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3年度,48號
TNDV,93,重訴,48,200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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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縣佳里鎮○○○段一六0之一一地號土地及土地上建物五三之一建號 、門牌「臺南縣佳里鎮海澄里萊芊寮一之十九號」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保存登 記建物為訴外人玉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玉斌公司)所有。原告為訴 外人玉斌公司從事五金及織帶之代工,經取得該公司負責人甲○○○同意後, 由原告出資委託訴外人丁○○在前揭建物上增建未保存登記第三層鋼鐵造建物 (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作為代工工廠,以減少運送成本,系爭建物確為原告所 有。
(二)查系爭建物是訴外人玉斌公司向被告借款之後才興建,除一、二樓之中間出口 外,在一樓建物後面亦另有出口,所代工之產品由機器直接自造建物前出口卸 貨,足見在使用上有獨立性,屬獨立之不動產。訴外人玉斌公司之債權人即被 告誤以為系爭建物為訴外人玉斌公司所有而聲請執行,經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 第一七一四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將系爭建物為五三之一建號之附屬物而一 併鑑價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並聲明: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七一四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 所有坐落臺南縣佳里鎮○○○段一六0之一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二 0八九點四一平方公尺鋼鐵造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縣佳里鎮海澄里萊芊寮一 之十九號二層樓建物上之第三層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添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訴外人玉斌公司所有坐落臺南縣佳里鎮○○○段一六0之一一 地號土地及土地上建物五三之一建號建物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系爭未保存登記 第三層建物無獨立出入口,自非獨立建物,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原告主張系爭 建物為其所有,及為訴外人玉斌公司之代工工廠云云,依法應負舉證責任。又原 告主張取得訴外人玉斌公司負責人同意後搭蓋系爭建物,對公司而言將產生產權 糾葛不清之情形,與社會觀念有違。查原告無法提出支付建造費用單據,且八十 五年九月十九日被告職員至現場估價時已經蓋有系爭造建物,證人丁○○證稱系 爭造建物在八十七年間建造云云,顯有不實。被告聲請鈞院一併鑑價執行系爭建 物,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臺南縣佳里鎮○○○段一六0之一一地號土地及土地上建物五三之一建號 、門牌「臺南縣佳里鎮海澄里一鄰萊芊寮一之十九號」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保 存登記建物為訴外人玉斌公司所有,被告為上開土地及建物之第一順位抵押權 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二)上開五三之一建號建物上有增建系爭未保存登記第三層建物。(三)訴外人玉斌公司之債權人即被告以系爭建物為訴外人玉斌公司所有而聲請執行 ,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七一四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以系爭造建物為 五三之一建號之附屬物一併鑑價執行,業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七一 四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誤。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取得訴外人玉斌公司負責人甲○○○同意,出資委託訴外人丁○○在 前揭五三之一建號建物上增建系爭建物作為代工工廠,系爭建物在使用上有獨立 性,為原告所有之獨立不動產,並非訴外人玉斌公司所有建物之附屬物,被告不 得聲請併予鑑價執行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於茲應審究者 為(一)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出資建造?(二)系爭建物是否為一獨立之不動產 ?(三)被告可否聲請對系爭建物併為強制執行?(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取得訴外人玉斌公司負責人甲○○○同 意,出資委託訴外人丁○○在前揭五三之一建號建物上增建系爭建物作為代工 工廠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參諸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上開有利於 己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舉出證人甲○○○及丁○○為證,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證人甲○○○結 證稱:「【問:系爭建物是何人出資搭建的?為何同意原告在三樓搭建系爭建 物?(提示照片)】是丙○○搭建的,當初是玉斌公司要到佳里開工廠,丙○ ○對佳里鎮比較熟,所以我找丙○○一起去看廠房,之後買了系爭保存登記建 物,玉斌公司是在做五金及織帶,因為工作無法按期完工,要找代工,丙○○ 就說要幫我作代工,我有同意,但是代工都是會拿到工廠以外的地方加工,丙 ○○說三樓讓他出錢蓋系爭建物,以便直接在三樓作代工,後來丙○○與玉斌 公司協調同意由丙○○出資三分之二,玉斌公司出資三分之一建造系爭建物。 總共建造費用花費約二百萬元,玉斌公司出資六、七十萬元,費用我們都是交 給丙○○,由丙○○轉交給建造系爭建物的人。後來玉斌公司因為積欠債務, 也欠丙○○代工費用,所以丙○○說要將我們公司對於系爭建物三分之一的出 資額給他抵償代工費用,玉斌公司有同意,所以系爭建物等於全部由丙○○取 得出資建造所有。」,「(問:系爭建物何時建造?)八十七年,建造完成的 時間我不記得了。但是時間不久。」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 筆錄);證人丁○○結證稱:「(問:提示系爭建物照片是否由你搭建第三層 建物?何人、何時委託你搭建?何時完工?)是委託我搭建的建物,是丙○○ 叫我去估價、建造系爭建物,時間是在八十七年間左右,搭建完工時間發費二 、三個月,詳細的月份不記得了。但是是在八十七年內完工的。」,「(問: 建物的造價為何?是否知悉一、二層建物不是丙○○所有?)造價約二百萬左



