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176號
MLDV,93,訴,176,2004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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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壹仟零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三月三十一日止,盜 接訴外人鄧國興向伊租用之00000000有線電話,連續多次盜用前開有線 電話對外通訊,違反電信法犯行,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 九七二號有罪判決確定,共計受有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一千零三十九元之損 失,爰依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本息。
二、被告則稱: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 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既於言詞辯論 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另一造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 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三 一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高等法院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二號判決書、通話時間及明細表為證,且被告亦於言 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 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五十七萬一千零三十九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就原告之請求,既係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 敗訴之判決,自應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對被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振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玲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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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