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號
聲 請 人 坤億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元後,本院九十二年度民執字第六六一三號執行事件所查封臺東縣池上鄉○○段一一一、一一二地號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三年度東簡字一二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九十二年度民執字第六六一三號執行事件,相對人寶來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查封第三人(即債務人)丙○○所有如主文所示之土地,惟上 開土地為謝玉盞(即丙○○之妻)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以通謀虛偽贈與丙○○ ,前揭詐害原告債權情事,業經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若經刑事判決確定,則上開贈與行為應屬無效,前揭土地即應回歸謝玉盞所有, 而謝玉盞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怠於行使,聲請人乃代位謝玉盞提出本聲 請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該強制執行卷宗及本院九十三年度東簡字一二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 宗查閱,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B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陳兆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B 法院書記官 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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