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259號
TTDM,91,易,259,200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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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庚○○
        戊○○
        己○○
        辛○○
        壬 ○
        丁○○
右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六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庚○○戊○○己○○辛○○、壬○、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要旨:
(一)公訴事實:被告甲○○戊○○己○○辛○○、壬○、庚○○丁○○等 七人,分別係臺東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臺東信合社)民國八十五年間之理 事長、理事及監事,均係受該信用合作社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八十五年十月間 ,臺東信合社辦理該社八十六、八十七及八十八年度社員代表選舉,適有該社 社員癸○○(原住在臺東市○○里○○○路一四六號)為取得在臺東市南王里 選區參選社員代表資格,先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前往該合作社卑南分社申請 變更社籍(即戶籍改設同市○○里○○○路五七一號),同年十月一日該社辦 理選舉人名冊公開閱覽,癸○○在公告期間發現其社籍仍被編在更生里有誤, 乃在期限(同年十月十二日)截止前,即同年十月五日以書面向該社申請更正 及同年月十一日提異議書表示異議,並於同年月十五日登記為南王里之候選人 。不料被告甲○○等七人擔任該社之候選人資格審查工作,均明知「信用合作 社社員代表理監事暨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以下簡稱「選聘辦 法」)業於八十五年六月八日經財政部以台財融字第八五五二五三○五號令修 正公布(亦即財政部六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台財錢字第一四四四九號函已停止適 用),且該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規定:『... 選舉人名冊有錯誤 者,社員應於陳列期間向信用合作社請求更正... 』、『前項名冊公告截止後 ,社員仍得申請設籍地址變更... 』,竟為阻止非同一派系之社員癸○○參選 社員代表競選,並意圖損害臺東信合社之利益,於審查時故意執已失效之前揭 財政部六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台財錢字第一四四四九號函之規定,認癸○○於九 月間所辦理之變更僅係住址之變更,並非社籍變更之請求,復以其社籍地址與 戶籍地址不符為由,否定癸○○之參選資格,雖經癸○○申請複審,被告等人 仍為不合格之認定,癸○○迫於無奈改向臺東地方法院聲請對南王里社員代表 選舉為假處分,禁止該選舉事務之進行,被告等人仍無動於衷,致癸○○因此 對臺東信合社提起民事訴訟,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東簡字第八 七號及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民事判決臺東信合社應將癸○○列為該社臺



東市南王里社員,並列為所舉行八十六至八十八年度社員代表選舉臺東市南王 里組部分之選舉人,臺東信合社受敗訴判決確定。此事導致臺東信合社因該訴 訟支出聘任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訴訟費用三百二十五元及通知臺 東市南王里社員停止選舉之費用一千七百四十元,合計十萬二千零六十五元, 足生損害於臺東信合社。
(二)起訴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三)起訴證據:
⒈告發人子○○、癸○○、丑○○之指述。
⒉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台財融字第八四七八八二一○號令。 ⒊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四)全信聯字第○九 一四號及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八五)全信聯字第○六一八號函。 ⒋臺東縣政府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四)府財融字第一三四六四三號及 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八五)府財融字第○六三一○六號函。 ⒌臺東信合社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及同年十一月二日函稿等影本。 ⒍財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融字第八六一四六五二八號函。 ⒎前臺灣省財政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八六財二第八九四四四號函。 ⒏收據影本四張、臺東信合社明細帳影本五張。 ⒐本院八十六年東簡字第八七號、八十六年簡上字第三七號判決各一份。