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9號
MLDM,93,易,9,200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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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九號)
,經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條壹枝沒收。 事 實
一、乙○○有竊盜、毒品等前科,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迄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下湖五之十號 車亭休息站入口處之「 腳檳榔攤」前,乙○○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後,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條攻擊甲○○,致甲○○受有右手掌九公分切割傷、左手 掌及第四、五指切割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當日只是詢問甲○○為何欠伊姐夫之錢 未還而發生口角,孰知甲○○於離去後突然返回,並自小客車內取出木棍先攻擊 伊,伊只有在現場隨手撿拾一支鐵條還擊,並未傷害甲○○,甲○○身上之傷害 並非伊所造成云云。惟查:
(一)本件係因被告乙○○於酒後,持取鐵條先攻擊案外人傅張立鈿,於傅張立鈿負 傷逃離後(傅張立鈿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轉而對適時亦來到現場之甲○○咆 哮並持鐵條欲攻擊甲○○,甲○○乃於被告追躡之際,隨手於曠地上撿拾木棍 一支予以還擊,惟仍因被告持鐵器攻擊之結果,造成甲○○右手掌九公分切割 傷、左手掌及第四、五指切割傷等傷害一節,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審理 中陳述在卷,且有協和醫院診斷証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二)次查,告訴人甲○○指訴被告乙○○於攻擊告訴人前,即先因酒醉而與傅張立 鈿口角,並持(刀)傷害傅張立鈿一節,雖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其事,辯 稱伊與傅張立鈿當日只有對話,全無爭執,傅張立鈿當日之受傷,係因傅張立 鈿騎乘機車離開明順修車廠時自行跌倒云云。然被告乙○○當日於本件傷害案 件發生前,確曾與傅張立鈿在案發同一地點,持鐵器傷害傅張立鈿,並造成傅 張立鈿「右手第三、四指裂傷、左手掌挫傷」等情,亦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傅 張立鈿到庭後結證明確,經核與證人邱永松吳明璋、陳麗芳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農安診所傅張立鈿部分)診斷証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而依證人傅張立 鈿之傷勢,顯為利器所造成之切割傷,並非騎乘機車跌倒所致;況證人傅張立 鈿若真係因騎乘機車跌倒受傷,依通常情形,又豈有特別前往診所開具驗傷診 斷書以預留證據之必要?尤以證人傅張立鈿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係經本院傳 喚到庭後始為證言,並無故意栽誣被告之必要。參酌本院訊問時,證人於為證



之初,尚因顧及與被告姐夫吳明彰、姐夫之兄「吳明金」間均有相當之友誼與 淵源,本於息事寧人之原因,對被告之上開行為始終避重就輕,甚且意圖為維 護之詞,嗣因事證明確,並經本院提示傅張立鈿本人當日之傷單為證後,始不 得已而坦承實情等綜合以觀,被告乙○○當日確有傷害傅張立鈿一節確屬可信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情節,與事實未符。而本部分之傷害事實,雖因未據傅張 立鈿提出告訴,致本院無從併予審理,然衡諸被告傷害傅張立鈿與本件之傷害 甲○○之時間、地點均完全密接,甚且彼二人所受之傷害依其外觀亦均屬切割 傷,堪認係被同一兇器所為,是證本件之發生背景,確以告訴人之告訴為可採 ,被告所辯之可信度顯有可疑。
(三)第查,上開事實既經認定屬實,則被告於傷害傅張立鈿時,即已持有鐵器為工 具無誤,則其辯稱係因甲○○先持木棍毆打伊,伊始於「 腳檳榔攤」後側路 邊隨手撿拾鐵條一支以為防身云云,即亦無可採。而衡諸甲○○之身高為一百 七十八公分,被告之身高為一百五十二公分,二人身形之強弱明顯有所區別, 若非事出突然,且被告持有鐵條,以甲○○之身材遠較被告魁梧以觀,甲○○ 若於被告攻擊之初即持有木棍防身,又豈有輕易為被告所傷之可能?而被告於 本件審理中,始終未能提出於已供詞有利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其於本院自訴 案件中所舉之證人陳育憲之證詞,亦因前後矛盾反覆,而為該案件之法官所不 採,參見本院九十一年自字第四五號卷宗),是證被告當日係先持鐵器於盛怒 之情緒下,先攻擊傅張立鈿,造成傅張立鈿受傷,於傅張立鈿甫逃離現場之際 ,適因甲○○亦來到現場,被告乃挾餘怒轉而以言詞向甲○○挑釁,雙方於口 角之餘,被告乃持同一兇器追砍甲○○,應堪認定。至於被告本人固亦因甲○ ○於被追躡過程中,於附近曠地隨手拾取木棍一支予以還擊,造成被告乙○○ 亦受有頭皮撕裂傷(約五公分)、背部挫瘀傷(約三十公分)等傷害,亦有行 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然該部分前經被告對甲○○提 起傷害自訴,亦據本院九十一年自字第四五號刑事判決,判處甲○○無罪確定 。依其判決理由係以:被告乙○○先攻擊甲○○,甲○○之持木棍反擊屬於正 當防衛,且並無防衛過當等語,亦證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係屬相同,附此敘明。(四)綜合上述,被告乙○○既確有持鐵條攻擊告訴人甲○○之事實,而告訴人甲○ ○所受之傷害復有診斷証明書可稽,且核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被告有傷害犯行,堪謂事證明確。至於告訴人雖堅稱:扣案之鐵 條並非當日所持之兇器,該兇器應是另外一把掃刀或武士刀云云,然既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除上開鐵條外,另持有何刀械;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既均為切 割傷,則亦無從排除鐵條造成之可能,是本部分徒有告訴人之指訴,尚不能為 被告另持有兇器之證明。從而被告投案時所繳交之鐵條一支,即堪認定確為本 件傷害案件所持兇器,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毒 品等前科,九十一年間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迄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 表可考),本件之犯罪行為因係在該罪刑執行完畢前所為,故依法不能以累犯論 科,然仍足證被告素行不佳。又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後,不僅未能深切檢討,痛



改前非,竟對被害人甲○○另提起傷害自訴,於本件之審理過程中,又狡言虛飾 ,否認犯行,足證犯罪後態度不佳及被告雖有傷害甲○○,然被害人所受傷害均 係在手掌、手指部分之輕微切割傷,其被害程度尚屬輕微,且被告本人於本件行 為同時,亦確因告訴人之防衛結果,受有頭皮撕裂傷、背部挫瘀傷等傷害,業已 獲得相當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鐵條一枝係經被告投案 時自行繳交,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楊台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王 月 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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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