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未○○
丙○○
右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二
四五0、三五三六、四0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未○○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未○○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四 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玄○○(通緝中 )與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起, 由玄○○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向甲○○購買附表三編號03號帳戶及 提款卡,另持事先備妥之附表三編號01、02、04號帳戶及提款卡,與未○○二人 一組,由其駕駛Q9 -5951號自用小客車,沿路尋找竊車目標,推由未○○下車, 察看車內有無放置車主聯絡電話。於附表一編號01至05時地,選定竊車目標,推 由未○○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固定鉗、螺絲起子及尖嘴鉗等物,破壞門鎖, 復以自備鑰匙,竊取該車,玄○○在車內把風,見被害人出現,即按鳴喇叭方式 ,通知未○○,並將未○○載離現場;若已竊取得手,由未○○駕駛竊得之車輛 ,行駛在前,玄○○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後,未○○再選定停車場或車輛 較多之地方,停放該車,以此方式,在附表一編號01至05地點,竊取附表一編號 01至05車輛得手。嗣於翌日,未○○及玄○○根據車內留放之行動電話號碼,或 由玄○○以易付卡行動電話,或由未○○以公共電話,聯絡附表一編號01至05失 主,詢問是否有無失竊車輛,並恫稱:「須匯款至如附表三編號01(或02,或03 ,或04)帳戶,否則無法取回失車」,或「車子會沒有了」等語,致附表一編號 01 至05卯○○等人心生畏懼,為取回所有車,須與玄○○或未○○商訂附表一 編號01至05贖金,並匯入附表三編號01至04帳戶,未○○、玄○○各得六萬五千 元,並朋分花用殆盡。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十七時,未○○帶同作案工具固定 鉗、螺絲起子及尖嘴鉗等工具,至雲林縣警察局自首,玄○○知悉未○○自首, 暫停擄車勒贖犯行。
二、玄○○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向其表弟丙○○表示,有門路可賺錢,丙○○因失業 及父親臥病,遂與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 七月七日起,由玄○○駕駛車號Q9 -5991號自小客車,內載丙○○,沿路找尋有 放置聯絡電話之車輛,覓得目標,由玄○○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固定鉗及螺 絲起子等物,拔走右側車門車鎖,丙○○在車內把風。玄○○竊得門鎖後,立即 根據車鎖製作鑰匙,交丙○○持鑰匙竊車,並將車輛開至停車場或車輛較多之地 方停放。翌日以失竊車輛留存之電話號碼,推由玄○○聯絡附表一編號06至08被
害人,詢問有無失竊車輛,並向車主恫稱:「須匯款至如附表三編號06(或07, 或08)帳戶,否則即無法取失竊車」,或「車子會沒有了」等語,致附表一編號 06 至08被害人等人心生畏懼,為取回車輛,須與玄○○商訂贖金,不得已匯款 如附表一編號06至08贖金。而丙○○除負責竊車外,尚撥打附表一編號08之恐嚇 電話一次。玄○○與丙○○各分得四萬元,並朋分花用殆盡。嗣於九十二年八月 十一日十六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一七三巷口查獲玄○○ 、乙○○,並扣得玄○○所有附表四編號01至07、附表五編號01至07、附表六編 號01至14等物,乙○○(通緝中)所有附表六編號15至19等物;在雲林縣土庫鎮 ○○路四五號住處查獲丙○○,並扣得丙○○所有附表四編號08、附表五編號08 及附表六編號20等物。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未○○、丙○○供承渠等確與玄○○共同竊取車輛,並恐嚇附表一被害 人等情。然附表二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均非渠等所為。被告未○○辯稱:伊為 五件竊盜及恐嚇犯行,其餘均未參與,且不識丙○○、乙○○云云。被告丙○○ 辯稱:伊為三件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其餘均未參與,且不識未○○與乙○○云 云。惟查:
㈠被害人卯○○等二十二人所有,詳如附表一、二車輛,分別於附表一、二時地遭 竊,並接獲竊嫌來電,指示應將贖金匯入如附表三編號01至04、06帳戶,並向被 害人卯○○等二十二人恫稱:「若不依約交付贖金,無法取回失車」等語,致使 被害人卯○○等二十二人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被害人卯○○等二十二人於警訊指 述明確,並有匯款單五紙、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張朝榮、陳信佑、林 翠蓮之身分證影本及轉帳紀錄、丁財源之身分證影本、業務往來申請書、轉帳紀 錄、對嚴家祥、陳源其、余靜怡之轉帳交易明細表、身分證影本、轉帳資料等件 在卷可參(見警卷一0九、一一0、一一五、一一八、一二五、一二九頁,偵卷 ㈡四0至五五頁,本院卷一三四至一九五頁),並有附表四編號01至04帳戶及附 表五編號01至03提款卡扣案可稽。依此,被害人卯○○等二十二人所有之車輛, 確實於附表一、二時地遭竊,並受恐嚇取財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未○○部分
