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四九號
原 告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邱志敏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蔡茂庭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九十三
年度促字第一七五五六號核發在案,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即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捌拾柒萬捌仟玖佰柒拾捌元,應繳裁判費
新台幣玖仟伍佰捌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
補繳新台幣捌仟伍佰捌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壹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張銘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鄭吉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