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二0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一二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九條之一,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振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玲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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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二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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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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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苗栗市農會 邱光映│合作金庫銀行 苗栗│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壹拾柒萬參仟柒佰│RY二五五三六七│ │
│ │ │分行 │ │元 │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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