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小字第三四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伯爵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新台幣壹仟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經鈞院拍定買受坐落苗栗縣苗栗 市○○里○○○鄰○○街四十九號四樓之房屋及基地,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登 記取得區分所有權,成為被告之住戶。惟被告竟向原告收取原區分所有權人所積 欠之管理費新台幣(下同)四萬一千元,並陳明如不繳納,將切斷原告之水電設 施,隨後即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切段水電,致原告無法居住。原告迫於無奈, 遂交付四萬一千元於被告。然依債權相對性之原則,原區分所有權人所積欠之管 理費不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負擔,是被告向原告收取四萬一千元,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四萬一千元。
二、被告方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 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三十五條所定文件,並 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故被 告要求原告負擔前區分所有權人積欠之管理費,核屬有據。且前區分所有權人積 欠管理費之事實,已於被告之公告欄公示已久,原告應可知悉。參、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其經本院拍定買受坐落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四十九號 四樓之房屋及基地,並登記取得區分所有權,成為被告之住戶。惟被告向原告收 取前區分所有權人所積欠之管理費四萬一千元,並切段水電,致原告無法居住。 原告迫於無奈,遂交付四萬一千元於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切結書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 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三十五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 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該條文之立法目 的,應係避免特定繼受人於繼受後主張未參與規約之訂定而不受規約之拘束,使 規約對於繼受人亦有拘束力。換言之,前開條文所規範者,乃區分所有權人之繼 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亦即繼受人對於繼受後所生權利義務悉依本 條例或規約定之,而非規範繼受人應繼受前手已發生之債務(台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座談會研討意見可參)。查被告所提之規約並未明確規定 被告得向繼受之區分所有權人請求原區分所有權人所欠繳之管理費,原告未與原 區分所有權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亦未表示願意為原區分所有權人代為清償所積 欠之管理費,則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原區分所有權人所 積欠之管理費。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原區分所有權人積欠之管理費,業如前 述,是被告收受原告所交付之四萬一千元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應返還利益於原告。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四萬一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