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勞再易字,92年度,1號
MLDV,92,勞再易,1,200406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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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再易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  乙○○○○○○
        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共同
  複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
  再審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九十年度
勞簡上字第二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勞簡上字第二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丙○○○○○○○○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伍佰陸拾貳元部分,及該超過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關於命再審原告乙○○○○○○○○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伍佰陸拾貳元部分,及該超過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其餘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再審原告負擔。再審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鈞院九十年度勞簡上字第二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 原告丙○○○○○○○○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八千七百三 十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再審原告乙○○○○○○○○應給付再審被告二十一萬八千七百三十 七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一再審原告已履行給付,他再審原告免給付之義務與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暨負擔該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原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陳述:
(一)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說明如下: 1、原確定判決所援引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號判決根本不存在,法學資料 檢索系統亦無從考見,合先陳明。
 2、按職業災害補償在解釋上,須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 之傷害,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 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 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迭



經最高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彰化地方法院及行政法院著有判決可參。本件再 審被告所受之傷害,既非因就業場所之設備、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引起 之傷害,而係於業務執行完畢後,在返家途中因交通事故所導致,則該交通事 故已脫離雇主及再審原告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參酌勞工安全衛生法 有關職業災害之定義,自非所謂之職業災害。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有關雇 主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勞工保險局應給付 勞工職業傷害補償或職業病補償之適用範圍、給付義務人、有關職業災害與職 業傷害之定義均不相同,勞動基準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係在規範資方即雇主之 責任,而勞工保險條例係在規定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對被保險人之勞工有關勞 保給付之範圍,二法之立法目的原不同,因此在認定是否構成職業災害,自應 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定義為之,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勞上字第三六號 判決、八十七年度勞上字第一三號判決在案,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再審被告雖 自勞工保險局受有勞保給付,但尚無從據此認定再審被告所遭遇者為勞動基準 法之職業災害之依據。
3、再核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五號判決係以被 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 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為前提,如傷害肇因於加害人之犯罪行為或 出於勞工私人行為或違反交通法令者非屬職業災害(勞保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 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十八條參照)。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函復之警訊筆錄 及證人顏朝松於原審九十年三月六日之證詞,可見再審被告主張所受傷害肇因 於訴外人顏朝松之傷害行為,再審被告並曾就訴外人之犯罪行為提起刑事告訴 ,參照內政部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73)臺內勞字第二七八九一二號函復 意見,可知意外事故如肇因於加害人之犯罪行為者,非屬職業災害;再由證人 顏朝松於警訊筆錄證稱:「我隨即按喇叭警告,但因對方(即再審被告)車速 太快,完全沒有剎車,因而發生側撞」等語,足證再審被告確有超速及未注意 車前狀況等違法行為,由此觀之,本件並非以適當交通方法所致之損害,尚難 援引上開判決而以職業災害論。
(二)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說明如下: 1、本件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公司內之工作性質僅為辦公室內勤行政,乃再審被告 所不爭執之事實,系爭車禍發生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再審被告於原第一 審開庭時既已自認: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底」已可拿拐杖行動,此與慈祐醫 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慈醫字第九一0三二號函復說明第三點記載,患者約三 至六個月即能回復勞動能力相符(車禍發生起至同年十一月底止,此段期間正 為慈祐醫院所預估之復原期間三個月),即再審被告縱因車禍受傷,亦應至八 十七年十一月底即可重回工作崗位,詎再審被告竟沒有請假又不上班,衡情實 在理有未合,退而言之,若依再審被告於第二審所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進行 第二次開刀,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可行動等語論述,再審被告至遲應於八十八 年三、四月間即可重回工作崗位。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未聲明之 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原確定判決違背當事人自認之內容,逕自認定至「 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期間為再審被告之不能工作云云,顯有違背最



