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外國仲裁判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仲執更字,93年度,1號
TNDV,93,仲執更,1,2004060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仲執更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丙○○○○○○○ ○○○○○○○○ ○○ALIA SRL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代 理 人 黃慶源律師
        沈士喨律師
  複代理人  劉致慶律師
  相 對 人 大新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莊國偉律師
右聲請人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事件,經臺灣等法院臺南分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簽訂一艘編號 為Dynasty'#001的遊艇(以下簡稱「朝代號」或「遊艇」)製造及買賣合約, 然相對人未能如期建造完成並將遊艇交付聲請人,雙方因此而生爭執,八十五年 五月八日,聲請人在英國對相對人提起海事訴訟之對物訴訟,並就前述合約所生 之相關債權,在英國之海域扣留該遊艇「朝代號」,相對人為早日解決紛爭,雙 方同意於英國交付仲裁,英國海事法院依據雙方之同意,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 做成裁定(Consent Order),指定由仲裁人多明尼克肯德利克(Dominic Kendrick Q.C)依倫敦海事仲裁人協會之規定(L.M.A.A Terms)在倫敦進行仲 裁,此為兩造之仲裁契約。仲裁人遂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做成仲裁判斷書( Interim FinalAward,下稱「第一仲裁」),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美金八十 九萬一千四百二十元一角五分,且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做成補充仲裁判斷即最終仲 裁費用判斷書(Final Award on Costs),命相對人應負擔所有因仲裁而生之費 用及稅捐,並保留就確定仲裁費用額之裁判權。因該判斷並未確定費用的數額, 聲請人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請求仲裁人就仲裁費用部份另為核定,仲裁人 乃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做成仲裁費用核定書(Award on Taxation),命相對人 將英鎊十二萬二千六百八十五元五角八分給付聲請人,同時命相對人負擔程序費 用英鎊一千一百七十五元,此最終仲裁費用判斷書及仲裁費用核定書均為原八十 七年八月四日之仲裁判斷書之補充判斷,屬外國仲裁判斷。為此,爰聲請就英國 倫敦仲裁人多明尼克肯德利克(Dominic Kendrick Q.C)就兩造間遊艇買賣糾紛 事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所為之最終仲裁費用判斷書(Final Award on Costs)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所為之仲裁費用核定書(Award on Taxation )(以下合稱「第二仲裁」),予以承認等語。二、相對人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其抗辯意旨略以: ㈠本件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文件不符仲裁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1.聲請人未提出仲裁判斷書之正本或經認證之繕本:    本件聲請承認之仲裁判斷,包括最終仲裁費用判斷書(Final Award On Costs)以及仲裁費用核定書(Award On T axation)部分,本件聲請人所 提出之前開證物,全為影印本,依仲裁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 經公認證始可,惟聲請人並未將該證物經過認證,相對人否認其為真正。 2.聲請人未提出仲裁協議之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 ⑴本件聲請承認之第二仲裁,係包括最終仲裁費用判斷書(Final Award On Costs)以及仲裁費用核定書(Award On Taxat ion),而聲請人所主張之 仲裁協議,乃係本院九十一年度仲執字第二號卷內聲證二之裁定(Consent Order),其上蓋有Office Copy之鋼印。惟相對人否認其為正本。依英文字 面翻譯,Office Copy仍應是繕本(如為正本,英文應為original copy才是 )。依仲裁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繕本應經公認證始可。從聲 證二觀之,有很明顯之影印痕跡,甚至右邊文字因影印之關係而被截掉一大 塊,影響對該文件之判讀與審閱,聲請人將影印之文件解釋為正本,實屬誤 謬。
⑵又自前述聲證二之文字中,該文字是說明有關海事訴訟以仲裁為之,但聲請 人所聲請承認之仲裁判斷,係聲請人所請律師之費用核定,於聲證二中隻字 未提,聲請人逕將該聲證二解為本次請求承認之仲裁判斷之仲裁協議,實無 理由。