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甲○○戊○○己○○辛○○、壬○、庚○○丁○○等七人堅決否 認有何背信之犯行,均辯稱:伊等辦理本件選舉之候選人資格審查,都是有依 照規定辦理,癸○○在卑南分社只是申請變更住址,並沒有申請變更社籍,因 為社籍的變更,必需再填寫一份社籍變更的申請表,而且社籍的變更是另一位 承辦人員辦理的,並非該變更住址的小姐辦理的,而且我們有規定社籍的變更 有期限限制,以避免選舉前突然變更,造成選舉人與被選舉人的不確定,對選 舉影響甚大,這個規定也有在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八十五年第九次理事會通過選 舉進度預定表,公告的資料並沒有錯誤,所以才沒有同意癸○○的更正申請; 另外,財政部八十五年六月八日臺財融字第八五五二五三○五號修正公布選舉 辦法是修正第七、八、四十六、四十八等四條,並沒有修正第十二條的規定, 所以才依原有之規定來做,且鈞院八十六年簡上字第三七號民事判決亦認為本 件糾紛是解釋法律的見解有歧異所肇致,而理事會通過的選舉進度表及審查結 果也有送到縣政府備查,若有問題,縣政府就不會通過,伊等並無背信之意圖 等語。
(二)經查:
⑴財政部六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臺財錢字第一四九九九號函載明:「信用合作社因 辦理社員代表選舉,應於選舉前多少時間內停止接受社員申請住址變更及新社 員之申請入社,可由合作社理事會決議,報經當地主管機關視其實際需要核定 之。」。而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訂定之「選聘辦法」第十二條規定:「 信用合作社辦理社員代表選舉,應於選舉四十五日前完成社員社籍清理,並將 入社年資計至信用合作社公告候選登記事宜日前一日止滿一年,符合章程規定



具有選舉權之社員編成選舉人名冊,在各營業單位門首公告,公開陳列十日。 選舉人名冊有錯誤者,社員應於陳列期間向信用合作社請求更正。」、「前項 名冊公告截止後,社員仍得申請社籍地址變更,但應依合作社原編訂之分區組 別行使其選舉權與被選舉權。」、「以從業證明入社之社員於選舉人名冊公告 截止後,遷籍於業務區域內者,不得行使當屆之選舉權、被選舉權。」。上開 函文與法規就選舉人名冊公告截止後,社員是否仍得申請社籍地址變更乙節, 雖有不同之規定,但從其等內容觀之,前揭函文、法規所規範之基本精神卻是 相同的,即信用合作社辦理社員代表選舉,為避免造成選舉人名冊之人數浮動 不定,影響選舉進行之明確性,選舉人名冊之公告更正,應有一明確之截止期 限,故「選聘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但書方規定縱於選舉人名冊公告截止後, 社員始申請社籍地址變更,仍應依合作社原編訂之分區組別行使其選舉權與被 選舉權,是上揭財政部六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臺財錢字第一四九九九號函中有關 選舉前設定截止期限停止接受社員申請住址變更部分,因與「選聘辦法」第十 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自不得再適用,惟就選舉前決議暫停社員入社,整理 社籍,編成選舉人名冊部分,則並未違背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訂定之「 選聘辦法」相關規定,不因「選聘辦法」之發布而必然停用,觀之財政部八十 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臺財融第八六六四九三一三號函,亦明示上開財政部臺財錢 字第一四九九九號函係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始停止適用(卷附臺灣省政 府財政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八六財二字第八九四四四號函參照),足認八十 五年十月間,臺東信合社辦理本件社員代表選舉時,財政部臺財錢字第一四九 九九號函尚未經主管機關財政部通告全面停止適用。 ⑵臺東信合社為辦理本件社員代表選舉,於其八十五年度第九次理事會中,通過 下列決議:為使選舉作業進行順利,定九月十五日為社員社籍異動截止日。此 有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稽,該會議紀錄經報請地方主管機關臺東縣政府查核後 ,核定准予備查,有臺東縣政府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八五府財融字第九九四一九 號函附卷足憑;證人即臺東縣政府財政局承辦人員李素琴蔡培杉亦均於檢察 官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臺東信合社八十五年度第九次理事會之決議事項,伊 等審查後,認為沒有違背法令,所以沒有進一步指示等語(詳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六號偵查卷宗第二一三頁之訊問筆錄)。是 被告等辯稱係依照理事會之決議及臺東縣政府之審查函辦理本件社員代表之選 舉,自屬信而有徵。
⑶證人即承辦癸○○申請地址變更之臺東信合社卑南分社人員黃亞萍於本院民事 庭及刑事庭調查時均到庭具結證述:伊當時在卑南分社辦理存摺存款業務,八 十五年九月中旬,癸○○到櫃台表示要辦理地址變更,並未提起要辦理社籍變 更,因伊只受理存戶地址變更之業務,社籍變更係總務課之業務,故只幫癸○ ○辦理存戶地址變更,並輸入電腦,而未辦理社籍之變更等語(詳本院八十六 年度東調字第二五號民事案卷第四十七頁背面之調查筆錄、八十九年度自字第 一號刑事卷宗第七十五至七十八頁之訊問筆錄)。證人即臺東信合社卑南分社 總務課職員張清景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亦到庭具結陳稱:社籍變更係總務課之 業務,櫃檯人員不可辦理社籍資料變更,本件癸○○並未填寫申請書向總務課