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號判例之可議。況再審被告所稱之八十七 年十二月第二次開刀,據新博愛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上記載:再審 被告係又因外傷而引起鋼板鬆動,此次開刀係因外部之力介入而發生,與其業 務之間尚難認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非屬職業災害,再審被告自不得請 求該段期間之工資補償。
2、原確定判決書第九頁倒數第二至三行既引慈祐醫院及新博愛醫院覆稱,認再審 被告於手術出院後之半年內不能工作,則再審被告不能工作之期間至多應至八 十八年三、四月止,詎原確定判決書第十頁第六行竟認定再審被告至八十八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不能工作云云,此等關於再審被告不能工作之期間,原確定 判決之認定顯然前後矛盾。
3、又原確定判決既認再審被告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不能工作,則再審被 告於上開期間屆滿後理應即時重回工作崗位(原確定判決書第十一頁倒數第四 行至第十二頁第一行亦認定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兩造僱佣契約終止之九十年 二月二十日止,再審被告並無準備對再審原告提出勞務給付之意),再審被告 沒有請假又不來上班,違約情節重大,雇主依法自得主張終止契約,何況再審 被告已自認另至他處任職,即本件雇主係因再審被告另至他處任職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且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以上,故而終止契約,此 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依 同法第十八條不得請求資遣費,至於終止契約之前,勞工未依勞動契約提供勞 務部分,事業單位應無給付工資之義務,就此部分之請求,再審原告亦非不得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確定判決書第十四頁第四至七行,認定再審被告得請求 資遣費及得請求之期間至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止」云云 ,顯兼有適用法規錯誤及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可議。 4、再原確定判決書第十頁第六至八行既認再審被告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 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期間不能工作,不能工作之日數共為四百九十六 日,從而,再審被告所得請求之工資補償應為三十三萬零八百三十二元,是八 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之八月份工資已計入得請求之範圍內,詎原確定判決竟 又於判決書事實理由欄第九段即第十五頁第六至十二行判命應給付八月份薪資 一千一百七十五元,關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之八月份之工資部分,原確 定判決顯有重覆計算之錯誤。添
5、又本件再審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車禍後,已無上班未繼續工作提供勞 務,自無復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請求特別休假日工資之理;況如前所 敘,原確定判決既認再審被告不能工作之期間僅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其自八 十九年一月一日起並無準備提出勞務給付之意,則本件勞工不願繼續工作之事 實至明,即再審被告無正當理由未上班,復未請假,甚至另至他處任職,實無 對再審原告主張八十八年、八十九年特別休假日權利之理,從而,原確定判決 認定再審被告得請求特別休假日工資共九千三百三十八元云云顯有違誤而不足 維持。
(三)再審被告在下班後騎機車與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未上班已經顏朝松賠償五十萬 五千元整,並經勞保給付十七萬四千零七十五元,合計共六十七萬九千零七十



五元,是再審被告所稱災害已經填補,應無再予工資補償之必要,再審被告自 承已獲肇事者賠償,又向勞保局取得勞保給付,現若再向再審原告請求補償, 豈非三重得利,從而,再審被告請求對車禍之發生毫無過失之再審原告再為補 償,於理不合,應非可採。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又逕自認定事實,並為 前後矛盾之論述,不足維持,為此提起再審之訴。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七十八年 度台上字第一0五二號判決要旨、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勞上字第一三號判決 要旨、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勞上字第三六號判決要旨、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 判字第二五二六號判決要旨、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四八號判決要旨 、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五號判決要旨、刑事警訊筆錄前程序第一 審筆錄、新博愛醫院慈祐醫院函文、前程序第二審筆錄、診斷證明書、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台勞動二字第0二四五六六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勞動二字 第二一八二七號函、勞保局函文(以上均影本)各一份為證。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二、陳述:
原確定判決是正確的,且再審原告已經理賠給再審被告。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苗勞簡字第八號、九十年度勞簡上字第二號給付 薪資等案卷。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 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再字第二一二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收受本院九十年 度勞簡上字第二號判決正本,因本判決兩造所得利益均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屬於 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是送達於再審原告時,本判決即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是再審原告以該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 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為由而於同年二月十三日提起再審之訴,此有卷附再審之訴 狀上本院收戳狀足憑,並未逾三十日不變期間,合先陳明。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受之傷害係於業務執行完畢後,在返家途中因交 通事故所導致,則該交通事故已脫離雇主及再審原告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 圍,自非所謂之職業災害,迭經最高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及 行政法院著有判決可參,且本件再審被告非以適當交通方法所致之損害,與最高 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五號判決之情形有間,自無適用餘地;原確定判 決違背再審被告自認「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底已可拿柺杖行動」之內容,逕自認 定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期間再審被告不能工作,顯有違背最高法 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號判例意旨,再審被告所稱之八十七年十二月第 二次開刀係因外力介入而發生,非屬職業災害,與業務之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被告不能工作之期間之認定前後矛盾;原確定判決



