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3年度,36號
HLDV,93,聲,36,2004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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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六號
  聲 請 人 乙○○
  (即債務人)
  送達代收人 丙○○
  相 對 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設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聲請訴訟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按經准為假處分,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百三十三條,定 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假處分之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命債務人禁 止處分不動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七三號)後,迄未起訴,債務人之聲請,自 應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郝燮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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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