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3年度,492號
ULDM,93,聲,492,200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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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九二號
  聲 請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原偵查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八號;原審理案號
: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九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涉嫌竊盜案件,扣押物即挖土機(日本製KOMATSU PC -200型)係聲請人所有,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出借被告乙○○。檢察官認被告 乙○○於同日,駕駛上開機具,在雲林縣斗南鎮○○段將軍崙小段四六0、二一 二之七、二一二之八地號土地挖採土方,該挖土機業經拍照完畢,證據應已獲得 保全,聲請人所有機具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此,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裁定發還之。扣押物,因 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惟查: ㈠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駕駛挖土機(日本製KOMATSU PC-200型), 在雲林縣斗南鎮○○段將軍崙小段四六0、二一二之七、二一二之八號地號土地 ,挖採土方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明在卷,並有挖土機照片 在卷可稽。觀之挖土機照片,被告乙○○駕駛之挖土機,其車身全部,均已在現 場拍攝完畢,事證已獲保全。依此,檢察官於偵查階段已蒐證完畢,應可認定。 ㈡聲請人發還上述扣押物,並提出本案偵查卷所附之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下 稱第五河川局)查扣機具資料卡影本一件,資料卡內機具所有權人一欄載明:「 甲○○○」,以資證明聲請人為扣案挖土機之所有人。然該資料卡係第五河川局 查獲本案時填載,其根據何資料認定聲請人為挖土機所有人,尚不明確,第五河 川局之前揭認定,不足以拘束本院。縱聲請人提出挖土機之所有權證明文件,抑 或由真正之所有權人提出相關文件,聲請發還扣押物,為免涉及挖土機之所有權 歸屬爭議,仍不發還所有人。本院審酌第五河川局查獲本案時,被告乙○○為挖 土機持有人,參以共同被告何永通謝利益鍾明亮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均已發 還持有人何永通謝利益鍾明亮保管,本於平等原則,若以被告乙○○為聲請 人,聲請暫行發還,本院自當發還予被告乙○○,並命其負保管責任。至於被告 乙○○與扣押物所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及被告乙○○以何種方式妥適保管扣押物 ,均與本件聲請無涉,併此說明。
三、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柯 志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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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