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蔡雲卿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一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因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 二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三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得 易科罰金確定(不構成累犯),其身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下 簡稱第四警務段)南澳派出所員警,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 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四月二十九日及九月十七日,陸續因款項未繳清而遭銀行 強制停用信用卡,為各銀行之拒絕往來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變造特 種文書、公文書及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各金融行庫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個人信用資料時僅輸入申辦信用卡用戶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資料作為查詢 依據之漏洞,先於某不知名網站上查詢可供其使用之身分證字號,再自八十八年 八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止,將其所有之身分證影本之特種文書、戶口名 簿影本及第四警務段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鐵四警人字第0九一00五二二號之二 令(下簡稱人事派令)影本之公文書,以及八十七年度、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 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簡稱扣繳憑單)影本之私文書上之身分證統一 編號:M一二О三一三九二九號及補發日期八十年一月四日分別予以塗改變造為 附表所示之身分證字號及補發日期,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銀行對於徵信信用卡 使用人信用之正確性、戶政機關核發身分證及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扣繳憑單申報 單位即第四警務段對服務單位員工人事之管理,復先後以本人名義並填具各該變 造之身分證字號於附表所示之各家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貸款申請書上,並持前揭 變造之證件及其他相關證件而行使之,以親往或郵寄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十七家 銀行申請共計十七張信用卡、現金卡一張(被害銀行、時間、變造之身分證字號 及變造之證件等均詳如附表所示),致前揭十七家銀行誤認為其之信用狀況符合 條件而陷於錯誤,錯估丁○○之財力狀況而核發信用卡、現金卡交付丁○○使用 ,丁○○復持前揭取得之信用卡前往各處消費或預借現金以供己揮霍使用,並於 各信用卡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利其在信用額度內持續使用該信用 卡,迄今共計向前揭銀行詐得總額計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九萬八千九百八十 八元,然其中附表編號十八及二十部分,其未經過徵審,致未得逞而未遂。迨至 丁○○承前揭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持其服務證影本、郵政存簿儲 金簿影本及業經變造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之第四警務段人 事派令、扣繳憑單、身分證影本等證明資料,並以本人名義填具「無擔保貸款( 代償)申請書」,向世華銀行辦理無擔保消費性貸款七十萬元,使世華銀行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錯估丁○○之財力狀況而於初審時通過放款七十萬元之貸款案, 嗣於世華銀行進行風險管理複審時,始發現該遭冒用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應為「丙 ○○」所有,再經依據丁○○所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查詢丁○○之身分證 統一編號與申請放款案不同,始查悉前揭詐欺事宜,並經世華銀行向內政部警政 署鐵路警察局檢舉後,經員警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依法持本院核發之九十一年度 聲搜字第二0九號搜索票至丁○○任職之第四警務段南天派出所(宜蘭縣蘇澳鎮 ○○路二四三號)搜索,並扣得丁○○持變造身分證申請取得之信用卡三張、電 腦磁碟片十三片等證物,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之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於警詢證述被害情節相符,並據證人 葉展昭(世華銀行)、莊景霖(中興銀行)、龐程輝(富邦銀行)、陳清彥(匯 豐銀行)、丁建志(第一銀行)、魏美惠(聯邦銀行)、蔡政隆(國泰銀行)、 陳慧珊(華信銀行)、張剛維(玉山銀行)、陳聰棋(渣打銀行)、錢樞華(陽 信銀行)、蔡佩君(荷蘭銀行)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銀行之信用 卡申請書影本、變造之身分證影本、變造之扣繳憑單影本、變造之人事派令影本 、變造之戶口名簿影本、服務證影本、信用卡資訊查詢資料、繳款通知書、交易 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附表所示之銀行函覆徵信、繳款及 積欠款項情況、南投縣國姓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國戶字第0九二00 00八七九號函被告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戶籍謄本、 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以 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 ,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 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被 告丁○○於其所有之身分證、戶口名簿、扣繳憑單、人事派令之影本變造該身 分證字號,重加影印,依上開判例意旨,仍屬變造文書罪。(二)又按刑法上所謂「公文書」,乃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即依法令從事於公 務之人員,從事公務時在職務上所制作之文書,而戶口名簿係公務員職務上制 作之戶籍登記簿過錄而來,其內容與戶籍登記簿之記載無異,二者效果相同, 是其法律上之性質,即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與僅為便利一時謀生所用 之證書、介紹書等特種文書有別,應認為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公文書,最高法 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一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另衡諸該人事派令之內容 及形式,係第四警務段所制發,調派被告之職務內容及應離到職之時間,核其 性質亦應屬公文書,而與一般用以證明人員在職情形之在職證明有別,故辯護 人辯護稱係該人事派令屬特種文書云云,即屬無據,附此敘明。(三)再者,扣繳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事業單位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
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並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 據之憑證,抑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故實務 上均認扣繳憑單屬於業務上文書,至於是否因制發之事業單位為政府機關或私 人機關而異其性質?參酌上開公文書之定義,以及公務員職務有涉及表彰公權 力之公法上關係之事項,有涉及私法上司經濟關係事項,後者又涉及多方行為 及單方形為,多方行為又包含契約行為,故多方行為中如係基於私經濟之地位 ,而與人民訂立買賣契約,及與該契約直接關聯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委託書, 在性質上與一般私人間為土地買賣所訂立之買賣契約無異,自屬私文書,最高 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0號判例及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一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考,故本案之扣繳憑單雖為公務員所製作之文書,但其內容並非為公 法上之關係,其性質應認為係私文書。故辯護人辯護稱該扣繳憑單為私文書等 語,應可採信。