 ㈡本件聲請不符合仲裁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  1.本件聲請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背於我國公共秩序:    仲裁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有背中華 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且「按我國民 事訴訟法不採律師訴訟主義,故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 之內。惟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 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所必要者,方屬訴訟費用之一種。職是, 律師費用不在訴訟費用之內,必係代理人費用,始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最 高法院著有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台上字第九十號判決可資參照。司法院解釋 亦採相同之見解(院字第二0五號)。基此依我國法律及相關實務見解,律 師費用並非常然包含於訴訟費用中,而由敗訴之一方負擔。    查相對人與聲請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簽訂編號Dynasty72,#001之遊艇 製造及買賣合約,其後雙方就該合約發生爭執,並同意就該爭執事項於英國 交付仲裁。英國海事法院仲裁人多明尼克肯德利克(Dominic Kendrick)於 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作成第一仲裁之仲裁判斷書,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美 金八十九萬一千四百二十元一角五分,相對人業以該遊艇販售價格約美金九 十一萬六千八百五十八元六角二分(英鎊五十四萬九千五百一十元七角一分 )扺銷之。雙方就此第一仲裁判斷並無爭議。惟就第二仲裁部分(即「最終 仲裁費用判斷書」與「仲裁費用核定書」之合稱),其仲裁判斷顯有違背我 國公共秩序之虞,蓋仲裁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作成之最終仲裁費用判書 (Final Award On Costs),以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作成之仲裁費用



核定書(Award On Taxation),命相對人給付英鎊十二萬二千六百八十五 元五角八分,而詳閱本件聲請承認之第二仲裁判斷,聲請人所列出之請求項 目全部均為其聘請律師之費用(從本院九十一年度仲執字第二號卷內聲證五 第三頁可知,全部費用核定係有關於聲請人在英國所請律師之費用,先是 Messrs. Consolo,之後換成Messes. Brown Cooper,而依據證五第四頁開 始,列出第一部分所有Messes. Consolo發生之律師費用,再從聲證五第八 頁開始,列出第二部分所有Messes. Brown Cooper發生之律師費用,依聲證 五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即Summary of Bill第一頁及第二頁)可知,所 請求之費用十二萬六百八十五元五角八分英鎊,係第一部份加上第二部分而 得,全部是律師費用。是本件聲請人請求承認之第二仲裁為一違法之仲裁判 斷,既無法律上之依據,復無契約之約定,明顯逾越仲裁協議範圍,倘准許 本件承認仲裁判斷之聲請,無異承認律師費用需由敗訴之一方負擔,有違背 我國公共秩序之情形,而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2.本件聲請違反仲裁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互惠原則之規定: 仲裁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定:「外國仲裁判斷,其判斷地國或判斷所適用之 仲裁法規所屬國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 聲請。」查英國與我國法院,就彼此之確定判決及仲裁判斷並無相互承認之 協議,且實務上就英國仲裁判斷之承認,亦多有駁回之案例,如台灣高等法 院七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二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五年度國貿抗字 第一號裁定等。故本件英國仲裁判斷之承認聲請,亦應以英國不承認我國之 仲裁判斷為由予以駁回。
 ㈢本件聲請有仲裁法第五十條所列情事,依法應予駁回。  1.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程序中未受適當通知,依仲裁法第五    十條第三款之規定,應予駁回。
⑴按仲裁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就仲裁人之選定或 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或有其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適當程序 者,他方當事人得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如前所述,雙方就第一仲裁判斷 並無爭議。惟就第二仲裁,包括最終仲裁費用判斷書及仲裁費用核定書,除 超越仲裁協議範圍外,仲裁人亦係於相對人未受適當通知下作成。相對人之 台灣律師眾信協合法律事務所僅受相對人委任處理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有關費 用之和解,此由雙方往來文書討論和解之數額及內容即可得知,其就在英國 進行之第二仲裁程序中並未受合法委任,亦未曾向仲裁庭表明其為相對人之 代理人,即無權利代相對人收受仲裁相關文書。且眾信協合法律事務所律師 並無英國之律師執照,其無法受當事人委任於英國進行仲裁,至為明顯。聲 請人就第二仲裁程序之進行,尚不得以對眾信協合法律事務所之通知,即認 定相對人已受適當之通知。事實上,相對人從未接獲任何有關第二仲裁之通 知或裁定。聲請人於第二仲裁程序中未踐行適當之送達,實係枉顧仲裁程序 之正當性以及相對人權利之合理保障。
