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3年度,57號
ULDM,93,交聲,57,2004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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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
林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五字第裁七二─
MОО七八六一一一號、KAC三一四九二九號、Z八О一О二七五八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以異議人甲○○: ㈠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凌晨零時十七分,駕駛車號C六─三三六○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最高速限為七十公里之省道台一線公路台南縣新營市○○○○路段時, 為警以雷達測速器測得其以時速九十六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二十六公里,且駕 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員警乃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予以掣單舉 發。嗣異議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逕行裁處罰鍰計新台幣(下同 )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㈡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六時十五分,駕駛車號VC─○八七九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最高速限為七十公里之省道台一線公路雲林縣豐田路段時,為警以雷達測速器 測得其以時速九十四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二十四公里,且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 駕駛執照,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乃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予以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未 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逕行裁處罰鍰計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㈢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十一時許,駕駛車號VC─○八七九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 三號高速公路南下指標三四二公里處時,因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為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 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 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逕行裁處罰鍰六百元。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期間,本人均在台中工作,也不認識車號C六─三三六 ○號、VC─○八七九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本人不知他(她)們為何會有本人之 資料,希望庭上查明,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確與上開自用小客車所有人郭清峰(VC─○八七九號)、林



耀森(C六─三三六○號)互不相識,係案外人羅雅玲利用工作上之機會,得悉 異議人年籍資料後,於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分別在右揭時、地經警攔停舉發違 規時,冒用異議人名義在各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署異議人之 姓名等情,業據證人羅雅玲林耀森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甚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三號羅雅玲被訴偽造文書偵( 含警卷)案卷查核無訛,足見異議人前開所辯情節,應屬真正。本件原處分機關 認定異議人有超速、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等違規行為,既無確切證據足 資認定,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之行為,自難遽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以裁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如前述之處罰,均容有未洽 ,原處分均應予撤銷,並由本院逕為不罰之諭知。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明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立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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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