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五九號
聲 請 人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市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八三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度第二期公司債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券壹張(還本四分之一,號碼:88(2A)3140號,附息券九至十四期),面額計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准予發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 八八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度第 二期公司債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券壹張(還本四分之一,號碼:88(2A)3140號, 附息券九至十四期),面額計新台幣柒拾伍萬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 存字第一八三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一件、印鑑證明一件為證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王金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黃富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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