   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七十六年仲更字第十四號裁定謂:    「本件聲請人既不能證明英國利物浦棉業公會通知相對人參與仲裁程序之信



    函已由相對人收受,相對人於仲裁程序已有陳述之機會或可選任仲裁人,則    依前開說明,相對人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亦有理由,應予准許。」是以    聲請人應就相對人已受適當通知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本件聲請人主張仲    裁人已定相當之時間,通知相對人之律師眾信協合法律事務所表示意見,惟    相對人未於期間內表示意見云云,其所述並不正確,蓋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    為合法通知,故相對人否認已受合法通知。  2.本件聲請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己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依仲裁法第五十條第    四款之規定,應予駁回。
   ⑴本件聲請人係就第二仲裁聲請承認該仲裁判斷。然查本件第二仲裁部分,並   無仲裁協議,換言之,仲裁人就第二仲裁所為之仲裁判斷係逾越仲裁協議之 範圍。而依據雙方製造及買賣合約第2.7條約定:「因本合約所生之相關爭 議,應依國際商會(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之調解暨仲裁 規則,由一名或多名依前述規則指派之仲裁人進行之。」詳其文意,合約雙 方當事人僅就該製造及買賣契約之爭議同意交付仲裁(即第一仲裁部分), 故就第一仲裁部分,雙方並無爭執且已執行完畢。然本件相對人所欲請求承 認者係第二仲裁,查該第二仲裁判斷之金額均為律師費用,而於該合約中雙 方未就因爭執所生之律師費用為任何約定,則聲請人就第二仲裁判斷所為律 師費用之請求,依該合約並無請求權基礎,更遑論雙方就律師費所生之爭議 並無交付仲裁之仲裁合意,故就該仲裁雙方並無協議。且不論係一九九四年 之LAMM法規、最新一九九七年之LAMM法規均無律師費用由敗訴一方負擔之規 定,更何況相對人在第二仲裁中,從未合法收受仲裁程序之任何通知,亦未 參與該程序,聲請人以第一仲裁之協議而主張第二仲裁亦有仲裁協議,忽視 事實上第一仲裁之協議並未包括第二仲裁之範圍,實屬對第一仲裁協議之範 圍認知有重大謬誤;因此,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僅就前述第一仲裁部分有仲 裁協議,至於第二仲裁部分並無仲裁協議,仲裁人就第二仲裁所為之仲裁判 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
⑵ 聲請人以相對人台灣律師眾信協合法律事務所代表相對人就聲請人請求之數 額進行和解談判為由,即逕行推論相對人就本案之仲裁程序中之費用及稅捐 ,如何分攤無法達成共識,此項實屬無稽。蓋和解談判之進行,乃係雙方當 事人為免訴訟或仲裁程序之可觀成本,就爭議事項協商雙方得接受之解決之 道,而不就爭執之標的為「承認」或「是非」之判斷。則和解程序之進行, 並不等同相對人就此一標的為默示之承認或不為爭執,聲請人更不得以和解 協商之內容,作為訴訟上爭執之證據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 九號判決亦明白揭示:「處理方案、建議事項及解決意見,係屬兩造在訴訟 外之磋商資料,不能認係訴訟上之認諾或自認。」。此一基本法律原則,為 聲請人之代理人所明知,卻仍做出相反主張,實難認同。況且,鈞院九十一 年度仲執字第二號卷內聲證七之信函中,聲請人當時請求十六萬多英鎊,相 對人清楚告知聲請人其請求並無理由,但相對人為免將來可能發生之律師費 用,故願意以約三萬英鎊之數字和解,聲請人認為差距過大而逕行請求仲裁 決定,惟該仲裁雙方並無協議為之,係屬違法仲裁。



⑶縱依聲請人所認定前述聲證二之裁定(Consent Order)為雙方仲裁協議, 依該裁定並無對雙方之律師費用所生之爭議應交付仲裁之仲裁合意。因此, 本案請求承認之第二仲裁判斷並非就雙方契約所生爭議而為判斷,其係就雙 方合約約定以外之律師費用為判斷,顯係逾越雙方仲裁協議之範圍。 3.本件聲請承認之第二仲裁,其費用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依仲裁法第五十   條第六款之規定,應予駁回。
 本件第二仲裁判斷,內容全部是律師費用之請求,判斷之時間是在八十九年    七月二十四日,至今已逾兩年,依民法第一二七條之規定,該請求已罹於時    效,該第二仲裁判斷對相對人已無拘束力。 ㈣外國仲裁判斷,由於進行地點係在國外、法律體制與本國不同、風俗語言習慣各 不相同,外國仲裁程序對國人本屬陌生,先天上即有不利之情形,惟基於私法自 治原則,仍以互惠承認為當,但應以符合我國仲裁法之規定為前提,以求適當保 障本國人民之利益;本件仲裁第一仲裁相對人於敗訴后,決定不再上訴,並立即 依第一仲裁判斷完全支付聲請人近百萬美金之金額,毫無賴賬之情形;今聲請人 所聲請之第二仲裁判斷之承認,所牽涉之數額不過十餘萬英鎊,相對人實無對此 矯言賴賬之理,實在是因為所謂之第二仲裁,已超出原本之仲裁協議,相對人於 第二仲裁中又未受合理之程序保障。