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3年度,696號
TNDV,93,聲,696,2004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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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九六號
  聲 請 人 歐加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OO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叁萬零柒佰陸拾玖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 裁全字第一八二七號假處分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二十三萬零七百六十九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OO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 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經濟部公司執照、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 件為證,聲請人聲請裁定發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右揭事實,業據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 影本各一件、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為證,復經 本院調取本院年執裁全字第八六七號(裁全字第 一八二七號)、九十三年度存 字第一OO六號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 項第一款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高如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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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加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