既認再審被告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不能工作,則再審被告於上開期間屆 滿後理應即時重回工作崗位,詎原確定判決第十四頁第四至七行竟認再審被告得 請求資遣費及得請求之期間至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止」云 云,顯兼有適用法規錯誤及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可議,更不應准予再審被告請求 特別休假工資部分;另關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之八月份之工資部分,原確 定判決顯有重複計算之錯誤,是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逕自認定事實 ,並為前後矛盾之論述,爰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款等規定,提起再審,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誤 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 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資遣費、特別休假工資及八十八年 八月份短少薪資共計二十一萬八千七百三十七元部分。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此項再 審事由,以下茲分別論述: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 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 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另關於法律上見解 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及七十 一年度台再字第二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就第二審判決而言,係以第二審 法院自己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其所為法律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錯誤而言,參 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三十號判例可明。
(二)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所受之傷害,係於業務執行完畢後,在返家途中因交通事 故所導致,則該交通事故已脫離雇主及再審原告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 ,自非所謂之職業災害,迭經最高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及 行政法院著有判決可參;本件再審被告非以適當交通方法所致之損害,與最高 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五號判決之情形有間,自無適用餘地等情,認 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惟原審以「按所謂職業災害,係 指勞動者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災害而言,申言 之,應以勞動者所從事致其發生災害之行為,是否與其執行職務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考量重點,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而勞動者為從事其工 作,往返自宅與就業場所間,乃必要行為,自與業務執行有密切關係,此參酌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 班,於適當期間,以適當之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 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應視為職業傷害自明,最高法院著有八一年度台上字 第二九八五、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零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認本件再 審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二十分許,騎乘機車下班返家途中因車 禍受傷,係屬職業災害之範疇,有原確定判決一份在卷供參。查原確定判決引 用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五號判決並未載有「如傷害肇因於加 害人之犯罪行為或出於勞工私人行為或違反交通法令者非屬職業災害」之限制



,況再審原告於再審理由狀中所舉最高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及行政法院判決,並非判例,揆諸首揭說明,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現行判例 或解釋意旨之情形,僅是法律見解之歧異,此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別 ,自不得作為再審之事由。
(三)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 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 審之訴,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再字第六四號判決即採此見解,亦可供參考。再 審被告起訴主張其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均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故再審原告應予以補償等情,經原審審理,以「依上訴 人(即再審被告)所提診斷書之記載及另據本院分別向新博愛醫院、慈祐醫院 及為恭醫院函詢上訴人之就診記錄及病況,據其等函覆之結果所示:上訴人於 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因車禍受有右手腕、右股骨骨折,左臏骨骨折、頭部外 傷、腹部挫傷、多處裂傷及頓挫傷,至慈祐醫院治療,經手術及治療後於八十 七年九月五日出院,並持續門診追蹤治療,自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共九次,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因右股骨陳舊性骨折合併 內固定鬆動及右橈骨骨折合併右手腕彎曲限制至新博愛醫院門診,於八十七年 十二月二日住院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出院,八十八年一月三日至八十八 年三月三十一日,又陸續至新博愛醫院門診七次,由該院以手術拔除內故動及 手術重新用鋼板內固定治療及植骨手術,手術右大腿中度腫脹及右膝運動限制 作徒手整復治療。上訴人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止,因右股股骨折骨釘鬆脫後經手術治療,長期臥床不動結果,造成右下 肢僵直無力,行動需靠柺杖支撐,而於為恭醫院復健科門診接受治療二十五次 。另據慈祐醫院及新博愛醫院覆稱,上訴人手腕骨折,於術後三至六個月內無 法從事出力工作,於三至六個月內無法自行行走,需靠柺杖助行。是堪信上訴 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手術出院後之半年內,尚無法行走,不能工作。