是聲請人就本件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應 有仲裁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二項,以及第五十條 第一項第三、四、六款所列之情形,本件仲裁聲請即應屬不合程序或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 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為執行名義 ;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對於當事人尚無拘束力或經管轄機關撤 銷或停止其效力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二十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 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條第六款定有明文。世界各國為提昇 外國仲裁判斷在內國得以迅速簡易獲得承認與執行,自西元一九二三年之「日內 瓦議定書」、一九二七年之「日內瓦公約」即「外國人仲裁判斷之執行公約」, 至一九五八年之「紐約公約」即「聯合國外國仲裁判斷之承認與執行公約」(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 of June 10.1958 )等,均為此而設。而我國仲裁法 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條之規定係依據「紐約公約」第五條之規定而設,故我國仲 裁法第五十條第六款之規定與西元一九五八年之「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五 款之規定相同(The award has not yet become binding on the parties, or has been set aside or suspended by a competent authority of the country in which, or under the law of which, that award was made.)。 蓋外國仲裁判斷權利義務之產生,必以該仲裁判斷有效作成且已確定為前提,在 若干設有上級仲裁制度之國家中,如當事人對外國仲裁判斷仍有不服而向上級仲 裁機構請求救濟以致仲裁判斷尚未確定時,即無法予以承認,此時該仲裁判斷對 於當事人即屬「尚無」拘束力之情形(has not yet become binding)。是以我 國仲裁法第五十條第六款特別規定為「尚無」拘束力,而非「無」拘束力,即係



就前開情況而定。相對人辯稱本件聲請承認之第二仲裁判斷,內容全部是律師費 用之請求,判斷時間是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至今已逾兩年,依民法第一百 二十七條之規定,該請求已罹於時效,對相對人已無拘束力云云,惟查:本件聲 請承認之第二仲裁判斷經相對人於提起上訴遭駁回,已屬終局確定之仲裁判斷之 事實,於西元二000年七月二十四日之仲裁費用核定書(Award on Taxation )第九點中:「駁回債務人就最終仲裁判斷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之請求」(The Respondents'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to the High Court from the said Final Interim Award has been dismissed)足以為證,當事人對此 亦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第二仲裁判斷既為一終局確定之仲裁判斷,即有 拘束當事人之效力,於未經判斷地國管轄機關或判斷作成之準據法所屬國管轄機 關撤銷或停止其效力前,該第二仲裁判斷之效力仍然存續,是相對人所辯要無可 採。
另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 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二條 分別定有明文。因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承認,係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於為准駁 之裁定時,僅能就形式上審查其聲請是否合法,及就程序上審查該外國仲裁判斷 之內容有無仲裁法所定不應予以承認之事由,對於該外國仲裁判斷就當事人爭議 內容所為之判斷是否妥當,及其他任何涉及實體事項之爭執,我國法院已不得再 予審究。而本件第二仲裁判斷就仲裁費用之請求已否罹於時效,此已非屬仲裁法 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條規定法院於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程序中所應審酌之程序 事項。
承上所述,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第二仲裁判斷就仲裁費用之請求已否罹於時效, 既非屬仲裁法第五十條第六款所規定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對於 當事人「尚無」拘束力之事由,亦非本件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程序中,僅就形 式審查所得判斷之事項,自非本件聲請事件所得審究,合先敘明。四、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所聲請承認之第二仲裁,係包括最終仲裁費用判斷書(Final Award On Costs)以及仲裁費用核定書(Award On Taxation),而第二仲裁即 係依據雙方於英國海事法院訴訟程序中基於雙方達成仲裁協議所為之裁定( Consent Order),故該裁定便係仲裁協議,且該仲裁協議業經我國駐英台北代 表處認證。