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九號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代 理 人 楊博健
右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甲○○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已於民國九 十一年九月九日死亡,至今已逾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所定一個月之期限,其 親屬會議仍未選定遺產管理人,為避免被繼承人身後遺產無人處理損及聲請人權 利(現正由鈞院以九十二年執湘字第二六一二八號受理強制執行中),爰依民法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請准予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為被繼承人甲○○ 之遺產管理人,以利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云云。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 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再者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 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 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八 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必被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 定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又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利害 關係始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亡故,其配偶李秋香、第一順序繼承 人鄭楚馨、鄭嘉慧、鄭嘉慈、段柏宇、段采蓉、黃怡琇、黃瑋恩、第二順序繼承 人鄭厥已拋棄繼承,其餘第一順序繼承人鄭佳瑋、第二順序繼承人黃火盛則分別 於七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十二年二月六日死亡,無繼承權,此有聲請人提出 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八五二 號卷宗核閱無誤。惟被繼承人甲○○之次順序繼承人,即第三順序繼承人陳黃水 葉、黃鳳珠、黃牡丹、李黃碧枝、劉黃保珠五人,查無向本院拋棄繼承之記錄, 故甲○○之遺產應由其繼承。從而,本件被繼承人甲○○並無繼承人均棄繼承或 有無不明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黃瑪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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