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2年度,78號
ULDV,92,簡上,78,2004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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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八號
  上 訴 人 力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本院虎尾簡易庭九
十二年度虎簡字第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曾以號碼0五─0000000及0000000 000之電話,向上訴人訂購飼料,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二千元,上 訴人已依約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出貨給付完畢, 惟被上訴人卻怠未給付貨款,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貨款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未向上訴人 購買飼料,伊僅將身分證借給友人申辦電話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二、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十六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十六萬二千元之貨款,固提出客戶對帳單、出貨單、 統一發票等為證,並經原審查明上訴人主張之前揭電話用戶確為被上訴人無訛在 卷;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執,即在於兩造間是否確 有買賣關係存在。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 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 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另,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 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 可,不能以臆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各著有四十三年 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及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買受人,雖提出對帳單及統一發票等為證,惟既經被上訴人 否認訂購飼料,自不得遽憑該上訴人單方製作之單據,即認定兩造存有本件買賣 關係;又上訴人雖另提出出貨單二紙,惟據於該出貨單上簽收之證人吳茂村於原 審證稱:「當時有一位綽號董仔,僱我去為他看守羊寮,他叫飼料來‧‧‧我為 他簽收。」「(問:是否在場的被告?)不是他」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五、二 十六頁),亦即僱用證人吳茂村看守羊寮及囑咐其簽收飼料之人,並非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既未僱用證人簽收該等飼料,則自難認被上訴人為該等飼料之買受人



;另,上訴人固以聯繫訂貨之前揭電話,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申請使用一情,而 主張被上訴人應為本件契約之買受人等語。惟查,於今電信通訊使用廣泛且無專 屬性,及電話申請人與使用人未必同一等情形下,前揭用以向上訴人訂貨之電話 申辦名義人雖係被上訴人,然單憑此一間接證據,仍不足以證明真正向上訴人訂 貨之人即為被上訴人,更遑論被上訴人辯稱伊係將身分證借由他人申辦電話使用 ,亦即該等電話係他人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申請使用,實際使用該電話之人並非 被上訴人,於此情形,益難認定被上訴人即為本件契約之買受人。至於被上訴人 任意將身分證借由他人使用,對上訴人應否負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因本件上訴人並未主張,本院無從審酌,爰不予論述,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應負給付貨款義務, 為無可採,原審予以駁回,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  審判長法   官 陳宏卿
~B     法   官 冷明珍
~B     法   官 陳銘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B     法院書記官 沈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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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