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訴字第四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雲卿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並應將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以全十段、粗黑體字刊登於更生日報頭版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國立東華大學(下稱東華大學)企業管理研究所在職專班(EMBA)二年 級學生,被告為擔任該班「人力資源管理」課程之任課老師(為該校之助理教 授)。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五日由班代及於同年月九日由系辦公室職員以 電話、電子郵件告知應於同年月十一日晚上參加上開課程補考,因該課程尚未 結束致原告甚為不安;同年月十一日中午原告於做完期末報告且全學期課程結 束後,立即請教被告何以成績於尚未做期末報告前一週,即被提前告知有「補 考」一事?被告亦坦承全班成績尚未核算,並當場告知原告晚上不需參與補考 了。未料當日(一月十一日)傍晚,被告當面交一份「最新成績評分計算表」 給同學,原告一看大吃一驚,被告並未依學期初公布之課程評分標準給分,反 而細分為書面、口頭、評論三項,致原告成績接近被告所訂補考標準。基於維 護學生權益,原告乃於當天(一月十一日)晚間親筆署名寫了一封信交給被告 。不料被告將原告單獨交給他的私人信件有心地嚴重扭曲及抹黑散播,更公布 在網路上給學校師生,在其網路上信函中陳稱「:::我受到你們班上同學( 即原告)的恐嚇:::其實,他(指原告)想拉下來的同學,一位是因為父親 生病無法來考試:::,另一位是他自己同組的同學:::老師我今天(1/12 )一大早進研究室,就收到他的恐嚇信:::所以,我將乙○○同學的陳情信 與恐嚇信放在附檔中,提供同學參考!我同時也已將副本轉寄給系上所有老師 了」等語。被告並以口頭將上述不實之言論告知系上不同年級的同學,持續誹 謗原告名譽,造成原告極為嚴重之傷害,致使原告感到屈辱難堪而先後辦理了 休學與自動退學。
(二)被告任職於最高學府,為人師表,為高級知識份子,原本至多是師生溝通不良 的小問題,被告不思正常解決之道,反以職務優勢亟思報復,任意捏造不實言 論,誣稱原告恐嚇,意欲詆毀原告名譽甚明。EMBA班同學多為各公民營企業負 責人或高階主管,被告的言論嚴重損害原告在社會、校園及商場上的名譽,同 時也挑撥師生情感,讓原告未來不知如何再面對校內師生,原告於參與花蓮商 界、社團之活動時均聽聞他人提及此事,精神上甚感痛苦與困擾。原告雖曾於
被告寄發電子郵件後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至被告研究室向被告道歉,並另提 出讀後心得報告,但這是因為當時原告為學生,與老師發生誤會,道歉是應該 的,但被告所為造成原告在社會上名譽之損害,被告應予面對。(三)原告為成功大學畢業,現從商,經營兩家名產店、兩家便當店及一家廣告公司 ,曾擔任國際扶輪社社長,並在大專院校擔任過教職,現任經濟部花蓮縣休閒 產業交流會理事長,並熱心參與社會公益活動,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三 十萬元。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失:原告因此事辦理休學與自動退學 損失學費二十萬元,近二年來的交通費及工作損失三十萬元,精神上損害賠償 五十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一百萬元,並應將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以全十段、粗黑體字刊登於更生日報 頭版一日。
二、被告對如下三所載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以:(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已對言論自由之保護有所申論,且民事事件亦 有該號解釋意旨之適用,亦有多則判決可參(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 一五七號、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一五號民事判決)。(二)被告係東華大學教師,講授原告選修之課程,九十二年第一學期末,被告考量 該班有數位同學之學習成績不佳,恐無法及格通過(原告為其中之一),遂決 定先以補考方式增加其期末成績,詎前開善意竟引起原告不滿,於期末成績公 布前,二次寫信予被告,並於第二封信中載:「我必須提醒你,別因此一錯再 錯,:::諸不見那些有權卻失情理法的人,終究付出代價:::留言,希望 老師三思」等語,被告接獲信件,內心深感憂懼,遂將前開信件附加在電子郵 件中,以電腦傳送電子郵件予選修該課程之學生及同校教師(非原告所稱係在 網路上大量散佈),文中並明確告知收信的同學:「老師覺得需要跟同學溝通 一下,如果你們覺得我在處理上真的有不公平的地方,歡迎同學提供意見」等 語,因教學工作之適切與否,原為可受公評之事,被告藉電子郵件讓參與本件 課程之同學發表言論,亦應為教學之一部分,且被告因原告前開信件,有相當 理由認為其人身安全受到恐嚇,並向班上同學表示看法,自為其言論自由之一 部分,與事實亦無不符,被告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 論,難認有誹謗之情節。又是否為善意言論,並不以自證真實為必要,凡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發現與真實有所差別,仍應認為符合善 意,在刑事上可免責,在民事上得阻卻違法。原告交給被告之前開書信是否可 能造成被告誤認原告企圖以外力影響期末成績,並致被告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 之感覺,應係以被告主觀感受為判斷依據,若被告因此而生畏懼,主觀認定原 告前開信件確為恐嚇信,並藉此發表言論,則該言論內容縱與一般人之評價或 認定不符,然若可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該信件為恐嚇信,即不能以誹謗罪 之刑責相繩。原告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意旨,應就被告故意毀損 人名譽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且本件非僅涉及私德而係與公共利益有關者,被告行為並無不法,於刑事上不 構成誹謗罪,民事上亦不構成侵權行為。
(三)原告曾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與訴外人陳浩文一起到被告的研究室向被告道歉
,且於道歉後也另外提出讀後心得報告,被告因此份報告而對原告學期成績予 以加分處理,故被告本身認為兩造其實已經就本件達成和解,原告並未受到損 害。
(四)被告為台灣大學商學研究所博士班畢業,每月收入約為七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原為東華大學企管研究所在職專班二年級學生,被告擔任該班「人力資源 管理課程」之任課老師,於二年級上學期發生被告以電子郵件陳稱受到原告恐 嚇之事。