(四)被告行使變造扣繳憑單影本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開理由二(三)部分,而認為被告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其 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行使變造人事派令影 本、戶口名簿影本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 變造公文書罪;再被告行使變造身分證影本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另被告以本人名義信用卡及貸款申 請書上填具不實之身分證字號,致附表所示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現金 卡,而取該信用卡、現金卡供其刷卡消費之用,其中申請貸款部分(即附表編 號十八、二十),該銀行經徵審後未予核貸,而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詐欺取財既遂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變造扣繳憑 單影本之私文書、戶口名簿影本及人事派令影本之公文書、身分證影本之特種 文書上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既遂、未遂,及行 使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 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皆應依連 續犯規定分別論以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罪、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公訴人原起訴認被 告涉犯連續詐欺罪嫌,嗣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變更該部分之起訴法條為常業詐欺 罪嫌等語,然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係指以犯詐欺行為為生之事 業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丁○○於案發之際,任職於第四警務段擔任員警,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 因其個人信用狀況不佳,始以變造之身分證字號申請信用卡乙節,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並有卷附之人事派令、服務證及扣繳憑單可證,堪以認定,況且卷內 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以前開詐欺犯行為生之意,是殊難逕予認定 被告有常業詐欺之犯意及行為,故公訴人前開聲請變更起訴法條,容有未洽, 併予敘明。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行使變造之私文書、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乃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種之行
使變造公文書論處。而其所犯上開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與連續詐欺罪間,具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變 造公文書罪處斷。至公訴人僅就被告行使變造之扣繳憑單、人事派令及身分證 影本,以及持該變造之文書向除台北銀行以外之銀行申請信用卡、現金卡及貸 款部分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則被 告變造附表編號五之戶口名簿影本上之身分證字號及持上開變造之文書向台北 銀行申請信用卡之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公文書、特種文 書及詐欺之部分,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 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行使變造戶口名簿及持變造文書向台北銀行申請信用卡 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裁判。復按扣繳憑單固為申報單位所製作,記載扣繳義務 人代為扣繳稅額及其給付之總額、淨額等資料,以憑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惟 本件偽造扣繳憑單之目的,僅在於供為辦理信用貸款時,作為個人所得能力之 證明,所列申報單位或所得人並未持向財政部國稅局為虛偽申報之可能,自未 使財政部國稅局對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申報管理之正確性,受到任何損害 或有損害之虞,尚難謂被告上開行為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之情形,併此敘明。(五)爰審酌被告身為警務人員,知法犯法,且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因買賣帳戶之幫助 洗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 字第八八三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五號刑事判 決書該判決書各乙份附卷可稽,仍不知悔改,因揮霍金錢,不知有所節制,致 令財務困難而為本件犯行,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淺,況且被害 銀行多達十七家,積欠款項非輕,迄今仍未清償完畢,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變造之扣繳憑單影本、戶 口名簿影本及人事派令影本、身分證影本等,固為變造之文書,惟上開文書業 已交付於附表所示之被害銀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公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當庭請求宣告被告強制工作等語,但本院審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 之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及有犯罪習慣與連續 犯不同,前者係指對於犯罪已為日常之惰性行為,而所犯之罪名為何,則非所 問。後者,則以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犯同一之罪名必要。且前者係一種 犯罪之習性,後者係一種犯罪之態樣,故有犯罪習慣並非當然為連續犯,而連 續犯亦不能當然認為有犯罪習慣而致然(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三號 判決意旨參照),況且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 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 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 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 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 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五號判 決意旨供參),故認為被告並無犯罪之習慣,亦無常業犯行,已如前述,甚或
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故本院認毋庸併予宣告強制工作,公訴人前開請求 ,即屬無據,附此敘明。
(六)至公訴人認被告丁○○於各該申請書上填具不實之身分證字號,持以申請信用 卡、現金卡及貸款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然按偽造文書可分為 「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 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 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 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 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 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 文書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一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於該等申請書上,以自 己名義製作,僅填具不實之身分證字號,尚非認為就此部分構成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惟公訴意指認此部份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及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第三庭
法 官 饒 金 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