⒈被告未○○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至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下稱刑警隊)自首時供 稱:我與「阿明(共犯玄○○)」二人都是駕「阿明」所有的起亞牌白色自小客 車,由「阿明」負責駕車,目標由我們二人決定,如有發現目標,便由我下車竊 取,我們都是以固定鉗、螺絲起子及尖嘴鉗作為竊取車輛工具,「阿明」負責把 風,我們都事先以固定鉗、螺絲起子或尖嘴鉗破壞門鎖,然後進入車內,再以自 備鎖匙啟動該車。如果有被害人出現,「阿明」便以按喇叭作為信號,然後「阿 明」就將駕其所有之車輛將我載走。如果有竊取得手,便由我駕竊取來的車輛, 我開車在前面,「阿明」開其所有之白色自小客車跟在我後面作掩護,我們竊取 車輛得手後,會先將竊取得來的車輛藏匿在停車場或是車輛停放較多的地方等語 (見警卷四一頁);我們在竊取車輛前,都先由我察看車輛有無放置車主的連絡
電話,如果有聯絡電話,我們才會將該車竊取,竊取得手後,我們先將竊取得來 的車子,放置在停車場或車輛停放較多的地方,再打放在車上所留下的電話通知 車主,我們會先問對方有無失竊車輛,如果回答有,我們便問是否要贖回車輛, 金額由我們開價為三萬元左右。我們都是以易付卡行動電話或是公共電話為聯絡 工具,叫車主將車子的贖款匯入我們所指定的帳號。如以易付卡進行勒贖金錢, 都是由玄○○負責打電話給失竊的車主,而我都是以公共電話打給失竊車主,進 行勒贖金錢。我打的是我們在惠來派出所旁所竊取的車輛,我記得是女人接的電 話。我只有打一次的恐嚇取財電話,我只有打給我們竊取虎尾鎮惠來派出所附近 車輛的恐嚇取財電話等語(見警卷四三、四四、五四頁);另於本院羈押訊問時 供稱:我們竊取行為是由我下手去竊取,使用螺絲起子、尖嘴鉗等工具,打電話 給被害人勒贖錢財的行為是玄○○,我只有打過惠來里的被害人等語(見聲羈卷 ㈡七頁);復於本院供稱:(你每次出去,都是與誰?)玄○○。(你們都帶什 麼東西偷竊?)尖嘴鉗、螺絲起子,還有固定鉗。(車子偷來後,放置在何處? )大型停車場。(如何得知車主電話?)車內有名片或廣告看板。(恐嚇電話你 都有打過?)我只有打虎尾卯○○這支電話。(勒索金額,如何決定?)玄○○ 講的,說二萬至三萬等語(見本院卷二六四至二六五頁)。被告未○○既於九十 年二月十日持固定鉗、螺絲起子及尖嘴鉗等犯罪工具,至刑警隊自首犯罪,並說 明涉犯情節,則被告未○○應無掩飾或虛構犯行必要;況被告未○○就其與證人 玄○○所涉情節,於警訊、檢察官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前後所述相同 ,益徵被告未○○所供,無不可信情況。如此觀之,被告未○○與證人玄○○二 人一組,駕車外出犯案,均由證人玄○○駕駛其所有之白色起亞自用小客車,內 載被告未○○,外出尋找竊車目標,推被告未○○下車察看,車內有無放置聯絡 電話,以決定是否竊取該車。選定竊車目標,被告未○○以固定鉗、螺絲起子及 尖嘴鉗破壞門鎖,復以自備鑰匙竊取該車,證人玄○○在其自用小客車車內把風 ,見被害人出現,即按鳴喇叭,通知被告未○○,並將被告未○○載離現場;若 已竊取得手,則由被告未○○駕駛竊得之車輛,行駛在前,證人玄○○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跟隨在後,被告未○○再選定停車場或車輛較多之地方停放該車。嗣 由證人玄○○以易付卡行動電話,或由被告未○○以公共電話,聯絡被害人,詢 問有無失竊車輛,並指定被害人應匯款之金額及帳戶等情,應堪認定。 ⒉證人玄○○與被告未○○、丙○○與乙○○間,為竊盜及擄車勒贖等犯行,均以 證人玄○○為中心,二人一組,由證人玄○○於不同時間,分別與被告未○○、 丙○○及證人乙○○為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被告未○○、丙○○及證人乙○○ 間,彼此互不相識,復未共同為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等情,亦據被告未○○於本 院羈押訊問時供稱:不認識乙○○、丙○○等語(見聲羈卷㈡八頁);被告丙○ ○於警訊供稱:玄○○是我的表兄,乙○○、未○○我不認識等語(見警卷七四 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有無和未○○在九十二年在雲林等地擄車勒 贖?)我不認識。(問:有哪些人共同恐嚇取財?)只有玄○○等語(見偵卷㈠ 二四、二五頁),經核與證人乙○○於警訊供稱:我大約從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起 ,和玄○○二人共同犯案等語(見警卷六二頁);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有 無和未○○在九十二年在雲林等地擄車勒贖?)我不認識他。(問:丙○○是如