是聲請人已提出本件聲請承認之第二仲裁判斷之正本、經我國駐英台 北代表處認證之仲裁協議繕本、仲裁判斷所適用之倫敦海事仲員協會西元一九九 七年規則(LMAA Terms 1997)及英國西元一九九六年仲裁法(Arbitration Act 1996)之全文與中文譯本,己符合仲裁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等語。相對人 則辯稱該仲裁協議(Consent Order)僅係第一仲裁之協議,而非本件聲請承認 之第二仲裁之協議,故聲請人已違反仲裁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且  第二仲裁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英鎊十二萬二千六百八十五元五角八分,同時命  相對人負擔程序費用英鎊一千一百七十五元,然於英鎊十二萬二千六百八十五元  五角八分中所含律師費之部分,當事人雙方自始至終並未就律師費由誰負擔之爭  議達成仲裁協議,是第二仲裁中就律師費部分之判斷係屬仲裁法第五十條第四款  「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而應予駁回聲請之事項云云。茲聲請人與相對人對於



  雙方於英國海事法院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Consent Order)係為訴訟中所成  立之仲裁協議,當事人就此於先前各審中均不予爭執,並經本院核閱九十一年度  仲執字第二號卷(二)內聲證二(英國海事法院之裁定,Consent Order)之內  容無誤,堪信該裁定即為仲裁協議。惟該仲裁協議之效力是否及於本件聲請承認  之第二仲裁,足使聲請人毋庸依仲裁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另提第二  仲裁之仲裁協議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且足認本件第二仲裁並無逾越仲裁協議之  情事,當屬本件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程序中首應審查之事項。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仲裁協議雖非原本,然經核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仲執字第二號 卷㈡內之英國海事法院裁定影本,由該文件上之印記戳章可知其業經英國外交部 長(Her Majesty's Principal Sevretary of state for Foreign and  Commonwealth Affairs)證明為英國海事法院(Her Majesty's High Court of Justice)之裁定(Consent Order),復經我國駐英台北代表處之認證,自應認 其已符合仲裁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所要求之認證標準,係為經合法認證之文件繕 本,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所提出者僅係未經認證之仲裁協議影本云云,自不足採。 ㈡於前述英國海事法院之裁定(Consent Order)第二頁第五點中:「雙方同意將  原告所主張之紛爭及被告所為之任何抗辯均交付仲裁,此仲裁將在倫敦舉行,由  Julian Flaux QC為單獨之仲裁人(或其他由雙方同意之唯一仲裁人,或由法院  指定),且應適用仲裁法規或倫敦海事仲裁員協會規則進行仲裁」(The parties shall arbitrate their disputes concerning the claims set out in the Satement of Claim amd any cross-claims of the Defendants, such arbitration to take place in London before Julian Flaux QC as sole arbitrator(or such other sole arbitrator as they shall agree or shall be ordered by the Court)and the Arbitration Act or Acts and the LMAA Rules for the time being in force to apply.)由其內容可知雙方同意就原 告所主張之紛爭與被告所為之任何抗辯均交付仲裁,且適用仲裁法規及倫敦海事 仲裁員協會規則進行仲裁。又倫敦海事仲裁員協會西元一九九七規則第四條之規 定中即表示”the Act”所指即為英國西元一九九六年仲裁法(Acbitration Act 1996)(These Terms apply to all arbitral proceedings commenced on or after 31 January 1997. Section 14 of the Arbitration Act 1996 ("the Act")shall apply for the purpose of determining on what date arbitral proceedings are to be regarded as having commenced.),而該規則第七條 第一項復規定:除第二項所規定之情形外,仲裁程序及當事人在仲裁程序中之權 利義務,除本規則予以變更、修正或補充外,在任何方面均應適用英國西元一九 九六年仲裁法(Subject to paragraph (b), the arbitral proceedings and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the parties in connection therewith shall be in all respects governed by the Act save to the extent that the provisions of the Act are varied, modified or supplemented by these Terms),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倫敦海事仲裁員協會西元一九九七規則及其 中譯文附卷可證。而倫敦海事仲裁員協會西元一九九七規則雖於First Schedule 章節中規定了仲裁庭費用(Tribunal's Fee)為指定仲裁人之費用(



