○里○○路九十七號陳來福住處,由陳來福盜用台灣聯合公司負責人 簡清加之印章,簽發附表編號二、三之支票二張,交予知情之甲○○甲○○於 支票背面背書後,經由不知情之林招足介紹,持附表編號二、三之支票,向原告 詐得六十萬元。嗣附表編號一之支票於屆期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雖經原告 向被告催討,被告仍未返還;而附表編號二、三之支票於屆期後,則因存款不足 及印鑑不符而遭退票,至此原告始知受騙等語。就附表編號一之支票三十萬元部 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而附表編號二、三之支票合計六十 萬元,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四、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 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證人林招足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告確因偽造有價證券及詐 欺取財之犯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亦有該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 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冷明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朱克文
~F0
~T40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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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人│付 款 人│票 號 │到期日│金額│持票人│退票理由│背 書 人 │
│編│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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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佐運企業│亞太銀行│AB918 │⒑⒓│三十│乙○○│存款不足│永發興業 │
│ │有限公司│嘉義分行│0488 │ │萬元│ │ │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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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台灣聯合│彰化商銀│FQ251 │⒒⒍│三十│乙○○│存款不足│永發興業 │
│ │公司 │嘉義分行│0200 │ │萬元│ │印鑑不符│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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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台灣聯合│彰化商銀│FQ251 │⒒⒗│三十│乙○○│存款不足│永發興業 │
│ │公司 │嘉義分行│0199 │ │萬元│ │印鑑不符│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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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發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