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93年度,414號
MLDM,93,苗簡,414,2004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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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度苗簡字第四一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馬利」壹台(含IC板壹塊)及代幣捌佰肆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賭博罪,經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科罰金三千元,而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 年間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同一法院科罰鍰六千元;九十二年間復因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經上開法院分別科罰鍰一萬元及九千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因此審酌被告 有前開事實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擺設機台數量僅一台所生危害,情節尚屬輕微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 電子遊戲機「小馬利」一台(含IC板一塊)及代幣八百四十五枚均係被告所有 ,且供其犯罪之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 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 珈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溫 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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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