(二)被告寄發之電子郵件之內容為:「老師在此以很沉重的心情寫這封MAIL,因為 我受到你們班上同學(即原告)的恐嚇!原本老師的好意都受到扭曲,上星期 老師請淑君班代通知幾位同學來補考,當初老師的考量是,在成績正式評定之 前給幾位我認為比較有危險的同學,一個補救的機會,結果,乙○○同學卻誤 會我的好意了,老師會點名他是因為,他在PAPER READING時表現不好,雖然 名義上是團體報告,但是老師知道同學們基本上是個人在負責,也因為老師希 望與同學在其表現上有溝通,所以會公布成績,但也怕同學們面子上掛不住, 都會把成績拉高一點(各位同學可以去比較上一屆我給的報告成績,平均來說 是比你們低很多的),所以,當時我給乙○○同學C+,可是這樣的美意,卻 又再次被他扭曲了。他在第一封信中,強調他不是班上倒數兩名,要求我提供 成績數據給他,我為了表達善意,還是提供給他了,其實,他想拉下來的同學 ,一位是因為父親生病無法來考試,補考的成績自然不可能太高,另一位是他 自己同組的同學,兩位我都覺得他們在關鍵時刻的表現不錯,課堂發言也有內 容(其實,發言有內容比發言次數重要的多了)。老師我這樣的善意表達,又 被他扭曲了。老師我今天(1/12)一大早進研究室,就收到他的恐嚇信,老師 很難理解,為何替學生著想,從學生的立場出發,卻受到如此的侮辱呢?老師 覺得需要跟同學溝通一下,如果你們覺得我在處理上真的有不公平的地方,歡 迎同學提供意見。所以,我將乙○○同學的陳情信與恐嚇信放在附檔中,提供 同學參考!我同時也已將副本轉寄給系上所有老師了」等語,被告並將該郵件 寄給郵件上方所列之人(即訴外人張錫東等共二十三人)。(附於本院卷十三 頁)。
(三)上開電子郵件以原告寫給被告如附件三、四所示之信件為附件,前開收件者只 要收到該電子郵件就可以看到附件之內容。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將附件三、四所示信件交給被 告,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散發前開內容之電子郵件,是否有侵害原告名譽 之情事?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 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 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 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
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 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 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 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 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可資參考。故 如言論自由權之行使,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有關 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 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就法律架構上,立法者已透過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解決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名譽權保護之權利衝 突,單純適用侵權行為法則,即足以衡平人格權、名譽權及言論自由。故民法 第一百九十五條關於名譽被侵害之規定,並無如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之 免責規定,縱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項 為真實,亦不能據以免除其侵權行為之民事賠償責任。可知大法官對於刑事不 法與民事不法之區別有所體認,同時認為採民事賠償與回復原狀之法律效果作 為制裁手段係對言論自由之適當限制,是釋字第五○九號之適用範圍應僅限縮 於刑事不法之認定,而不及於民事不法之認定。(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 字第四○三號判決可參)且上開見解亦經最高法院之判決予以肯認。(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將附件三、四之信件交給被告,細觀前開二信件之 內容,附件三係原告對其學期中之報告、課堂上之表現表示意見,附件四所用 之用語雖有逾越學生對老師應有之禮貌(如該信件中稱被告為「你」,而不稱 「老師」,且稱「我必須提醒你別因此一錯再錯,因為說謊必須多次圓謊」、 「諸不見那些有權卻失情理法的人,終究付出代價」),然亦屬原告對被告所 提成績評分基礎表表示意見,希望被告更正之信函,並非對被告生命、身體、 自由等為惡害通知之恐嚇信件,詎被告卻於收信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 ,寄發前開內容之電子郵件予多數人,電子郵件中並稱:我受到原告恐嚇、原 告想拉下來的同學,一位是:::,另一位是:::等語,客觀上致原告在社 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縱被告稱其主觀上感到恐懼,然其在電子郵件中陳稱受 到原告恐嚇,亦屬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而其稱原告想拉下其他同學等語,更 為故意發布之不實言論,確為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據前述說 明,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回復名譽之方法,性質 上亦屬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方法、 名譽受損害之程度,為適當之處分。
(三)本院審酌原告從商,經營數家企業,月收入約三十萬元,被告為東華大學助理 教授,月收入約七萬元,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被告所為侵害情節及原告所受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十萬元為適當,及應 將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以全十段、粗黑體字刊登於更生日報頭版壹日,為適 當之回復名譽方法。至於原告另請求辦理休學與自動退學損失學費二十萬元, 近二年來的交通費及工作損失三十萬元,此部分損失與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並無 因果關係,原告請求道歉啟事內容應含「本人甲○○並同意擔任教職者,須尊 重學生權益與符合社會正義及法律以為人師表」,非回復名譽之適當內容,均 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就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十萬元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 勝訴部分因性質上並不適於假執行,自無依該條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楊碧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游意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附件一
道歉啟事
本人甲○○在任教東華大學期間,因散布不實言論於網路上,傷害乙○○先生名譽乙事,特此登報向乙○○致最深歉意。道歉人甲○○,東華大學助理教授。附件二
本人甲○○在任教東華大學期間,因散布不實言論於網路上,傷害乙○○先生名譽乙事,特此登報向乙○○致最深歉意。本人甲○○並同意擔任教職者,須尊重學生權益與符合社會正義及法律以為人師表。道歉人甲○○,東華大學助理教授。身分證字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