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庚○○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乙○○律師
戊○○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一四號、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二七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庚○○共同連續擕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緩刑伍年。扣案之十字弓壹把、綁有彩帶的弓箭玖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己○○、庚○○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中旬某日,在苗栗縣頭份鎮廣興里山區某處 拾獲具殺傷力之十字弓乙把,及綁上彩帶之弓箭數支(不構成侵占遺失物罪,詳 後述),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將之藏放於公眾得出入的山區,而共同持有 之。又見該山區另一處,有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所架設鳥網,長百餘公尺,該 處上空又常有鴿群經過,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二人攜帶上開可認 為是兇器,其等所有的十字弓、箭,前往上開公眾得出入的山區,使用十字弓, 將綁有彩帶之弓箭射往經過之鴿群,藉彩帶發出之聲響予以驚嚇,使部分鴿子不 慎掛網,以此方式竊取他人之鴿子,而連續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許、二 十九日上午八時許、三十日上午九時許,分別竊得鴿子三隻(鴿主不詳)、六隻 (鴿主不詳)、五隻(其中二隻之鴿主為丁○○,另三隻之鴿主為丙○○)。直 到第三日即同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二人已取下四隻鴿子置於類似紋帳 製成之網子內,正欲取下第五隻鴿子之際,為警方獲報前往圍捕。庚○○即時竄 入山林草叢之中逃逸無縱,己○○則經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十字弓一把、綁上彩 帶之弓箭九支、網具二件及鴿子五隻(連同網架上一隻),因而查獲本案。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己○○、庚○○對於前開起訴的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並有下列 證據足以證明,其等自白與下列推理之情節大致一樣,足以認定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並予以論罪科刑:
(一)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前述山區,經警方抵 達現場圍捕,其中被告己○○經警當場逮捕,被告庚○○則趁機逃逸,當 時已有四隻鴿子,經被告從掛網中竊取,放在類似紋帳製成之網子內。警 方發現被告己○○時,被告己○○正在偷取第五隻鴿子,因此本案除被告 自白外,另有鴿子五隻,及現場扣得十字弓一把、弓箭九支、網具二件可 憑,並有證人即前往參與圍捕員警辛○○、甲○○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查 獲經過屬實。
(二)被害人丁○○於警詢時指述:「我是於今日(即三十日)上午七時五分,
在苗栗市○○路段,將鴿子放出操練,共有四十九隻鴿子放出,但賽鴿回 鴿舍時卻只有四十七隻,其中有二隻未回來,直到警方通知我才發現有二 隻賽鴿已被網住」(偵查卷第九頁背面)。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 「我是於今日(即三十日)上午九時十分,我在通霄鎮外埔港邊,將鴿子 放出操練的。共有三十一隻鴿子放出,但賽鴿回鴿舍時卻只有二十八隻, 其中有三隻未回來,直到警方通知我才發現有三隻賽鴿已被網住」(偵查 卷第十一頁)。參照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察辛○○、甲○○於審理中均明 確證述:依其偵辦刑案之經驗,竊鴿者常利用十字弓之弓箭綁上彩帶,再 射弓箭嚇飛越該處之鴿子,使鴿子受到驚嚇後低飛進入鴿網之手法,竊取 鴿子等情。另公訴人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歷來相關案例,以上開手 法竊鴿者,亦有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九號、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 六九三號等案例可循,承辦本案之警察辛○○、甲○○上開證述經驗法則 ,與實際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可證被告確實持十字弓射出綁有彩帶之弓 箭驚嚇鴿子,讓鴿子掛網而竊取之事實,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持弓箭偷竊掛 網鴿子足以採信。
(三)被害人丁○○、丙○○指述,其二人放飛之賽鴿分別為四十九隻、三十一 隻,放飛之時間點分別為七時五分、九時十分,與被告自承抵達查獲山區 之時間為八時至九時三十分,具有密接性。又放飛賽鴿中,四十九隻僅二 隻遭網獲、三十一隻僅三隻遭網獲,佐以查獲現場確實有扣得十字弓及綁 有彩帶之弓箭九支等情,實足已推斷下列事實:丁○○、丙○○所有之鴿 群,雖然會飛越前述鳥網之上空,或上空附近,但是其行經路線本身並不 會穿越鳥網,否則,會掛網的鴿子將是放飛鴿子四十九隻、三十一隻中的 大多數,而非少數二隻、三隻,應係有人以特定方法驚嚇鴿群,使鴿群中 的二隻、三隻脫離隊伍,並進而掛網,此從現場有十字弓及綁有彩帶的弓 箭可憑,可以知道應係被告使用現場扣到的十字弓及弓箭,亦和一般常見 的竊鴿手法相符。又從被告前述出現在查獲現場時間及空間上的密接性, 加上警方出現時,被告二人已取下四隻鴿子,被告己○○正在取下第五隻 鴿子,可以得知被告以十字弓箭驚嚇鴿群,並使之掛網。因為掛網處,並 非鴿子經常出現之路線,應係有人驚嚇鴿群,在空中飛翔之鴿子才會掛網 ,如果另有他人驚嚇鴿子,則該驚嚇鴿子之人必然隨時取走掛網的鴿子, 被告並無時間、機會偷走鴿子;另再斟酌被害人丙○○放飛賽鴿的時間是 九時十分,在九時十分與九時三十分(被告所供述出現在查獲地點最晚的 時間),如要有他人把鴿子嚇掛網後,馬上離開,被告又馬上出現更是微 乎其微,亦與掛網竊鴿目的在於勒贖或是自己飼養不符。從此亦足以證明 被告係使用十字弓及弓箭竊鴿之人。如果被查獲當時被告是以前述手法竊 取鴿子,及斟酌被告承認第一天竊取了三隻鴿子,第二天竊取六隻鴿子, 應足以認定被告竊取鴿子之行為模式,應係持其所有之十字弓驚嚇鴿子, 讓鴿子掛網然後竊取之。