辦理社籍資料變更等語(詳本院上開民事案卷第一一○至一一三頁之言詞辯論 筆錄)。且依卷附卑南分社員工職務調派表、內部職掌規章之記載,證人黃亞 萍於案發時確係主辦存摺存款業務,而有關社籍資料變更之業務,乃總務課之 職掌;另依卷附電腦報表資料顯示,證人黃亞萍當時鍵入電腦之資料係存戶地 址變更(操作代號:07003),而非社員資料變更(操作代號:0754 0),參之變更社員資料須填寫卷附之社員資料變更單,並輸入電腦,本件癸 ○○並未填寫社員資料變更單,綜上足徵證人黃亞萍前開證詞,應可採信。 ⑷證人即案發時臺東信合社之總務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陳述:當初癸○ ○的候選資格,係伊初步審查認定有問題,提供委員會審查,因為他當時要參 選南王里之社員代表,但是他的社籍資料在卑南里,不符合規定,而癸○○在 卑南分社只是變更存款的住址,並沒有變更社籍,當時的主辦人是如此向總社 回報,因為社籍的變更必須填寫社籍變更申請表,由卑南分社受理後送總社設 籍再建檔,但是癸○○依當時卑南分社的回報,並沒有做這道程序,所以總社 這邊並沒有更改他的社籍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 乙○○上開證詞,並有癸○○之社員代表候選人登記申請書(含審查紀錄表) 一份在卷可考,足見本件癸○○之參選資格於承辦人員初審時即認定不符合規 定,承辦人員據此呈請被告等人審核,被告等人係於參酌證人乙○○之初審意 見後,認定癸○○參選南王里社員代表之申請不合格。 ⑸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 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 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 七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財政部六十八年五 月十四日臺財錢字第一四九九九號函,依財政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臺財融 第八六六四九三一三號函明示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停止適用;臺東信合 社八十五年度第九次理事會決議,經報請主管機關臺東縣政府審核後,認未違 背法令而准予備查;癸○○之參選資格,經臺東信合社承辦人員初步調查後, 認其僅申請變更存戶地址,而未變更社籍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等人信任內部 承辦人員之調查報告,並遵照主管機關臺東縣政府之審核結果,主觀上認為財 政部六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臺財錢字第一四九九九號函並不因「選聘辦法」之發 布而停用,而依據報請臺東縣政府核准備查之臺東信合社八十五年度第九次理 事會決議辦理本件社員代表選舉,並依照臺東信合社之內部規章及承辦人員之 調查結果,認定癸○○所為僅係變更存戶地址,非變更社籍,而行使其等之審 查職權,判定癸○○不具南王里社員代表之參選資格,其等有客觀之依據確信 依法行使職權,縱使該主觀上之確信與法令有違,致適用法令錯誤,造成臺東 信合社之損失,亦難認被告等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臺東信合社利益之不法 意圖,而故意違背法令行使審查職權,雖癸○○認被告七人均故意違法審查其 參選資格,惟此應係對法規之解釋有歧異,而引發之爭執,尚不足以持之認定 被告等人必有背信之不法犯行。
⑹另本院八十六年度東簡字第八七號、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民事判決亦認 定本件糾紛係因被告解釋法律之見解有所歧異所肇致,被告乃本於其法律確信



而為處置,在無其他事證相佐之下,尚難認被告係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於注意 ,違背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處,此有上揭民事判決二份在卷可查,益徵被告 七人應無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信用合作社利益之不法意圖。(三)綜上論述,足認被告七人所辯,均可採信,被告等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 益或損害臺東信合社之不法意圖,核其等所為,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尚難以該罪相繩。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無從 形成被告七人有罪論斷之確信,而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背信之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揆諸首 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三、適用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魏于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建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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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