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六0號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六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清除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受僱於由丁○○擔任負責人之柏成環保處理工程行 ,該行曾獲得花蓮縣政府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清除建築廢材及污泥,本應依 許可證所載內容,將所清除之建築廢材堆置於花蓮縣新城鄉公所之廢土棄置場, 污泥則應暫時堆置在花蓮縣新城鄉○○段一六八之三號土地。詎甲○○竟與丁○ ○、乙○○、己○及丙○○(已由本院審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 年八月十四日上午某時開始,由丁○○指示甲○○、己○及丙○○分別駕駛車牌 號碼HK—五二二號、JE—0五九號、Q三—九三五號號大貨車,接續至國原 大理石有限公司裝載屬於石材廢料之大理石碎片及污泥等事業廢棄物數次,共約 一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平方公尺,將之運送至臺九線公路二百零三公里處北上車道 旁,地號為花蓮縣新城鄉○○段七十四、七十四之一、七十五之三及七十五之八 號土地上傾倒,並指示乙○○駕駛挖土機在上述地點協力處理傾倒作業。嗣於同 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警 員於上址查獲。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花蓮縣 政府花建營字第四二三0七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花廢清證(乙)字第八號廢 棄物清除許可證一紙、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九0花地所測創字第一二四四九號 函暨所附土地登記謄本與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六0號偵查 卷第四三、四四、六一至六九頁)、花蓮縣環境保護局花環廢字第0九一0三0 0七七六0號函一份、花蓮縣新城鄉公所新鄉建字第0九二000一四八九號函 一份、清運合約書一份(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六號偵查卷第八、八一、一0四 頁)、行政院環保署環署廢字第0九二00八八五九七號函一份(本院卷第三八 頁)及現場照片十四幀(警卷第三六至四二頁))等件附卷可稽,並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足參。而被告與其餘同 案被告等人所共同清運之廢棄物數量,則經花蓮縣政府測量屬實,此有該府九十 府地測字第0八九三0九號、0九四八四六號函可證(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六0 號偵查卷第四二、七十、六十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經前揭證據補強
後,應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查被告犯罪後,廢棄物清理法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公佈實施,雖 舊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與新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關於有期徒 刑之刑期部分固然相同,惟新法之罰金刑卻較舊法為高,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 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行為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 款處罰。查被告本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所載內容,清除建築廢材及污泥,並將 之堆置於特定地點,惟其竟清運非屬許可範圍內之石材廢料污泥,並任意堆置。 核其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未依廢棄 物清除許可證清除廢棄物。其先後數次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清除廢棄物之行為 ,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被告與同案被 告丁○○、乙○○、己○、丙○○對於本案之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應依許可證所載內容清除廢棄物,卻仍任意堆置 非屬許可內容之廢棄物,對於環境保護產生重大不良影響,然其於犯罪後態度良 好,坦承犯行,且係受雇於他人履行工作內容,始為本案案行,惡性非重,及其 智識程度、生活情狀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叁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 明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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