(四)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照片二幀在卷及扣案的十字弓(含弓箭) 可證。且扣案的十字弓經送苗栗縣警察局鑑驗結果,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苗警少字第○九一○○五 一○一七號函暨所附的鑑驗工作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論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十字弓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經配合弓箭,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顯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應係刑法規定之兇器。 (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山區,共同持有十字弓、弓箭實施竊盜,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擕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及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之結夥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擕帶刀 械罪(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 條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後 經檢察官更正如上,故勿庸變更法條)。其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嗣經結夥 攜至公眾得出入之山區,其基礎之持有行為,為攜帶行為所吸收,不另為 論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七三號判決參照)。又其攜帶刀械為 行為之繼續,故長時間攜帶刀械持有,不生連續犯問題(最高法院二十四 年度上字第三四○一號判例參照)。被告二人就右開加重竊盜及結夥於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擕帶刀械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三)被告三次之加重竊盜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 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 犯,應從一重依擕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四)因此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在竊取空中飛翔之賽鴿,竊取鴿子合計十四隻 ,尚無類似其他竊取賽鴿恐嚇取財之犯行,亦尚無出售得利之行為,且於 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知道悔改,願意向善,並賠償鴿主丁○○新台 幣一萬元,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末查, 被告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中被告溫 李喜方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結婚,被告己○○育有一女七歲待其撫養,均 有健全家庭,亦均有
科刑教訓,當知誡慎,可以相信不會再有觸犯法律之虞慮,本院認被告二 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之十字弓一把(含弓箭九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至於查扣網具 二副為他人所有,不宜宣告沒收。
三、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拾獲上開十字弓、箭,並據為己有,係涉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七條之侵佔遺失物罪。惟斟酌上開十字弓、箭到底係原持有者故意丟棄,或 是違背其意願而脫離其持有,沒有證據足以證明,因此無從認定事實。又雖然拾 獲槍彈刀械,在刑事偵查、審判中,屬於常見之抗辯,惟多為被告為隱匿槍彈刀 械來源或其他共犯,所為之抗辯,因此上開十字弓、箭,到底係拾獲,或係透過
其他管道取得,都令人起疑。然依罪疑惟輕之原則,似難認被告二人構成侵佔遺 失物罪,此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事實,附此敘明。四、適用法律依據: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 ㈢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張珈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犯之者。
二 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三 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