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93年度,184號
MLDM,93,苗交簡,184,20040617,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交簡字第一八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四
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十五時至十七時許,在苗栗市百戰百勝KTV 飲用啤酒一瓶,明知無法安全駕駛自小客車,仍於同日十七時許駕駛車牌LX─
八二二六號自小客車自上開喝酒處欲回家中,於同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行經苗栗市 ○○路欲右轉至橫車路,因不慎擦撞同方向右側由林欣蘭騎乘之車號QJ九-四 三九號重機車,致林欣蘭倒地腿部受傷,經苗栗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員警 當場為其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零點六二毫克。二、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自小客車,仍駕 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苗栗市○○路與橫車路口前,撞傷被害人林欣蘭,經警當 場為其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零點六二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 偵訊中坦白承認,而被告當場經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有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 附於偵查卷可憑,復有被害人林欣蘭於警察局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苗 栗縣部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四幀、和解書附於偵查卷可稽,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三、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 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 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簡稱 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 含50mg酒精),而(一)BAC 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 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 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 、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 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 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 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三)BAC 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 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 :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 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 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 :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 )超過百分之 0.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 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則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為



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當場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零點六二MG/L, 對照上開交通部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零點六二MG/L相當血液酒精 濃度百分之零點一二四,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 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 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及撞 傷路人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小客車。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因此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無任何前科,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酒精濃度、已肇事產生危害及取得被害 人諒解,有和解書一紙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 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
法 官 張 珈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 溫 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