又依上訴 人於八十八年六月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因本件車禍引起之右下肢無力,而 至為恭醫院密集復健二十五次之情形觀之,堪認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發生 車禍後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間內,均係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為醫 療、必要之手術、復健及修養期間,參酌為恭醫院覆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門診時,發現其病情已有改善,應可返回工作岡位,從事一般行政工作, 此有新博愛醫院、慈祐醫院及為恭醫院函在卷可憑,是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 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期間內均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等情為真實。」,認再審被告得請求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工資補償。而再審被告於原第一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開庭時稱:「...於十一月底才開始復建(可拿柺杖行動)...」,於原 審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稱:「我第二次開刀是在八十七年時二月,所以至少在 八十八年三、四月左右才能行動,...」,並無自認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底或 至遲在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即可上班之意,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訛。是 原確定判決本於職權就證據取捨後所為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執以為原確定判 決違背再審被告自認之內容,有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號判



例,且對於再審被告不能工作之期間之認定前後矛盾之情形,認有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一節,亦有未合。
(四)又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既認再審被告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不能工作 ,則再審被告於上開期間屆滿後理應即時重回工作崗位,再審被告沒有請假又 不來上班,違約情節重大,雇主依法自得主張終止契約,何況再審被告已自認 另至他處任職,此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依法不 得請求資遣費,至於終止契約之前,勞工未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部分,事業單 位應無給付工資之義務,就此部分之請求,再審原告亦非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認原確定判決顯兼有適用法規錯誤及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可議云云。原審 以「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至四月勞資爭議調解期間,尚未能就是否同意上訴人 復職乙節達成協議,且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填寫三紙勞工保險給付申請 書,記載申請保險給付期間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至八十九 年七月二十九日,此三紙申請書均經投保單位即被上訴人於投保單位證明欄上 同意簽章證明在案,據此堪認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填載之資料,主觀上亦認為 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尚處於因傷害不能工作之狀態等情,業如前述,據此尚難 認為上訴人已有提出勞務給付之義務,且無故曠職三日以上」、「又被上訴人 於九十年一月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該函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由上訴 人收受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就上訴人是否復職等勞資爭議調解 不成立,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另任職」等情,認再審原告自得依勞動基 準法第十一條第四款或第五款之規定以前開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兩造之勞動契約應於九 十年二月二十日始發生終止之效力,從而,再審被告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 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共計三年十個月受僱於再審原告,又再審被告每月底薪為 二萬元,是其平均工資亦應以二萬元計,據此,再審被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共 為七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綜上堪認關於再審被告請求資遣費部分係經原確定 判決本於職權就證據取捨後所為事實之認定,是再審原告縱對各證據資料有不 同之解釋,要與適用法規錯誤尚屬有間。
(五)又原確定判決前既認定再審被告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止之期間內均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且在審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填 寫三紙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記載申請保險給付期間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八十 九年七月十二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此三紙申請書均經投保單位即再審 原告於投保單位證明欄上同意簽章證明在案,據此堪認再審原告同意再審被告 填載之資料,主觀上亦認為再審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尚處於因傷害不能工作之狀 態等情,已如前述,故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勞工享有特別休假為 法定之權益。勞工因執行職務遭遇職業災害,在公傷病假醫療期間不能工作, 並非勞工不願繼續工作,且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雇主應按其原領工 資數額予以補償,特別休假既為勞工應享有之權益,不應因而喪失其特別休假



之權利」,是再審被告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受僱於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及 八十九年間各有特別休假日七日,合計共十四日,又再審被告每日薪資為六百 六十七元,從而准予再審被告所請求之特別休假日之工資共為九千三百三十八 元,再審原告前開主張所涉及者均屬事實或證據價值之問題,並非本件再審程 序所應審酌之處,是其所辯並不足採,是難憑此認為原判決適用法規有錯誤。(六)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 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 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再字第 一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主文與理由 矛盾,而有再審之事由,但所指摘者均係原確定判決理由之認定如何前後顯有 矛盾,並未具體指述原確定判決有何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 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之情形, 是其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亦有未合。