Appointment fee)、預約費用(Booking)、住宿費(Acconmodation),然該 條僅係就仲裁庭之費用為規定,而非就仲裁成本(Cost of Arbitration),故 就仲裁成本方面,倫敦海事仲裁員協會西元一九九七規則並未對英國西元一九九 六年仲裁法仲裁成本章節之規定予以變更、修正或補充。據此可知,就仲裁成本 爭議所應適用之仲裁準據法,依當事人自治原則,仍應依當事人雙方所選擇適用 之倫敦海事仲裁員協會西元一九九七規則第七條之規定適用到英國西元一九九六 年仲裁法之規定。因此,本件外國仲裁判斷之仲裁人Dominic Kendrick Q.C根據 當事人之仲裁協議所選擇之準據法,即倫敦海事仲裁員協會西元一九九七規則第 七條之規定適用到英國西元一九九六年仲裁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 二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二、三項之規定(詳如附件),依法本有權就仲裁費用 應由何人負擔之事件為判斷,是仲裁人作出有關仲裁費用負擔之第二仲裁,於法 即非無據,第一仲裁與第二仲裁均為仲裁人於仲裁協議範圍內針對仲裁協議標的 之爭議事項依法所為之仲裁判斷。若第二仲裁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英鎊十二萬 二千六百八十五元五角八分中律師費之部分,有不合理之情事,然當事人既未於 仲裁協議中約定律師費不屬於仲裁成本,仲裁人依據英國仲裁法第五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三項所賦予之裁量範圍,自得將律師費用加以審酌認定 ,本院就此不宜再予審查。從而可認本件當事人於英國海事法院訴訟程序中同意 成立之仲裁協議,其效力應及於第二仲裁判斷之事項。又本件當事人於英國海事 法院訴訟程序中同意成立之仲裁協議(Consent Order)既經合法認證,效力復 及於第二仲裁判斷之事項,聲請人自毋庸再提出所謂第二仲裁之協議,該第二仲 裁亦無逾越當事人仲裁協議範圍,應堪認定。
五、惟按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當事人之一方就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 項未受適當通知,或有其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正當程序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 通知後二十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仲裁法第五十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款乃 為保障外國仲裁判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仲裁程序亦應具備適當之程序通知與充 分之應詢機會。如當事人一方就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或有其 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正當程序,則當事人於仲裁程序即有程序權未獲充分保障之 情事,此時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駁回該外國仲裁判斷之承認。本件聲請人主張 其英國律師R.D. Cooper於西元二000年三月九日遵照仲裁人之指示,將仲裁 人之信函及該信函指示送達之帳單影本等成功傳真給相對人律師,請求相對人律 師於收受前述傳真文件後,於二十一日內向仲裁人陳報對費用核定帳單影本之意 見,是相對人律師既已收受聲請人系爭仲裁程序及律師費用核定程序開始之通知 ,相對人即已受充分程序保障云云。然相對人抗辯其台灣律師眾信協合法律事務 所僅受相對人委任處理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有關費用之和解,就於英國進行之第二 仲裁程序中,眾信協合法律事務所並未受合法委任,亦未曾向仲裁庭表明其為相 對人之代理人,即無權利代理相對人收受仲裁相關文書。聲請人就第二仲裁程序 之進行,尚不得以對眾信協合法律事務所之通知,即認定相對人已受適當之通知 。事實上,相對人從未接獲任何有關第二仲裁之通知或裁定。聲請人於第二仲裁 程序中未踐行適當之送達,實係枉顧仲裁程序之正當性以及相對人權利之合理保 障等語。則相對人究竟於第二仲裁程序中有無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或有



