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五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謝靜怡(六十八年八 月五日生,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死亡)、長子謝鴻源(七十年二月二 十三日生)、次子馮弘璟(七十三年六月十三日生)。又被告時常因一言不 合與細故而對原告動粗,兩造乃於七十六年九月十四日離婚,協議子女由原 告監護,子女之生活費與被告無關,之後被告果真對於原告與子女在外之生 活及一切不聞不問。嗣原告因親人、鄰居、朋友、子女之勸說,又於八十一 年四月八日至鈞院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惟迄今未再辦理結婚登記。 (二)兩造公證結婚後,被告並不關心原告,原告若生病皆係由子女陪同就醫,且 被告時常對原告惡言相向、施暴、將原告掃地出門,原告多次被趕離家後, 均因顧念子女,憂心被告甚少關心子女之生活起居,而在子女與鄰人之勸說 下又回家與被告同居。又被告幾乎天天釣魚至凌晨一、二點才回家,原告原 本不以為意,信任被告,未料某夜原告帶著次子馮弘璟至興達港海邊散心, 竟撞見被告開著原告之福特轎車放在一旁,而與一女子在興達港海邊說笑, 原告視而不見,回家後質問被告,被告竟稱:「公證結婚沒入戶口無效,各 走各的路。」。
(三)原告因父母、弟弟已去世,家中只有三個姊妹,原告排行長女,故在父母未 過世前曾要求被告讓兩造所生之次子過繼母姓,詎原告將次子之姓氏改成姓 「馮」後,被告更常因細故與原告爭執,除會對原告動粗外,還要脅原告要 拿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至一百萬元現金,否則伊不甘心,要原告試試 看,要使原告殘廢、斷手斷腳等語,某次被告還真的拿起實心四角木欲對原 告動粗,幸經鄰人與子女阻止,原告始倖免於難,原告為此曾多次向被告說 :「一起生活何須出此言?兩個都是我們的寶貝。」,被告卻言:「眼中只 有錢,其他的免談。」。
(四)被告曾與其弟謝金麟開設路明汽車玻璃店,一段時間後,因彼此不合而拆夥 ,當時家中現金僅餘四十萬元,原告之前又已訂下一間灣裡透天房屋,價金 大約為四百六十萬元,還須負擔子女之扶養費,及申請自營事業店名為路興 汽車玻璃行,經濟甚為拮据,原告之母親知道原告生活很苦,乃建議原告與 其一起在市場賣雞,幫忙原告週轉,當時原告獨自賣雞一段時間,不論係進 出貨、整理內外帳、照顧子女等,原告均係一手包辦,被告在該段時間根本 對原告及子女不聞不問,原告因此很順利的打破困難走出來。
(五)兩造生活比較平穩時,被告又聽信友人說:「兩造公證結婚沒入戶口不算, 房子登記原告、支票用原告名義‧‧‧,要是原告落跑,被告一切皆沒了, 做男人那麼沒用,什麼事情都由女人來作主‧‧‧」等語,致兩造之生活又 開始不平靜。嗣被告向原告表示:「等灣裡房子貸款付清後再來買一間店面 房子」,當時原告心想家亂如何做生意,且原告本身要處理那麼多的雜事, 又要負擔會錢,擔子很重,但卻因害怕被告沒有心情工作,而不敢說出口, 故只好由被告在大灣買了一間房子。
(六)原告之母親過世後留下約一百萬元,兩造之長女謝靜怡車禍身亡後留下約八 十萬元,長子謝鴻源之郵局存款有二十萬元,原告之父親於原告之母親過世 後留給原告撫恤金每年六萬多元,原告均悉數用以購買大灣房子開設店面, 詎被告自該時起,變得更暴躁,時常因細故毆打原告、將原告掃地出門、惡 言惡語威脅原告,原告若非念及子女,早已走上輕生之路。 (七)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原告不知何故竟在被告朋友家 中當場起乩,一直到天亮大約五點方平息,原告起乩時會口出多種不同語言 ,比畫非現代人之動作,還打了被告友人之朋友耳光,被告友人之朋友知道 此乃神明之事,非原告所能控制,故對原告諒解,但被告卻不諒解原告。迄 今原告仍時常無故起乩,已有多次無法用餐,被告依舊對原告不理不睬。 (八)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被告還簽寫一份字據,內容記載:「本人乙○○因與甲 ○○個性不合又不知幾時公證結婚,以致無法離婚,故請二位孩子見證,往 後男婚女嫁各不相干。」等語,並經兩造所生之長子謝鴻源、次子馮弘璟見 證簽名、捺指印,顯然被告亦無與原告維繫婚姻之意願,原告亦已搬離兩造 之住處,在外獨居。
(九)綜上所述,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 (十)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原告若生病,被告皆有照顧原告,並無不關心原告情事。 (二)被告曾毆打原告數次,都是因為瑣事,例如:原告外出賭博晚歸、不做家事 、不回家等。
(三)原告有時會與被告頂嘴,兩造因此會發生爭吵,被告於氣憤下才會趕原告離 家,但被告心中實無要將原告掃地出門之意。
(四)被告於婚後一直有在工作,係從事汽車玻璃業,原本受僱他人,之後自行開 店,被告因須工作,不可能天天在外釣魚晚歸,只是有時會釣魚至凌晨一、 二時而已。
(五)原告在興達港撞見被告與其他女子說話,該女子只是被告之朋友而已,被告 與該名女子僅係在海邊等待抓螃蟹時順便談天,二人並無特別關係。 (六)原告與其母親賣雞期間,被告因有工作在身,當然無法天天幫忙原告工作。 (七)關於原告起乩一事,初始被告雖然無法諒解原告,但現在被告已諒解原告, 還有陪原告至廟裡拜拜。