(七)綜上,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被告依法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資遣費、特別休假 工資部分,尚無不合,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違誤或同條項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執 以為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四、再審之訴有理由部分: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 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 。
(二)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原領 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是該條規定勞工 因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者,雇主應給予工資補償,所稱之「按原領工資 數額」係指補償費用之標準,與工資有不同之涵義。蓋基於"No work no pay" 的道理,勞工因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應無工資可得,然勞工因職業災 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如因此喪失所得,將直接威脅勞工本人及其家屬之生計 ,為保障受職業災害勞工的生活,故另以「工資補償」取代。惟職業災害補償 既旨在補償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勞工,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無 使其雙重得利之意,是雇主不給工資,勞工固得依勞工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 款規定請領工資補償,如雇主給工資,勞工自不得再依勞工基準法第五十九條 第二款規定請領工資補償。
(三)本件再審被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下班返家途中因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為職業災害 ,故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請求再審原告補償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起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工資,經原確定判決准予再審被告此部份請求 ,已如前述,惟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因再審被告八十七年八 月二十二日受傷住院,八月份僅給付再審被告一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而請求 當月短少給付之薪資三千九百二十五元,以「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八月份 領得之薪資僅有一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薪水袋一紙為證,且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上訴人之底薪為二萬元等情業如前述」,認再審被告 得請求八月份短少之薪資共為一千一百七十五元。然揆之前開說明,再審被告 既經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八 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工資補償,自不應再請求當月短付之工資,是就此部 分,原確定判決重複計算工資及工資補償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理由。
(四)查再審被告主張其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受僱於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 十二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再審被告騎乘機車下班返家途中,途經台九線苗栗縣 海寶國民小學附近,適有停放於南下路邊由訴外人顏朝松駕駛之汽車,未顯示 方向燈即突然快速迴轉北上,令再審被告反應不及而撞上,致受有「右手腕右 股骨骨折,頭部外傷,腹部頓挫傷併多處裂傷,左髕骨骨折」等傷害等情,業 據其提出驗傷診斷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九十年一月八日函附調查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且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 ,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本件再審被 告主張其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受僱於再審原告等,負責再審原告東大建材行弘翔砂場二家行號之會計工作,並分別由再審原告弘翔砂場替再審被告辦理 勞工保險,由再審原告東大建材行發給薪資扣繳憑單之事實,業據提出薪資信 封袋、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被保險人異動資料影本等件為 證,且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再審被告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 關係,對再審原告二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如前所述,再審被告請求職 業災害工資補償、資遣費、特別休假工資部分均無再審理由,且承前開原審所 為說明,認再審被告此部份之請求有理由,至再審被告請求八十八年八月份短 少之薪資部分,再審原告提起再審為有理由,而參諸前開說明,本院認關於再 審被告請求八十七年八月份短少薪資部分,參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另再審 原告主張自八十七年九月份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止由其代墊之勞工勞健保自 付保險費共二萬五千二百元,得主張抵銷等語,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故得予 抵銷。從而,再審被告起訴請求再審原告應給付二十一萬七千五百六十二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之八月份工資有重複計算部分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事由,為有理由,是原確 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超過二十一萬七千五百六十二元,及自八十九 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未洽,再審原 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不合,自應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原確定判決其他部分,仍無不合,再審原告 任意指摘,自有未當,此部分即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 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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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