何參與?)我不認識他,我不知道他如何和玄○○配合。(問:有哪些人共同恐 嚇取財?)只有玄○○,其他不認識等語(見偵卷㈠二二、二三頁,偵卷㈢二五 頁);證人玄○○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未○○沒有和乙○○、丙○○配合;復 於檢察官訊問證稱:我和乙○○一起竊車,是在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和丙○○是 九十二年七月開始的等語相符(見偵卷㈠二一頁,偵卷㈢二六頁)。 ⒊被告未○○自首時供稱:我記得九十二年元月七日左右,地點為虎尾鎮○○路 惠來派出所附近,由我與「阿明」共同竊取乙部馬自達車輛(車主卯○○,車牌 號碼6J -9142號)。九十二年元月十五日左右,在西螺鎮振興里靠近果菜市場 附近,我與「阿明」共同竊取乙部日產牌的車輛(車主為D○○,車牌號碼8N - 3970號)。九十二年元月十六日左右,時間為一至二時左右,在林內鄉○○村 ○○路(詳細地點我忘記了),我與「阿明」共同竊取乙部國瑞牌的車輛(車主 宇○○,車牌號碼9R -5806號)。九十二年元月二十日左右,時間一樣為一至 二時許,在古坑鄉○○村○○路(詳細地點不詳),我與「阿明」共同竊取乙部 國瑞牌車輛(車主高張月雲,車牌號碼DV -5835號)。九十二年元月二十一日 左右一至二時許,在斗六市○○路麥當勞速食店附近,我與「阿明」共同竊取乙 部福特牌車輛(車主午○○,車牌號碼C2 -2691號),所得款項由二人平分等語 (見警卷四十、四二、四三、四五頁);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在雲林戒治所 經警借訊時供稱:⒈於九十二年元月七日在虎尾鎮○○路惠來派出所附近,竊取 勒贖新台幣二萬元。⒉於九十二年元月十五日,在西螺鎮靠近果菜市場附近,竊 取勒贖新台幣二萬元。⒊於九十二年元月十六日,在林內鄉○○路竊取勒贖新台 幣四萬元。⒋於九十二年元月二十日,在古坑鄉○○村○○路竊取勒贖新台幣四 萬元。⒌於九十二年元月二十一日在斗六市○○路麥當勞速食店附近,竊取勒贖 新台幣一萬元等語(見警卷五五頁);另於檢察官訊問時,再次為與警卷第五五 頁相同之供述(見偵卷㈢十一頁);又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在警察局說,我 只有作五件,我是在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在惠來派出所作筆錄中所述為五件。但是 在警察局的時候,我有向警察承認我有在西螺鎮果菜市場恐嚇,但是警察說查不 到,另我在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我有在虎尾鎮○○里○○路有竊取一部汽車,警 方沒有查到被害人等語(見聲羈卷㈡六、七頁);復於本院供稱:我只和玄○○ 對被害人宇○○、高勝芢、午○○及黃秋木等人為竊盜及恐嚇犯行,其他都不是 我作的。因為都是在市區作的,所以記得清楚是五次等語(見本院卷五九頁背面 、八十頁、二六四頁)。依此,被告未○○向刑警隊自首,並製作警訊筆錄,經 檢察官訊問,再經本院審理,就其與證人玄○○所犯之竊車及恐嚇取財次數,均 供稱為附表一編號01至05等五次犯行,顯然被告未○○就其犯罪次數,所供前後 一致;雖被告未○○於警訊時,曾就附表一編號03犯行部分,供稱恐嚇金額為二 萬元云云(見警卷四五頁),惟此部分犯行,被告未○○已多次供稱贖金為四萬 元,經核與附表一編號03被害人宇○○提出之匯款單二紙相符(見警卷一0九、 一一0頁)。依此,被告未○○該次警訊筆錄所供,雖與事實部分不符,但應僅 為記憶或陳述上之不完全,仍無礙於被告未○○前後陳述之一致性。 ⒋被告未○○於警訊供稱:我於九十一年十月間(詳細日期我忘記了)開始竊取車 輛,我都是和綽號「阿明(即證人玄○○)」之人共同竊取車輛等語(見警卷四
十頁)。然依警卷所附之被害人辛○○等三十五人所供及匯款單所示,被害人辛 ○○等三十五人所有車輛遭竊及恐嚇之時間,係從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起,而非同 年十月間;又依證人玄○○證詞,證人玄○○除與被告未○○、丙○○及證人乙 ○○為竊車勒贖行為外,尚與案外人甲○○共同犯案。證人玄○○於九十一年十 月間,是否尚與其他共犯為竊車及恐嚇取財犯行,亦非全無疑問。是以,被告未 ○○於警訊供稱:九十一年十月間開始與「阿明」竊取車輛云云,與客觀事證不 符,應不足採。被告未○○應係於附表一編號01至05時地,與證人玄○○共同為 竊車及恐嚇犯行等情,至為明確。
⒌被告未○○於警訊供稱:帳戶都是由玄○○提供的,我只使用一個帳戶,戶名為 余靜怡,帳戶為華南銀行大里分行,號碼為00000000000 號等語(見警卷四四頁 );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在雲林戒治所經警借訊時供稱:均是玄○○所提供 的(其中帳戶陳源其、余靜怡我使用過),玄○○當時拿給我領錢後,就交還給 他等語(見警卷五五頁);又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帳號是玄○○提供的等語( 見偵卷㈢十一頁);復於本院供稱:(帳號誰提供?)玄○○。(你們有使用過 哪幾個帳號?)哪幾個我不清楚,要領錢時,玄○○念號碼給我,我不清楚號碼 。(你為何向警方說有哪日盛銀行陳源其、華南銀行余靜怡、第一銀行嚴家祥、 華南銀行呂森富帳號,被害人匯款?)那是我向警方自首五件,警方根據自首五 件去查被害人的匯款號碼,才查出這些帳號。不然我只知道有余靜怡而已。(你 的意思,這另外四個帳號不是你主動向警方說的?)我知道余靜怡而已等語(見 聲羈卷㈡七頁、本院卷二六四至二六五頁)。而被告未○○於警訊中僅主動供出 「余靜怡」帳戶係其使用,而其餘帳戶,均為警方提示,喚醒被告未○○記憶, 被告未○○始供稱該批帳戶均為其使用之事實,業經本院勘驗警訊錄音帶屬實, 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九三至二九六頁)。依此,被告未○○所 竊之附表一編號01至05等五件被害人,固將贖款匯入附表三編號01至04號帳戶, 惟該批帳戶均屬證人玄○○所有,欲提領贖款時,證人玄○○將附表三編號01至 04提款卡交付被告未○○,並告知密碼,經被告未○○提領贖款,即將提款卡返 還證人玄○○。是附表三編號01至04號帳戶及提款卡,應為證人玄○○持有及使 用。上開事證固得證明附表一編號01至05,及附表二等犯行,均屬證人玄○○所 犯。惟證人玄○○自九十一年十月間起,即不固定與被告未○○、被告丙○○、 證人乙○○及案外人甲○○等人犯案一節,亦據證人玄○○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九十一年十月與未○○、乙○○、丙○○、甲○○一起陸續作等語明確(見偵 卷㈠十九、二十頁)。可見,證人玄○○是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 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止,與其他共犯,為竊盜及恐嚇取財等犯行,仍不無疑問。 是以,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未○○確有參與附表二等犯行,本院甚難僅以 證人玄○○於該段時間,曾指示附表二等十四位被害人,應將贖款匯入附表一編 號01至04號帳戶,即反推被告未○○亦參與附表二等十四次犯行。本於罪疑為輕 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未○○認定,即被告未○○僅與證人玄○○為附表一編 號01至05等五件犯行。
