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二六號
聲 請 人 喬大彈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 催字第三一四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 ,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三一四 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 日起三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台灣日報,其登載公示催告 之公告日期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是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屆滿三個月之申 報權利期間,本應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九十 三年六月十一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早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民事庭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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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二六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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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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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李信有 │第一商業銀行 頭份│九十二年九月七日 │貳萬壹仟壹佰陸拾│SB三六四三三九│ │
│ │ │分行 │ │元 │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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