其他情事足認仲裁程序欠缺正當程序之情事,亦為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經查: ㈠相對人並未委任莊國偉律師於第二仲裁程序中為相對人之代理人。  1.依據相對人與眾信協合法律事務所莊國偉律師間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成立    之委任契約,相對人對莊國偉律師之委任範圍為:「1.審查並瞭解本案之    發生始末;2.審查英國律師提供之仲裁相關費用帳單明細;3.與英國律    師討論仲裁相關費用事宜;4.尋求和解可能;5.處理英國律師來台請求    法院承認仲裁判斷之訴訟;6.處理仲裁判斷承認後,英國律師對貴公司強    制執行案件。」,此有該委任契約影本一份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    二年度抗字第三四0號卷內第八十七頁可證。由該份委任契約之成立時間點    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可知,相對人係於第一仲裁判斷無爭議後,始就後續    仲裁費用額之爭議委任莊國偉律師為代理人。雖該委任契約之委任範圍第二    點、第三點中,相對人委任莊國偉律師審查英國律師提供之仲裁相關費用帳    單明細,並與英國律師討論仲裁相關費用事宜,然再由委任範圍之第四點:    「尋求和解可能」與第二、三點前後文對照即可知悉,相對人仍希望就仲裁    費用之爭議以仲裁程序外和解之方式處理,為此而委任莊國偉律師就英國律    師提供之仲裁相關費用帳單明細為審查並與英國律師討論之。而仲裁程序與    仲裁程序外之協商係兩個不同之程序,如同訴訟程序與訴訟外之協商係兩個    不同之程序一樣,當事人在仲裁程序外所委任之代理人,在仲裁程序中並不    當然能代理該當事人,必該當事人於仲裁程序中表明仍委任與仲裁程序外所    委任之代理人為代理人,始能認為該代理人在仲裁程序受合法委任。據相對    人與莊國偉律師間之委任契約,相對人委任莊國偉律師僅係為仲裁程序外和    解之代理人,並未另就仲裁程序亦委任莊國偉律師為代理人,是莊國偉律師    於第二仲裁程序中即非相對人代理人。  2.復觀莊國偉律師於西元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傳真予聲請人英國律師之函    文中雖表示相對人已解除對Blake Lapthorn Solicitors律師事務所之委任    ,並委任本事務所(即莊國偉律師所屬之眾信協合法律事務所)繼續辦理,    此後請將所有信件寄至本事務所等語,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    度抗字第三四0號卷內抗證一可按。然查,兩造間第一仲裁程序於西元一九    九八年十二月八日仲裁人作出Final Award on Costs最終仲裁費用判斷命相    對人應負擔仲裁費用時即已告終結,嗣後當事人雙方就相對人應負擔之仲裁    費用額多寡之爭議即進入協商談判階段,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    年度抗字第三四0號卷內抗證二,聲請人英國律師給予莊國偉律師信函中第    二段:「據Blake Lapthorn Solicitors律師事務所的卓登女士表示,她已    在數個月前,將我們的費用帳單寄送予貴事務所(即莊國偉律師之事務所)    ,想必您的委任人已有相當一段時間考慮前述帳單內容」(I understand from Mrs. Dryden of Blake Lapthorn that she sent you our Bill of Costs about couple of months ago so your clients have already and quite some time to sonsider the bill.)亦可知悉於仲裁 人作出Final Award on Costs最終仲裁費用判斷後,相對人之前代理人與聲 請人就聲請人為仲裁程序中之所有支出費用、帳單等事項,即仲裁費用數額



進行仲裁程序外之協商,直至西元一九九九年九月底終止委任,相對人始另 委任莊國偉律師與聲請人進行後續協商。則由前開莊國偉律師傳真予聲請人 英國律師之時間點可知,當時第一仲裁程序已終結,莊國偉律師以前開信函 表示其受相對人委任之工作,自是表示受委任處理後續和解事宜。再觀聲請 人英國律師R.D Cooper於西元二000年二月二日發函予仲裁人,及仲裁 人於西元二000年三月八日回函予聲請人律師之文件內容中既載明仲裁人    於第一仲裁中保留就仲裁費用之仲裁權,此乃為當事人雙方就仲裁費用額之    爭議若能於仲裁程序外自行和解,即毋庸由仲裁人為仲裁判斷,節省雙方當    事人之勞力金錢時間而定。且於西元一九九九年九月三十日、十月八日,莊    國偉律師傳真予聲請人英國律師之函文內容均係雙方就仲裁費用額於仲裁程    序外協商和解之往來文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四    0號卷內抗證三可參。綜觀前揭事實,在在不足認相對人已委任莊國偉律師    為系爭第二仲裁程序之代理人。聲請人逕以前開與莊國偉律師間磋商和解之    文件即向仲裁人主張莊國偉律師即係相對人代理人,並主張第二仲裁程序開    始之通知及就仲裁費用額有二十一日期限之應詢機會向莊國偉律師為送達,    即屬合法通知相對人,顯與非代理人即無權利義務代本人受意思表示之基本    原則相違,自無可取。
㈡又仲裁人因誤認莊國偉律師為相對人於第二仲裁程序中之代理人,而依據聲請人 之聲請開始就仲裁費用額核定之第二仲裁程序,並於程序開始之通知函中向聲請 人表示需要相對人之代理人莊國偉律師之聯絡方法以便仲裁人可直接與莊國偉律 師聯絡,此有仲裁人於西元二000年三月八日給予聲請人英國律師之信函附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四0號卷內抗證六可證,足見該封信 函是第二仲裁程開始之重要通知,屬我國仲裁法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仲裁程序應 通知之事項。聲請人雖主張第二仲裁程序開始之通知及仲裁人就仲裁費用額核定 之文件已於西元二000年三月十六日以傳真方式成功送達於莊國偉律師,已符 合仲裁法第五十條第三款之規定保障相對人之程序利益云云,並提出傳真成功之 單據影本一件為證。惟查:
1.一般國際傳真均會透過一截費系統,即用戶先行傳真至加值服務之電信業者   ,再由該電信業者傳真至指定之收受戶,此一方式可以節省大量的國際傳真   費用;因此用戶輸入收受戶之電話號碼並傳出後,會先由「截費公司」收取   ,此時用戶之傳真機會顯示確定傳到收受戶端之訊息,但是否真正由收受戶   端收取,還必須由「截費公司」轉送。故聲請人所提供其自身用戶傳真機之   紀錄單,僅能證明文件已由聲請人用戶端發出,惟尚不足以證明收受戶端已   確實收到傳真。