㈢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丙○○於警訊供稱:玄○○每次皆是直接將失車鑰匙交給我,囑咐我將車子
開到指定停放地點......另我曾受我表兄(玄○○)所託,打電話給失車車主, ,要該車主將贖款匯入第一銀行,戶名林翠蓮,帳號00000000000 號內,後來車 主向我表示他車子失竊,我即掛斷電話等語(見警卷七六頁背面);於檢察官訊 問供稱:都是我和玄○○二人到外面看車子,用鉗子將右側車門撬開拔走,再回 去打鑰匙,打好後回來現場再開走,然後再打電話恐嚇被害人等語(見偵卷㈡一 一頁);於本院羈押訊問供稱:那些車子都是由我載他到現場後,由他提供鑰匙 給我後,我負責偷車而已。我偷第三輛車時,玄○○問我要不要試著打電話給車 主,他告訴我說要學習如何打電話,並告訴我,要告訴車主目前車子在我們手上 ,並且要我和車主談判車子的贖款,如果對方願意的話,就把電話拿給玄○○談 ,因為我比較不會講,後來我雖有打電話給車主,但我講不到二句話,我當時講 的內容是問對方是否有某輛車遺失了,對方稱是,我就說目前車子在我手上,對 方就稱是不是你們偷的,我一聽,嚇了一跳,就將電話掛掉等語(見聲羈卷㈢十 六頁);於本院供稱:(你是否與玄○○一起出去偷車?)他偷車會帶我出去, 我只負責開車。(你是開你們的車,還是偷來的車?)偷來的車,有時候我開, 有時候他開。(開去哪裡?)他說有停車場就放著。(你為何在警局說,你有打 電話給被害人恐嚇取財)玄○○有叫我打一次,對方說車子被你們偷走,我就馬 上掛掉,作這種壞事,我會不好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二六五頁),經核與證人玄 ○○於警訊供稱:我與丙○○一起犯案,係我開車號Q9 -5991號自小客車,載著 他去找目標,找到後,丙○○負責把風,我使用預帶的固定鉗及起子等東西偷得 車子後,再交由丙○○駛離現場,然後由我打電話,並至提款機提領贖款。我與 丙○○一起犯案,係使用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見警卷二五頁); 我與丙○○犯案,都事先以電話聯絡,有時他來台中找我,有時我南下雲林一帶 找他,會合後,一起外出尋找目標,找到目標,由我或丙○○拿我預備的工具破 壞車子門鎖,啟動電源駛離現場,找到車主電話後,再由我或丙○○以行動電話打給被害人,恐嚇他們交付贖金,被害人匯款後,再由我去提領。我們都告訴車 主,車子在我們手上,想要車子的話就要會錢來等語(見警卷三四頁);於檢察 官訊問證稱:九十二年七月我和丙○○在雲林及台中,都是用螺絲起子、鉗子, 把車鎖弄壞,接線發動車子,工具是我提供的,車鎖也是我弄壞的,丙○○在我 們車上等。人頭帳戶都是用買的,一本五千或六千元,我們只有用第一銀行林翠 蓮的銀行帳戶。叫車主匯的錢不一定,不曾遇到車主說沒有錢的,錢都是我和丙 ○○平分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㈢二六、二七頁)。由此觀之,證人玄○○與被 告丙○○共同為竊盜及擄車勒贖犯行,均由證人玄○○駕駛車號Q9 -5991號自用 小客車,載被告丙○○,沿路找尋目標,覓得目標,由證人玄○○持固定鉗及螺 絲起子,拔走右側車門車鎖,被告丙○○則在車內把風。待右側車門門鎖拔起, 證人玄○○根據車鎖,製作鑰匙,交由被告丙○○持鑰匙竊取該車,復將車輛開 至指定地點停放。再以被害人車上所留之聯絡電話號碼,由證人玄○○恫嚇被害 人應將指定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而被告丙○○除負責竊車外,尚分工第三次犯行 之恐嚇電話。所得款項均要求被害人將贖款匯入附表三編號06帳戶,贖款由被告 丙○○與玄○○平分等情,應堪認定。
⒉又被告丙○○於本院供承:我是七月中旬與玄○○在一起,一直到八月十二日被
捉到後,我才只作這三件而已,從頭到尾只有十幾天,警察就去抓我了等語(見 本院卷八十、二六七頁背面頁),經核與證人玄○○於警訊供稱:我與丙○○於 九十二年七月初,開始在雲林縣附近一起犯案等語(見警卷二五頁);於檢察官 訊問證稱:我和丙○○從九十二年七月犯案,至九十二年八月被抓為止等語相符 (見偵卷㈢二七頁)。準此,證人玄○○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起,迄九十二年一 月底,係與被告未○○共同為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直至被告未○○於九十二年 二月十日至刑警隊自首,證人玄○○為避免遭警方查獲,即暫停竊盜及恐嚇取財 犯行。九十二年七月間,證人玄○○始邀集被告丙○○,繼續為此等犯行。可見 ,被告丙○○辯稱:其與被告未○○互不相識,復未與被告未○○共同犯罪,且 於九十二年七月間開始與證人玄○○犯案等語,應屬可信。 ⒊被告丙○○與證人玄○○,係分別於附表一編號06至08時地,竊取附表一編號06 至08車輛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訊供承:只有被害人酉○○、庚○○是由玄 ○○開車載我到車輛失竊地點,直接拿失竊鑰匙給我,叫我將失車開走等語(見 警卷七七頁);於本院供稱:我承認酉○○、庚○○及辰○○這三件,其中辰○ ○上面記載行為為乙○○,但實際上是我作的,檢察官記載有誤等語(見本院卷 八十頁、二六八頁背面),經核與證人玄○○於警訊供稱:丙○○與我一起共犯 了二至三台竊車勒索案。