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九十
二年度花簡字第五八0號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二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三十五分,在花蓮縣吉安鄉○○村 ○○○街三號辛○○住處前,見辛○○與其子庚○、其子女友丁○○等人在烤肉 ,思及辛○○尚積欠其部分粉刷房屋油漆之工資,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徒手 自背後毆打辛○○,並以「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等語辱罵之(公然侮辱部 分未據告訴),嗣辛○○進入上開住宅庭院內,丙○○竟未經辛○○許可,無故 侵入附連圍繞於辛○○上開住宅之庭院,接續毆打辛○○之臉部,致其受有左側 眼週二乘二公分瘀腫傷之傷害,並毆打在旁之辛○○妻子乙○○臉部二巴掌(傷 害乙○○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始查知上情。二、案經被害人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侵入被害人辛○○住宅之庭院犯行,辯稱: 伊只有在被害人辛○○住處外之水溝蓋附近爭吵、拉扯,並未毆打被害人,亦未 進入附連於被害人住處之庭院云云。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被害人辛○○ ,並進入附連其住家之庭院持續毆打被害人辛○○等情,迭據被害人辛○○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毆打 被害人辛○○臉部,後來伊與被害人辛○○進入家中,伊不讓被告進入,被告就 打伊,並硬是進入家中庭院內;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從被 害人辛○○後面打下去,被告與被害人持續爭吵,被告不斷推被害人,並罵三字 經,被害人後來進入家中,被告就跟著進入被害人家中;證人庚○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證稱:被告在車庫(按即被害人住處之庭院)門口及住處庭院裡面均有毆 打被害人,因伊之母親叫被害人辛○○進入家中,被告遂追到車庫裡面等語,均 相符合。又查,被害人提出案發當時所錄之錄音帶顯示,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 曾對被害人表示:『你如果不還錢,我就要打你』『欠我多少錢,你要拿給我, 我打你,我要再打你』、乙○○後稱:『你怎麼可以這樣打人,欠你錢就還你錢 ,你怎麼可以這樣打人』,被害人另稱:『你侵入民宅』等語,有錄音帶一卷及 本院勘驗筆錄一份(附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審判筆錄中)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確實曾毆打被害人並進入附連於被害人住處之庭院持續毆打被害人。此外,被 害人因此受有左側眼週二乘二公分瘀腫傷之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 證明書乙紙在卷可佐,前開證人雖均未證述有見到被害人左眼被被告毆打,然證
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證稱:有看到被害人之臉部被打等語,且核以一般常 情,臉部最脆弱之部位為眼睛,稍一不慎即有傷及眼球,甚至失明之情形發生, 被害人縱欲製造不實之傷勢,除眼部外,尚有許多選擇,當不至於冒險選擇最脆 弱之眼部來製造不實傷勢,故足認被害人應係因被告之毆打而受有前開之傷害。 另查,證人己○○、甲○○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未進入被害人住家之 庭院中,且未毆打被害人云云,但上開二證人並未自始即出現於前揭案發地點, 此為證人己○○、甲○○、庚○於警詢中所證述明確,其二人應未目睹本案之全 部情況,況證人己○○、甲○○一為被告之兄長,一為被告之友人,其證詞難免 有偏頗被告之虞,且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與被害人有拉扯行為 ,證人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甲○○於警詢中卻對此均避而未談,另 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被害人間有拉扯,但卻稱所謂拉扯,僅係 被告拍被害人之肩膀,並稱當時所站位置只看到此情形,其證詞顯然亦避重就輕 ,顯見證人己○○、甲○○證詞有偏頗迴護被告之情,故尚難據其證詞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零六條第 一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被告先後多次毆打被害人之行為,主觀上係基 於一個犯意為之,應係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原審以被告傷害罪犯行明確,依 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夜間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並毆打被 害人辛○○、乙○○,且不斷以三字經等語辱罵之,其傷害乙○○及公然侮辱部 分雖未據告訴,然被告之行為情狀惡劣,且已嚴重擾亂他人居家生活,況被告自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概否認其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和解,已據被害人 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被告顯無悔改之意,原審對此未予審究,僅 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猶有過輕,上訴人據被害人之請求,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輕,即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妨害自由之前科,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 機、目的、對被害人辛○○所生之損害、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未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碧 玲
法 官 陳 世 博
法 官 俞 秀 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藏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