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2年度,68號
HLDV,92,簡上,68,200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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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
  上  訴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本院花蓮
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二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業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引用原判決所記載。
(二)聖鎰企業社蔡柳誠(以下簡稱聖鎰企業社)獨資經營,因蔡柳誠欲繳納遺產 稅,而恒藝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藝公司)尚積欠聖鎰企業社工程款,故 委由上訴人代向恒藝公司商借,並自工程款中扣除,匯款只是借用上訴人私人 帳戶而已,借用人應為蔡柳誠,而非上訴人,並以恒藝公司積欠蔡柳誠之工程 款抵銷之。
(三)系爭四十八萬元匯款係恒藝公司預先支付聖鎰企業社之工程款,當時工程已接 近完工,後來尾款亦未結算。
(四)上訴人為蔡柳誠之配偶,被上訴人為恒藝公司負責人趙明鑑之配偶,兩造分別 擔任公司、商號之會計人員,上訴人因不諳法律,而在第一審將「預付」陳述 為「借款」,然不論是預付或借款,上訴人主張以發票金額為四十八萬七千八 百二十元之工程款抵銷。
(五)本件爭執重點在於系爭四十八萬元匯款為兩造間之借貸,抑或恒藝公司與聖鎰 企業之借貸?上訴人主張係恒藝公司與聖鎰企業之借貸,縱法院認系爭借款尚 未清償,上訴人亦主張以恒藝公司積欠聖鎰企業社之工程款抵銷之。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估價單、存證信函、統一發票等為證。並請 求被上訴人提出其玉山銀行存款之往來明細或聲請法院向玉山銀行查詢。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
(一)引用原判決所記載。
(二)上訴人於第一審時即自認系爭四十八萬元匯款為借款之事實,至於借款後如何 使用該筆借款,不影響借款事實之成立。上訴人主張以恒藝公司與聖鎰企業社 間之工程款抵銷,主體不同,於法不合。




(三)否認上訴人所稱工程款之事,且所稱工程款之發票金額與系爭借款金額亦不相 同。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1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元 ,迭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遂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依民法第四 百七十八條限期催告規定,要求上訴人於函到後五日內,返還借款,上訴人於 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收受該催告函,迄今仍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四十八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2四十八萬元匯款為兩造間之私人借款,與恒藝公司、聖鎰企業社無關。借款當 時上訴人曾表示係為繳稅,純屬私人用途。至於上訴人提出金額為四十八萬七 千八百二十元發票所表彰之買賣關係當事人為恒藝公司與聖鎰企業社,上訴人 執為抵銷之依據,於法不合。
二、上訴人抗辯:
1上訴人在第一審審理時自認四十八萬元匯款為借款之事實,然該筆借款乃第三 人恒藝公司與聖鎰企業社蔡柳誠間之貸借,因蔡柳誠欲繳納遺產稅,而向原 告借,但此乃公司間之往來關係,因時效關係而以私人名義匯款,然上訴人並 非系爭借款之借用人,且該筆借款,已以工程款抵銷。 2系爭四十八萬元匯款應係聖鎰企業社承攬恒藝公司對於中興票券公司防火工程 之工程款尚未結算,上訴人因急需用錢而請求恒藝公司預付之工程款。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匯款四十八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為上訴人自認,並有玉山 商業銀行匯款回條附卷可憑,而被上訴人曾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限期返還四十 八萬元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回執在卷可佐,復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是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1系爭四十八萬元匯款之原因事實為借款或工程款之預付? 2系爭四十八萬元匯款如為借款,借用人為何人? 3上訴人得否以聖鎰企業社對恒藝公司之工程款主張抵銷系爭四十八萬元匯款債   務?
四、本院之判斷:
1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 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又自認之撤銷,除別 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係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此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亦有明文,故當事人在第一審之自認,於第二 審亦有效力,如未經合法撤銷,自不能更為反對之主張,而任意推翻之。 2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四十八萬元匯款為借款之事實,為上訴人於第一審中自 認(見原審卷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同年九月三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而系 爭借款之借用人為上訴人,貸與人為被上訴人之事實,復有被上訴人提出匯款 人名義為被上訴人,收款人名義為上訴人之玉山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在卷可佐, 上訴人抗辯其非系爭四十八萬元借貸關係中借用人乙節,既為被上訴人否認,



上訴人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而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認四十八萬元匯款為借款之 事實,未經合法撤銷,上訴人又未能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依上揭意旨,該 自認有拘束兩造及法院之效力,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四十八萬元之 事實,應信為真實。
3次按「二人互負債務」為民法上抵銷權發生要件之一,即雙方債務對立、債權 對立。本件上訴人主張恒藝公司積欠聖鎰企業社蔡柳誠工程款四十八萬餘元 之事實,縱然為真實,然與系爭借款債務,究非屬同一權利義務主體而為互負 債務之情形,與民法抵銷權行使規定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主張抵銷,於法無據 ,自無理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四十八萬元,及自催 告函送達翌日起一個月即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陳心弘
~B法   官 郝燮戈
~B法   官 蘇嫊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六十六條)。~B法院書記官 徐宗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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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