被害人酉○○、庚○○及辰○○部分,是我與丙○○作 的等語(見警卷二五、三一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編號06酉○○)、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編號07庚○○)、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編號08辰○○)等犯行是我與丙○○共犯的等語相符(見聲羈卷十一、十二頁 )。由此可見,被告丙○○應僅與證人玄○○,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七月 十五日及七月十六日,竊取被害人酉○○、庚○○及辰○○所有之車輛,所得款 項共八萬元,由被告丙○○與玄○○平分等情,至為明確。另檢察官於起訴書僅 起訴附表一編號06、07二次犯行,而將附表一編號08記載為證人乙○○與玄○○ 所犯,惟經本院審理後,認附表一編號08犯行,應為被告丙○○所犯,而非證人 乙○○,併此說明。
⒋至於被告丙○○曾供稱:我總共犯三件,被害人酉○○、辰○○、戌○○云云( 見偵卷㈡十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只有參與上開所承認的三件犯行而 已,有就是被害人酉○○、辰○○、戌○○等三件云云(見聲羈卷㈢十五頁)。 然被害人戌○○係將贖款匯入附表三編號07帳戶,該帳戶係證人乙○○持有,非 證人玄○○,被害人戌○○部分,應非被告丙○○與證人玄○○所犯;況被害人 戌○○與被害人庚○○均住雲林縣元長鄉,距離相近,被告丙○○就被害人戌○ ○部分,供稱為其所犯,應屬誤認。另被告丙○○尚供稱:九十二年七月在台中 縣大肚鄉有偷一台云云(見偵卷㈡十頁),然遍查全卷,無居住在台中縣大肚鄉 之被害人及匯款紀錄,在缺乏被害人及匯款紀錄下,自難僅以被告丙○○之自白 ,即認有此部分犯行;甚且,證人玄○○就台中縣大肚鄉之犯行部分,先於檢察 官訊問時證稱:九十二年七月在台中縣大肚鄉與丙○○偷一台,勒贖一萬元,匯 入第一銀行帳戶內云云(見偵卷㈠二十頁,聲羈卷㈢九頁);復於本院羈押訊問 時改稱:台中縣大肚鄉那件我沒有拿錢,我就叫被害人把車子牽回去云云(見聲 羈卷十一、十二頁)。可見,證人玄○○就台中縣大肚鄉之犯行部分,被害人是
否確有付贖金部分,前後所供不一,亦難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及丙○○犯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未○○、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 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被告未○○與玄○○間,及被告 丙○○與玄○○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二十八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未○○、丙○○先後多次加重竊盜、恐 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未○○、丙○○ 所犯連續加重竊盜罪與連續恐嚇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均從一重以恐嚇取財罪論處。又被告未○○前於民國八 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 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被告未○○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其刑。被告未○○於警訊供稱:( 問:你因何事至本局刑警隊接受警方製作筆錄?)我主動來刑警隊自首,我涉嫌 犯竊盜及擄車勒索案,我要將我有參與的案件向警方說明,並要配合警方將該集 團取締到案等語(見警卷四十頁),經核與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警員宙○ ○於本院證稱:本案為未○○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到我們那裡作筆錄自首等語相 符(見本院卷二五九頁背面)。被告未○○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 法減輕其刑,被告未○○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㈠被告未 ○○與玄○○,及被告丙○○與玄○○之犯罪型態,乃以固定鉗、螺絲起子及尖 嘴鉗等物,於深夜時分,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車輛,並將車輛停放在停車場或車輛 停放較多的地方,以電話恐嚇被害人,將指定贖金,匯入指定帳戶,核屬加重竊 盜及恐嚇取財之犯罪型態。此種犯罪型態行為人通常在全省各地犯案,數量高, 且行為人以電話直接與被害人聯繫,致被害人心理層面,對此犯罪深感厭惡。檢 察官偵查此類案件,亦以「社會矚目」為由,請求法院從重量刑,而法院審理時 ,亦通常視為「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或「社會矚目」案件。然深究「擄車勒 贖」之犯罪本質,乃財產犯罪,恐嚇對象針對車輛失主,恐嚇標的為財物,行為 人未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自由之事,恐嚇被害人,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自由未 受威脅。