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3年度,116號
HLDV,93,聲,116,200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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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六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參拾柒萬元後,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九四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三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 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以兩造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九四五號), 相對人係依據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三二三號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鈞院發出執 行命令限十五日內,將地交還相對人,惟相對人上開執行名義,業據發現證據即 證人魯漢欽之證詞不實、測量人員據之指界所製成之測量成果圖亦不實,現已提 再審之訴,由鈞院以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三號事件審理中,亦向地檢署告發證人 魯漢欽偽證,為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三、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三號拆屋還地事件卷宗審究後,認 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李世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陳賜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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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