(八)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所簽寫之字據,乃係於兩造吵架時,被告氣憤下所
寫的,實際上被告並無不欲與原告維繫婚姻之意。 (九)原告係因受他人煽惑,認為兩造應有三次姻緣,才會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 告認為兩造之婚姻並未達難以維持之地步,因此不同意離婚。 (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原於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謝靜怡(六十八年八月 五日生,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死亡)、長子謝鴻源(七十年二月二十 三日生)、次子馮弘璟(七十三年六月十三日生)。嗣兩造於七十六年九月 十四日離婚,迄至八十一年四月八日,兩造又在本院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 現兩造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此並有戶籍謄本三件、除戶謄本一件,及本院 依職權向公證處調取兩造之公證結婚案卷影本附卷可稽。 (二)被告曾有多次毆打及驅趕原告離家情事。 (三)原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迄今,常有無故起乩情事。 (四)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曾簽寫一份字據,內容記載:「本人乙○○因與甲 ○○個性不合又不知幾時公證結婚,以致無法離婚,故請二位孩子見證,往 後男婚女嫁各不相干。」等語,並經兩造所生之長子謝鴻源、次子馮弘璟見 證簽名、捺指印,此亦有字據一件在卷可憑。
(五)原告已搬離兩造之住處,在外獨居,兩造現係處於分居狀態。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著有明 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 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 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 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 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 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二)查原告主張前開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各項情事,核與證人即 兩造所生之次子馮弘璟證稱:「兩造感情不好,常常發生爭執,我看過很多 次父親打母親,父親平時也會罵母親三字經,也會恐嚇母親,像是說如果母 親敢出門就讓他斷手斷腳,父親也常常趕母親離家,我覺得父親都是因為家 務事和母親發生爭執,父親一直都有在工作,是從事汽車玻璃,後來他還自 己開店,現在他也有在做,但主要是由我哥哥在處理店裡的事情,父親不會 喝酒、賭博,父親很沈迷釣魚,都是半夜才回來,但我不知道他在外做什麼 ,我曾經看過父親和一名女子在海邊,那時我看到父親和那名女人手牽手在 堤防上散步,但我不知道父親有沒有外遇,我看過那個女人幾次,他是住在 我們家附近。父親有時會照顧我們孩子,有時會給我們生活費用,以前小時 候大部分是母親在照顧我們,父親也有在負擔我們的生活費。母親後來有在
外婆那裡賣雞,父親那時也有在作玻璃行的工作,母親被父親趕出門之後, 母親會再回家,是因為想念我們孩子的關係,我認為母親已經沒有辦法和父 親維持婚姻了,因為從以前到現在父親就一直對母親很不好,母親從我外婆 過世後就會起乩,父親對於母親常常在眾人面前起乩很不能諒解,所以對母 親有點不滿,現在父親有比較諒解,但還是會因此和母親吵架。父親和母親 吵架時,會向母親要錢,因為父親說母親都沒有給謝家什麼東西‧‧‧」等 語大致相符(詳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亦不否認其 有多次毆打及驅趕原告離家情事,雖原告主張之其他事實為被告所否認,然 被告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自非可採,而由被告之前開作為,客 觀上堪認不論何人處於原告之境地,均將喪失與被告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參 諸被告所書寫之前開字據內容,及其慎重地請兩造所生之子見證並在字據上 簽名、捺指印,已足徵被告口頭上雖表示不願離婚,惟其本身實亦無與原告 維持婚姻之誠意,是兩造間互信互愛之基礎顯已動搖,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之肇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
~B法 官 葉惠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