刑法法益之保護,人身優於財產權;刑法之評價,侵害人身之非難性, 高於侵害財產權。「擄車勒贖」犯行須受刑法非難,行為人必當接受國家刑罰權 制裁,但法院之職責與任務,即在衡量並審酌各種犯罪型態,及犯罪動機、手段 ,犯人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與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狀,給予被告適當之 刑罰制裁。㈡被告未○○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迄同年月二十六日止,與玄○ ○,為附表一編號01至05號等五次犯行,期間持續二十日,犯罪所得六萬五千元 ,被害人給付贖款後,失竊車輛均能取回。被告未○○於上開五次犯行後,於九 十二年二月十日,自動帶同固定鉗等犯罪工具,至刑警隊自首,實為警方破獲本 案,並查獲玄○○、乙○○及被告丙○○之關鍵;被告丙○○與玄○○,為附表 一編號06至08號等三次犯行,時間約十日,犯罪所得四萬元。是以,被告未○○ 、丙○○所為之犯行數量不多,犯罪所得不高。㈣被告丙○○犯後已得被害人辰
○○諒解,業據被害人辰○○到庭證稱:被告丙○○與其以前住同村,現在搬到 外面住,他父親當時住院,然後他被別人牽走,牽去犯案,他來跟我拜託,我就 原諒他等語(見本院卷二九二頁);再參以被告丙○○於本院供稱:那段時間我 真的生活困難,家裡父親住院,三個小孩讀書,那時又沒有工作,父親住院時, 醫師說打針一支要一千多元,無計可施時,才會與玄○○犯案。我被檢察官羈押 二個月釋放出去後,沒有幾天我父親就過世等語(見本院卷二九二頁背面、二九 八頁背面)。然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遭釋放,其父吳行岸於九十二 年十一月十八日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本院羈押訊問筆錄在 卷可稽(見聲羈卷㈢二三頁,本院卷三00頁)。被告丙○○辯稱因其父吳行岸 生病住院,且子女就讀急需學費,不慎誤觸法網等語,非全然無據。㈤被告未○ ○自首全部犯行,而被告丙○○犯後也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得被害人辰○○諒解。經此教訓,被告丙○○應知惕 勵,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丙○○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於扣案如附表 四編號01至07號、附表五編號01至06號及附表六編號01至19號等物,分別為玄○ ○及乙○○所有,有收受扣押物品清單六紙在卷可稽(見偵卷㈠四五至五0頁) ,惟上開證物,均屬玄○○、乙○○涉嫌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之證物,本院認若 沒收該物,將來恐生偵查或審判上之困擾;附表四編號08、附表五編號07、附表 六編號20號等物,均屬被告丙○○所有,惟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又被告未○○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向刑警隊自首時,提出固定鉗、螺 絲起子及尖嘴鉗等工具(見警卷四六頁,偵卷㈢十一頁),惟上開工具已於自首 時一併提出於警方,且非違禁物,為一般日常家庭常見之工具,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每次二人一組,沿途尋覓車輛,連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一人負責把風, 一人負責破壞車門鎖並發動駛離,竊取附表二辛○○等人所有之自小客車各一輛 。得手後,分別由未○○、玄○○以電話向附表二被害人辛○○等人,恐嚇揚稱 須匯款附表三編號01至04帳戶,否則無法取回失車,或車子會沒有了等語,致附 表二被害人辛○○等人心生畏懼,為取回所有車,不得已而匯款如附表二贖金。 未○○、玄○○取得上開款項,即朋分花用殆盡。因認被告未○○另涉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 財罪嫌云云。經查,附表二被害人所有之車輛,固於附表二時地遭竊,並匯入附 表三編號01至04帳戶,惟附表三編號01至04號帳戶,係證人玄○○所有:被告未 ○○持附表三編號01至04帳戶提款卡,領取贖款後,即將提款卡歸還證人玄○○ 。證人玄○○於同一時間,是否尚與其他共犯涉案,不無疑問;況附表二被害人 之指訴,僅得證明附表二車輛,確於上開時間遭竊,尚無法證明係遭被告未○○ 所竊。是以,本院自難僅憑附表二被害人之指訴及匯款單,即率認附表二所示車 輛,亦遭被告未○○所竊及恐嚇取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未 ○○確有公訴人所指該部分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惟公訴人認附表二部分與
前揭有罪部分,為連續犯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柯 志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附表一:【有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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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行為人│被害人│ 案 情 摘 要 及 分 工├──┼────┼─────┼───┼───┼──────────────
