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一二號
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三八二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三八二號公示催告在案。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九條之一,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白孝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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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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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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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賴明權 │苗栗縣南龍區漁會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貳萬伍仟元 │FA0一00九四│ │
│ │ │ │ │ │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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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台灣保來得股份有限│華南銀行竹南分行 │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壹萬肆仟柒佰元 │0000000 │ │
│ │公司 菊池勇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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