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456號
TNDV,93,訴,456,2004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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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六號
  原   告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吳珮緹原名: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肆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珮緹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珮緹(原名吳麗花)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邀同被 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供擔保,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二百二十五萬元。經原告審核後,同意被告之聲請,並將原告提供之不動產 設定抵押權外,及與被告約定借款期間為二十年(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一 0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止),利息則自借款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且每 逢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的第一天,同意原告依照當時整批購屋貸款利率隨同 調整。至於借款本息之償還,則自八十四年五月份起,於每月二十六日攤還一次 ,分二百四十次還清。借款期間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被告取得借款後,雖能按期還本付息,然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即未清償 任何本息,依據兩造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 乃先就被告提供之擔保物先行聲請法院拍賣,經分配受償,本金尚不足六十萬四 千四百八十八元,利息則僅沖償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原告就上開不足受償 部分,迭經多次催討,均未獲清償。爰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欠款、利 息及違約金;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整批購屋貸款利率 調整函、本院九十二年度執正字第一一0五八號函、放款帳卡、轉帳支出傳票及 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0五八號卷核閱相符。 是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本 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蕙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鄭吉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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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