│ 01 │九十二年│雲林縣虎尾│玄○○│卯○○│玄○○駕車搭載未○○,由張旗│ │一月七日│鎮惠來派出│未○○│ │杉用固定鉗、螺絲起子及尖嘴鉗│ │ │所附近 │ │ │將卯○○所有車號J6─914│ │ │ │ │ │2自用小客車門撬開,發動電源
│ │ │ │ │ │駛離,再撥打電話給車主卯○○
│ │ │ │ │ │,要求匯款二萬元入附表二編號
│ │ │ │ │ │4人頭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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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九十二年│雲林縣斗南│玄○○│D○○│玄○○駕車搭載未○○,由張旗│ │一月十五│交流道下 │未○○│ │杉用固定鉗、螺絲起子及尖嘴鉗│ │日三時許│ │ │ │將D○○所有車號8N─397│ │ │ │ │ │0自用小客車門撬開,發動電源
│ │ │ │ │ │駛離,再撥打電話給車主D○○
│ │ │ │ │ │,要求匯款二萬元入附表二編號
│ │ │ │ │ │4人頭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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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九十二年│雲林縣林內│玄○○│宇○○│玄○○駕車搭載未○○,由張旗│ │一月十六│鄉○○路二│未○○│ │杉用固定鉗、螺絲起子及尖嘴鉗│ │日七時許│之十四號前│ │ │將宇○○所有車號9R─580│ │ │ │ │ │6自用小客車門撬開,發動電源
│ │ │ │ │ │駛離,再撥打電話給車主宇○○
│ │ │ │ │ │,要求各匯款二萬元入附表二編
│ │ │ │ │ │號2及編號3人頭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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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九十二年│雲林縣古坑│玄○○│巳○○│玄○○駕車搭載未○○,由張旗│ │一月二十│鄉水碓村九│未○○│ │杉用固定鉗、螺絲起子及尖嘴鉗│ │日六時三│二號 │ │ │將高張月雲所有車號DV─58│ │十分許 │ │ │ │35客貨兩用車門撬開,發動電│ │ │ │ │ │源駛離,再撥打電話給使用人高
│ │ │ │ │ │聖荏,要求匯款四萬元附表二編
│ │ │ │ │ │號1人頭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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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九十二年│雲林縣斗六│玄○○│午○○│玄○○駕車搭載未○○,由張旗│ │一月二十│市鎮西里雲│未○○│ │杉用固定鉗、螺絲起子及尖嘴鉗│ │一日八時│林二段二九│ │ │將午○○所有車號C2─269│ │許 │九號前 │ │ │1自用小客車門撬開,發動電源│ │ │ │ │ │駛離,再撥打電話給車主午○○
│ │ │ │ │ │,要求匯款一萬元入附表二編號
│ │ │ │ │ │3人頭帳戶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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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九十二年│雲林縣麥寮│玄○○│酉○○│玄○○駕車搭載丙○○,由蔡昭│ │七月七日│鄉○○路二│丙○○│ │貴用螺絲起子及鉗子將明華煤氣│ │七時許 │四號空地 │ │ │行所有車號SD─0917自用│ │ │ │ │ │小貨車門鎖撬開,由丙○○持鑰
│ │ │ │ │ │匙,發動電源駛離,再由玄○○
│ │ │ │ │ │撥打電話給使用人酉○○,要求
│ │ │ │ │ │匯款一萬元入附表二編號6人頭
│ │ │ │ │ │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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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九十二年│雲林縣元長│玄○○│庚○○│玄○○駕車搭載丙○○,由蔡昭│ │七月十五│鄉○○路十│丙○○│ │貴用螺絲起子及鉗子將石春滿所│ │日三時許│五之一號前│ │ │有車號9R─8901自用小客│ │ │ │ │ │車門鎖撬開,由丙○○持鑰匙,
│ │ │ │ │ │發動電源駛離,再由玄○○撥打
│ │ │ │ │ │電話給使用人庚○○,要求匯款
│ │ │ │ │ │三萬元入附表二編號6人頭帳戶
│ │ │ │ │ │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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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 │九十二年│雲林縣土庫│玄○○│辰○○│玄○○駕車搭載丙○○,由蔡昭│ │七月十六│鎮○○路五│丙○○│ │貴用螺絲起子及鉗子將辰○○所
│ │日二時許│二號前 │(起訴│ │有車號5312─GM自用小貨│ │ │ │書載為│ │車門鎖撬開,由丙○○持鑰匙,│ │ │ │乙○○│ │發動電源駛離,再由玄○○撥打│ │ │ │) │ │電話給車主辰○○,要求匯款四│ │ │ │ │ │萬元入附表二編號6人頭帳戶內