2.仲裁人既未探究莊國偉律師是否於第二仲裁程序中有無合法代理權,復僅憑    聲請人所提前開單方傳真成功予莊國偉律師之紀錄單,即認相對人已收受程    序開始之通知,並對於相對人即日起算二十一日之仲裁費用額核定之應詢期    間,於二十一日期間過後,仲裁人便於西元二000年七月二十四日作出仲    裁費用核定書(Award on Taxasion)。自仲裁人於西元二000年三月八    日對聲請人發出程序開始之通知,直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作出仲裁費用核定



    書,近五個月之時間,仲裁人始終未親自直接聯絡莊國偉律師,均僅憑聲請    人英國律師之單方陳述與單方之證據,即為仲裁判斷。就該程序開始之通知    ,仲裁人竟委請聲請人代為通知,又未查明所送達之莊國偉律師是否有權代    理相對人,再僅憑聲請人單方傳真成功之紀錄單即認相對人已受合法通知,    開始起算二十一日之期間,於後即作成仲裁判斷,相對人其受合法通知之權    利已先被疏忽,更乏充分應詢之機會,相對人之程序利益於該仲裁程序中實    欠缺適當完整之保障。鑑諸上情,相對人抗辯其就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    受適當通知,應為可採。
 ㈢綜據上述,本件相對人既未於第二仲裁程序中委任莊國偉律師為代理人,莊國偉  律師即無權代理相對人就上開關於第二仲裁之文件於仲裁程序中表示意見,聲請  人對莊國偉律師送達第二仲裁程序開始之通知及仲裁人就仲裁費用額核定之文件  ,於法已有不合,況乎聲請人並未能證明莊國偉律師或相對人本已確實收受上開  文件,是相對人抗辯為其未接受仲裁程序開始之通知,有仲裁法第五十條第三款  之情事,即非無據,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杭起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蔡蘭櫻
附件:
英國西元一九九六年仲裁法(Arbitration Act 1996)第五十九條  仲裁成本
 ⑴本編所稱之仲裁成本包括下列:
  (a)仲裁人之手續費及費用
  (b)任何相關仲裁機構之手續費及費用;及  (c)雙方當事人之法律或其他成本
 ⑵任何此等仲裁成本包括為決定得請求之仲裁成本數額之任何程序所產生或附隨之  成本(請參見第六十三條)。
Costs of the arbitration59 ⑴ References in this Part to the costs of the arbitration are to  (a) the arbitrators' fees and expenses, (b) the fees and expenses of any arbitral institution concerned, and (c) the legal or other costs of the parties. ⑵ Any such reference includes the costs of or incidental to any   proceedings to determine the amount of the recoverable costs of the



   arbitration (see section 63).第六十一條  成本之判斷
⑴仲裁庭得依據當事人間任何協議,就當事人間之仲裁成本之分配為判斷。 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仲裁庭應本於成本跟隨事件一同判斷之一般原則就成本 為判斷,除非仲裁庭認為在該情況下就關於全部或部分成本為判斷有不適當之   情事。
Award of costs
61.(1) The tribunal may make an award allocating the costs of the    arbitration as between the parties, subject to any agreement of the parties.
(2) Unless the parties otherwise agree, the tribunal shall award costs on the general principle that costs should follow the event except where it appears to the tribunal that in the circumstances this is not appropriate in relation to the whole or part of the costs.第六十三條 得請求之仲裁成本
⑴仲裁當事人得自由協議得請求之仲裁成本為何。 ⑵若當事人間並無前述協議,依下列條文處理: ⑶仲裁庭得按其認為適合之基礎,以仲裁判斷決定得請求之仲裁成本。 若仲裁庭為此一判斷,其內容應記載:
(a)該判斷之基礎;及
(b)得請求之仲裁成本之項目及每一項目之數額。The recoverable costs of the arbitration.63.⑴ The parties are free to agree what costs of the arbitration are   recoverable.
⑵ If or to the extent there is no such agreement, the following provisions apply.
⑶ The tribunal may determine by award the recoverable costs of the arbitration on such basis as it thinks fit. If it does so, it shall specify- (a) the basis on which it has acted, and (b) the items of recoverable costs and the amount referable to each.

1/1頁


參考資料
大新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