右,我不知道一、二層樓不是丙○○所有的,丙○○也沒有告訴我,我不知道 一、二樓建物是何人所有。」,「(問:建造費用是否是丙○○給付?建物的 用途為何?)建造費用是丙○○給付的,建物的用途丙○○告訴我是要作代工 用的,至於是代工何種原料或物品,我不清楚,丙○○沒有說。」等語(見同 上筆錄)。查上開二名證人與原告間無特殊親誼關係,就有關系爭建物之建造 時間、建造費用、由何人付款、建物用途等細節,所述一致,則其證稱系爭建 物為原告出資建造等情,自堪採信。
2、被告辯稱原告及證人丁○○無法提出有關建造造建物之估價單、支付建造費用 單據,自不足以證明原告出資建造系爭建物云云。查系爭建物建造迄今已經六 年,衡情原告及證人丁○○無從預知六年後有本件訴訟需要保留單據以供證明 ,因之彼等無法提出估價單、支付建造費用單據,尚符社會常情,自難徒憑原 告及證人丁○○未提出估價單、支付建造費用單據,即認原告前開主張及證人 之證詞為不實。次查,被告提出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房地產鑑定表」,辯稱 :當時被告職員至現場估價時已經蓋有系爭建物,證人丁○○證稱系爭建物在 八十七年間建造即屬不實云云。經查,該份房地產鑑定表背面所貼附照片二張 ,雖可見系爭建物已搭蓋完成,惟照片內並無拍攝日期,亦不知何時貼附於「 房地產鑑定表」背面,無從僅憑照片內有系爭建物遽認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鑑 估訴外人玉斌公司所有已登記之不動產時已有系爭建物,況若被告職員於八十 五年九月十九日鑑估訴外人玉斌公司所有已登記之不動產時已建有系爭建物, 則被告職員在作房屋部分價值鑑定時,自應一併將系爭建物之價值鑑定在內, 惟被告所提出上開鑑定表,就五三之一建號建物部分並無有關就系爭第三層建 物鑑價之記載,自難信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鑑估訴外人玉斌公司所有已登記之 不動產時已有系爭建物,被告提出「房地產鑑定表」據以否定證人丁○○之證 詞,亦不足採。另證人甲○○○證稱:「三樓無獨立的水、電錶,我們委託別 人代工是一公斤二十五元,丙○○是使用我們公司的水、電錶,電費由丙○○ 負擔協調一公斤十元,所以代工費用給丙○○一公斤十五元。」等語(見同上 筆錄)。原告為訴外人玉斌公司從事代工,徵得該公司負責人同意後搭蓋系爭 建物作為代工工廠,以節省雙方成本,尚符社會經驗法則,至於其法律上所有 權之歸屬,應視各該增建物之結構及使用情形而定,非必然發生產權糾葛不清 情事。被告辯稱此種情形對公司而言將產生產權糾葛不清,與社會觀念有違云 云,為無可採。因之,原告主張系爭造建物為其出資建造乙節,應屬可信。(二)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 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 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 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 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 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 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 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抵押權之範圍亦同。是從物與附屬物雖均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惟兩者在概



念上仍有不同(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判決要旨。查系爭 建物雖為原告出資建造,惟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要登上系爭第三層建物, 須經由一樓建物大門進入,在一樓建物右側有一支樓梯及一支貨梯可以通往二 、三樓,一樓建物之後方左、右兩側各有一支樓梯可以通往二樓,到達二樓之 後仍須利用一樓建物右側之樓梯才可通往三樓。一樓後側左、右兩支樓梯可以 利用一樓左側後門經建物左側空地通往建物外面。一樓建物目前堆置訴外人玉 斌公司所有貨物、機器;二樓建物堆置訴外人玉斌公司所有貨物;三樓建物有 原告所有機器、貨物,一、二、三樓建物均前後打通無何任隔間,三樓建物無 獨立電錶,電錶部分與一、二樓共用,三樓建物沒有使用水錶,三樓建物無獨 立出入口,亦無門牌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查系爭建物係增建於五三之 一建號建物之第三層,前後打通無任何隔間,面積達二0八九點四一平方公尺 ,在構造上雖有獨立性,惟欲通往系爭三樓建物,需經由一、二樓建物(即五 三之一建號)右側之樓梯或先利用一樓後方左、右兩側樓梯再經由二樓右側之 樓梯,即無獨立出入口作為通常之出入,另系爭三樓建物亦無獨立電力可供使 用,自無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另一、二樓建物作為訴外人玉斌公司之工廠, 系爭三樓建物則為訴外人玉斌公司之代工工廠,此為原告所自承,則系爭建物 亦具有常助一、二樓原有建物之效用,揆諸前開說明,系爭三樓建物應屬一、 二樓建物之附屬物,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且系爭三樓建物之所有權應歸於 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即訴外人玉斌公司所有五三之一建號建物之所有權 範圍,因而擴張及於系爭建物,應認系爭建物為訴外人玉斌公司所有,並為被 告抵押權效力所及。次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在一樓建物後面另有出口,所 代工之產品由機器直接自三樓建物前出口卸貨,足見在使用上有獨立性,屬獨 立之不動產云云,惟查,一樓後側左、右兩支樓梯可以利用一樓左側後門經建 物左側空地通往建物外面,惟該一樓左、右兩側樓梯僅可以通往二樓,無法通 往系爭三樓建物,到達二樓之後仍須利用一樓建物右側之樓梯才可通往三樓, 有上開勘驗筆錄可憑,自非獨立出入口,至於系爭三樓建物前方有設一出口, 有起降機一台,可以將貨物直接送到一樓,亦有勘驗筆錄可參,惟起降機需人 員操作及吊掛貨物,而人員僅能經由前述一、二樓建物出入,殊無從憑系爭三 樓建物有設一起降機運送貨物即認具有使用上獨立性,原告主張系爭三樓建物 為獨立之不動產云云自不足採。
(三)系爭建物既為訴外人玉斌公司所有,且為被告抵押權效力所及,則被告以本院 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七六六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即對訴外人玉斌公司 等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七一四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將系爭建物一併鑑價執行,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 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不能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鄭彩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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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