│ │ │ │ │ │。(丙○○曾撥打第一通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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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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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 嫌 疑 事 實 及 分 工 │ 財 物├──┼────┼─────┼───┼──────────────┼───
│ 01 │九十一年│台中市忠明│辛○○│玄○○駕車搭載未○○,由張旗│經被害│ │十一月十│路四八五巷│ │杉用固定鉗、螺絲起子及尖嘴鉗│二萬零│ │五日八時│巷一號前 │ │將宋如冰所有車號NG─139│款項後│ │許 │ │ │8自用小客車門撬開,發動電源│已遭提│ │ │ │ │駛離,再撥打電話給使用人李麗│。│ │ │ │ │群,要求匯款二萬零二百元入附│
│ │ │ │ │表二編號1人頭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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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九十一年│台中市中山│張翰鍾│玄○○駕車搭載未○○,由張旗│經被害│ │十一月十│西路二段八│ │杉用固定鉗、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四萬元│ │八日七時│巷十七號前│ │將張翰鍾所有車號NZ─163│,金錢│ │許 │ │ │8自用小客車門撬開,發動電源│領花盡│ │ │ │ │駛離,再撥打電話給車主張翰鍾│
│ │ │ │ │,要求匯款四萬元入附表二編號│
│ │ │ │ │1人頭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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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九十一年│台中市民生│地○○│玄○○駕車搭載未○○,由張旗│經被害│ │十一月二│路與繼光街│ │杉用固定鉗、螺絲起子及尖嘴鉗│三萬元│ │十日九時│口 │ │將地○○所有車號3Q─030│,金錢│ │許 │ │ │3自用小客車門撬開,發動電源│領花盡│ │ │ │ │駛離,再撥打電話給車主地○○│
│ │ │ │ │,要求匯款三萬元入附表二編號│
│ │ │ │ │1人頭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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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九十一年│台中市旱溪│子○○│玄○○駕車搭載未○○,由張旗│經被害│ │十一月二│西路一段五│ │杉用固定鉗、螺絲起子及尖嘴鉗│五萬元│ │十一日八│三八號前 │ │將子○○所有車號VT─171│,金錢│ │時許 │ │ │7自用小客車門撬開,發動電源│領花盡│ │ │ │ │駛離,再撥打電話給車主子○○│
│ │ │ │ │,要求匯款五萬元入附表二編號│
│ │ │ │ │1人頭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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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九十一年│台中市永春│C○○│玄○○駕車搭載未○○,由張旗│經被害│ │十一月二│東路五一一│ │杉用固定鉗、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八萬元│ │十五日九│號前 │ │將C○○所有車號NC─200│,金錢│ │時許 │ │ │7自用小客車門撬開,發動電源│領花盡│ │ │ │ │駛離,再撥打電話給車主C○○│
│ │ │ │ │,要求匯款八萬元入附表二編號│
│ │ │ │ │1人頭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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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九十一年│彰化市彰南│天○○│玄○○駕車搭載未○○,由張旗│經被害│ │十一月二│路二段五八│ │杉用固定鉗、螺絲起子及尖嘴鉗│二萬元│ │十七日二│四號前 │ │將林麗花所有車號7L─454│,金錢│ │時許 │ │ │9自用小客車門撬開,發動電源│領花盡│ │ │ │ │駛離,再撥打電話給使用人黃耿│
│ │ │ │ │德,要求匯款二萬元入附表二編│
│ │ │ │ │號1人頭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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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九十一年│台中縣大雅│黃○○│玄○○駕車搭載未○○,由張旗│經被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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